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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杨知行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纳普通民众加入审判体系,和职业法官一起开展后续审理活动的重要诉讼制度。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的正式颁行,使得该制度实现了显著的发展。

但是需要认识到,在正式改革之后的陪审制度依旧有着明显的问题,例如参审案件范围标准的模糊、事实认定清单规定过于简单、审判长指示制度过于原则化等。

欲全面运行《人民陪审员法》所创设的功能实现机制,需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完善事实认定清单的内容,以及完善审判长指示制度以推动实质参审等。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52-0070-0002陪审制度被认为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和公众参与民主政治的一种有效制度,其缓解了民众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紧张。

我国在2018年正式出台了《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随着《人民陪审员法》颁布,以及随后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但是,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自身的问题,参审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清单规定过于简单、指示制度太过原则化等具体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参审案件范围标准模糊不清导致随意适用《人民陪审员法》对参审范围采用了“关系到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以及“案情复杂”等标准,但至今没有对上述标准如何界定给出具体解释和说明。

划分参审范围的标准模糊不清使得参审范围变得宽泛,并且导致法官对案件所运用的陪审程序并不规范。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环节中,一般情况下都是情节简单的甚至是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陪审,而遇到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时却又更倾向于选择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与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旨在增强民众的参与度和话语权,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现状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参与方式单一。

人民陪审员是的身份是公务员,需要通过考试取得资格,且数量有限。

大部分案件需要由法官和检察官独任审判或监督,缺乏多元化参与。

2. 素质参差不齐。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缺乏科学规范和机制,导致素质参差不齐。

一些陪审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甚至没有法律背景,难以独立公正地审案。

3. 工作职责不明确。

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不清楚,缺乏明确的考核机制和奖励机制。

一些人民陪审员虽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奖惩机制,他们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二、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进行如下改革:1.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建立科学规范的人民陪审员选拔和培训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

拓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包括从志愿者、民间组织和媒体中选拔,以及增加从基层人民法院选拔人民陪审员的比例。

2. 改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

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从单一的审判和监督转变为审判、监督和咨询等多种方式,增加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考核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3.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应该是独立公正地审案,对判决结果负责,不能干预法官的审判过程。

同时,人民陪审员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参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活动。

4. 建立人民的陪审员激励机制。

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宣传,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保障机制,包括薪酬、交通、住宿等方面。

同时,建立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机制,为优秀人民陪审员设置奖励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推行的一项新制度,它是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司法审判,增强审判公正性、公正性的重要举措。

然而,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庭审前的培训不足、陪审员选任机制不够公正等。

要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要加强陪审员的培训。

陪审员是参与审判工作的特定人员,需要接受专业的培训,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便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

同时,还要加强陪审员的选拔工作,尽量减少不合适的人员加入,提高公正程度。

其次,应该加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在庭审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陪审员的参与和话语权,保障其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和意见表达。

对庭审过程的记录和判决过程也应该进行公开透明。

同时,还应该加大对“违法裁判”行为的打击力度。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推行已经有效地降低了裁判员的权力威胁,但是缺乏有效打击违法裁判的机制,仍会导致司法公正的偏差。

因此,应该加强对违法裁判行为的惩处和警示,让司法工作更加规范化,健康运作。

最后,应该加强社会监督,引导社会公众关注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尤其是对审判公正和公正性的关注。

通过加强社会监督,能够有效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效果的提升。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多方面的措施配合,涉及到政府、法院、社会等各个方面。

只有如此,才能够推动我国司法进一步公正、公正、透明。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还需要更好地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对陪审员制度进行深度改革,二是完善与陪审员相关的法规制度。

首先,我们需要对陪审员制度进行深度改革。

一方面,我们需要加强与陪审员有关的课程安排。

官方可以配合专业机构,为陪审员提供持续、系统的法律、社会学习机会,以增强陪审员的法治素养和理论基础。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为陪审员提供更好的发言、审判沟通环境。

可以推行各地相关审判机关开放在线讨论群,配合交互场所,引导陪审员互相交流和学习,促进他们的集体智慧的形成和发展。

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反思与进路

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反思与进路

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反思与进路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清朝末年引入以来,历经风雨,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它不仅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渠道,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我们进行深刻的反思和积极的探索。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现状与问题1. 选任机制不够科学公正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主要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方式虽然看似公平,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导致陪审员的选择不够全面和公正。

一些地方甚至存在陪审员被干扰、操控的情况,严重影响了陪审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此外,对陪审员的资格要求也过于严格,如要求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 参审程度和权力受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只起到“辅助”作用,而非独立决策的角色。

他们的发言权和表决权较为受限,无法对案件的最终裁决产生直接的影响。

这种制度设计可能降低了陪审员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心,影响了其参与的积极性。

3. 素质与培训不足陪审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以更好地理解和审理案件。

然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学习和专业培训的机会,这可能导致他们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4. 立法与监督缺失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引申出来。

这导致该制度在立法上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同时,对陪审员的行为和决策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难以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反思1. 司法价值的重新审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它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民主、维护司法权威和防止司法腐败。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价值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咨询题及完善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汲取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表达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全然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咨询题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缺乏。

要紧表现在:(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局部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往“审〞。

这种“陪而不审〞现象要紧表达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

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

在合议案件时,尽管法律给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进案件时刻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

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靠心理,在表决时全然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瞧点。

(二)履职比例严峻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

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选择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对比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如此,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对比混乱,日常治理趋于随意。

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对比混乱,致使陪审员的治理无从下手。

尽管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局部,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

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全然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

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摘要:司法民主化是近来世界司法权的发展趋势,而司法民主化的最直接方式即为公民参与审判。

为促进司法民主,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然而其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完善该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使民众更好地参与于司法审判,促进我国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一、陪审制度的概述(一)、陪审制度的内涵陪审制度,是公民通过一定程序参与案件的审判,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法院从本地区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参加某些案件的审判工作,由这些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

它的目的在于通过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二)、陪审制度的意义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司法民主和权力制约,它的宗旨就是在审判中反映民众的正义感和价值观,制约政府强权和职业法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不受侵犯。

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他们的意见就在于反映民意。

”陪审团审理一直以来被看作一项重要权利,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被视为宪政民主的一个重要特征。

民众能参与司法审判,就是使国家司法权归于人民,也是司法民主化的表现。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1、陪审员的选任不具广泛性和代表性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其任职条件并不高,但依其产生之方式,以前主要是由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外则是法院(长期或临时)聘任,因此能够担任陪审的只是公民中的极少数人,而不是普遍的,而且由于法院倾向使用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导致了只有少数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工作,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被削弱。

改革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

改革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

改革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陪审制度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陪审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亟需进行和完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应当加强陪审员的培训和选拔工作。

陪审员是陪审制度的基础,其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陪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因此,必须加强对陪审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使其具备适应复杂案件审理的能力。

同时,要建立起严格的选拔机制,选拔具有公正、中立、善良品质的人员从事陪审员工作,避免出现不符合要求和不公正的情况。

其次,应当建立完善的陪审制度规范。

陪审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应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和操作程序。

目前我国缺乏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随意性。

因此,应当立法规定陪审制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权威和地位,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再次,应当建立起有效的陪审制度监督机制。

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当前,我国的陪审制度监督机制较为薄弱,导致一些陪审员在执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失职和不当行为。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当建立起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对陪审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严重违法的陪审员进行处罚,以保证陪审制度的公正和有效。

此外,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参与方式。

目前我国陪审制度的参与范围较窄,只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少数类型。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需求的增加,需要将陪审制度扩展到更多的领域,如行政案件和商事案件等。

只有在更多的案件类型中实施陪审制度,才能真正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保障人民的权益,增强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争议解决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和完善我国陪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需要加强陪审员的培训和选拔工作,建立完善的陪审制度规范,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并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的参与方式。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的分析与思考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的分析与思考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的分析与思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三年有余。

该制度的实施情况如何,《决定》中规定的各项要求有否落实,有否不足及改进之处?本文以浙江嘉兴法院三年来实施《决定》的相关数据及案例作一分析,并提出若干改进完善建议。

一、陪审员制度实施现状1、总体情况。

嘉兴市基层法院目前共有人民陪审员154名,其中男性93名,女性61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有145人。

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嘉兴市法院由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共8645件,占各类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43%。

从总体上来说,案件陪审率比较高,但案件分布极不均匀。

在上述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中,刑事案件7463件,占了89.3%,而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分别仅占同期该类型普通程序案件的10.1%和7.1%。

从审级来看,报表中反映上述案件全部集中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没有陪审员参加。

从陪审员个人来说,既有每年参加陪审员超过200件的,也有3年中仅参加过1、2次的。

2、关于陪审员的选取方式。

《决定》中规定了在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各院均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一些操作规则,主要的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固定式。

这主要是为刑庭配备2-3名固定的陪审员,一般由退休干部担任,可以全职参与陪审。

这种方式每个法院都有,有的法院还扩大到一些基层法庭。

二是定期轮换式。

即将全院陪审员分配到各业务庭,每个业务庭在一段时间内固定选取某几位陪审员,然后定期(半年或一年)交换。

以上两种方式,陪审员人选均由审判员自行确定。

三是顺序轮流式。

选取陪审员由固定部门办理,根据审判业务庭的需要,由政治处(或办公室、立案庭)临时在陪审员名单中按顺序选定。

后两种虽有一定的更替性,但仍然与《决定》中的要求不完全相符,而第一种则完全与随机相悖。

3、保障机制。

为了切实推进《决定》的实施,各法院都采取了一些保障促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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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层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

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

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

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

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2、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

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

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可以”,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

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

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嫌。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

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

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

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

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活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

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差错。

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

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

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

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呢?当然不是。

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

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

3、现行“聘请特邀陪审员”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中,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同时赋予了其职权:“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这说明,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人。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与审判员一样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同等权力。

审判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项权力的行使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

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有权行使审判权,没有规定“聘请特邀陪审员”可以行使审判权,也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聘请特邀陪审员”参加诉讼。

因此,目前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聘请特邀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这种做法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4、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

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

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

因此,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二)制度设计上的不足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

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

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

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

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

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

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

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

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

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

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

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

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

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三)审判实践中的问题1、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

目前,陪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文化水平参差不齐。

虽然任命时确实经过严格挑选,也是各行业的优秀代表,但要完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中的要求,人民陪审员须是大专以上学历,难度较大。

从实践来看,正式第一学历为大专以上的占少数,加上他们从事的工作与法律接触较少,对法律知识知之较少,虽然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在对参与审理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方面也不一定有完整的认识,因而在案件的处理上,他们的意见不是很明确,陪审员的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不少陪审员在思想上就有一种应付差事的想法,往往是在法官提出意见后予以附合,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

2、陪审员职权不明确。

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对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只是说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但实践中陪审员并不清楚有哪些权利,也很少做到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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