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劲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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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6.07【实施日期】2013.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3年6月7日)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汉洪刘跃昌迟少杰【审理法官】邬汉洪刘跃昌迟少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陈佳佳【当事人】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陈佳佳【当事人-个人】黄文花陈佳佳【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程升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程升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祥飞程升勇【代理律所】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陈佳佳【本院观点】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8: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601号民事判决书。

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怡婷【当事人-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英权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莫嘉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英权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莫嘉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英权莫嘉敏【代理律所】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怡婷【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怡婷与华泰广东分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怡婷与华泰广东分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明确载明双方仅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第一,李怡婷领取的报酬,所有构成都是按本人或所辖团队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计提,没有固定数额,每月收入相差甚大,有别于一般劳动工资收入保障的固定性,且是通过“华泰个险微平台公众号"进行业绩和佣金查询,注明为“代理人佣金";第二,作为管理依据的《业务同仁手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保险行业文件制定,是对李怡婷作为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指引的规定,不同于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制定的劳动关系管理规章制度;第三,就李怡婷主张的考勤管理,也只是对固定培训的考勤要求,同样是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为提升保险代理人职业素质、职业操守和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而进行的必要培训,并未超过保险行业相关规定而达到劳动关系人身隶属关系及相应管理程度标准。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

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生效后,张某如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张某不幸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张某的家属在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该保险合同,遂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将某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了既往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一、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然而,在张某去世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张某的病历资料,发现其既往病史中确实有心脏病史。

关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存在两种观点:1. 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张某在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构成未如实告知。

2. 张某已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从表面上看,张某已如实告知。

然而,由于张某的既往病史中存在心脏病史,且在投保时未主动告知,因此存在争议。

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仍然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但仍然同意承保,因此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2000年7月起至2003年2月止,周某在太保某支公司处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

2001年3月5日,周某为其本人办理了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1 份,保险费为12589元,缴费方式为趸缴。

同日,周某又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健医疗(B)保险10份,保险费为每份483元,缴费方式为趸缴。

周某以太保某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具了两份保费暂收收据。

同年3月8日,周某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泰安康(B)保险4份及长健医疗(B)保险10份,每份保险保费分别为123元和36元,缴费方式为年缴,太保某支公司出具了两份保险单正本,其中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长健医疗(B)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均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

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太保某支公司对周某投保的长寿养老保险A款及长健医疗(B)(趸缴保费)两险种的保险未出具保险单正本。

由周某开具的长寿养老保险A 款暂收收据上的所有内容,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都由其本人一次性书写完成,而该暂收收据上周某所留手机号码开通时间为2002年1月14日。

周某长泰安康(B)保险单及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单均已缴费两期,保单现金价值(每份)分别为139元和23元。

2004年初,周某诉至法院称:因我在被告处待遇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再缴纳长泰安康(B)及长健医疗(B)两种险种的保险费时被拒收,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费共计19138元,并赔偿银行利率损失231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所购买的长泰安康(B)和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太保某支公司已出具保险单正本,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

因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太保某支公司曾拒收其保费,故要求全额退还1704元保费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XX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XX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7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当事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当事人-个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芳李云飞王静【代理律所】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生【被告】刘进熬;李路;杜健康【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进熬长期跟上诉人刘文生干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进熬长期跟上诉人刘文生干活。

上诉人刘文生为包括刘进熬在内的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被上诉人刘进熬按照上诉人刘文生的指示到被上诉人李路处干活并由上诉人刘文生为其发放工资。

上诉人刘文生给被上诉人杜健康出具的收款条证实,刘路旧房改造的活由刘文生通过杜健康承揽且已结算完毕。

上诉人刘文生提出的工程由被上诉人杜健康负责,工人由被上诉人杜健康管理,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杜健康发放,其是中间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谈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及其处理【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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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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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章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美满一生保险一份,其孙子章小林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赔偿身故保险金4万元。

2013年10月8日,原告章某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保费1020元。

【审理】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章小林出生于2007年7月,投保时章小林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原告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费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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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劲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18号经华大厦5楼。

负责人:陈小左。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傅剑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劲峰,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3号604房。

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劲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傅剑平,被上诉人刘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劲峰于2002年12月23日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分基本部分:包括一般住院和重大疾病住院;另投保人可选部分为器官移植及手术医疗保险。

刘劲峰对基本部分及可选部分均按3档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在当日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627元。

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一般住院、重大疾病住院、器官移植及手术医疗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重大疾病明确是条款中规定的10种疾病,包括:心脏病、癌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其中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包括接受心脏、肾脏…及骨髓移植等;而器官移植更明确是用正常健康的心脏…或骨髓置换功能丧失的相应器官,且器官移植是经医院诊断明确须住院治疗且施行器官移植手术后,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器官移植保险金。

另条款中还明确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于未告知既往史、艾滋病、法定传染病、战争等情事引起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合同签订后,刘劲峰在保险期内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并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在
2005年1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明确刘劲峰所患的上述病症及接受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自体骨髓移植术。

后刘劲峰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同年4月12日向刘劲峰的致函中明确:刘劲峰接受的“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与条款中约定的“骨髓置换功能丧失的相应器官”不符,故维持原有不予赔付的决定。

刘劲峰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根据保险条款计算应理赔金额为10.5万元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劲峰作为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达成合险条款,是双方对保险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出具保险单后,刘劲峰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至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受条款的约束。

因保险条款中双方对于重大疾病及器官移植等均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刘劲峰在保险期内,因患病经医院诊断且施行了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自体骨髓移植术),而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与自体骨髓移植术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

根据卫生部门的复函,刘劲峰所进行的造血干细胞移植,是经大剂量放化疗及其他免疫抑制预处理,清除受体内的肿瘤细胞,异常克隆细胞,阻断发病机制,再把自体或异体造血干细胞移植给受体,使受体重建正常造血和免疫功能。

而刘劲峰进行的移植手术,是通过自体置换功能丧失的器官,从而达到治疗目的的一种治疗方式。

因卫生部门出具的复函中已明确骨髓是人体的器官
之一,骨髓移植是属于器官移植,故刘劲峰进行的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自体骨髓移植术)符合保险条款中器官移植的约定,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出现后,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以刘劲峰接受的移植术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器官移植条款不符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0.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刘劲峰。

逾期支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与“骨髓移植”的概念,认为“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与“自体骨髓移植”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并将之视为等同,纯属医学常识错误。

在医学上“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与“骨髓移植”与脐带血移植、胚胎干细胞移植一样都只是治疗白血病的几种较成熟的技术和重大手段之一。

它们虽然在医学原理上基本相同,即:当患者的造血干细胞因疾病等原因不能正常造血或功能异常时,将他人的正常造血干细胞移植到患者体内,重建患者的正常造血和相关功能,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

但它们之间不具备“等同”或“隶属”关系,几种治疗方式在医学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此原审法院在医学常识上的错误,从而导致了判决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劲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劲峰答辩称: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就上诉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其认为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不属骨髓移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劲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与刘劲峰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除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外,还约定器官移植中骨髓移植的保险金为105000元。

刘劲峰在保险期内因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医院在门诊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上记载刘劲峰接受自体骨髓移植手术,在疾病证明书上记载是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

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肯定骨髓移植手术和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没有本质的区别。

又因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佛山泰康人寿
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骨髓移植作出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现在双方对合同中的骨髓移植产生不同的理解,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且刘劲峰在接受手术之前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了咨询,该公司的业务员答复符合保险条款。

因此,可以认定刘劲峰在医院所做的手术符合保险合同中骨髓移植的约定,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劲峰支付105000元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代理审判员邱远忠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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