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_规章制度_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党的xx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部署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时,提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
《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人民陪审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这两个概念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基本内涵和制度功能却存在着重大区别。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面临全面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应当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不断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基本性质不同。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它是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公民是否参与陪审案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因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是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基层法院推荐,法院不得强迫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法院不得要求人民陪审员继续履行陪审职务。
人民陪审制度则不同,它既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凡是具备担任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应当享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陪审权利;同时,对于应当参与案件陪审的公民,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案件审理,法律应当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顺利实施。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中国的陪审团制度是指以群众参与审判的方式,对刑事、民事等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制度。
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引入,旨在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法庭陪审团制度,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前者专门适用于一些大案要案和重大复杂案件,而后者则适用于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
法庭陪审团制度的引入,使得一些重大案件能够通过公开审判的方式,让社会公众参与其中,进一步提高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陪审团由12名市民组成,经过公正抽签产生,通过审判人员的法律教育培训,使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团根据法律规定,听取案件事实、调查取证、质证辩论等,最终作出裁决。
陪审团制度的引入,使社会舆论更加民主,审判结果更加公正,有利于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安定和公正秩序。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运用的一种制度。
人民陪审员由当地社区居民选举产生,他们是法院的审判组织中的成员,共同参与庭审过程,与审判员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陪审员的参与,增加了庭审的民主性和透明度,同时也使庭审更具有代表性和可信度。
通过选出一部分当地居民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司法裁判与实际社会情况更加接轨,增加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然而,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需要更加规范和完善,以确保其具备专业素养和公正判断的能力。
其次,陪审团在庭审中的角色和权责划分需要明确,避免和审判员之间权力冲突和职责重叠。
此外,社会公众对陪审团制度的了解和参与度仍有待提高,需要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参与其中。
总的来说,中国的陪审团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引入,为保障司法公正性和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虽然制度在运作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但这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
中国将继续加大对陪审团制度的推进力度,以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试论中外陪审制度之异同

试论中外陪审制度之异同作者:庄志王德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9期摘要目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尴尬,使一些人陷入了彻底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误区。
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监督制约司法权的价值注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
本文试从中西方陪审制在形式上、实质上的异同来找出人民陪审制不能发挥司法价值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构作者简介:庄志,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德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43-02一、西方陪审制度简介陪审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当时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设立了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
该项措施有力的促进了司法的民主化,用民权有效制约司法权。
由于陪审制具有如此的优越性,鼓吹自由、平等、博爱的西方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便建立了陪审制度并以此来限制国家权力。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在英美法系,陪审制最为成功的当数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法律传承了英国法律的精神,又在此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的优秀品质,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并得到了当今社会许多国家的认可,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出发完全可以探求到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精髓。
在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严格区分法官与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角色。
在美国,职业法官只认定法律问题,而陪审团则肩负着事实问题的认定。
这样的区分,使得陪审员完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认定事实,只有陪审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法官才可以就法律问题给出解释,从而达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二是陪审员采用一案一任的形式。
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十分广泛,法律只在年龄、国籍等方面做一些规定。
每一案件陪审团的确定都是由法官邀请社会的普通群众参与,这些陪审员在陪审结束后不当然成为另一案的陪审员。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 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 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 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 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
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
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
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
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
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
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
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1.选举的要求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我国陪审制的完善

文法学院法律事务1001 焦晓红1522100108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陪审制度是当今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和独特的一部分,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这一制度产生至今的数百年不断存续发展了史实,制度设计及在防治法官司法专横方面,顺应了民主法治时代的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体现出人类社会始终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
可是同样的,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陪审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
下面我简要分析下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以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差异完善正文一、中美陪审制度的含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额制度。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择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疑犯,并对案件做出判断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均是一种普遍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是政治体制对民主的积极追求和社会对公权力的制衡,但两者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审判,不包括起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请求陪审团的案件。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适用于起诉和审判。
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团制度适用于除弹劾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对起诉超过20美元标的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可以主张使用陪审团制度。
中美担任陪审远的因具的条件;我国公民担任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㈡年满二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贫困地区或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陪审团制度

浅析陪审团制度【摘要】陪审团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民主性的一项司法制度,是非职业审判人员与职业审判人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萌芽于欧洲大陆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时期的宣誓调查法(sworn inquest)。
本文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历史;比较分析陪审团制度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对陪审团制度的借鉴之处。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限权;民主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历史1.1陪审团制度直接来源—宣誓调查法虽然英国被认为是陪审团制度的萌芽地,但陪审团制度不是英国人自己创造的,而是由由诺曼人从欧洲大陆带到英格兰的,直接来源是宣誓调查制度。
根据布伦纳的学说,陪审团制度起源于一种收集信息的官方调查手段,出现于查理大帝的加洛林王朝时期。
宣誓调查法主要运用在公共事务和某些特定的刑事诉讼中,并产生了纠问程序,作为加强王权的一种手段。
在诺曼初期,此方法主要用于行政和财政管理。
1.2陪审团制度司法化—亨利二世改革宣誓调查方法作为一种广泛运用于司法的制度,则主要是亨利二世的贡献。
陪审制度司法化在民事诉讼领域和刑事诉讼领域中体现。
1.3陪审团制度结构完善——小陪审团的诞生1.3.1大小陪审团之分离1215年拉特兰大会禁止使用神判的决议在英国得到迅速彻底地落实,陪审团控审合一的弊端暴露无疑。
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批准了议会的一项法规,禁止大陪审团的成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同时规定另设一种新的陪审团专门从事案件事实方面的裁判。
这一法令最终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原则。
1.3.2从团体证人到团体法官之演变在小陪审团初期,陪审员往往既是案件知情人又是裁判者,为了判决的公正性,被告人有权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
陪审团的被动性日益加强,17 世纪中叶,其“法官”的身份已经非常突出。
约在18世纪中后期,陪审团彻底褪去了证人色彩,演变为完全中立的裁判者。
1.3.3适用规则之完善大小陪审团分立和小陪审团中立化后,如何规范小陪审团事实裁决是急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人民观审团制度:陪审制改革的可能向度

人民观审团制度:陪审制改革的可能向度相对于传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试行的人民观审团制度在人员遴选、独立性、参与程度、任期等方面均有所创新,在实践中展示了有利于个案普法,促进法意与民意相衔接,强化庭审中心地位等法治意义。
正在试点的人民观审团制度面临合法性、合理性、效力性等方面的困境或诘难。
可以考虑在合理组建备选成员库,强化人民观审团的决策效力,合理确定人民观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等方面作进一步改革,使人民观审团制度更加规范、更有实效,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样本或向度。
标签:人民观审团;陪审制度;规范化改革近几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审判实践中积极创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普通民众等旁听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适用人民观审团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人民观审团制度符合中央关于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增强司法公信力的精神,在实践中展示了其自身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笔者建议将其作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样本或向度。
一、人民观审团制度的创新内容“在世界范围内,人民参与审判程序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陪审制,另一种是参审制。
”①河南试行的人民观审团制度大致可划归陪审制之列,该制度与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在人员遴选、独立性、参与方式、任期等方面均有所创新。
1.人员遴选根据《规定》,人民观审团成员库的组建在“谁选”“选谁”和“怎么选”三个方面有较大创新。
(1)“谁选”。
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下陪审员的遴选主体包括单位、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规定》将观审团成员的遴选主体设定为村(居)委会、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表现出明显的“去行政化”倾向。
(2)“选谁”。
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员的遴选条件仅有原则性规定。
《规定》中观审团成员的遴选原则和条件更加具体,范围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律师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等,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社会法官、当地执业律师和媒体代表可以优先入选。
独角兽2019刑法讲义-第25节刑事诉讼法-审判概述(2)-谢安平

第四节 审判组织审判组织概念和种类独任制合议制※※审委会合议庭组成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组成原则合议庭活动原则一、陪审制度(一)陪审制度,是指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加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制度。
我国的审判制度采取陪审制,这里的陪审制实质上是参审制。
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陪审员陪审,也可以不实行陪审。
1.陪审团制。
陪审团根据法庭出示的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作出裁决,有职业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认定,向陪审团解释有关法律。
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有罪,法官应独立决定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
2.参审制。
专业法官和普通公民一起参与案件的审判,二者有同等权力,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二)陪审制度的理论基础1.任何人都享有由自己的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2.克服法律职业墨守成规的职业病。
二、陪审员的条件(一)积极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二十八周岁;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5.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消极条件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2.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3.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4.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3.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5.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6.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三、陪审案件的范围(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二)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四)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四、人民陪审员的名单、任期(一)产生1.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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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
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
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
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
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
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
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
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
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中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
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
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中国:基本资格认定:(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
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基本资格认定: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
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
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
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其中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
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
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
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
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
于此数百人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此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造逐一筛选淘汰,而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所能排除的少,前者约是六位,后者则是十位,但此项淘汰仍不得有计划性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检察官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
另一种淘汰的方式则是以问问题的方式,使陪审团成员露出可能存在有偏见,而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 。
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团。
任前要求: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
(入庭前会对他们进行一些法律程序和陪审员职责行为方式的指导)1972年的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们拥有“无可争辩”的和“不可撤销”的权力。
3.陪审制度的使用范围:中国:《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
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引入的可选性是也是有法律保障的。
美国(联系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
但于美国仍然存在。
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
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
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
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
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
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
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
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年度地方平均工资而已。
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
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
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
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
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
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
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
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
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
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
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
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
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
在适用制度范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
受案范围较为有限。
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
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
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
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
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
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
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
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同仁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
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
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
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
因此他们是法庭上双方律师或者公诉人(检查官)争取拉拢的焦点。
而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的判决选择适当的法律来适用而已。
在意志效力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具有民众法官的身份,但是他的意见只是最终意见的一票而已,并不具有压倒性的决定权。
在他和审判员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管辖权的存在。
审判委员会和审判组织在法理上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但是以中国的国情是很难确保这样一个组织对实际判决产生干涉性影响的。
而在美国,一直盛行的观念是“人民群众具有最终的裁判权”。
因此美国的陪审团的意志和决定是具有排他性,最终性的,它不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
针对以上的比较,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思考和评析。
我国的经济基础有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自然不能和美国同日而语。
我们不能支持起一个人数如此众多的陪审团,因为存在补助经费和审前教育资源的限制。
但是陪审员在司法活动的功效如何呢?会不会出现势单力微无力对抗公权利的状况呢?会不会出现随波逐流跟随审判员的状况呢?或是以个人势力成为编外法官排斥审判员来实现其司法的专属独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不可以稍加财政上的投入来引入两个或多个陪审员来互相限制。
对陪审员的权利再稍做一些修正,陪审员着重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必须来自合理的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其观念采纳的依据必须要是法律上的真实有效可信(违反则其表决视为无效要求重新认定)。
我们应该让陪审员成为流动的民众法官,不是说一个陪审员参与大量的案件审判,而是适当减轻陪审员的工作量让更多人参与进入陪审员的工作当中来。
在我国,陪审员资格的获得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公民的积极请求,而本身作为陪审员获得的补助却相当微薄,仍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这让我们思考是什么样的公民愿意去担任陪审员?又是有什么样的原因使他们具备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热情?作为高学历的应选者必然有大量工作学习休息时间和金钱上的使用自由和需要,要使他们放弃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