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合集下载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

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各王国内部处于封建割据之中,
虽然国王或皇帝是名义上的最高统治者,但整个王国 的权力分散在各地的庄园、郡等封建领主手中。在法 兰克王国,王室的土地常常受到侵占,国王想要查清 事实状况以维护王室权利,而地方封建势力的官僚却 不怎么配合。无奈之下,法兰克国王想出了一个巧妙 的方法:他让负责调查涉及王室权利案件的官员在当 地召集12名熟悉案件情况的居民,命令他们宣誓如实 回答王室官员的问题,否则要受到惩罚,由此快速有 效地获取证据、查清事实,并避开了地方封建势力的 干扰。史称这种接受调查的12名当地居民为“邻居调查 陪审团”。
英王觉得陪审团越来越不听话、逐渐失去控制的时候,
开始有意削弱陪审团的作用,如设立了不使用陪审团 审判的星座法院。但是民众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反抗 王权专政,开始维护陪审团的法律地位。在1688年“光 荣革命”成功后,革命力量和英王达成妥协签订了《权 利法案》,将陪审团作为司法裁判者的独立自由地位 写入其中。自此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得到稳固和发展, 并随其殖民统治传播到世界各地,这才有了今天我们 所熟悉的陪审团。 但是,从19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 汰陪审团,至1993年根据新的法律民事陪审团的适用 仅涉及公民名誉的案件。
英国于1933年基本废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
(1948年正式废除),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并于 1948年,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行审判,无须 陪审团参加,这使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
那么,这是不是陪审团制度在衰落呢?我们可以对比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来看待这个问题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成
1660年,随着流亡国外的查理二世回国复位,复辟时期的英格兰开始迫害少数 异教徒。1664年,英国议会颁布了迫害异教徒的《非国教信徒秘密聚会法令》, 将不按英国国教礼拜形式实施或者参与任何宗教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当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区别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区别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区别
1.概念
陪审团制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

而参审制是指在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比例由人民代表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2.适用法系
陪审团制适用于英美法系,参审制适用于大陆法系。

3.人数
陪审团制由十二人组成,参审制一般为两人,与法官组成三人合议庭。

4.依附的诉讼模式
陪审团制依附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而参审制依附纠问式诉讼。

5与法官关系
陪审制下陪审员具有独立的事实认证权,他们的意见不受法官干预,法官只对其有指导权,同时法官有独立的法律适用权。

参审制下参审团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所以双方不分彼此,协同行使审判权。

6.职能
陪审制下陪审员独立认定案件事实,案件认定对法官的法律适用性具有约束力,法官不能随意推翻事实认定,同时法官对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及判罪是建立在陪审员事实认定基础上,即陪审员认定被告有罪才会进一步审理,认为无罪便不需再审。

参审制中,参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什么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什么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什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公民,参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并以平等地位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庭或参与审理案件,从而实现司法民主和法治建设。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实施,既是司法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的要求。

它源于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通过参与司法审判,使民众更多地了解司法制度,增强对法律和公平正义的信任。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可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可行性,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推动司法体制和社会治理的创新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的实施可以追溯到1950年代初,当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首创了这一制度。

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陪审团由有政治权利的市民参与,通过对被告罪名的确认和量刑建议,彻底改变了司法裁判由单一法官决定的情况。

此后,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并成为我国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工作是参与审判过程,包括听取案件,审查证据,发表意见等。

具体来说,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参与对被告人的应否罪行、量刑、是否适用缓刑等进行裁决;在民事案件中,可以参与对争议的本质、赔偿数额、合同、侵权责任等方面的裁决;在行政案件中,可以参与对泄露国家秘密、辞官讹诈等方面的裁决。

尤其对于一些涉及刑事犯罪或重大社会冲突的案件,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会减少错误判决的可能性,增加司法公正的程度。

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和合法性,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标准来确保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

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需要经过公开、平等、竞争地选举程序,确保选举的公正和透明。

其次,陪审员需要经过合法合规的培训,提升其法律素养和辨别案件的能力。

最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通常较为短暂,以保证新鲜面孔可以持续参与司法审判,减少腐化和被动的风险。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公正和透明度,避免干预和不正当影响。

中国陪审团制度

中国陪审团制度

中国陪审团制度中国陪审团制度是一种刑事审判制度,主要由陪审员组成,负责参与审判案件,并最终决定被告人的罪刑。

陪审团制度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得到应用,作为一种民主化的司法机制,可以增加公正和透明度,提高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的香港,之后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逐渐得到应用。

2004年,中国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法律化规定,首个试点城市是天津。

从那时起,一些地方相继试行了陪审团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改革,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陪审员主要由普通人民组成,他们通过在群众中选举或者自荐的方式进入陪审员备选名册。

在参与具体案件审理时,陪审员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组成陪审团。

陪审团由1名法官和3名或5名陪审员组成,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陪审员有平等地位,具有对案件进行独立判断的权力。

陪审员的选聘要求相对宽松,旨在保证更多的人民代表能够参与审判。

但是,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思辨能力,同时也要接受相关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其公正性和专业性。

陪审团制度的实施,对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也可以借助普通民众的智慧和经验,从不同角度审视案件,减少司法差错的发生。

然而,陪审团制度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陪审团的选聘和培训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以确保其公正性和专业性。

其次,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需要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如工作和生活时间的安排、案件信息的获取等。

最后,陪审团仅在社区重大刑事案件中应用,对于一些其他类型的案件,如民事和行政案件,还没有涉及。

未来,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陪审团制度的相关问题,以实现全面的司法民主化。

总的来说,中国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步,有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在未来的发展中,需要不断完善制度设计,提高陪审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进一步推动陪审团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陪审团制度的弊端

陪审团制度的弊端

陪审团制度的弊端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通过让一群普通人作为陪审团成员,参与对案件的审判和判决。

尽管陪审团制度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更加公正地决定案件的结果,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首先,陪审团倾向于受情感和偏见的影响。

陪审团成员是一群普通人,他们可能会根据自身的经验、偏见和情感来判断案件。

例如,一起涉及种族歧视的案件,如果陪审团成员中有人具有种族偏见,他们可能会偏向于支持与其相同种族的一方,而不是依据事实和证据来判断。

这会导致案件判决的不公正。

其次,陪审团成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法律背景。

陪审团成员通常是普通公民,他们没有接受过法律教育和培训。

因此,他们可能无法准确理解案件的法律问题和证据,也无法正确地解释法律条文和法规。

这可能导致他们对案件的判决缺乏准确性和可靠性。

此外,陪审团制度会增加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时间成本。

陪审团制度需要组织和召集一群陪审团成员,协调他们的时间表,并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培训。

这意味着需要额外的时间和成本来处理案件。

而且,由于陪审团成员可能需要更多的时间来研究和讨论案件,案件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得出裁决结果。

这对案件的当事人和司法体系来说都是一种负担。

最后,陪审团制度还可能导致处罚不一致和不可预测。

因为陪审团成员是一群普通人,他们对案件的判决可能受到情感、偏见和个人喜好的影响。

同样的案件可能因为陪审团的不同个体差异而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这导致了判决的不一致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会削弱法律制度的公信力。

总的来说,陪审团制度在某些方面能够提高司法公正和民主参与感,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陪审团成员可能受到情感和偏见的影响,缺乏专业知识和法律背景,增加了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时间成本,以及可能导致判决不一致和不可预测。

因此,在实施陪审团制度时,需要权衡其利弊,同时加强对陪审团成员的培训和监督,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中美陪审团制度差异

中美陪审团制度差异

中美陪审团制度差异中国与美国是两个政治、文化、经济制度都不相同的国家,两国适用法律方式、程序也截然不同。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历来争议较大,各国对它褒贬不一,但不可否认,陪审团的裁决代表了一定的正义性,但这种正义是在一定的代价之上建立起来的。

与之相比较的中国陪审制则没有那么大的争议,中国人民陪审制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它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陪审制,他带有中国独特的政治特色。

全由法官主持审判的结果则导致一个案件与法官自身的道德素质与文化素质联系较紧,虽然效率高,但是正义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下面简单的说下两国陪审团制度的差异:(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当事人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

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

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的陪审团制度篇一: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陪审团制度(jurysystem)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美国诉讼制度特征,也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

陪审团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进入20世纪以来,尽管陪审团制度一些固有的弊端不断显现,但其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法制教育等仍具有重要意义,相对而言,我国的陪审制度却不尽人意,因此,借鉴美国陪审制度的优势来逐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必要之举。

一、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共同点1、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一致的。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为了使公民有效的行使一部分权利从而防止法官的独断专行,以此来达到司法正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公民参与案件审理也是想让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从这一角度来讲,中美的陪审制度的目的有异曲同工之处。

2、作为二者制度设计基础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基础理念是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把普通公众的理性和社会价值观引入司法领域,使司法更贴近社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为了完善司法监督体制,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将社会公众引入司法行使过程中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的理念也是一致的。

二、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不同点1、历史起源与发展的差异。

我国古代没有陪审制,陪审制度并非中国原生,清朝末年,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在其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在法律实践中没有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但在实践中也没有施行。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颁布的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但没有在全国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陪审团以参审的方式进行陪审,直到现在。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

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人民陪审团制度研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团制度正在逐步发挥着其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作用。

作为一项基于公民平等参与的司法机制,人民陪审团制度不仅可以有效提升司法公正与公信力,同时也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本文旨在对人民陪审团制度进行研究,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基础人民陪审团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律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1.宪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

”这一规定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

2.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团制度的适用条件、组成方式、职责义务等具体细节,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指引。

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优点与局限性1.优点(1)提高司法公正性。

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增强司法公正性,避免单一法官或陪审员对案件判决过程中存在的主观性、片面性进行裁决。

(2)增强司法公信力。

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使得被执行者和社会大众都能够更好地信任于司法的公正性。

(3)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增强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所订立的司法行为的信任感,并且可以使得不同社会阶层的代表更好地参与到司法中来,弥合司法与社会之间的断裂。

2.局限性(1)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

人民陪审团制度存在着陪审员素质调配不符合实际、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导致对案件判决时的选择可能会出现偏见。

(2)陪审员权威不足。

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已成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但其权威性较低,很多基层法院的陪审员认知不足、参与的时间不足,导致很多案件中的陪审员发表有偏见的意见。

(3)陪审员数量有限。

目前,我国陪审员的数量相对有限,很多案件难以涵盖最多的陪审员代表,难以有效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 ??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 2.条件和要求 ? 中国: ?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其中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

? 于此数百人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此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造逐一筛选淘汰,而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所能排除的少,前者约是六位,后者则是十位,但此项淘汰仍不得有计划性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检察官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另一种淘汰的方式则是以问问题的方式,使陪审团成员露出可能存在有偏见,而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 。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团。

任前要求: 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入庭前会对他们进行一些法律程序和陪审员职责行为方式的指导)1972年的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们拥有“无可争辩”的和“不可撤销”的权力。

3.陪审制度的使用范围: 中国: 《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引入的可选性是也是有法律保障的。

美国(联系英国): 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但于美国仍然存在。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 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

?? 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年度地方平均工资而已。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

?? 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

? 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

? 在适用制度范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受案范围较为有限。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

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同仁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因此他们是法庭上双方律师或者公诉人(检查官)争取拉拢的焦点。而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的判决选择适当的法律来适用而已。

在意志效力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具有民众法官的身份,但是他的意见只是最终意见的一票而已,并不具有压倒性的决定权。在他和审判员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管辖权的存在。审判委员会和审判组织在法理上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但是以中国的国情是很难确保这样一个组织对实际判决产生干涉性影响的。而在美国,一直盛行的观念是“人民群众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美国的陪审团的意志和决定是具有排他性,最终性的,它不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

?针对以上的比较,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思考和评析。 ?我国的经济基础有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自然不能和美国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支持起一个人数如此众多的陪审团,因为存在补助经费和审前教育资源的限制。但是陪审员在司法活动的功效如何呢?会不会出现势单力微无力对抗公权利的状况呢?会不会出现随波逐流跟随审判员的状况呢?或是以个人势力成为编外法官排斥审判员来实现其司法的专属独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不可以稍加财政上的投入来引入两个或多个陪审员来互相限制。对陪审员的权利再稍做一些修正,陪审员着重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必须来自合理的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其观念采纳的依据必须要是法律上的真实有效可信(违反则其表决视为无效要求重新认定)。我们应该让陪审员成为流动的民众法官,不是说一个陪审员参与大量的案件审判,而是适当减轻陪审员的工作量让更多人参与进入陪审员的工作当中来。

? ?在我国,陪审员资格的获得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公民的积极请求,而本身作为陪审员获得的补助却相当微薄,仍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让我们思考是什么样的公民愿意去担任陪审员?又是有什么样的原因使他们具备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热情?作为高学历的应选者必然有大量工作学习休息时间和金钱上的使用自由和需要,要使他们放弃这些。我们不得不寄希望于公民的道德水平。然而这却并不可信。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热情有限,这必然影响普通公民去应选陪审员的人群占有比率。那么实际陪审员就会产生于政府机关,企业组织的领导层。因为他们具有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这些容易把他们推选到这样一个职务上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