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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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作者:朱吴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7期摘要限定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一项重要原则,它是财产继承独立于身份继承的结果,打破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父债子偿”、“宗兆继承”的局面,各国立法例均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大陆法系各国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限定继承制度的实施方式及程度有所不同,分析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四国的继承制度,可以明晰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现有规定的利弊。

关键词遗产清单利益遗产管理制度财产清单限定承认有条件限定继承作者简介:朱吴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债法。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7-02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

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

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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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一、法理学1。

全球化与中国法律变革2。

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3.论法律信仰的培养4.论西方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统一法学派等)5.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6.论我国法律平等的理论与实践7.论我国法律监督8.论我国的司法原则9.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10.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良性互动11.论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12.论传统法律资源与法制现代化之关系13.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14.法律程序的意义15.论法律移植16.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17.纠纷的解决原理18.司法中的正义问题19.法与利益20.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21.论部门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等)的价值22.现代法的人文困境及其出路23.论法治的文化基础24.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25.论程序正义26.论法律解释27.文学作品的法理学28.论沉默权29.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30公民权利与迁徙自由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二、法律史学1。

论中国古代的恤刑观念对当代司法实践的影响2.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当代价值3。

传统情理法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4。

论中国古代契约精神5。

传统调解制度的当代价值研究6.论复仇观念对中国当代刑法的影响7.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传统诉讼观念8。

论情理法与冤案9。

论家法族规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10.民间习惯法在明清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探析11。

典卖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研究12.传统诉讼文化在当代构建和谐司法环境中的作用研究13。

满族传统法文化探析14。

论中国古代的证据规则15.论中国传统“人治”思想的当代内涵16。

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信”17。

论先秦儒家“德治”思想的当代内涵18.中国亲属制度传统与罗马法比较研究19。

论大陆法系与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20。

罗马法的传播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启示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三、宪法与行政法学(一)宪法学1.论我国宪法性法律2.论宪法的制裁性3.论法治原则的实现途径4.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宪法功能的再认识6.宪政的中国语境7.人权原则之当代演进8.宪法司法化研究9.宪法诉讼制度初探10.我国选举制度改革初探11.对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12.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研究13.论大学生的宪法权利14.从网络暴力现象看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15.论新闻自由的权限16.安乐死与宪法权利研究17.论户籍改革制度与迁徙自由18.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19.论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平衡20.财产的征收、征用与依法补偿21.宪政视野下的农村城市化问题22.乙肝患者生存权的宪法保护(疾病与平等:从乙肝歧视案谈起)23.论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保护24.论公民的住房权25.论人民代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26.公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27.论孙中山的宪政思想28.论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29.西方国家宪法保障制度比较研究30.弹劾制比较研究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三、宪法与行政法学(二)行政法学1。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在介绍了财产继承的概念和意义,以及债权人在其中的地位。

在重点分析了遗产债务清偿优先、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担责、债权人索偿权利的保障、债权人继承财产的可能性以及债权人在遗产分配中的权益保护。

在结论部分总结了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障的重要性,并提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建议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通过对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旨在为确保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财产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遗产债务、清偿、担责、索偿、遗产分配、权益、合法保障、维护、必要性、法律制度。

1. 引言1.1 财产继承的概念和意义财产继承是指在继承人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的约定,将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转移到其继承人名下的过程。

财产继承是一种传承和延续财产关系的方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财产继承的意义在于实现财产的合理流转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通过财产继承,可以保障继承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财产继承也有助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财产继承是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深远的法律、社会和道德意义。

在现代社会,随着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财产继承的意义更加突出和重要。

保护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继承制度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障国家法治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2 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是指债权人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所占的位置和权利地位。

在财产继承中,债权人是一个重要的群体,他们是拥有透过合同等法律关系获得的权益的个体。

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拥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首先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的权益优先于继承人。

法律专业本科8000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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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本科8000字论文篇一: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开放教育试点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姓名学号学校指导教师目录一、前言------------------------------------------------------------1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1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2四、案例分析--------------------------------------------------------4五、结语------------------------------------------------------------5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摘要】: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

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

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

本文首先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其次,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同时,以某案例为例,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机制一、前言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

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

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

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为。对于放 弃继承是否属 于拒绝取得利益 的行为, 实际上是和放 弃继 承的标 的以及遗产所有杈的转移时间是密切相 关的两个 问题。 关键词: 弃继承 债权人 放
在 我 国的遗产 继承 实践 中,债权 人的利 益受 到侵 害的 情况屡 其债 权数 额 限度 内亨有 撤销权 。 屡 发生 , 其主要 侵权 形式 有三 种 : 一) ( 被继 承 人生前侵 权 , 被继 指 二 、 弃继 承 与债权 人代位 权 放 承人生 前为 了逃避 债务 , 意处 置 自己的财 产 , 赠与他 人 , 恶 如 低价 当继 承人 放弃继 承 的撤销 符合 法定 的条 件 , 继承人 怠 于行 而 出售 , 弃债权 等 。( ) 放 二 在被继 承人 死亡 后 , 继承 人 的债权人 的 使 撤销 权 , 与此 相关 的债权 人应 当如何 保护 , 被 对 债权 人能否 行使代 利 益受 到继承 人 的侵害 。( ) 三 继承 人放 弃继承 损害 其债权 人 的利 位 权来 对放 弃继承 的行 为予 以撤销 ?对 此各 国立法 中未有 明确 的 益 。 针对 以上侵 害债 权人 利益 的行 为 , 由于我 国法律 缺乏 相应 的 规 定 。 于继 承人 怠于 行使放 弃继 承撤 销权 是否会 损 害债权 人利 对 规定 , 因此 司法 实践 的具体 操 作 中意 见不 一 , 出现一 些混 乱 尤其 益 ,债权 人能 否代位 行 使继承 放弃 撤销 权 的问题局 限 于学者 间探 是债权 人 能否行 使撤销 权 ,理论 界和 实践 中分歧 都很 大 。笔 者将 讨 。持否 定 说的学 者多基 于 放弃继 承 的性质 是… 种 身份 行为 ,而 放弃 继承 的撤销 权 是基 于放弃 继承行 为而 产生 的,此 抛弃 撤销权 ” 对这 问题 予 以探 讨 。 放 弃继承 与债 权人 撤销 权 与继承 之承 认或 抛弃之 选择权 , 劂样 应 以身份权 看待 , 从而 有人身 当继 承人 的现有 财产 不足 以清偿 债务 时, 义放弃 继承 , 却 此时 专属权之 性 质… 承抛弃 既有一 身专属之性 质 , ’ 继 为其 派生权 之撤销 权, 亦应 认有 同一 之性 质” 因此 也具有 身份性 , 因此 不能 代位行 使 。 他 的债权 人能 否到人 民法 院 申请撤销 继承 人放弃 继承 的行为 呢 ? 即放 弃继承 行 为能 否成 为债权 人行 使撤销 权 的标 的.对此 有两种 笔 者认 为放 弃继承 是 一 种积 极处 分财产 的行 为 , 而代 位权 针 对怠 观 点, 即肯 定说 和否 定说 于 行驶权 利 的行 为 , 因此不 能行使 代位 权 肯定说认 为 , 抛弃继 承行 为属 于债权 人可 以撤销 的行 为, 从抛 三 、 弃继 承 的遗产 债权 人行 使诉权 的 问题 放 弃继承 制度来 看 , 行各 国法 律艇 本上采 然继 承土 义 , 现 即继承一 我 国现 行 继承法及 诉 讼法对遗 产 债权 人行使 诉权 问题 没 有作 旦 开始 , 继承 人财 产上 的一 切权利 义务 , 被 除不专 属于被 继承 人 的 出规定 , 在继 承 人放弃 继承 的情况 f 是 以继承 人 为被 告还 是 以遗 = . , 之外. 当然的概 括 的转移 与 继承人 , 无需 继承 人之意 思表 示 。” 继 产为被 告 ? 承 权于继 承 开始前 仅为一 种期 待权 , 该期 待权 因与身份 不能 分离 , ( 一)国外关 于遗 产 债权人 行使 诉权 的立法 故 其不 能为他 人代 为行使 , 一 但 旦继承 开始后 , 继承人 财产 上的 被 英 美法 系 国家 采 问接继承 制度 , 继承 开始 后, 由遗 产管理 人管 切权利 义务 即概 括地 移转 于继承 人 所有 ,冈此放 弃继 承之 单独 理 遗产 , 在缴 纳税 款 、 清偿 债务 、 执行遗 赠 以后 , 法或 依遗 嘱分配 依 行 为不过 为 财产 法 上之 无偿 处 分行 为。 故如有 诈 害债权 情 形 时 , 遗产 , 不存彳 债权 人提起 诉讼 问题 。 故 F 大陆法 系 国家 , 承开始 后 , 继 债权 人 自得行 使撤销 权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承法 》 2 条第 1 《 第 5 存 在 一 承认 或抛 弃继 承 的期 限,继承人 虽 然原 则 } 承继被 继 个 : 要 款规定 , 继承 开始 后. 继承 人放 弃继承 的, 应当在 遗产 处理前 , 作 承人之债 务 , 在 卜 但 述期 限 内, 不得 以继 承人 为被 告主张权 利。 一般 放 弃继 承 的表示 , 没有 表示 的 , 为接 受继 承 强而 易见 , 这种 《 国 民法 典》 7 条 规定 :在制作 财产 目录及 考虑 期间 , 视 在 法 第 9 ” 继承人 财 产 当然继 承主义 下 ,继承 放弃 系继承 人消 灭继承 效 力的法 律行 小得 被强制 其 为继承 人 , 亦 得 以其 为被 告起 诉。”德 国 民法典》 《 为, 且属 于无 偿行 为 。 以财 产为标 的, 并 继承 人 白继 承开 始就 承受 第 2 1 04条 规定 :继 承人 对 下遗 产债 务 , 最初 三个 月经过 前 , ” 在 有 被 继承人财 产上 的一 切权 利和义 务 , 因此 , 承开始 后放 弃继承 属 拒 绝消 偿之 权 , 财产 目录 已作 , 继 但 不在 此限 。” 15 条规 定 :在 第 98 ” 对于遗 产 之请求 权 , 得对 于继 承人 以诉讼 主张之 ” 不 , 于处 分原 以取得 的财 产 上的权利 , 果因此害 及他 人债权 的实现 , 如 继 承承 认前 , 债权 人 可以依照 撤销 权制 度行 使撤 销权 。瑞十 的继 承 法 也支 持 以谁为被 告提 起 诉讼 ,关键 是谁 为管理 遗产 的 义务主体 。德 国 民 继承 人开 始遗产 管理 时 , 无因 与 这~ 观点 ,瑞士 民法 典》 5 8 《 第 7 条规 定: 务超过 继承 财产 的继 承 法 以继承 人有 管理权 尤管 理义 务, 债 人, 以妨 害债 权人 的利益 为 目的而抛 弃继 承时 , 权 人或遗 产管 理 管理 有 同一权 利 义务 。 债 人 得在 6个月之 内提起撤 销 抛弃 继承权 之诉 。 ( ) 国关于债 权人 行使 诉权 的立法 _ 我 我 围大 陆学 者 队为财产 所有人 死亡 后 , 主 体资格 已经 消灭 , 其 否定 说的主要 论点有 l: y 第一 , e - 放弃 继承行 为是一种身份 行为 , 一 继承人 成 为遗产 的所 有人 。我 国《 继承 继承 虽然 以财产 为标 的 , 是 毕竟 与买卖 . 与等继 承财 行 为不 遗 已转移 到继 承 人手中 , 但 赠 同, 继承 的取得 足牲于特 定 的身份 , 故放 弃继 承行 为 也具 有身份 性 法 意 见》 4 第 9条规 定 :继 承人放 弃继 承 的意思表 示 , 当在 继承 ” 应 遗产 分割 前作 出 。 产分割 后表 示放 弃 的不再是 继承权 , 遗 质, 单方面 手绝财 产 利益 的增 加 . 人格 自山地 表现 , 巨 是 即使 间接 发 开始 后 , 我 也没 有对遗 产债权 人在 一 生 了不利 于他人 债权 的实 现 的影响 , 权 人也 小得依据 合 同撇 销 而 是所 仃杈 。” 国没有 遗产消 算制 度 , 债 制度 撤销放 弃继 承 的行为 。第 : ,通 说 认为拒绝 利益取 得 {: : j 为 定期 限 内拒绝 清偿 的规 定 , 以债 权人 以继承 人 为适格被 告是 有 所 属 于撤销 权 的标 的, 而放弃 继承 是拒 绝利益 取得 的行 为 , 放弃继 根据 的 。即使继 承 人放弃 继承 ,也只 是免 除偿 还被继 承人 的债 务 故 承 不得撤 销, 其依据 在于 ” 任何 人不得 违背其意 志而强 制赋了 利益” 及税款 , 不能免 除管 理义务 , 并 以其 为被 告并 不足让 其承担 还款 责 这 一 民法原 则 。” 承 人 放弃 继承 虽 然会 使其 犬去 增 加财 产 的机 任 , 继 向是 令其 以遗产 来清 偿债 务 , 其我 困没有 无人承 认之 继承制 尤 会, 但并 未使其 责任 财产减 少 , 能认 为放弃 继承损 害 了债权 入的 度 , 不 当继承 人均放 弃继承 或无 继承 人而有 遗产 时 , 乏适格 被告极 缺 利益 , 债权 人 自不 能行使 撤销 权 。” 易使 债权人 行使 权利 受阻 。盟然 《 承法 意见》 6 条 规定 ” 继 第 O 继承 笔者 认为在 这种 情 况下 , 债权 人 可 以行 使撤 销权 , 由如 下 : 理 诉 讼 丹始后 … … 已明确 表示 放弃 继承 的 , 不再列 为 当事人 。“ 但这 放弃 继承 行为应 该足 ‘ 种财 产行 为 , 非身份 行为 , 而 并且 对于放 弃 足在继 承纠 纷 中, 非债权人 起 诉的 债务 纠纷案 件 。 实 , 管 而 其 遗产 继承 行为 .笔者认 为不 属 扣绝 取得 利益 的仃 为 对 放 弃继 承 殚人 的确 定 与放卉继 承 的标 的密切 十��

继承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继承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继承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二、主旨:本条说明现行继承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

三、条文释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继承法的全部条款,都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

继承法的各个具体条款都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的体现。

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继承权是个人所有权的延伸和继承。

继承是公民取得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

个人所有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同样,宪法和法律也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继承法,明确公民的继承权,才能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互助和社会安定,也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

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将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继承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继承权的原则,在总结我国处理遗产继承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切实抓好。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继承法,掌握立法精神,理解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

要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筹安排,在继承法施行前,广泛深入地开展一次宣传活动,教育干部和群众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正确处理继承问题,反对见利忘义、争夺遗产、危害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的错误行为,使继承法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掌握和遵循。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近年来继承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认真总结过去审理各类继承案件的成功的经验,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批判与完善

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批判与完善
第 3 4卷 第 3期 2 0 1 4年 3月
湖 北 广 播 电视 大 掌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e i T V Un i v e r s i t y
Vo 1 . 3 4 , No . 38 0  ̄0 81
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
批判与完善
檀 钊
( 北海职业学院,广西 北海 5 3 6 0 0 0 )
[ 内容提要] 我国的限定继承是一种无条件 的限定继承 ,重在保护继承人 的利益 ,明显忽略 了对被继承人 的 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 ,背离了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双方合法 利益 的立法宗 旨。限定继承制度必须完善 。 通过确立 包括 遗产 管理制度 、继承责任 制度和遗产清算程序在 内的有条件 的限定继承制度 ,同时辅 以遗产破产 制 度作 为铺 垫,可以达到这一 目的 。 [ 关键词】 限定继承;立法宗 旨;有条件 的限定继 承:遗产 破产 [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8 . 7 4 2 7( 2 0 1 4 )0 3 . 0 0 8 0 . 0 2 我 国现行继 承法采取的是无条件的 限定继承 原则 , 继承 人对 于被继承 生前所 负的各项债 务只在 所继承 的遗产 范围 之 内承 担 清 偿 责 任 ,而 对 于超 出 该 范 围 的债 务 无 须 清 偿 ,I I l 【 关注 了继承人利益 的保护 ,却 明显忽略 了被 继承 人 的债权人利 益的保护 。 对 限 定 继 承 制 度 的 批 判 限定继 承改变了强制继承制度 的弊端 , 不 再一律强制继 承人必 须继 承被 继承 人的法律地位 ,尊重 了继承人 的意愿 , 确保继承人 不因继承 而受损 ; 另一方面也保 障遗产优 先用于 偿还遗产债 权人的债务 。 法 的公平 原则和 理念 以及 债的基本 原理要求 公民个 人财 产均需作为其履行债务 的担保 , 死亡后 其遗产 也应 当用于偿还其生前所负债务 , 以保护遗 产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 。然而 , 我 国的限定继承 制度 却背离了这一立法 宗 旨。 ( 一 )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 保护机制失衡 无 条件 限定继承方便易行 , 省却很 多繁琐 的程序 ,这是 该制度 的进 步之所在 。但我 国的继承法在确 立限定继承时, 并未规 定如何确定遗产状况 , 导致难 以确 定继承人的责任范 围, 同时也会产生继承人享 有继 承利益时却不用承担相应义 务的结果, 在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利 益上法律不能做到平衡

浅析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所属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浅析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所属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 关键 词 ] 承 债 权 人 利 益 遗 产 继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 1 0 — 1 x( O 0 1 ~ 2 5 01 9 9 2 1 ) 0 5 — 0 4 7
被继承人所 属的债权人 利益保护 问题 存在于社会 经济生活 的各个 领域 ,在财 产继承领 域表现尤 为突 出。我 国继 承法仅 原则规定继 承遗 产应 当为被 继承人缴 纳税款 、清偿 债务 ,缴纳 税款和清 偿债务 以遗 产 的实 际价值为 限 。但 对如何 确定遗 产的 范围等 ~系列 问题 没有规定 , 司法解释 也未涉及这 一 问题 ,致 实践中侵 害债 权人利益 的 问题 时有 发 生 ,而 司法机关 也因缺少法 律规定 而无所遵循 。 当前 社 会 上继 承 活 动 中 关于 债 权 人 利 益保 护 存 在 的 诸 多 问 压 1、被继 承 人的 债权 人缺 乏 救济 手段 , 其利 益难 以的 到 有效 的
法 制 探 讨
-■ I _ 口 _
浅 析 财 产继 承 中被 继承 人 所 属 债权 人 利益 的法 律 地 位及 保护
张艳 杰
( 黑龙江农垦 管理干部学 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 0 9 0 0) 5
[ 摘 要] 签于 我 国当前 的法律制 度和人 们法 律意识 等多 方面 的原 因,对遗 产债权 人 的法 律权益 地位 认识不 足 ,法 律保护 相对不 足 。本文 通 过 相 关 论 述 阐 述 当 前 我 国 继 承 法 对 此 方 面 存 在 的 一 些 缺 陷 , 提 出 了在 现 有 法 律 体 系 下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保 护 的 途 径 和 方 法 。
其利益 的保护实为 一项法制 系统 工程 。我们 认为应对现行 继承制度进 行整体 的改造 与重构 ,以下制度 的完善 尤为重要 。 ( ) 完善 接 受 继 承 与放 弃 继 承 制 度 一 我 国 十 分 重 视 限 定 继 承 制 度 并 将 其 当 作 继 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其 用意在 于我国是社会 主义 国家 ,不允许存在 有那种继承人 因为财产不 抵债而 一无所有 。当今世界各 国大多规定有概 括继承 、限定继承 ( 合 称接受继承 ) 、放 弃 继承 。 我 们 认 为 重 点 要 设 计 出继 承 人 中请 限 定继 承 及放弃继 承的程序 ,如 申请期 限、提交财产清 册等 。我 国可 考虑将 申 请 限定 继承 和放弃继 承 的期限统 一规定 在继承 开始之 曰起二个 月 内, 同 时要 求继承 人向有关机 关提交 书面报告和 遗产清 册。 完善放弃继承 制度 的另一项 内容是关于 放弃继承 的限制问题 ,但 因其放 弃从而危及 自身的债权人 利益时 ,该 行为性质如何 认定 ,纠纷 如何解 决?各 国观 点大约有 以下 二种:一种 主张认为放弃 继承是处分 已取得权 利,且是单 方的无偿处 分行为 ,如 害及债权人利 益则是非法 的 ,债 权 人 可 代 位 继 承 。 另 一 种 认 为 继 承 人 有 选 择 承 认 或 放 弃 继 承 的 自由,任 何人包括其债权 人在 内不 应干涉 。我 国关于规避侵 权的定性 与处理均体现在 《 意见 》第 4 6条:继 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 行法定义 务的 ,放弃继 承权 的行 为无效 。从立 法精神可 以看 出我 国是 支 持 前 一 种 主 张 的 ,但 是 由于 放 弃 权 利 本 身 是 消 极 行 为 , 而 我 国 的规 定又只是 原则性的认 定,后续操作 并没有进一 步说明 ,因此 债权人利 益 很 难 得 到真 正 保 护 。 建 议 立 法 机 关 借 鉴 法 、 意 等 国 立 法 经 验 , 允 许 债 权人在 债权额 内代继承 人之位参加 继承 。 ( ) 赋 予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二 继承 开始 后 ,继承 人在清 偿债 务前 ,以不 当低价 外分 遗产 ,或 无 偿 转 让 遗 产 ,这 些 行 为 都 可 能 危 及 债 权 人 债 权 的 实 现 。 当 继 承 人 已 经 实施 了不 当 外 分 遗 产 的行 为 ,赋 予 债权 人 撤 销 权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 合 同法》第 7 4条 规 定 了债 权 人 对 债 务人 的 撤销 权 , 笔 者 认 为 对 继 承 人 的 恶 意减 少遗产价值的行为亦应适用 ,须满足 以下几个要件:a 、继承人 实施了使遗产减 少或 增加负担 的行 为;b 、继承人 的行 为有害于债权 ; C、继 承人明知其行 为可能有害 于债 权;d、受 益人有恶意 。债权 人行 使 撤销权 的期限为 一年。 参 考文 献 : [1 ]刘 春 茂 主 编 《 国 民法 学 。财 产 继 承 》 中 国 人 民 公 安 大 学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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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录:一、内容摘要二、关键词三、引言四、正文1、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2、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3、关于我国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建议(1)应适用的原则(2)制度构想五、结束语六、参考文献[内容摘要]: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是财产继承法律制度建构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它不但关涉到法律对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还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适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制度,这一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以保护遗产继承人利益为主,以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为辅的制度。

因为,法律制度的设计缺乏对遗产继承人权利制约的机制,不能有效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限定责任继承;无限责任继承;遗产债权人;遗产债务清偿一、引言在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中,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是继承法律制度建构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不仅关涉到法律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债权人( 遗产债权人) 利益保护的问题,还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各国继承法均对此进行了周密的设计和规范1。

相比较而言,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的规定因法律制度建构性缺陷,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着诸多问题,当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时,我国现有继承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债权人根本无法得到有力保护。

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探索继承法对此的目标价值和预设规范功能,从理论的层面上进行思考以期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平衡遗产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2。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

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

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间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继承法汉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

1胡晓利.试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4,(8):188-188.2曹秀君.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6,6(2):22-25.二、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3。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

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一)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4。

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

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

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3李林林.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入手[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6(1):54-57.4温秀宇.浅议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36):18,25.(二)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5。

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渍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

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三)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

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

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5王冬梅.论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J].特区经济,2006,(11):302-304.三、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一)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

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

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

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二)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

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一一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

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

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

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6。

6毕殿堂.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几点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36):59-60.四、关于我国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建议(一)应适用的原则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

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继承人无继承选择权,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

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

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格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

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现行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

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

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

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要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

如发现继承人有违法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做出理智的选择。

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

因为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

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

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

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

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继承人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

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公证处。

我国可以由公证处和居(村)委会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是:我国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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