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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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山东大学法律本科实践课程考核《合同法》第三章答案

自考山东大学法律本科实践课程考核《合同法》第三章答案

1、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2、(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法。

(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

(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

(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法。

3、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后到达,则要约已经生效,是否能够使要约失效,就要看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

因此,要约人如欲撤回要约,必须选择快于要约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要约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如果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马上又以比发出要约更快的方式发出撤回的通知,按照通常情况。

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最迟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根据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这一规定采取了世界各国通行的“到达主义”立场。

依到达主义,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何为到达?应作广义解释:(1)到达受要约人与到达代理人(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2)“到手到达”与“非到手到达”(送达受要约人所能实际控制之处所,如信箱);(3)数据电文要约的到达:5、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般认为,承诺只能以明示的方法作出,沉默或不作为其本身并不能构成承诺。

承诺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二)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四)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五)承诺的方式不能违背要约的要求。

6、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概念与类型1、不真实的意思表汞,分为“有意的不真实”与“无意的不真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其效力状况各个不同。

2、无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重大误解属之,已如前述。

3、有章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知道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包括四种:①真意保留;②戏谑行为;③双方虚假行为;④隐藏行为。

真意保留1、概念。

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

2、真意保留的枸成要件有三:①须有意思表示;②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3、真意保留的效力:原则:有效。

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

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戏谑行为1、概念。

戏谑行为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与真意保留的区别在于,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者,期待对方不至于产生误认。

2、戏谑行为的要件有二: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②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对方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

3、戏谑行为的法律效力:①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

②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虚伪行为1、概念。

虚伪表示,又称“双方虛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谍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2、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所谓“通谋”,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的表示。

3、虚伪行为的效力。

①在当事人间,因当事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故虚伪表汞无效。

②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隐藏行为1、概念。

隐藏行为,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隐藏行为必须与虚伪表示如影随形。

2、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②表意人另外作成虚伪行为;③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条款的内容确定原则

合同条款的内容确定原则

合同条款的内容确定原则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

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

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

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

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

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

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

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

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都有规定。

交易习惯也称为交易惯例,它是人们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在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为这一地区、这一行业的当事人所公认并遵守的规则。

因此,依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也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上述从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

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7篇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7篇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7篇第1篇示例:合同是一种书面协议,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合同作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在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商业和法律活动中,合同的格式化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合同的格式和内容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格式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格式合同是指预先拟定好的一种标准化合同格式,只需填写相关内容就可以形成合同。

它通常是由合同订立者提前制定的,用于批量生产和大规模传播的合同文本。

格式合同具有一定的标准性和统一性,可以减少合同订立者编制合同的时间和成本,提高合同效率和适用性。

二、格式合同的主要内容1.合同名称:格式合同应在文件开头标明合同名称,明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清晰的认识。

2.当事人信息:格式合同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称)、住所地(或者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3.合同内容:格式合同应包含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条款,明确合同的约定事项、权利义务、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以确保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

4.签署方式:格式合同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的方式和日期,以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5.附件和补充条款:格式合同还可以附加相关附件和补充条款,以完善合同内容和约定事项,提高合同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格式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慎重考虑合同内容和约定事项,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2篇示例:格式合同是指一种标准化的合同文本,通常用于固定交易模式、具有一定的通用性。

在商业领域,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活动中,不论是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还是劳务合作,格式合同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合同格式条款的优点是可以降低缔约的成本、可以预先分化风险、有利于国家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注意遵循公平原则以及提醒说明义务。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是哪些法律常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是什么?格式条款就是一方已经拟定好的合同内容,一般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都会包含部分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签订之后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相应的解释。

一、格式条款是什么?格式条款是标准条款,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合同。

同时在未对方协商具体条款,比如保险合同、驾校学车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能够有效提高签订合同的效率,促进交易。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已经拟定好了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保险合同,驾校合同等合同类型。

格式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但是如果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话,条款就是无效的。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摘要】作为当今社会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形式,格式合同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商事交易关系简便、迅捷的要求。

虽然格式合同优势明显,但也具有自身的弊端,堪称为利弊并存的双刃剑。

在我国,尽管《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法律中规定有格式合同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格式合同;产生意义;法律规制一、格式合同制度概述合同是罗马法产生以来私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

作为商品交换的手段与债权发生根据的合同广泛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合同的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反战正在发生着悄然变化。

当今的契约已非梅英所处时代的普通契约,而是定型化契约,亦格式合同,已经在现代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因此,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理论研究以及法律现状的分析是及其必要的。

所谓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定型化契约。

各国和地区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还有其他国家、地区的不同称谓。

格式合同的特征其特征以下几点:1、格式合同基本条款和基本内容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2、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进行同一性质的交易活动,具有机械重复的特性;3、格式合同缔约过程的特殊性。

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只能概括地予以接受或者拒绝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4、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多以合同文本、公告、告示表现出来,口头约定形式较为少见。

二、格式合同两面性(一)格式合同符合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的一面。

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可能有其偶然因素但也有其必然性。

要深刻认识格式条款产生的必然性及其优势必须从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入手。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规则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规则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规则是指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和第14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会通过审查合同条款、当事人的行为和其他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那么法院可能会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意图。

此外,法院还可能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记录、谈判过程和其他相关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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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分析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民商事交易数量不断增加,格式合同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定型化交易中,尤其是在保险合同、个人消费合同等领域,格式合同更为普遍。

传统的合同是一种以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法律行为,而格式合同则以单方事先决定性为基本特征,从而排斥或降低了相对人参与协商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认定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从而判断格式合同是否成立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格式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一)格式合同订立的规范与实施现状。

格式合同,是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相对人只能附合该条款方能使合同成立的缔约方式。

当前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一方当事人在经济方面的优势地位十分明显的交易中,为了适应经济领域效率性的要求,节省缔约成本,而事先拟定条款并提示给相对人,由其签字认可使得合同成立。

因此格式合同并不严格符合传统理论上之要件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人通常不能作出自由的意思决定。

现行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已有相应的规范。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各单行立法也强化了对提供方的义务以更好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很多时候合同的效力并不如当事人所愿而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因格式合同订立过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在某市基层法院,近三年间处理的7700余件合同纠纷中,有约40%是关于格式条款纠纷的。

合同的效力之所以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出在作为其效力来源的意思表示上。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考察和认定成为解决此类合同纠纷的关键。

(二)对于格式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认定的学说探讨。

对意思表示的认定,学界有外观主义和本义主义的争论。

当今各国大多采用外观主义,即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与外在表现不一致时,大多选择以外部表示为准。

格式合同中,只要相对人在格式合同中签字,即表明受到合同的约束,一般来讲如果没有撤销和无效事由将承担合同责任。

而本义主义则认为,在考察意思表示的时候,应当充分结合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因素,必要主观因素的欠缺将会导致意思表示的不成立,我国传统民商法采用这一原则,更多地注重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表示。

考虑到格式合同订立的特殊性,对于每一个纠纷细致考察本义并不现实。

因此我国在认定格式合同成立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外观主义,以避免相对人滥用权利恶意抗辩,也可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不可将外观主义绝对化适用,应充分借助合同无效和撤销等制度加以限制,实现外观主义和本义主义的平衡。

二、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一些重要格式条款提示相对人注意并予以解释的义务。

之所以确立说明义务,是因为格式条款与传统个别磋商具有显著区别,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缔约中提供方急于寻求交易成立而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

正如梅迪库斯所言:合同制订方经常是坐在合同相对人的旁边,催促合同相对人尽快签字,而那些字体印刷得很小的格式条款覆盖了表格的整个背面。

这些做法使相对人防不胜防,不知不觉便陷入了格式合同之彀。

因此确立说明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

(一)说明义务的立法与实施现状。

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创新之举,其中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免责条款则更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合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相比而言,国外立法中此类规定很少见。

我国的说明义务制度自建立以来也面临很多问题。

最直接的就是格式合同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往往要求相对人在知悉合同全部内容的声明下签字以保证发生纠纷时可因此而免责,但是这种对策实质上不能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其效力也备受质疑。

也就是说,相对人对确认说明的声明只是解决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并未实现确保相对人知情权的立法目的。

法定的说明义务在订立格式合同过程中,实际上没有被提供者很好地履行甚至被有意避开,但拥有该声明的提供者却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自己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此种情况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二)判断格式合同提供者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格式合同提供者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学界有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的争论。

形式判断标准是指相对人只要在确定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上签章即可,至于相对人是否真正接受了说明在所不问。

而实质判断标准,是指格式合同提供者说明义务的履行切实有效地使相对人理解和接受了相关条款。

我国法律对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设定标准较高,实践中很难落实。

原因在于格式合同为专业性较强的合同,一般人理解起来较为困难,也有部分相对人没有耐心听取说明,也可能导致很多人因为畏惧风险而退出合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因此建议将说明义务的范围限定在排除限制相对人的权利的条款之内,只要将这些免责条款准确提示说明,并在合同中突出标记,确保相对人接受,即可认为该格式合同提供者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尽说明义务对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影响。

实践中,相对人因为受蒙蔽或者缔约时未得到充分解释而盲目缔结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

对于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尽到说明义务对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和其他与行业通行规定不一致的特约条款,在合同中事先拟定这类条款时其承担的说明义务应高于其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履行提醒义务时也较其他条款提醒义务的履行更为严格。

如果未充分提醒和说明,则认为相对人因此而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提供者并不一致。

而对于前述条款之外的一般条款,只需要缔结合同时提示给相对人即可,说明义务要求要更低,因此即便提供格式合同方并未就这些条款明确说明,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也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三、相对人对格式合同文本的阅读义务(一)确立相对人阅读义务的意义。

充分阅读合同条款,对相对人来说是形成意思表示的基础性要求。

但是,实践中很多格式合同订立时相对人出于认识水平的限制、格式条款的繁冗等原因极有可能未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但英国判例指出这一处理方式的不足,认为在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时既要强调提示者的说明义务,也不能忽视相对人的阅读义务。

我国实践中的情况是,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忽视自己应有的权利,直至发生纠纷时才想到寻求救济。

在这种状况下,将阅读格式合同的文本内容定性为相对人的义务,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相对人滥用未认真阅读合同内容来恶意抗辩。

将阅读文本界定为义务,是强调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时,要充分意识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必须履行阅读义务,而不是将阅读视为一种权利而任意放弃。

这是法律促使相对人守法的一种方式。

(二)对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的标准。

在对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时,需要根据个体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差异,确定其对格式合同文本内容的阅历和理解水平标准。

但是这种方式虽理论上符合法理要求,但产生了如何评估相对人认识水平和法律适用不一致等问题。

对此有学者提出区分一般相对人和专业相对人的方法,专业相对人应当具备以下自身规模大、总体谈判能力强、律师的参与等要素,具有成熟的缔约经验,不具备这些要素的即为一般相对人。

参考其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缔结格式合同予以区别对待,在实现上更具可操作性,也符合区分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的整体目的。

对自然人,在阅读合同时应当达到有限理性人的标准,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对于有限理性的规定,能够了解到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履行了阅读义务。

而对于法人,缔约时则应当达到完全理性人的标准,要求其对格式合同了然于胸,且发生纠纷时也不能以不了解合同内容为由进行抗辩。

(三)相对人未认真阅读格式合同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在美国American 合同纠纷案中,德州法院认为尽管投保人可能漫不经心地阅读了保险条款,是保险条款仍对他具有拘束力。

从形式上看,这更符合民法对于未履行义务者不予保护的原则,但这是从责任的角度来分析的,并不是从意思表示角度来讲的。

而对于格式合同意思表示本身,如果相对人因为未履行阅读义务而不充分了解其内容,提供者又未尽责说明,则合同条款不是意思一致的产物。

部分英美学者表述更直接,认为如果相对人没能了解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就意味着双方根本就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笔者更认同此种观点,由于阅读义务的未履行对于意思表示本身的影响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此种合同缔结的不利后果应归于相对人。

四、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上签章的法律效力在合同订立中,签字盖章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最普遍表达形式,客观真实的签章代表签章人对法律文书、合同文本真实性和效力的确认。

因此,相对人应当对其在格式合同中的签章行为负法律责任并受其约束。

然而在积极肯定签章在格式合同中效力的同时,也不能僵化地依赖和夸大其在司法审判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单纯凭借签章即认定意思表示一致是不可取的,应当由法官在裁判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前提下,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让格式合同真正成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一)真实签章对意思表示一致认定的效力。

签章是形式行为,本质上代表一种对合同的认可。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真实签章是积极肯定其效力的,认为即使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并未阅读格式合同全部条款,在合同下签章仍然需要受到合同的约束。

此种做法稍许绝对,但是有学者认为并不苛刻,理由是相对人签字时应尽到注意义务,了解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做到便构成过失,不值得法律特别保护。

对此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相对人因其过失而承担责任有其合理性,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对人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而签章,又不能归于合同无效和撤销而导致其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交易公平;也有格式合同提供者提示有留白的合同,在相对人签字后提供者任意后补条款更改内容的情况。

仅广东东莞市消协,两个月内便受理了26起消费者因为受到商家营销蒙蔽而草率签合同造成的消费纠纷。

因此,即便签章真实,也应考虑到格式合同提供者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格式合同本身是否完整等因素判定格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

(二)瑕疵签章对意思表示一致认定的影响。

瑕疵签章一般是指代签和伪造的签章。

一般认为瑕疵签章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不代表其任何意思表示。

但是由于瑕疵签章具有不易辨别性,易使相对人滥用抗辩权,因而也不能因为当事人否认签章而否定其在格式合同中的效力。

实践中出于效率性的要求,代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基于合法授权也可能构成代理而使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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