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制度
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

苏州市实施的暂行办法篇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XX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公司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参与项目建设的承包商及专业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应严格按本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一)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等级的划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16号令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该《规定》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罚则、附则5章32条,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1]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暂行规定编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全面提高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水平。
3.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1.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制定具体的排查方案和计划。
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应当全面、系统、细致,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隐患进行认真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3. 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隐患得到及时清除。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
1. 对于已经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治理方案和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限。
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注重综合施策,采取技术、管理、人员等多种手段,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3.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治理效果的监督检查,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治理,杜绝事故发生。
四、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1.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2.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严格处罚,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附则。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此前已经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对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重大事故隐患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一直是企业和社会关注的重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更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中之重。
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绝不让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不报的情况发生,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规定内容1.隐患排查责任:各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隐患排查义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2.隐患报告: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3.隐患清单:各企业、单位需建立完整的安全生产隐患清单,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等级评定和整改措施制定,确保每一个隐患都得到妥善处理。
4.整改时限:发现隐患后,企业、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工作,制定整改计划,并设定具体时限完成整改,确保隐患消除工作有序推进。
5.督查检查: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督查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促使企业尽快整改。
建议与要求•企业应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员工安全培训,推动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
•建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机制,针对性地排查各类隐患。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公开制度,增加隐患排查治理的透明度,促进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结语通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明确了企业和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保障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我们每个人都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共同维护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更好发展,市政府拟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由于该《办法》与广大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关,为集思广益,科学民主制定该《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通讯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联系电话(传真):68615448;E-mail:szfgc@。
附件:1、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2、《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1-附件1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本质水平,有效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暂行办法》起草背景近年来,国家和省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政策措施。
今年下半年以来,特别是南京“7.28”爆炸事故发生后,省政府在全省范围全面组织开展了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已经成为提高社会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确保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的一项有效措施。
我市各领域特别是公共安全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急需有一个法规性文件来进一步明确责任、规范行为。
2007年初,市安委会印发了《苏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指导和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特别是重大隐患整改由政府及部门挂牌督-2-办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作用。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1•【字号】苏府[2011]138号•【施行日期】2011.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苏府〔2011〕1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太仓港口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市(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市“三区三城”建设和经济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含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
中央、省驻苏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时,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实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坚持“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促进政府及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的全面落实。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四不推 即“班组不推给工段,工段不推 给车间,车间不推给厂部,厂部不推给上级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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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培训
安全生产检查的类型 1、定期安全检查; 2、季节性及节假日前后安全检查; 3、经常性安全检查; 4、专业安全检查;
5、综合性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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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培训
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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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 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备案。 •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 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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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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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重点
1、2、3、4、5、8、9、 10、12、14(一)(二)(三)、15、 16、23、25、26(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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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执法太难了?
只要思想不滑坡, 方法总比困难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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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执法太难了?
只要思想不滑坡, 方法总比困难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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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执法的格局
专家查隐患、政府 搞督查、部门抓 监管、企业抓落 实.
•
2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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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 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 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 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 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 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 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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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制度苏府〔2011〕3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或者授权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涉及范围较广、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按照“单位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落实“属地负责、部门管理”工作责任。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户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隐患整改负责。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管。
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住建、交通、水利、农林、商务、文广新、卫生、体育、环保、旅游、粮食、国资、工商、质监、气象等部门以及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其他职能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项工作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章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隐患档案,并实施监控和治理。
化工生产、冶金、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高危行业(领域)的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月度自查、季度专家排查、重要部位必查和排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其他单位组织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及时书面报送当地有关监管部门。
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第九条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组织安全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督促和指导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必须落实监管和监护责任;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移交并记录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集中排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活动,做到属地排查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督查、有考核。
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县级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的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组织的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监管部门应当畅通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受理、记录建档、移送转办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
相关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核查、处置。
第十二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相关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直接认定。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谁主管、谁认定”的原则,国家及行业标准有认定依据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无具体认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认定。
对于涉及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三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分别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将隐患主要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排查未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名,实行书面“零报告”制度。
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报告的,视作“零报告”。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连续“零报告”地区、部门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第四章重大隐患的整改第十四条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市、县级市(区)、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
凡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报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并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整改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跟踪督办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二)事故隐患的类别;(三)法律依据;(四)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五)事故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六条凡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均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通报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整改责任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应当做到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资金、整改进度和应急预案“五到位”,并制定整改方案。
整改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五)整改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七)其他与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整改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的相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关问题。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工作督查。
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工作的督查,市政府每年不少于1次,县级市(区)政府每年1~2次,镇政府每年不少于2次。
相关监管部门对负责跟踪监管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二十条列入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完成整改的,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跟踪督办部门书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验收销案。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应当向整改责任单位出具《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对整改无望或者整改责任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对于整改投入大、涉及面广、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市、县级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后,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监控责任。
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整改责任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
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一案一档”。
重大事故隐患“一案一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政府挂牌文件、整改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二)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书(表);(三)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进度、资金落实和应急预案等情况记载;(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前后影像资料;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五)申请销案或者延长整改期限的书面报告;(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管履职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内容。
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实行“一票否决”,相关地区和监管部门不能被评为年度综合工作先进,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能被评为年度考核优秀或者个人先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相关监管部门对举报或者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六)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七)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八)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九)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