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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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陪审制度

中国的陪审制度

中国的陪审制度【原创版3篇】篇1 目录1.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2.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3.陪审制度的价值和意义4.陪审制度的完善建议篇1正文一、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陪审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旨在通过普通公民的参与,实现司法公平和公正。

这种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后来被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在中国,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经过多次变革和调整,逐渐形成了现行的中国人民陪审制度。

二、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中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目前,陪审员制度在中国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形同虚设。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范围有限。

法律对是否有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采用的非强制性规定,导致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法院越来越少。

2.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不规范。

这导致了一部分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时,可能存在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不足的问题。

3.陪审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

在财政经费、人员配备等方面,陪审制度的支持力度不够,影响了陪审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陪审制度的价值和意义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和意义:1.提高司法公正性。

通过普通公民的参与,可以提高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避免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2.增强公民法律意识。

陪审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3.促进司法民主化。

陪审制度使得普通公民有机会参与司法审判,实现了司法权力的民主化。

四、陪审制度的完善建议针对现行陪审制度的不足,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强化法律对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陪审制度的实施。

2.完善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

建立健全陪审员选拔任用机制,加强培训和考核,提高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3.加大陪审制度的保障力度。

在财政经费、人员配备等方面,加强对陪审制度的支持,确保陪审制度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陪审制度是一项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的司法制度。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一篇: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政策与商法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8年第30期124㊀㊀作者简介:赵兰娣(1990-),女,郑州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赵兰娣(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㊀要:从理论上讲,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司法程序的正当化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特色法治国家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宪法中没有相关规定㊁适用范围模糊㊁任期过长㊁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监督空白等.据此,在中美陪审制度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方案,解决现实问题.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人民陪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图分类号:D 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 o i :10.19311/j.c n k i .1672G3198.2018.30.0641㊀陪审制度的基本概念陪审制度随着英国日不落帝国的形成被传播到了全世界,并不断进化成为一种现代司法制度从而催生了两大法系不同的模式:概括为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陪审团制度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陪审团成员与法官各司其职,有明确的职能分工,案件的事实裁定权和案件的量刑裁定权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单独行使;参审制度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从事审判,且两者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拥有同等权限.事实上,我国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大陆法系模式下的参审制的一种表现形式.1.1㊀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是指向法官宣誓并且对给定的案件做出裁决的一组人员,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听取并且在法庭上做出案件最终裁决的一组人员.英美法系中陪审团由两类构成: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前者参与庭前程序,负责审查检察官提起的犯罪指控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后者参与审判程序,在民事审判中负责裁决原被告双方谁赢得诉讼,而在刑事审判中则负责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除此之外,两者的区别还在与:第一,大陪审团由16-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由6-12人组成;第二,大陪审团通常需要任职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可以对多个案件进行监督,而小陪审团只针对个案,案件审结后便宣告解散.另外,如果刑事案件中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官有权解散该陪审团并另行组成新的陪审团继续审理.本文所说的陪审团制度是小陪审团制度.1.2㊀参审制度参审制主要适用于使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它是指参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法庭,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原被告的主张及证据,独立的判断指控或起诉的事实的有无,决定对犯罪者定罪量刑或对责任人处罚的制度.1.3㊀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度的一种类型,对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资格审查任命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2㊀陪审团制度的特点第一,陪审团与法官职责划分明确,充分保证司法公正.陪审团负责根据案件证据及事实对其进行裁决,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负责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法律的适用及正确的审判程序,确定被告人应该判什么样的刑罚.双方共同决定整个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与此同时,陪审员和法官并不是完全独立.法官通过法官指引制度不仅指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内容,还明晰陪审员的权利职责和义务.法官使用通俗易懂的指示来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条,并指出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及争议焦点所在.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进入与法院分隔开的陪审室中进行陪审员之间的内部评议,最终做出一致裁决,并将裁决结果告知法官;如果经过长时间的评议仍然无法做出一致裁决,使审判无法继续进行,法官可以解散该陪审团,另行组织召集新的陪审团重新审判.综上所述,陪审团和法官在案件审理时不单单具有不同的职责,两者也相互协同与约束,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司法权力过多的使用,使案件有效㊁公正的审理.第二,陪审团具有一种重要的,可以被称为习惯法上的权力,即 使法律归于无效 .法官对陪审团所做的关于证据规则㊁关于法律适用的喻示可以被其拒绝接受,而裁决被告无罪.该特点也使陪审团制度达到了一个能拒绝国家法律的新高度.现代商贸工业2018年第30期125㊀第三,陪审团成员任职条件特别宽松,通常来讲,只要是在美国居住的成年公民,并且可以正常的使用用于交流,均可担任陪审员.另外下面几种情况不适合担任陪审员:身体精神无法承担民事责任㊁待罪未恢复权利的公民,另外针对70岁以上老人采取自愿原则,有的州对某些特殊职业进行免除.之后由法院根据符合条件的选民登记单来随机编纂陪审员候选人名单,由上述宽松的条件及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确保陪审员全面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第四,美国陪审团制度使用下面几种回避情形来保障陪审员可以相对公正的进行案件审判.一般来说,陪审员有如下三种情形需要回避:一是有因回避.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向法官申请任何陪审员不能审理该案,需要回避,但必须向法官陈述理由.二是无因回避.顾名思义,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只要认为某些陪审员对案件有偏见,但是又无实际证据,则可以仅凭自己的潜意识向法官申请强制该陪审员回避,当然申请回避的次数是有限制的,不可能无限制的进行无因回避.三是暂缓决定.仅检控方持有该权利,这其实是无音回避的另类表现形式,因为在陪审员宣誓前,检察官可以无条件要求暂缓某个陪审员甚至整个陪审团履行职责.庆幸的是为了对该权利进行限制,颁布了总检察长指导原则,而且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该权利基本不会被使用.第五,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陪审员独立于政府㊁司法系统㊁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不受任何外部力量干涉;法院会按天给陪审员发放补贴,以保障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去参加法庭审判.3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崭新的发展阶段,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及极重要的意义,也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㊁加快推进司法民主建设的必由之路.3.1㊀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从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龄是否达标,是否具有良好的道德水平,以及正常的身体条件作为任职人民陪审员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单独对人民陪审员需要具备的文化程度进行了说明,将文化下限降低为高中.相较于2004年«决定»的规定本法条表现出明显的 一升一降 ,即提高年龄标准,降低学历要求.这有利于让更大范围的群众有机会选任人民陪审员,值得肯定.3.2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8-11条可以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就目前来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确定人员数量.一般陪审员数量要高于本院法官人数的三倍.第二,确定候选人.通过随机抽选㊁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来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其中随机抽选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四,第三,资格审查.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在得到候选人同意的意见后列入陪审员候选人名单.第四,任命.从经过资格审查后的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选人将其任命为正式人民陪审员.3.3㊀适用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下面两种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涉及公众利益㊁重大影响或关注度特别高的组成三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㊁公益诉讼案件㊁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3.4㊀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 同权 ,即对法官具有的对事实认定㊁法律适用同时拥有表意和表决的权利,而七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只对事实认定表决,对法律使用仅发表意见,不进行表决.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员还有获得荣誉及奖励的权利等.人民法院有专门的业务经费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发生的交通㊁就餐等费用.3.5㊀人民陪审员的惩戒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不得徇私舞弊,若由此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直接免除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严重构成犯罪的,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㊀中美陪审制度对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归根结底主要体现在参审制与陪审制的差异上.现就通过比较两者实际应用情况,从多个角度出发,找出两者制度设计上的不同.4.1㊀立法重视程度不同美国陪审制度规定参加陪审团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托克维尔评论美国的陪审制度: 第一,它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第二,它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作为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陪审团被视为政治机构,而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最有效手段.而我国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陪审制没有任何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历经二十年的发展,也是不得要领.在最新的有关人民陪审员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只有寥寥32个条文.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及忽视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基层实际操作中无法被真正重视起来.4.2㊀成员构成不同陪审团一般由6到12人组成团队后发挥作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由两名公民法官组成三人合议庭共同参与审判,尽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政策与商法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8年第30期126㊀㊀法»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利,但是来自于普通大众的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无法与法官相提并论,往往造成在实践中缺乏独立权又不懂法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处于被动地位,出现 陪而不审 ㊁ 合而不议 的怪现象.4.3㊀选拔程序不同陪审团的选拔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和监督.通过法官和律师的回避审查,再对陪审员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培训后才能作为一名陪审人员进入法庭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我国陪审员的人选确定没有严格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和监督,导致基层实际操作中基本都是敷衍了事.现实中,经常由个别人长时间担任,压根谈不上随机抽取.审查也仅限于庭前审查,有的甚至省略,更有甚者,直到最后案件审判完成需要签字时随便确定一个人为人民陪审员使之完成法律规定的陪审员制度.4.4㊀保障制约机制不同美国陪审员可以获得每天10美元到25美元的报酬,还可以报销其它实际开销.有些州通过立法禁止雇主因为雇员参加陪审团服务而对雇员进行惩罚,并不得因此减少工资.我国的陪审员补助经费少且落实比较困难.另外,美国对违反规定将评议内容泄露出去的将获得最高三年的监禁.而我国对泄漏审判的违法行为也仅仅是轻描淡写的 免职 处理.4.5㊀对审判结果的影响不同美国相关法律对陪审团事实认定的效力进行背书,审判结果不仅一审法院的法官不能更改或否定,即便是二审法院或上诉审法院,也不得改变.因此,可以说陪审团的裁决是神圣的.而我国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陪审员往往受到法官的专业性影响,从而改变自己的原有立场.最终导致事实的认定㊁法律的适用最终沦为法官的私物,在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几乎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5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经过对比可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过长;对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监督.行文至此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问题,笔者主要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设想.5.1㊀确立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宪法中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贯彻实施由国家根本大法来保驾护航.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用单独法律的形式将这项制度确立下来,但是并不能体现该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本该存在的作用,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决定了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使之毫无独立性可言,直接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和发展.一国在宪法中缺乏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那么立法机关也就自然而然地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制.人民陪审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将其纳入到宪法中是很有必要的.5.2㊀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只规定了 社会影响较大 的各种民事㊁刑事㊁行政案件的第一审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但是 社会影响较大 太过于笼统模糊,这种不清楚㊁不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均由法官主观自由裁定,从而造成在适用中人民陪审制的混乱,乃至出现法官滥用职权㊁徇私枉法的现象.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首先就需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清晰的具体的规定,使之在实践操作中有法可依,而不是由法官来主观裁定.除了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应该进一步明确不适用范围,例如案情简单㊁争议较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等.清晰具体的法条规定便于陪审制在实践中的操作,遏制了法官的主观随意性,避免了陪审制度适用的混乱,确保了司法的权威和统一.5.3㊀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5年时间过久,在重复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难免会与法院其他审判人员产生个人交情,从而难以独立地履行审判职责;应该大幅度的缩短人民陪审员任期,从法律角度规定不得连选连任,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机会,也可以有效避免 陪审专职化 的现象.5.4㊀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监督我国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两者具有同等权力.人民陪审员的身影贯穿整个案件审判阶段,甚至可将案卷带离法院,这些便利性可能会影响接下来陪审员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即使法官有相应的«法官法»和一系列职业道德管理约束都无法杜绝其贪赃枉法的现象,更何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对陪审员约束仅有一条规定.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约束人民陪审员,若人民陪审员收受贿赂,贪赃枉法,也会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影响.因此可在今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完善的过程中增加相关法律条目,制定对其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并规定陪审员应尽的义务和相关的监督机制,使人民陪审员更好的合法行使职权.参考文献[1]龙宗智.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J ].四川大学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5).[2][法]托克维尔著,童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311.[3][美]约翰 格拉德沃尔㊁珍妮丝 格拉德沃尔,凌兵㊁赵宇红译.刑事陪审团审判:一项比较法研究[M ].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4]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47.[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416.。

中西方陪审制度比较

中西方陪审制度比较

中西方陪审制度比较作者:居茜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26期摘要:陪审制度是一种由普通公民和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的司法制度。

比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国外陪审制度的异同点,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重大的启示,即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212-03一、西方陪审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是人类社会自己设计自己选择出来的,让平民参与到国家专业司法审判里,享有司法审判大权,来决定同类人命运的一种制度。

陪审制度在全世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从社区里挑选出拥有良好信誉的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陪审团成员负责对该案件事实的审理,法官负责对该案件法律的审理,最终作出裁判的制度。

对事实的审理,指的是某种行为、事件是否存在,且真实地发生过。

对法律的审理是指法律上该行为或事件的法律规定是怎么说的。

通俗地讲,就是“外行”定罪,法官“量刑”。

在这种陪审制中,陪审团成员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是不要求受过高深的法律教育背景的,只需凭借公民基本的良知、道德、社会经验,通过在庭上视听双方律师唇枪舌剑对证人的盘问,作出自己的逻辑判断即可。

这种陪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包括中国的香港地区。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还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区分。

1.大陪审团前些年全球闹得沸沸扬扬的克林顿总统和莱文斯基一案,就牵涉到大陪审团的概念和作用。

大陪审团(grand assessor)也被叫做“起诉陪审团”,它的角色类似“人民检察院”,一般由案发地区23位公民组成,职责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以前,调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和人证,最后23人来投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研究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研究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研究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广实施。

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以保障公正司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感。

本文就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研究做出如下探讨。

一、制度不足之一:人员结构单一人民陪审员是由社会各界公民普遍担任,但是在实践中,人员结构单一,大多数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业人员和知识分子,缺乏普通群众、企业家和民间社会组织代表等。

这样的人员结构,不仅在某些案件中缺乏对民间生产、生活和思想的理解,也难以反映社会广泛的意见和愿望。

对策建议:积极联系和组织民间组织代表、企业家、农民工和普通居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同时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宣传力度,鼓励更多的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中。

案例一:某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为陪审员没有体验过该案涉及到的情况,无法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思考定罪量刑问题,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二、制度不足之二:审前培训不到位培训和选拔环节不到位,许多人民陪审员由于从未接受过相关法律培训,对诉讼程序、证据调查和法律定义等方面的知识了解甚少。

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缺乏法律知识储备,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最终也难以确保审判公正。

对策建议: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选拔工作,为人民陪审员提供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案例资源,并且不断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案例二:某案中,陪审员对于涉案物品、涉案金额和法律定性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和准确的认识和判断,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偏差明显。

三、制度不足之三:政治干预流弊一些地方或单位会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资源配置,将陪审员的职位作为一种政治操控的工具,导致陪审员缺乏独立思考和倾向于支持某个利益集团。

对策建议:在人民陪审员的选拔、评价、任期、回避和违纪处罚等方面,要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杜绝政治操控等不正当干预的情况,并且对于对公正审判有明显影响的违章违法行为,要坚决惩处。

浅谈人民陪审制度(一)

浅谈人民陪审制度(一)

浅谈人民陪审制度(一)在法官之外的普通百姓中,选拔一些人为临时“法官”,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就是陪审制。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律现定的人民群众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内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

笔者现就目前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问题谈些浅见。

一、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及种种误区人民法院关于实行陪审制的形式主要表现在审理第一审案件的时候,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评议等活动。

从实践看,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审结案件起到积极作用。

特别是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说服教育当事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法院的裁判。

我国陪审制通常表现形式是由两个外行人与一个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外行人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的适用。

陪审员不仅参与从开庭到判决的全过程,而且对法院审判工作负有直接的监督责任。

包括监督合议庭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实体裁判是否公正,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文书是否规范,合议庭成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不仅如此,法律还赋予陪审员在法院执行审判职务期间享有阅卷、调查、审理评议及裁决等与审判员平等的权利。

陪审制在我国显示强大的生命力。

它至少有以下长处: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自信和麻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了解普遍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带来新的视角。

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示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

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

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人民陪审团制度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改革,它的出现旨在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经过多年来的推广和实践,人民陪审团制度在推动司法改革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人民陪审团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列举三个案例来说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实际应用。

首先,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推行,极大地促进了民主法治的建设。

借助陪审团制度,法律司法更加民主化,人民代表的参与性得以增强,这样更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

其次,人民陪审团的参与,能够增强司法的公正性。

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团成员代表了普通群众,他们所提供的意见和看法,有助于法官认识案件的真相、判断证据的合理性和法律的适用性。

比如只要理念不同,就难以做法律客观公正的人。

最后,人民陪审团的引入,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在陪审制实施前,法官人数少、案子多是普遍现象,导致审判难度大,耗费时间长,而引入人民陪审团之后,既可以减轻法官工作负担,同时也为被告人提供了更公正、公平的审判。

比如针对“校园欺凌”现象,人民陪审团率先介入,阻止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团的引入,也促进了全社会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团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次革新和完善,其实际应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团制度,加强陪审团成员的培训和专业知识的积累,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能力,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

同时,我们不得不认识到行业多年来也存在的一些问题。

比如中山被称为陪审团“判冤案之乡”,其中存在的学生威胁案全国开展,全市政法机关以及各地检察院和法院相继召开警示教育大会,开展自我反思,并表示,要将中山市各类错案暴露出来的机制落实下去,加强地方立法,规范司法案件程序,系统打造精细化的工作机制,提高司法办案质量和公正性,为走向更加开放、规范、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铺平坦道。

此外,还有一些案例可以进一步说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实际应用。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团制度正在逐步发挥着其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作用。

作为一项基于公民平等参与的司法机制,人民陪审团制度不仅可以有效提升司法公正与公信力,同时也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本文旨在对人民陪审团制度进行研究,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基础人民陪审团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律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1.宪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

”这一规定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

2.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团制度的适用条件、组成方式、职责义务等具体细节,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指引。

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优点与局限性1.优点(1)提高司法公正性。

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增强司法公正性,避免单一法官或陪审员对案件判决过程中存在的主观性、片面性进行裁决。

(2)增强司法公信力。

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使得被执行者和社会大众都能够更好地信任于司法的公正性。

(3)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增强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所订立的司法行为的信任感,并且可以使得不同社会阶层的代表更好地参与到司法中来,弥合司法与社会之间的断裂。

2.局限性(1)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

人民陪审团制度存在着陪审员素质调配不符合实际、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导致对案件判决时的选择可能会出现偏见。

(2)陪审员权威不足。

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已成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但其权威性较低,很多基层法院的陪审员认知不足、参与的时间不足,导致很多案件中的陪审员发表有偏见的意见。

(3)陪审员数量有限。

目前,我国陪审员的数量相对有限,很多案件难以涵盖最多的陪审员代表,难以有效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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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比较研究(一)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2000年的生长,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很大变化。

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

今就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陪审制度的典型态度、陪审制度的变易形态、陪审制度的中国形态作一论述。

一、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从法律史的角度看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这个西方文明的源头看到其形态的踪影。

(一)古希腊顾准先生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一文中写道:“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

原意当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公’其实际状况,不外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但是把这种办法制度化起来,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

”〔1〕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509年“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五百人大会”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每个部落从年满30岁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陪审法庭”。

凡遇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

〔2〕在“伯里克利立法”中,创设有5000人陪审员的法院,每50名陪审员设立一个分院,在审判中采取多数票表决制。

现以一个实例来看,古雅典陪审法庭的审理活动。

公元前399年,年已七旬的哲人苏格拉底被雅典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在众位弟子面前饮下毒鸩,从容就死,整个案件完全是依照雅典城邦公律来审判的。

起诉人是三位雅典公民,以美莱特斯为首,他们依法指控苏格拉底不敬神和敬事新神,受到专门负责有关敬神审判的程序很复杂但又很民主。

不同于现代,雅典的法庭不设法官,只设主持官,负责审判并维持法庭的秩序,判决的权力则在陪审团。

陪审团成员从公民群体中抽签产生,挑选5000人。

法庭开庭之日,城邦官员事先根据案件大小确定审判每件案件所需陪审团规模,从5000名陪审成员中抽签选出从5人至2000人不等,开庭之日,再以抽签将这些陪审员分配到不同的法庭,审理不同的案件。

开庭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块小金属牌,一个铸着“有罪”,一个铸着“无罪”。

当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把一块牌放入一个罐里,最后点数。

审判苏格拉底一案的陪审团由500人组成。

法庭上的审判同样不同于现代。

先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为自己辩护,并进行举证;之后陪审团举行第一次投票,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最后如果判定被告有罪,则由原告和被告本人分别提出刑罚,再由陪审员投票选取其中之一作为最终的刑罚。

苏格拉底在第一轮投票中以280票对220票被判有罪;随后提出对自己的处罚,即罚款100德拉克玛,理由是自己非但无罪反而有功。

由于此一刑罚太不合情理,反而迫使部分本来同情他的陪审员转向选择原告提出的刑罚,以360票对140票被判死刑。

用现代人眼光来看,苏格拉底之死形成难以解开之结。

但是,一定要明确,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

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个体只有在属于城邦(亦即群体)时才具有存在的意义,不属于城邦的个体要么是鬼神,要么是兽类。

〔3〕(二)古罗马在意大利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表明,早在古罗马王政时期,库里亚民众会议就具有司法职能,民众会议主要在《严酷条款法》规定的申诉制度下启动它的司法功能。

历史记载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执政官奥拉兹(Orazio)因杀死姐姐,被“敌对行为两人审委会”(du-ouviriperduellionis)判决犯有“敌对行为”,〔4〕奥拉兹提出“申诉”,得以在民众会议上重新争辩该案件。

正是“申诉”导致以民众作为法官的诉讼程序的开始,使民众审判合法化。

在古罗马共和宪制时期,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出现了独立的陪审团。

在“本波铜表”上记载:法律规定在索贿罪的审判中,应当挑选一个陪审团,由裁判官准备一份从骑士中选出的450名市民的名单,每个诉讼的控告人均应当从此名单中挑选100人,并将中选者名单通知被指控者,后者从该100人中选出50人组成陪审团。

陪审团在诉讼结束时应提供表决意见:表示开释或判罚,裁判官不参加表决。

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公元353年古罗马帝觉得陪审团权力太大,废除了该制度。

公元476年西马罗帝国为日耳曼人所灭,其法律制度随之没落,散乱地存在于蛮族部落中。

由此看来,“陪审”的概念和制度在古典意义上的源头是古希腊和古罗马。

虽然古典“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

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

二、陪审制度的典型形态陪审制度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史中的一个源远流长的制度,也是一个起过重要作用的制度。

一般以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为其典型形态。

(一)英国1·陪审制度的由来陪审制度的出生地问题是法制史上的一长期争论不休,一直也没有确定结论的问题。

但大多数著作则认为陪审团的真正出生地要到英吉利海峡对岸的大陆上寻找。

具体地说,是在9世纪早期封建的法兰克王国,国王为了了解其统治情况而建立的一种询问制度。

开始时,这个制度似乎更多地运用于行政,即强迫一些人向国王派出的官吏报告国王所欲了解的情况,后来它被运用于司法方面,由法官或行政长官挑选知道真相又诚实可信的若干人,宣誓讲出的案件真相,作为裁决该案件的依据。

加洛林帝国崩溃后,这种制度传到了诺曼底新的公爵地,在这里,陪审制度的运用与在法兰克王国一样,是统治者维护其本身利益的一个特别严厉的工具。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征服者与被征服者尖锐的民族矛盾,使得统治者深深地感到了解民情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对于他们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在大陆上使用多年的询问制度成为他们达到这一目的的得力工具。

诺曼底征服不久,这种询问制度便出现于英格兰了,通过强迫村庄居民回答郡守的提问,许多对国王有价值的情报、“恶行者”、秘密犯罪以及居民对某些人怀疑等情况为国王及其官吏所获得。

同时,这样做的结果,还使国王获得了财政上的利益。

征服者威廉曾命令其官员逐村逐区地召集一些人询问土地、人口等情况,对这些询问的回答构成了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末日审判书”,这对政府的财政、税收政策的确定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我们看到,诺曼底征服后的一段时间里,陪审制度也主要应用于行政和财政方面,正因为如此,英国法学家给陪审团所下的定义是“一个由公共官吏订的,在发誓的基础上回答问题的邻里组成的团体”。

这里没有把它仅局限在司法方法。

〔5〕亨利二世(1154-1189)时期,陪审制在应用于行政财政事务的同时,广泛地应用于司法上。

古典陪审团首次出现于土地诉讼中,其作用是证明国王的和平受到了破坏。

当这样的诉讼出现时,法院便发给原告一种令状,命令他将邻居中与当事人无关的12人带到法院,发誓陈述真相,作出证明;可由司法大臣发布一个令状给争执土地所在郡的郡守,命令他召集12个“合法良民”,当巡回法院进入该郡时作出裁决,这个裁决就是对令状中所提问的争执土地的不法侵占是否发生的答复。

1166年亨利二世克拉林顿诏令将陪审团要予以证明和控告的范围扩及几乎所有重大刑事案件。

2·早期陪审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早期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身份与其说是审判官不如说是证人。

陪审员们作出的裁断,完全基于他们本人对争议事实的了解,这样一个案件陪审团的组成便受到了地理因素的限制,因为通常只有事件发生地周围的人才能够对事件真相有所了解。

这样做的结果,甚至有时是控告人审判被控告者。

在陪审团与法官的关系上,这个时期法官对陪审团的选择、权限以及人数有很大的自由处置权,他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增加陪审员的数量,历史上曾发现过一个多达84人的陪审团。

陪审员的待遇也不能与后世同日而语:他们对于法院来说像是罪犯一样,起诉之后,陪审团被规定“不吃、不喝、不准生火或照明”或与别人交谈,直到他们达成协议。

后来的发展,所有这些都有较大的改变。

第一,陪审团性质的变化。

开始时它完全是作为证人组成的团体,后来,如果陪审团不知道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以前是不会有的),便给两个星期的时间让他们弄清事实真相。

爱德华一世(1272-1307)时期以后,陪审员逐渐具有两种职能,既要就其所知事实加以说明,又要对证人向他们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

陪审团的组成不再受地理因素的局限,而是从众多的陪审员中挑选12人组成小陪审团作出裁断。

到了14世纪,陪审团的司法职能明显地占优势了。

15世纪时,陪审员就完全成为裁断事实的法官了。

这样,在英国司法体制中裁决事实与适用法律分开来,这一点构成了普通法国家与大陆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

第二,陪审团地位的变化。

陪审员尚具有证人色彩时其地位是低于法官的。

现由于早期陪审制度系国王实行统治的得力工具,所以其地位很快上升,及至15世纪成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时便与法官不相上下了。

在陪审团发展史上十分重要的伯谢尔案(1670)首次作出陪审团不能因作出与法官意见相反的裁断而受处罚。

1792年国会制定的“福克斯诽谤法”中甚至规定给予陪审团较法官更多的独立性,引起了瑟劳勋爵为首的一些法官们的强烈反对。

当然,陪审团在审理事实方面也并非为所欲为,在早期,如果陪审员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裁判,要受到所谓“剥夺刑”的处罚,即“其全体成员要被关进国王的监狱,其动产和所有物应被没收,其住所和房屋要被拆毁,树木应予砍伐,牧草应被铲除。

”第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的区别。

早在1166年《克拉林顿条例》和1176年《诺珊姆顿条例》便规定每一个百户区要有12个“合法的人”报告他们所知道或听说的犯罪,他们不必对犯罪事实有所了解而只是反映嫌疑人在邻里中的声誉如何即可。

1275年“威斯敏特条例”第一号规定“那些恶劣名声已公开的重罪犯,如拒绝将自己置于国王的诉讼中接受陪审团的调查,应作为拒绝服从国家的普通法而判处严重监禁”,一般认为这是英国大陪审团的开始。

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小陪审团”。

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小陪审团审理裁决事实这种分工延至近代。

纠纷发生后,原告将案件诉至普通法法院,然后由大陪审团审查批准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官和小陪审团面前陈述、答辩、举证,然后法官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小陪审团作出指示,然后陪审团进入陪审团室就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作出裁断,最后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判决,这就是英国陪审制的大概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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