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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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刑法中有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这个罪名,那么该罪是什么意思?犯该罪的是如何判刑的?刑法具体是如何规定的?下⾯由店铺律师详细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资料的⾏为,客观⽅⾯表现为以秘密⼿段获取或者以⾦钱、物质等换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提供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

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科技⽅法等)获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收买”是指以⾦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员(如银⾏等⾦融机构的⼯作⼈员)⼿中换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法提供”是指私⾃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

客体侵犯的客体是信⽤卡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是信⽤卡资料信息。

主体犯罪主体是⼀般主体。

主观⽅⾯主观⽅⾯表现为故意。

他⼈信⽤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

信⽤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代码、持卡⼈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数据,由发卡⾏在发卡时使⽤专⽤设备写⼊信⽤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户的依据,是⾏为⼈实施信⽤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窃取、收买他⼈信⽤卡信息的⾏为属于伪造型信⽤卡犯罪的上游⾏为。

客观⾏为⽅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法提供三种⽅式。

“窃取”是指⾏为⼈以⾃以为秘密的⽅法取得他⼈信⽤卡信息资料,其⽅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为⼈以有偿的⽅式获得他⼈出卖的信⽤卡信息;“⾮法提供”是指将通过⾮法或者合法⼿段获取的他⼈的信⽤卡信息资料转让他⼈。

⽴法并未对⾮法提供⾏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论⾏为⼈以⽆偿还是有偿的⽅式将他⼈信⽤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为。

犯罪主体为⼀般主体。

法律考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考点解析在法律考试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一个常见的考点。

这一罪名是指故意破坏、伪造、窃取、买卖、非法使用信用卡等行为,严重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行。

本文将从几个具体的题目入手,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考点,并给出解题技巧和指导。

题目一:小明在网络上购买了一张他人的信用卡信息,用于购买奢侈品。

请问小明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吗?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卖他人信用卡信息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小明通过购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使用该信息购买奢侈品,严重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行,因此小明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解题技巧:解答此类题目时,首先要明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即破坏、伪造、窃取、买卖、非法使用信用卡等行为。

其次,要注意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如买卖他人信用卡信息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仅仅使用他人信用卡则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最后,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理清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题目二:小红在超市购物时,故意伪造他人信用卡的签名,以获得更多的优惠折扣。

请问小红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吗?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伪造他人信用卡的签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小红故意伪造他人信用卡的签名,以获得更多的优惠折扣,严重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行,因此小红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解题技巧:解答此类题目时,要注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破坏、伪造、窃取、买卖、非法使用信用卡等行为。

在此题中,要特别注意伪造他人信用卡的签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范畴。

此外,要注意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如伪造他人信用卡的签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伪造自己信用卡的签名则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题目三:小李在信用卡透支后,故意销毁信用卡账单以掩盖自己的透支行为。

请问小李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吗?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销毁信用卡账单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两卡案例法律分析(3篇)

两卡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信用卡、借记卡等金融卡的使用日益普及。

然而,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两卡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危害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以两卡案例为切入点,从法律角度分析两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法律规制,以期为打击两卡犯罪提供理论支持。

二、两卡案例概述两卡犯罪是指以信用卡、借记卡为犯罪工具,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

以下为一起典型的两卡案例:案例:被告人张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制作假银行卡,随后将银行卡内的资金盗取。

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部分赃款。

三、两卡犯罪特点1. 犯罪手段多样化:两卡犯罪手段包括窃取、伪造、冒用等,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手机等现代通讯工具,使得犯罪手段更加隐蔽、高效。

2. 犯罪成本低:相较于其他犯罪,两卡犯罪的成本较低,只需少量资金投入,即可获取大量非法利益。

3. 犯罪对象广泛:两卡犯罪对象涵盖各类金融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等,犯罪分子针对不同卡种制定相应的犯罪手段。

4. 犯罪地域性强:两卡犯罪往往发生在特定地域,如金融中心、大型商圈等,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5. 犯罪后果严重:两卡犯罪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损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两卡犯罪成因1.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两卡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犯罪分子铤而走险。

2. 金融安全意识薄弱:部分金融消费者对银行卡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容易泄露个人信息,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3. 网络信息安全漏洞: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信息安全漏洞日益凸显,犯罪分子可利用这些漏洞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

4. 监管力度不足:部分金融机构在银行卡管理、信息保护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五、两卡案例法律分析1. 刑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如何认定新型信用卡犯罪

如何认定新型信用卡犯罪

一、四种行为方式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信用卡。

有学者提出,“持有”是指随身携带,包括装在衣袋、旅行袋或旅行箱里,当然也包括拿在手里,但不包括私藏家中。

因为私藏与持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修正案既未规定私藏,说明立法者未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私藏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持有是对特定物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在本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和控制,持有无需将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物理力的控制之下,不以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自然力量或物理力上的直接占有、控制为条件,只要求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状态和关系即可。

因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携带在身、藏匿家中或存放于特定地点,也可以是将伪造的信用卡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

在“持有”的具体内涵上,“持”和“有”不可分割,行为人仅是为他人保管信用卡而无直接支配权的,仅为“持”;因无法满足“有”的条件,不能构成本罪,可视情况构成窝藏赃物的犯罪。

“运输”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所进行的空间位置移动。

既包括将伪造信用卡从国(境)外运入国(境)内,也包括在国(境)内所进行的移动。

通过各种方法将信用卡由此地运往彼地的为运输,此地与彼地不纯粹是物理意义的空间距离和位移,而应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将一定的行政区域结合距离的远近作判断。

持有、运输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完成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将用于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空白信用卡。

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均为数量犯,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第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

按照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限本人使用。

此种行为方式中的他人信用卡一般为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持有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也可以成为此种行为方式的类型,表现为,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列行为方式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仍应认定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刑法 2

刑法 2

一、概念对比。

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界限: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对象都是包括国家秘密,都是侵犯国家保密制度的犯罪。

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二,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能成为主体;后者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将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情节方面的要求不同。

前者只要实施了窃取等行为,就构成犯罪,不已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后者的构成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刑法分则笔记

刑法分则笔记

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最高死刑基本条件:1、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任务;2、指示轰击目标。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可能与其他犯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接受间谍任务,刺探国家秘密情报;叛逃后实施间谍行为的,数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故意犯罪;客观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境外组织机构,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对方的身体,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在重合的范围内认定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泄露国家秘密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的组织、机构或个人资助境内外的组织、机构或个人(主体、被资助人均无限制)叛逃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一律数罪并罚。

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与失火罪:放火罪—故意,失火罪—过失;如不能认定为故意的,为失火罪;行为人实施114条的行为,引起了人员伤亡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如为过失引起的,则将115条理解为114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为故意行为,114条则为未遂犯,115条第一款则为既遂犯。

适用114条,不能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的条文,相当于刑法将放火等罪的未遂直接规定于刑法条文中;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行为人通过放火的方式故意杀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若危及公共安全,则为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决水等罪相等同的方法实施的;如果行为能评价为其他犯罪的,一律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常见行为:1、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2、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3、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4、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5、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6、酒后或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7、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解析 (2)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解析 (2)

欢迎阅读商业银行职务犯罪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1、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5、行某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并收受该公司委托人陈某给予的好处费9万元。

2007年7月,某有限公司违法贷款案发。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身为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贷款人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鉴于曾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全部受贿款,法院依法从轻作出以上判决。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1、(枚)以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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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增补的一项刑法罪名。

信用卡信息是关系到信用卡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它一旦被泄露,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信用卡用户,同时也威胁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使用安全。

因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了信用卡用户的信用卡信息专属权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信息管理制度。

一、对本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认定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即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其中信用卡信息是这三种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如何理解信用卡信息信用卡信息即信用卡磁条上所承载的信息。

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20XX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对其予以了明确规制,主要包括用卡人信息和发卡机构两方而的信息。

具体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代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等。

其中个人标识代码(通俗称为密码)是持卡人最重要的信用卡信息,也是该类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

对于信用卡信息,一些学者将其同于信用信息。

我们认为两者并不等同,从金融学理论视角来看,信用是指能够兑现自己的承诺,取得他人信任的具有价值利益的评价。

信用信息就是关于这种具有价值利益评价的信息,已包括信用主体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

如贷款买房,房主是否定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款的行为及其评价,就是信用信息。

而信用卡信息是指信用卡本身所承载的信息,不是持卡人因为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信息(如消费、偿还信息等)。

(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利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能否认为窃取近年来,出现了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对此,如何进行认定,成为司法机关而临的一个难题。

其实,该行为实际涉及到学界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即骗取行为是否应纳入窃取的适用范畴。

其中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

我们认为要对窃取做出合理的解读,应从以下三个方而予以重点考察。

首先,从两者字而含义来分析。

骗取与窃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手法,其共同点是都属于财产型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而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而获取的方式不同。

由于两者都包含有取,其挣诉点就聚焦在盗和骗的涵义上。

无论从《说文解字》、《新华字典》还是《古汉语词典》等工具书来看,两者的字而含义都有较大区分,盗通常被解读为偷偷地将好东西占为己有,解释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则将它等同于偷。

骗则是指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让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

可见两者从涵义上有较大区分。

其次,从刑法语境来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盗与骗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具有交出财物的实施行为或意思表示(暂且不论是否是基于真实意思支配下的积极身体动作)。

在现实中,由于案件错综复杂,仅从表象中难以予以界分,必须结合具体实际,从主观目的、实施行为所引发的前因后果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所起关键性作用的手段等因素中进行考量。

我们不妨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来做一个分析。

从主观上来看,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交付财物的实施行为是基于骗取人的言行,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骗取人是通过一定的言行让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其结果是受骗人通过自身行为(意思)实现财物所有权的交付,没有骗取人骗的言行这个因,也就没有交付财物实施行为这个果(当然这种因果关系并非是必然因果关系)。

而盗窃罪中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关键性手段是单方的秘密获取,这种手法可理解为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被害人所知晓的方法。

即便对方存在给的行为(如主人离开家时忘记锁门或忘记关窗,让盗窃者得以顺利盗窃。

有人理解为忘记锁门或忘记关窗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给),但这种行为与诈骗罪中的行为不可相提并论。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实生活中犯罪手段千变万化,对于一个案件中欺诈手段和窃取手段相交织时如何定性,则容易造成混淆,实务中对此也颇有争论。

如周某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案。

在该案中,丁某等3人相互配合,通过互联从庞某、梁某和其他人员处非法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当然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

但是,在国外游戏站上使用这些信用卡信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金向游戏账户充值,再将游戏账户出售获利的行为,如何认定呢?在我们看来,这实际是一种诈骗行为川。

从主观上来看,丁某等人明知这些信用卡信息是非法获得的,而去消费他人信用卡并获利,具有典型的非法占有之目的;从客观方而来看,丁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让购买者误认为其游戏账户的金额是其本人合法拥有的资金,从而实现套现获利的犯罪目的。

由此看来,丁某的前行为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后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最终该以何罪论处呢?存在疑问。

我们在前而己做过论述: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显著特征是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之后,往往伴随而来的是不法分子将其用于其他犯罪,形成从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到制作假卡,再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环环相扣的犯罪锁链。

有的甚至直接利用该信息资料进行诈骗,如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在上银行消费。

由此看来,丁某等人的行为定为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既符合司法实际,也符合立法原意。

同时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就本罪而言,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如无论是采用复制、抄录、照相、窥视等直接方式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还是使用望远镜偷窥、在ATM机上或者在P()S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偷录、有的甚至入侵信用卡发卡机构的信息资料数据库窃取,或者使用读卡机盗取等隐性方式,其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以获取非法之利益。

由此看来,诈骗的本质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自动的交付犯罪分子所要得到的财物。

在刑法意义上窃与骗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让原来的主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

因此在行为人利用虚假的客户服务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时候,行为人显然是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让他人自愿告诉了自己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完全符合刑法中诈骗的特征。

但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说,刑法并没有将此类由骗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来依照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定罪,是会存在争议。

当然这还需要刑法的立法者对此进行进一步完善。

(三)非法提供行为的认定所谓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者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自己掌握、了解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有出售、交付、告知、赠予等。

这里的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既包括合法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

也包括非法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

但是,前者提供以没有合法根据为前提,后者则只要提供就是非法提供。

因为后者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本身就没有合法根据,是非法的,对于所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根本没有合法使用的前提,其任何使用都没有合法根据,是非法的。

提供给他人作为使用的方式之一,自然是非法的。

而前者存在合法提供的可能,如依法为配合司法侦查而提供。

值得注意的是,法条对本罪的成立没有规定情节(如行为次数、信息量等)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因此,本罪的成立应当有情节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1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就应予以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2月16日)第3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处罚曰。

(四)只有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只能定为本罪就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言,该罪只针对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不涉及行为之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只有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只能定本罪呢?对此,学界有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但伪造信用卡行为尚未着手,构成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预备)的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

同理,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的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

对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无法证实行为人的目的是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只能以该罪处罚。

(五)采用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取得信用卡信息是否构成本罪?实践中,获取信用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较多,容易出现实施的手段、方式行为与侵害行为的交叉,为该罪的认定带来困惑。

如有学者提出,行为人以欺骗、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或接受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该如何认定困。

类似的还有采用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造成信用卡信息资料受到侵害的情形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关键看其立法价值和客观要件。

从该罪的设立来看,其价值考量点偏重于保护信用卡信息的不受侵害,即信用卡信息的专属权。

而信用卡信息的保护需通过公权力设立程序和具体制度安排来实现对信用卡信息的专属保护,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而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不仅侵害了信用卡信息,危害到金融秩序,更重要的是其暴力行为的实施将侵害到持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

从法益位阶构成来看,保障民众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立法的首先价值选择,而信用卡信息的专属保护权仅仅是财产权的下位权。

可见,从立法价值取向来看,以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的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行为的认定,应偏重于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行为的评价,并以相应的罪名定罪。

从客观要件的分析来看,采用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获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不属于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规制的情形,那是否属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呢?从非法提供的涵义来看,非法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如何理解没有合法根据,一般认为包括没有程序或实体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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