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外汇买卖、结算、跨境资金转移等服务的业务。
为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国务院部委颁布了相关管理办法,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外汇管理的顺利进行。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1 依法合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1.2 安全稳健: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防范外汇风险。
1.3 公平公正: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
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机制2.1 内部控制: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合规审查、内部审计等,确保结售汇业务的正常运作。
2.2 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结售汇业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防范潜在风险。
2.3 外部监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需接受外部监管,定期接受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三、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操作流程3.1 客户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结售汇业务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3.2 审核核对: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对,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3.3 交易办理: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结售汇交易,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四、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4.1 交易限额:银行对结售汇业务设置交易限额,控制客户的交易规模,防范风险。
4.2 实名制管理: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求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4.3 风险提示: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向客户提供相关风险提示,引导客户理性投资,避免风险。
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5.1 自查自纠:银行应建立自查自纠机制,定期对结售汇业务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5.2 外部检查:银行应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配合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12.25
•【文号】汇发[2014]53号
•【施行日期】2014.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汇发2014 53号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doc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集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集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视远期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前方可开办。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注①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或外汇支出的用途;(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
第八条、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那么。
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第九条、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集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条、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
第十一条、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根底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
汇发2014 53号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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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XX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XX银行合规体系文件
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加强我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范即期结售汇业务操作,保障我行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风险,特制订本文件。
2 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我行为客户或自身业务需要办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
3 定义
4 职责分工
5 基本要求
5.1总行国际结算部是我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督导全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各分行、XX地区县区支行在总行授权业务范围内完成结售汇业务相关工作。
5.2总行国际结算部、分行国际结算部、XX地区县区支行交易银行部负责总行和XX地区市区支行、分行及下属支行、XX地区远程支行及下辖机构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工作。
5.3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5.3.1总行相关职能部门、各分行应建立各类业务操作规程,明确政策审核、内部审批、数据报送等操作程序,并明确尽职要求。
5.3.2总行相关职能部门、各分行应做好结售汇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业务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5.3.3总行国际结算部、各分行应健全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根据业务管理和操作需要,设立结售汇头寸管理岗、统计和报表岗、业务经办岗、复核和审批岗,建立各级结售汇业务人员的岗位职责、风险责任认定和处理规定;并开展定期评估,按《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要求落实整改。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最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第十一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三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第十八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十条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第二十一条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二十五条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六条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第二十七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九条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三十条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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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
管理规定
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
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
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
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
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
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
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
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
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
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
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
务管理制度;(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符合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尚未取
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
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二十七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
或商业单据的;(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
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外汇指
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