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会有多严重!

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会有多严重!仇少明律师【法门按语】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之后,本应当拥有完整的公民权利。
但其实不然,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无处不在。
“没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对“良民”而言,最多只是觉得办事麻烦和心情不快。
而对于曾经犯过罪的人士而言,背后的限制却远远不只是麻烦,而是一系列的正式的非正式的权利限制,这加深了他们回归社会的困难。
刑满释放虽然让罪犯的身体离开了监狱,但罪名却依然背负在释放者的心里。
服刑人离开监狱之后,他们面临诸如就业、就学、就医、社会适应困难、生活等诸多问题。
他们出狱之后,往往遭遇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机构歧视。
以下总结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刑满释放人员正式而严格的职业(行为)控制。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这是刑法中的设置的前科报告制度。
此外,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中,对曾经违法犯罪的人员设置了重重职业和行为的限制,列举如下:1.公务员:《公务员录用的规定(试行)》第17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本条涵盖很广,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构、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系列管理单位)2.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3.人民法院书记员:《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人民陪审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6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政函[20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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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政函〔2013〕3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3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日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分级方法,将我省空气重污染分为三级:(一)重度污染:201≤AQI≤300;(二)严重污染:300<AQI<500;(三)极重污染:AQI达到500。
第三条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对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对下级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应对空气污染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采取重污染企业搬迁、城市气化工程、车用燃油低硫化、机动车尾气净化等措施,深入开展空气污染整治;加强针对性科学研究,加快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利用先进技术提高空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空气污染防治和应急防护基本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防治和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衡水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衡水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征求意见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科学规范、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宜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财政、公安、应急、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应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是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在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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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
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测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五条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工作;(四)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等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六)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七)统一管理并指导、协调专业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的社会化服务工作;(八)负责气象行业的管理工作;(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工增雨(雪)天气条件要求 冷云催化》编制说明

气象行业标准《人工增雨(雪)天气条件要求冷云催化》编制说明一、工作简况1. 任务来源随着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做为重要抗旱减灾手段的人工增雨规模不断扩大、科技水平显著提高,目前国内投入业务化人工增雨作业的飞机已经达到几十架、地面作业装备数千部,大多数省在飞机上安装了云物理及环境参数探测仪器、布设多种人影遥感探测装备,国内、外经过多年的科学研究,基本建立起冷云人工增雨天气条件识别指标和参数,冷云人工增雨作业技术日趋成熟,包括云的动、热力指标,微物理量实时识别指标,雷达和卫星遥感探测识别指标和包含云物理过程的数值模式物理量识别指标等,从云的天气动、热力,宏观结构和微观结构条件等方面建立起较成熟的识别指标,这些方法和技术很多都在全国影响力较强的气象专业核心期刊上发表过,或者作为项目成果通过鉴定和验收,在实际业务应用中效果很好,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一个体系完整、指标科学、能为全国性冷云人工增雨天气条件识别提供指南的行业标准,因此急需加强此方面工作,标准出台后,将有效提高我国冷云人工增雨作业的科学性和准确率,减少无效飞行和预案,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019年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列为本年度重点支持方向,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和河北省气象与生态环境重点实验室以指南为引导,在广泛征求科研院所和各省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稿,初稿编制过程中得到多名国内著名专家和高层管理人员的支持帮助,并于当年立项。
本标准由全国气象基本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2019年9月30日由中国气象局气法函〔2019〕58号文下达任务,项目编号QX/T-2020-01。
2. 协作单位本标准起草单位为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和河北省气象与生态环境重点实验室,无协作单位。
3. 主要起草人及所做工作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为杨文霞、李宝东、杨洋,张健南,闫菲其分工如下:杨文霞,负责标准的总体设计、起草、意见处理和修改与定稿,编制说明的起草、修改与定稿。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衡政办字〔2015〕84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衡水市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衡政办字〔2015〕8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衡水市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16日衡水市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气象局关于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保障河北绿色崛起的意见》(冀政〔2014〕116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进我市气象现代化建设进程,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意义我市是受气象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地区之一,干旱、暴雨、洪涝、冰雹、大风、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频发多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
现阶段,我市转型发展对气象工作提出新需求,规模化农业经营、精细化农业发展、地下水超采治理人工增雨雪、大气污染防治环境气象业务、衡水湖旅游景区气象服务、城市减灾气象服务、改善民生提高生活质量等方面都对气象事业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对气象事业增强服务能力的需求越来越广泛,改善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对气象事业强化技术支撑能力的要求越来越紧迫。
因此,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不仅是落实国家战略部署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市实施“绿色崛起、生态振兴”,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跨越赶超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更是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举措。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连阴雨、雷电、冰雹、高温、低温、寒潮、霜冻、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做好气象衍生灾害、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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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5 号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全国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人数并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3年。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
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
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资格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