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2003年版《婚姻登记条例》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3.09.25•【文号】民发[2003]127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证《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制定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现将《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程序、撤销婚姻和补领婚姻证件的要求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都做了具体规定。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范》的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民政部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一、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发展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 年、1980 年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于2001年进行修订,其中均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相关内容。
1950 年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
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或民政部,曾在1955 年、1980 年、1986 年和1994 年先后颁行过4 个婚姻登记办法或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
婚姻法都是坚持婚姻登记成立的原则,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又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具体如下: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
在这个阶段,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的原则。
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其问题九是:“结婚为什么要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结婚没有登记是否必须补登记?”答: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为的是人民政府应具体查明:结婚是否出于双方自愿,是否已够法定婚龄,是否买卖婚姻,是否合乎一夫一妻制,有无违背亲属间禁止结婚规定等情况;经查明合法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给以法律保护。
同时可以使男女在结婚前慎重考虑结婚问题,婚后更好地巩固夫妻关系,严肃地处理家庭问题。
因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亲到人民政府登记。
婚姻法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是不应该的。
对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婚姻登记手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行登记。
如其自愿补行登记者亦可补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男女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遵守婚姻登记制度,进行婚姻登记。
”这一问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实行婚姻登记的意义所在;二是明确了没有登记而“结婚”的性质——仍然可以视为夫妻关系。
可见,这一时期未登记同样可以结婚,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原则。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1月14日颁行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3月6日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己经结婚,’,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辩证分析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辩证分析作者:米多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12期摘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首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有其社会背景,并经过了长期的演进和试点实践。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离婚率,巩固了婚姻家庭稳定性;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了离婚“后遗症”;也有利于培育良好的婚姻家庭观。
但同时,离婚冷静期制度也变相增加了婚姻中“弱者”的负担,且离婚冷静期容易成为阻碍婚姻的绊脚石,其“一刀切”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化。
针对离婚冷静期所产生的上述问题,为能够更好地发挥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功能,达致降低离婚率,提高国民幸福指数,维稳社会家庭等立法目的,结合国内社会现实状况,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
对策是:(一)应坚持以保护“弱者”为原则;(二)应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制度;和谐婚姻;离婚率;诉讼离婚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2-0075-05《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其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条款引起了社会公众热议。
针对此条款规定,社会层面中形成了泾渭分明的支持与反对两个阵营,其分别饱有各自鲜明合理的观点。
支持者认为离婚冷静期有利于降低离婚率、提高国民幸福指数、维稳社会家庭等;反对者则认为离婚冷静期限制了婚姻自主自由原则,变相助长家暴、分家析产偏倚,“一刀切”模式不利于保护个人权益等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首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减少冲动型离婚的现象,降低连续多年增长的离婚率等问题。
但一项新制度颁布后,势必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针对不同问题“对症下药”。
本文将探讨离婚冷静期制度产生的背景、意义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性对策,详细地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辩证分析。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产生背景(一)冲动型“草率”离婚表现据民政部官网公布数据显示,中国离婚率从2002年开始连续数年持续增长,除了2018年离婚率与上年持平外,其余年份不断攀升。
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张扬了“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自己决定权”等私法自治的理念,开创了我国离婚登记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的新时期,但也存在着自由有余、限制不足的问题。
在制度建设方面还需考虑保护弱势一方利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以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实行双轨制的协议离婚制度,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解除婚姻关系。
2003年我国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创了我国婚姻登记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的新时期。
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登记离婚制度也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宽松、自由有余、限制不足、未能有效地体现保护家庭中弱势者利益的法律价值等问题。
一、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我国有关婚姻登记的单行法规一共有三部,都与《婚姻法》的制定、修改及我国婚姻关系状况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
198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 1986年8月15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其中第7 条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该条例分别对婚姻管理的原则、机关、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监督管理和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强调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14条至第20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具体程序。
与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相比,《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登记离婚时出具的证明中增加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项,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中增加了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等内容。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摘要:2003年10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它的施行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从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全文。
相关阅读推荐: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oo三年八月八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附则信息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 月 12 日国务院批 准、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颁 布《婚姻登记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则介绍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 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 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 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 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法论文: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立法的变迁

婚姻法论文: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立法的变迁摘要从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至今,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婚姻立法先后经历了三个重要的发展阶段。
而每一个阶段的变革,又对我国婚姻立法理念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本文通过对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与修正的婚姻法的梳理,理清婚姻法律发展的脉络,了解社会变迁与婚姻立法发展的深刻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变迁新情况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和。
婚姻法的发展与一个时期社会发展的状况密切联系在一起。
在新中国成立的六十年间,中国的婚姻家庭经历了几次深刻的变化,从1950年《婚姻法》的诞生,到1980年《婚姻法》的转型,再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修订,每一次变化都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国家对婚姻立法采取的态度也随之发生变化。
可以说,六十年间,我们不仅完成了婚姻法的制度构建,而且实现了理论创新,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促进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
一、婚姻立法的发展(一)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与意义1950年5月1日开始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是在与婚姻家庭领域那些旧传统和旧观念作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在建国初期,中国社会的主要任务是实现新民主主义的目标,恢复发展社会经济,稳定人民生活。
而发展婚姻法等民事法律制度,废除封建婚姻家庭关系就成了最迫切需要做的事情之一。
所以说,这部《婚姻法》也是为了适应全国解放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实际需要制定出来的。
正如后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说的那样:“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社会组成部分的旧婚姻制度,不但成了家庭婚姻痛苦的一种根源,而且成了社会生活的一条锁链;它不但把占人口半数的绝大多数的妇女投入生活的深渊,而且也使大多数男子遭受无穷的痛苦。
”“随着全部社会制度的根本改革,必须把男男女女尤其是妇女从旧婚姻制度这条锁链上解放出来,并建立一个崭新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婚姻制度。
浅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影响

HEBEINONGJI摘 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以及热议,网络上众多网民对此制度的设立褒贬不一,争议较大。
笔者即以此为由,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内容以及设立的背景展开论述,辨析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婚姻自由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制度的设立可能造成的影响。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婚姻自由;家庭和谐浅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影响河北经贸大学吴永坤1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渊源婚姻是家庭组成的主要方式,婚姻关系是否稳定也直接影响着家庭是否和谐稳定。
自2003年起,我国的离婚登记数量已经持续增长了 15年,2019年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共办理结婚登记947.1万对,离婚登记415.4万对,离婚登记数量与结婚登记数量 比例竟近达1:2.3O 而与此同时,我国复婚人数也在每年增长,且增长的幅度越来越大。
如2016年,全国离婚人数为415.8万对,其中复婚的有39.85万对,已经占离婚总人数的将近10%o 现在80,90后进入婚恋期,夫妻都是独生子女的“双独婚姻”现象愈加 明显,很多“80、90后”夫妻结婚仅1年左右,就因为锅碗瓢盆、油盐酱醋、家长里短等小事打得不可开交,直至闹离婚。
“双独”婚姻家庭,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往往缺少宽容,婚后双方又缺乏对婚姻磨合的耐心,因此,草率离婚越来越多。
由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离婚审批期的规定,中国事实上变 成了世界上离婚手续最简便、离婚最快捷的国家之一,离婚夫妇 当场就可拿到离婚证。
不少冲动的夫妇晚上吵架,第二天早上离婚,到下午就后悔了,最典型的就是西安有一对夫妻在半年内离了 8次婚。
为了遏制冲动离婚,尽可能地保证家庭的和谐、完整,离婚冷静期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冷静期即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行政机关并不立即 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是给出一个冷静期限,让双方考虑清 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继续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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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03年版《婚姻登记条例》
一、修订《条例》的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在历经80年及2001年两次修改后,与之相配套的婚姻登记法规也历经了数次修订,由最早的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到1980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再到1986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此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
二、《条例》修订的特色。
1、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委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
2、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3、不强制婚检。
4、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5、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
6、取消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
符合离婚案件的,可当场须取离婚证。
原来领取结婚证需一个月时间。
7、双方都是外籍人士不得在中国登记结婚。
原规定只要其国家所在地相关机构认可,可以在中国办理合法登记手续。
新《条例》实行“户籍登记”,要求至少一方具有中国户籍。
8、在校大学生、劳教人员及变性人均可结婚。
变性人必须按新的性别办理身份证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
现役军人需按《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
9、街道办事处不再办婚姻登记。
农村婚姻登记除可乡(镇)政府办理外,还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1、婚姻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婚姻登记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涉外婚姻应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
登记时双方同时到场。
3、结婚登记手续:(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
直系血亲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
除直系血亲外,其他一切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亲属,均为旁系血亲。
但法律仅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出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具体包括:①兄弟姐妹。
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舅子、外甥女,姨与外甥。
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补办结婚登记适用相同手续。
4、五种性形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2)非双方自愿。
(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
(4)属于直系血亲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此种疾病包括两类,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等。
二类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例如艾兹病等。
5、撤销婚姻。
(1)前提是受到胁迫。
(2)撤销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3)申请撤销的时间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申请撤销的手续是: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及能够证明受协助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6、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无效婚姻:(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即男方不得少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无婚婚姻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一律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条例》只是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存入当事人民婚姻登记档案。
7、离婚登记。
(1)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2)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离婚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事项协商一致。
(3)未达成离婚协议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不是在中国内地结婚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新《条例》特别规定,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离婚的程序除前述协议离婚外,还可通过诉讼办理,即一方向对方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
如果一方或双方因打工等原因脱离原户籍所在地的,应在其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感情确已破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四、与《条例》修订相关的热门话题。
1、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
事实婚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政策性规定。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前的事实婚姻,如果符合
当时的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的事实婚姻,无论是否符合
法定结婚条件,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此次《条例》的修订,虽没有直接提及“事实婚姻的”概念,但是《婚姻法》及《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结婚的法定案件和程序,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上处于非婚姻状态,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此次《条例》的修订,秉承了我国自
1994年以来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一贯态度。
2、“包二奶”与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法复(1994)10号《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新《条例》对此问题没有专门、明确提及,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同样秉承了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仍因此构成重婚罪的一贯立法宗旨。
有人担心,取消了结婚单位介绍信之后,是否导致重婚、骗婚的大量出现。
应该说,这样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
但婚姻登记的网络化及无效婚姻,撤销婚姻以及重婚罪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重婚的泛滥,使重婚不易且望而却步。
“包二奶”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民间对婚外情的一种形象说法。
“包二奶”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使用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概念,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由此看来,“包二奶”是否构成重婚,完全取决于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这种共同生活必须是持续稳定的。
如是,则为重婚;如不是,则不构成重婚,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3、婚约与彩礼。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
彩礼是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互相赠与的财物。
自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及第一部《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以来至今,对婚约及彩礼均无明文规定。
但在实践中,此类问题又大量普遍存在,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限。
但在实践中,我国对婚约与彩礼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有以下几点:(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毁约行为只能受道义遗责,不能受法律惩罚。
(3)对彩礼一般不予退还,但在特殊性情况下,比如因索要彩礼使对方陷入生活困境或订婚时间不长等,则可酌情退还。
五、修订《条例》的重大意义。
1、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婚姻自由的精神。
2、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了服务意识。
3、拆射出了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凸显了婚姻登记工作的与时俱进与改革创新。
与新《条例》同时实行的,还有民政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共9
章68条,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结婚和离婚登记的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和补领婚姻证件的要求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部做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