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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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1]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1]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1〕1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城镇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问题,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积,并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由省政府组织领导,市、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实行层级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办法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办法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民政府《关于进⼀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作的若⼲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向低收⼊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规划、统⼀计划、统⼀筹集标准、统⼀对象、统⼀合同范本、统⼀价格标准、统⼀时间安排和统⼀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计⽣、统计、地税、⼯商(物价)、建筑⼯务以及⾦融办、信息办、⼈民银⾏、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初审。

第⼆章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产业政策、⼈⼝政策和⼈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地供应和资⾦安排。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梧政发[2013]1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梧政发[2013]1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梧政发〔2013〕12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月26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5日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自治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及资金筹集、分配、运营、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以及拟定相关政策,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退出和管理等工作。

各城区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其设立的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事务。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眉山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眉山城区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眉山城区户籍,在眉山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平衡、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实行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负责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国资、税务、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改造)、配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开发项目面积的3%的比例和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纳入相应招拍挂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包括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等。

[整理]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整理]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赣建字[201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等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新建、改建和筹集,符合相应规定,享受了相关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公共租赁住房均包含廉租住房。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以及配租、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城镇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申请人具有本地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的。

(二)申请人无本地城镇户籍,来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均无住房的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的。

(三)符合上述条件家庭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同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向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要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

通过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的,由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书面通知。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制定了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方法,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看法》(国发〔20xx〕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看法》(国办发〔20xx〕4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供应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根据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对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进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一般商品住房项目根据总建筑面积肯定比例划块配建、鼓舞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根据“谁投资、谁全部”的原则确定。

其次章准入管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方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0]3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0]3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0]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建设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7•【字号】石政发[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石政发〔201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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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为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制定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市房管局是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租赁资格的审查与公示,房源分配与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运营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中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的审核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保障对象户籍与暂住证的审核以及拥有车辆的核查等工作。

市政府其它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茅箭区、张湾区政府和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制定配租方案、房屋配租以及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六条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代建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普通商品房项目按3%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在解决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后剩余的房源,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城中村改造项目按规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政府或管委会负责督促落实。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原有出让土地性质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八条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申请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由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协调,可以整合各企业工业用地中7%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小区。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其中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要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设施,满足入住要求。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享受财政部财综〔2010〕88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定,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修养护、管理、建设投资补助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与工资支出等。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一)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本市城区城市户口;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3、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1、与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依法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或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聘)用手续;2、在城区无住房,或未租赁其它保障性住房;3、父母在城区拥有个人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含申请人)低于城区上年度人均居住面积标准。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在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5年以上、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在申请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2、在城区无住房;3、个人年收入低于城区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标准。

企事业单位聘请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条件限制。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一)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社区、街办审核。

街办和社区应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二)区房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组织区监察局、街办、社区等相关人员再次进行入户调查。

经审核调查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房管局再进行核实。

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人名单上报市房管局。

(三)市房管局将申请人名单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公示时有投诉的,由区房管局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七条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一)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工作单位统一向市房管局申报。

所在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与审核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二)市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公示时有投诉的,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核实。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八条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申请人的资格条件须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执行,其资格审查由企业和工业园区负责。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人员与家庭的租赁需求后的剩余房源,以及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向城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其资格审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配租与轮候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市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和区房管局上报的需求情况,将政府所有、面向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源(具体到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

由区房管局组织配租。

其工作程序为:(一)区房管局应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配租方案应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轮候对象可根据配租方案,到区房管局进行登记。

(三)区房管局通过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房号。

区房管局应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市房管局审核备案。

摇号或抽签过程应接受市、区监察局、市公证处和市房管局的监督指导。

(四)优先顺序:1、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2、上一期配租中没有配租到房源、且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按轮候顺序号);3、本期申请人(按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管局组织配租,其配租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的房源。

轮候期超过一年的,由区房管局组织社区、街办对轮候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或轮候期没有超过一年的轮候对象,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复审没有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区房管局说明理由,并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组织配租,配租对象为本单位内部取得租赁资格的职工,其配租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的资格审查、公示以及房屋配租,由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并将配租结果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承租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市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人与租赁对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核定本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租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承租人应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必须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与租赁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时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使用与退出第二十八条市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委托专业的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按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饰装修的,经运营单位批准后方可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对其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还的,由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预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或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退还公租房时,应足额缴纳拖欠的租金;没有足额缴纳租金的,运营单位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缴所拖欠的租金。

第三十一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区房管局应当会同社区、街办和运营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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