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价格鉴定文书格式规范 发改价证办2010-239号

附:价格鉴定文书格式规范一、价格鉴定文书是记录、描述或反映价格鉴定全过程和结果的各类文件、资料的统称,是价格鉴定工作中的重要凭证和依据,为价格鉴证机构等有关部门使用、存储。
二、价格鉴定文书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能够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鉴定的客观事实。
有保密要求的,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文书形式要做到格式统一、描述客观、表述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结论书或具有结论书性质的函件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套红文头纸,并加盖公章、骑缝章等印章。
三、价格鉴定文书分为必备文书和可选文书。
前者为价格鉴定卷宗中必须包括的文书,后者为根据价格鉴定工作实际需要选择使用的文书。
使用的可选文书应归档存入价格鉴定卷宗。
必备文书主要包括:委托书(函件)、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记录、价格调查记录、测算说明、审议底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发稿、价格鉴定(补充价格鉴定、重新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或具有结论书性质的函件、送达回证、工作程序单等。
可选文书主要包括: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终止通知书、补充材料通知书、集体审议记录、听证会记录等。
四、委托书(函件)。
是委托(提出)方明确委托事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委托书(函件)应清晰、具体地反映委托(提出)方对于价格鉴定事项的要求。
委托(提出)方将委托书(函件)交予价格鉴证机构,是价格鉴证机构启动价格鉴定的必经程序。
价格鉴证机构应依据并严格按照委托书(函件)的要求完成价格鉴定事项,不能超越或改变其内容。
价格鉴证机构仅在此前提下开展价格鉴定工作。
委托书(函件)由委托(提出)方提供。
为提高双方工作效率,价格鉴证机构也可提供格式文本供委托(提出)方填写使用。
委托书(函件)可分为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补充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复核裁定委托书(函件)。
(一)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补充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具体内容包括:1、说明价格鉴定目的。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相关推荐价格鉴定行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5月1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行为规范》)在全国施行。
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向群副主任一行赴北京市昌平区,通过听取汇报、开展座谈、实地参观等形式,就昌平区学习贯彻、组织落实《行为规范》情况开展了调研。
从调研情况看,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对贯彻落实《行为规范》高度重视,区价格认证中心行动迅速,采取了一些好的做法。
《行为规范》尚在转发过程中时,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从刊物上将其复印,做到相关工作人员人手一份,并专门组织了学习。
与此同时,还将《行为规范》中价格鉴定原则、程序、不予受理情形等有关内容制成宣传板,悬挂在专门接待委托单位的受理室,既便于价格鉴定人员时刻学习,也方便委托单位办理手续并进行监督。
为提高工作效率,昌平区还结合本地实际,将价格鉴定程序部分内容细化,如将委托标的'分成数码电子产品、电脑、自行车、机动车、饰品、果树林木等类别,同时区分有实物和灭失物的不同,分别设计委托表格,分类明确委托方所需提供的信息、资料,方便委托单位填写,也便于鉴定人员快速检查委托内容是否遗漏。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做法表示了肯定,并对区价格认证中心在理解、实施《行为规范》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予以了解答。
北京市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邢晓峰参加了座谈。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春贵、王一民同志陪同参加了调研。
2010年5月1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行为规范》)在全国施行。
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向群副主任一行赴北京市昌平区,通过听取汇报、开展座谈、实地参观等形式,就昌平区学习贯彻、组织落实《行为规范》情况开展了调研。
从调研情况看,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对贯彻落实《行为规范》高度重视,区价格认证中心行动迅速,采取了一些好的做法。
《行为规范》尚在转发过程中时,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从刊物上将其复印,做到相关工作人员人手一份,并专门组织了学习。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发改价格[2010]429号](https://img.taocdn.com/s3/m/3954e96f25c52cc58bd6be35.png)
发改价格[2010]4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
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https://img.taocdn.com/s3/m/c778291aa21614791711284b.png)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版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目录1总则 (2)2原则 (3)3程序 (4)4方法 (14)5档案管理 (17)6职业道德 (18)7责任 (19)8附则 (20)1 总则1.1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国各地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经当地编委批准、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1.3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原则价格鉴定应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科学原则。
2.1合法原则。
价格鉴定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
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依据。
2.2公正原则。
价格鉴定应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鉴定结论不偏袒任何一方。
2.3科学原则。
价格鉴定应选择适用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鉴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1855cb6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171b051.png)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年5月4日计价费[1998]7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
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附件: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认定文书制作工作,提高价格认定文书质量,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价格认定文书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并作出结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的统称,是记录、描述,反映价格认定过程以及价格认定结论的重要凭证和依据。
第三条价格认定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的客观事实。
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定文书的形式应当格式统一、表述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价格认定结论书或具有结论书性质的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套红文头纸,并加盖公章、骑缝章等印章。
第四条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明确价格认定目的及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据并严格按照价格认定协助书的要求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能超越或者改变其内容。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三)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标的较多时可以另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四)价格内涵(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五)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由提出机关提供,为提高双方工作效率,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供格式文本供提出机关填写使用。
第五条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复核申请时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三)复核的异议事项;(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复核的日期;(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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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目录1总则 (2)2原则 (3)3程序 (4)4方法 (14)5档案管理 (17)6职业道德 (18)7责任 (19)8附则 (20)1 总则1.1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国各地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经当地编委批准、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1.3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原则价格鉴定应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科学原则。
2.1合法原则。
价格鉴定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
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依据。
2.2公正原则。
价格鉴定应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鉴定结论不偏袒任何一方。
2.3科学原则。
价格鉴定应选择适用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鉴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利润或者管理办法之内。
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鉴定标的价格,可采用与其相适应的方法和标准,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实行政府定价的,不得进行价格鉴定,但价格鉴定标的组成部分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应采用政府定价标准。
3 程序程序包括价格鉴定程序、重新价格鉴定程序、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和复核裁定程序。
3.1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一般程序包括:受理;指定价格鉴定人员;制订工作方案;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定调查;分析测算;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审核价格鉴定结论;完成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归档。
特别程序包括:中止价格鉴定;终止价格鉴定。
3.1.1受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根据委托(提出)方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价格鉴定。
3.1.1.1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应包括:1.价格鉴定目的;2.价格鉴定标的名称和数量;3.价格鉴定标的描述;4.价格类型;5.价格鉴定基准日;6.提供材料名称、份数;7.委托日期;8.联系人、联系方式;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1.1.2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和委托(提出)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应加盖委托(提出)方公章。
3.1.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不予受理:1.委托(提出)方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2.委托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3.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的;4.委托书(函件)或相关材料未加盖委托(提出)方公章的;5.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6.委托(提出)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7.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8.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1.1.4除本规范3.1.1.3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受理,可出具受理通知书。
3.1.2指定价格鉴定人员。
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后,应指派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在2名或2名以上,并指定主办人员。
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
3.1.2.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回避:1.与价格鉴定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该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2.与价格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3.1.2.2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
3.1.3制订工作方案。
价格鉴定小组应制订包括价格鉴定工作步骤、时间进度安排和技术路径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3.1.4实物(实地)勘验。
价格鉴定人员应对价格鉴定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
3.1.4.1价格鉴定小组应要求委托(提出)方协助并参加勘验,有必要的,可要求委托(提出)方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3.1.4.2对价格鉴定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3.1.4.3勘验时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3.1.4.4必要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3.1.4.5勘验结果与委托内容不符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书面予以明确或重新出具委托书(函件)。
3.1.4.6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定标的状况,应要求委托(提出)方予以明确。
3.1.4.7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填写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委托(提出)方、到场的案件当事人和聘请的专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
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3.1.4.8必要时,价格鉴定小组可组织价格鉴定听证会。
组织价格鉴定听证会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和案件当事人参加。
价格鉴定人员应做好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未签字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3.1.5价格鉴定调查。
价格鉴定人员应采用多种方式调查了解与价格鉴定相关的情况。
3.1.5.1价格鉴定人员应做好调查记录并签字,同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记录上签字。
如被调查人未签字,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3.1.5.2调查时咨询相关专家的,应要求专家在咨询意见上签字。
如专家未签字,价格鉴定人员应在咨询意见上载明情况,咨询意见的使用不受影响。
3.1.6分析测算。
价格鉴定小组应整理分析实物(实地)勘验和调查收集的资料,进行数据处理,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书面的测算说明。
3.1.7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小组应按规定对价格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阐述,并形成书面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1.价格鉴定标的;2.价格鉴定目的;3.价格鉴定基准日;4.价格定义;5.价格鉴定依据;6.价格鉴定方法;7.价格鉴定过程;8.价格鉴定结论;9.价格鉴定限定条件;10.声明;11.作业日期;12.价格鉴证机构;13.价格鉴定小组人员;14.附件。
对于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复杂的,可附价格鉴定小组的技术报告。
3.1.8价格鉴定结论审核。
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定进行初步审查和内部审核。
3.1.8.1初步审查由承办该项价格鉴定的部门负责人主持。
3.1.8.2内部审核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持。
3.1.9完成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稿进行文本制作并签字盖章,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3.1.9.1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
3.1.9.2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
3.1.10送达。
价格鉴定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一定方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递交委托(提出)方。
3.1.10.1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方式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
3.1.10.2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提出)方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及份数。
3.1.10.3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委托(提出)方寄回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查明情况,并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其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1.11归档。
价格鉴定人员应将反映价格鉴定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年终时相关资料应全部交档案管理部门。
归档材料主要包括:1.价格鉴定结论书正文;2.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批件;3.价格鉴定测算说明;4.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及相关材料;5.实物(实地)勘验记录及相关材料;6.价格鉴定调查记录及相关材料;7.价格鉴定结论审核记录;8.送达回证;9.价格鉴定工作程序单;10.其他。
3.1.12中止价格鉴定。
在价格鉴定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暂时停止价格鉴定。
3.1.12.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价格鉴定:1.委托(提出)方书面提出中止的;2.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提出)方协商中止的;3.委托(提出)方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3.1.12.2价格鉴定中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提出)方,并说明原因。
3.1.12.3中止价格鉴定前提条件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恢复价格鉴定,并通知委托方。
3.1.13终止价格鉴定。
在价格鉴定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定已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终止价格鉴定。
3.1.13.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价格鉴定:1.委托(提出)方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价格鉴定的;2.受理后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且委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的;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3.1.13.2价格鉴定终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提出)方,并说明原因。
3.2补充价格鉴定。
委托(提出)方增加了与原价格鉴定相关的新的委托内容,或原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定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原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定。
3.2.1委托(提出)方新增的委托内容与原价格鉴定无关的,原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补充价格鉴定。
3.2.2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提出)方可按价格鉴定程序委托(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