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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解读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解读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解读摘要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结合当前市场经济特性,提出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助,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一、公司法规范概述公司法规范根据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适用为标准,可以将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

该分类以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排除法律规范的适用为标准,如果可以通过主体的意思或相互之间的协商而排除其适用,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反之则为强制性规范。

两者在公司法中都必不可少,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在于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为公司当事方提供交易的模式和选择,当事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尽量减少交易成本。

强行性规范的功能在于确定法律的架构,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校正公司自治的失灵;确保公司管理者站在股东的角度上行事并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利益以防止多数人暴政问题。

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分类方法在传统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任意规定与强行规定之区别在‘当事人’是否得依其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之合意拒绝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规定之内容。

若然,则它便是任意规定;否则,便是强行规定”。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任意性规范的扩展和强制性规范的减少,但是仅存的强制性规范仍然有其必要性,并且是规范公司章程中必不可少的规范。

而目前对于公司法规范的争议主要源于对《公司法》本质的分歧,关于公司法本质问题的探讨,实质就是关于公司法本质是任意性或强制性的探讨。

豎对于这个争论,主要有两个观点:一种是《公司法》合同理论,持该论者主张公司法原则上应该是授权性的,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排除《公司法》的具体规定。

另一种则是《公司法》合同理论的反对者,他们认为把分散的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关系称为“合同”殊为不当,他们认为《公司法》本质上应当是强制性的,因为如果把公司法看成是授权性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或退出公司法的某项规定,则公司自治出现失灵,将无法实现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公平和有益的结果。

论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论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作者: 沈超
作者机构: 宁波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决策与信息
页码: 214-215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20期
主题词: 商法;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摘要:现代商法作为规范商人从事商事交易的行为准则,从其历史渊源及本质上看属私法范畴.然而随着私法公法化趋势,商法中的规范已不再是单纯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公私法性质的杂糅,商法也承袭了法理学上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分.两种规范虽分属不同领域,但在具体条文中却常常难以界分,为司法实务造成困境.在对两者进行区分时,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而对于指向性不明的条文,则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揣度立法者用意.。

深度整理:一文分清《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

深度整理:一文分清《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

深度整理:一文分清《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文/郭衍大成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作为大成律师事务所公司与资本市场部的律师,经常会被问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协调的问题,例如:公司章程约定如果和《公司法》规定相违背,有无效力?是依照章程处理,还是修改章程?章程中约定了某条款,但不按章执行,会有何后果?……等等。

之所以产生这些疑问,大多是提问者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概念模糊,无所适从。

本文基于多年对于《公司法》的研究和公司法律业务实践,梳理《公司法》条文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概念和认定方法,并探讨公司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

最后,本文按照《公司法》的编排顺序罗列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便于读者进行查找。

一、《公司法》的公法化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告诉我们,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属于私法领域。

所以,《公司法》要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如股东设立何种类型公司、选择何种行业投资、推举何人主持公司业务、股份如何转让等,都是建立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

然而,在公司章程主导下的公司自治并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这是因为:第一,缔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同时在信息传递过程中会出现被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再加上缔约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所以,中小投资者有可能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

第二,程序正义难以保证实体公平。

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固然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主义,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

十八世纪以来,随着商业经济的繁荣和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之间的事,而是牵涉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不够,再加上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会带来不利后果,于是便有了国家运用强制力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干涉的必要,公司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得到普遍认同。

法律适用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

法律适用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

法律适⽤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民商实务追寻法意解析案例探索规则法律适⽤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编辑:伊路芳菲⼀、有关法律适⽤的三个问题适⽤法律,必须把握关于法律适⽤的三个问题,即法律适⽤的条件问题、法律适⽤的⽅向问题、法律规范的类型问题。

第⼀,必须弄清楚法律适⽤的条件。

法律的适⽤条件,即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

看过梁慧星《裁判的⽅法》、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王泽鉴《天龙⼋部》的法律⼈,对此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会有较多的了解与体会,⾃不必多说。

第⼆,必须弄清楚法律适⽤的⽅向。

法律适⽤的⽅向,实为对法律适⽤条件的进⼀步延伸。

法律适⽤的⽅向,包括以下内容:该法律规范是⽤来保护谁的,是⽤来规制谁的;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是当事⼈的义务,还是当事⼈的权利等。

对法律适⽤的⽅向问题,⼀些当事⼈是分不清楚的,或者有意混淆。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额不⾜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根据⽂义解释,这⾥能享受三倍赔偿权利的只能是消费者,⾮消费者不能享有该权利。

根据当前司法实务的理解,“职业打假”就不在消费者之列。

因⽽,如果是职业打假,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其主张三倍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不予⽀持。

再如:有的当事⼈不知道,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及其相应⾏为,就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在这⾥,实施通谋虚伪⾏为的⾏为⼈及其相对⼈,就是受该法条规制的对象。

因⽽,该⾏为⼈及其相对⼈,不得以本法条为依据,主张其与第三⼈之间的合同⽆效,去对抗善意第三⼈。

第三,必须弄清楚法律规范的类型。

对法律规范的类型,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法。

其中,最有使⽤价值的划分,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作者:丁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公司立法首先要进行定位。

公司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是管制法还是自治法,是我国公司立法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同时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着我们对公司自治范围的看法。

一、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的学说。

乌尔比安认为:关于国家的法律是公法,关于个人的法律是私法。

但在罗马法文献中,私法是主要内容。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和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进一步证实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后来演变为大陆法系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但在20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这个划分也将发生新的变化。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倾向。

按照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司法属于私法。

随着个人本位的法权观向社会本位的法权观转变,“私法公法化”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向。

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的例证。

事实也的确如此。

在传统公司法的私人权利的领域,逐渐减少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继续加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已被提升到优先地位,都证明了私法和权利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也是基于这种变化,一些学者把公司法归于公私兼顾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中。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仍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从本质上说,公司法应归于私法。

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经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公司法作为公法化了的私法,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又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凡涉及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该以强行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反之,凡涉及股东之间关系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就以任意性规范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例如,在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形式、条款等内容,但这 些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在组织管理中,公司股东可以自由约 定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但这些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要求。
参考内容
引言
商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等形式对商业活动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法律 规范。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商业主体必须遵守,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商法强 制性规范对于维护商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次 演示将从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入手,探讨其不同历史时期的特点、代表性 案例、学说探讨及立法趋势。
2、强制性与任意性在商法中的 比较分析
在商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各有其优势和适用范围。强制性规范主 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领域,如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等;而任意性 规范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决策的领域,如合同订立、组织管理等。同时,任 意性规范也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以达到更好的交易效果。
2、任意性规范的特点和作用
任意性规范具有约定性和灵活性,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实际情况通 过约定排除或改变其适用。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强制性规范的不足,为当事人提 供更为灵活的解决方案,促进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和创新发展。
3、任意性规范在商法中的体现 和应用
在商法中,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现代商法
现代商法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公平竞争、商业保 险等多个领域。此外,现代商法还强调国际合作与协调,推动全球商业规则的统 一。
代表性案例
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为例,该法规定美国公司不得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 否则将面临法律指控。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商业秩序和全球治 理中的作用。该法实施以来,对遏制跨国腐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作 用。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

强制性规定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任意性规定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表述的词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但是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界定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时,则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和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的第8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仪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具体的说,第25条所猎取的前七项,公司法81条所列举的前十一项,都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剩余一项可以认为是任意性规定。

法律适用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

法律适用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

法律适用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法律适用的误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

然而,一个常见且容易被忽视的误区便是对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混淆。

这种混淆不仅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或变更的规范。

这类规范通常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基本人权等重要领域,其目的是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例如,刑法中的大部分规定就是强制性规范,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

任意性规范则不同,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比如在合同法中,对于一些非实质性的条款,如合同履行的方式、时间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协商。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对这两种规范的混淆呢?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够准确和深入。

法律条文往往复杂而抽象,需要法律从业者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准确解读。

如果对法律条文的含义、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没有清晰的认识,就很容易将强制性规范误判为任意性规范,或者反之。

另一个原因是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分析不够透彻。

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需要对案件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包括当事人的意图、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

如果只是简单地套用法律条文,而不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就可能导致对规范性质的判断错误。

这种混淆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

在民事领域,如果将本应是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条文视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能会通过约定排除法律的适用,从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或者破坏市场秩序。

例如,在房地产交易中,如果将关于房屋质量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视为任意性规范,开发商和购房者可以随意约定低于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那么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可能影响到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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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现代商法兼具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价值,这两种价值是两种极端的方向。

根据两者的内涵,任意性规范是意思自治在商法中的集中体现,而强行性规范则是国家干预在商法中的体现。

从商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历程上看,维护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本质要求。

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无论是商主体还是商行为,在运行过程中都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驱使,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创设商事法律关系,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这一点脱胎于民法,在商法上得到了更透彻的体现。

而商事活动追求高效、便捷,这一点__是传统民法所不具有的,而这种便捷程度往往取决于商事主体意思的自由程度。

因此,维护意思自治成为商法的应有之义。

商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

任意性规范包括两种形态:默认适用规范和任择适用规范。

以《公司法》为例,前者指若不被公司章程排除或予以变更则直接适用于该公司的规范。

后者是指必须由公司章程明确采用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规范。

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转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近代私法认为私法主体在私人领域可以完全依自由意志任意行为,政府和其他个人不利干预。

由此造成了大量社会资源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形式上的平等反而推进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国政府开始对经济实施国家干预,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就是经济法的产生与商法公法化的趋势,而强行性规范明显带有公法性质,是国家干预的集中体现。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虽然是两个不同范畴,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出现两者混同难以界分的情形,这依然与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的立法选择相关。

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如同两极,两者追求的近乎相反的价值目标。

就商法而言,同时兼顾两种价值是可行的,可以通过对条文规范的合理配置得以实现。

然而深究到具体的条文中,则会出现指向不明模棱两可的情形,这是因为许多法律条文都掺杂着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取向,两种取向在博弈过程中,立法者进行了倾向性选择。

法律条文在内核上都对两种价值进行了考量,最后呈现在外的是两种价值所占的不同比重罢了。

然而,理论上的混同,并不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不加区分,由于两种规范在选择适用方面的效果不同,不加以区别对待势必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三、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方式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进行区分,最直接的方式是对条文进行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

在条文中经常出现的可以应当不得禁止之类的词,这些词具有很强的指向性,由可以一词能很明确的认定条文为任意性规范,而必须不得禁止之类,从措辞强烈程度即可判断出条文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有些条文中还包括了按照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等辅助性语言。

这些语词无疑将条文指向任意性规范。

以《公司法》第42条为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前半部分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方式,即以出资比例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表明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商表决方式,并不限于出资额。

可见,该条为任意性规范。

以上所提到的可以必须不得等关键词较为明确,通过这些词可以直接判断出条文是任意性或强行性,较难判断的是应当。

在公法领域,如刑诉法,应当等同于必须。

但在商法中,却不能将两者划等号。

例如《公司法》第17条第2款: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该条中的应当,显然不是必须的意思。

而对整个条文进行理解,该条更像是一个倡导性规范,旨在鼓励商事主体的一定行为,依旧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

再如《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这里的应当等同于必须。

对于这种一词多义的情况,我们不能再拘泥于文义解释,而应根据具体条文情境,揣度立法者的目的。

正如拉伦茨所言: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做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

立法者的目的可以依当时的社会背景、法制环境、立法动机加以判断。

上文两例对应当一词的判断,其实就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文义解释无法适用时加以补充。

四、结论对商法中的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加以探讨并区分,一方面是对现今商法立法趋势的眺望,另一方面则是对商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一种解决渠道。

从理论而言,商法条文既能体现强行性,又能体现任意性,只是程度大小不同而已。

然而在实务中,我们却需要将两者明确区分,避免产生诸多分歧。

浅析商业性债转股的制度-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早已不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

这里是一篇商业性债转股的制度,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一、商业性债转股实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一)从本质属性上看,二者并非泾渭分明债转股,又称债权股权化,其本质是债权物权化。

商品经济社会人们所从事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都是在债权和物权相互转化的过程中实现的。

债转股只不过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股权与债权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会计恒等式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一样,均为经营资本的来源,其间的相互转化对资产总额实质上是没有影响的。

(二)债权出资方式的合法性已为新《公司法》确认90年代末,关于政策性债转股中以债权出资的形式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问题曾引发热议,但时至今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不再局限于五种出资方式。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亦有一些国家(地区)新近的公司法许可以债权出资,如意大利民法典、美国加州公司法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即是。

新《公司法》确认了“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开放性要求。

由此可见,以债权出资已为我国立法所接受。

(三)作为期待请求权的债权,其自身虽有不确定性但仍可为法律接受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早已不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

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动态的资产状况而非静态的资本额上。

我国《公司法》贯彻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由于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原则,使得公司创立和公司成立后增资的条件苛刻、程序繁琐,不利于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债权转股权工作的开展。

目前,在公司设立时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补足资本总额的所谓“授权资本制度”已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公司立法所采纳,成为新的立法趋势。

笔者认为,虽然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审慎思量各方利益,渐进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并不因此被打破,但在崇尚“法律优先”的法治社会,我国至少应按照既有利于公司成长,又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商业性债转股”的原则,做出一些适当放宽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以期能在“适法”的框架下运行。

二、债转股的影响和减震对策探讨(一)原债权作为出资额时的定价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为由认定为非法,将其归于无效。

故此处所指的债务往往来源于企业营业过程中作为买方所形成的“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和企业作为卖方所形成的“预收账款”等会计科目。

在为债权定价时,若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除非发生诸如恶性通货膨胀等重大事项,否则应当按照原先约定的对价计价。

但若债务已逾履行期,则债务人一方有违约情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因此,作为买方所形成的债务,若遇标的物市场价格下降,则按原先合同定价转成投资额;若遇标的物市场价格上升,则按上涨后价格转成投资额。

对于卖房所形成的债务,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若在债转股时市场价上升,则仍按原先定价转成投资额;若价格下降,则按下降后的价格转为投资。

这里可以理解成法律对违约人的一种惩罚机制。

当然,以上是理想状况,因为一般说来债务已经是不良债务,其市场价值低于账面价值,债转股就不能等比例进行,而需要考虑债转股的折扣率问题。

相应公司会计部门也应依照此法律基础根据会计准则做出相应的会计事项的录入。

(二)有担保债权的区别对待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多数学者都认为债转股后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自行消灭,其担保法律义务也不复存在。

然而,由于其附加有专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如若“一刀切”地将不论有无担保的债权“一视同仁”,恐亦难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而且,担保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可能性往往大于无担保债权,对于这种差异,在对作为投资的股权定价时则应采用技术性的规范给予其价格上的加大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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