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侦查中口供适用论文
试论反贪侦察中如何利用口供证据问题

试论反贪侦察中如何利用口供证据问题【摘要】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较难查证的犯罪。
从我国检察机关历年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来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突破案件至关重要。
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则是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正在实行的先进的侦查模式,必须实现向由证到侦查模式的转换。
【关键词】侦查;口供;证据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较难查证的犯罪。
从我国检察机关历年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来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突破案件至关重要。
通常的办案方式是: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
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面对面的调查成为讯问,讯问所得口供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否则就不可能立案。
这样,就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办案方式,法律界的很多人士都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了实现反贪侦查模式转换的问题。
该观点将侦查模式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认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是封建制度下靠口供定案的产物,是落后的、存在着严重弊端的一种模式。
而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则是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正在实行的先进的侦查模式。
该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反贪侦查模式是由供到证式的,既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和原则,也不符合现代人权保障思想,必须实现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换。
笔者认识到:我国现实的反贪侦查工作的确存在许多问题,在获取口供的方法上以及对程序的执行上都有许多值得探讨与改进之处,如取供方式落后、直接或变相延长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等。
但这些是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是侦查模式上的问题。
就我国现行法制条件而言,口供在侦破贿赂案件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容质疑的。
并且,那种将侦查模式划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并据以否定现行反贪侦查模式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符合实践情况的。
论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的证据问题

口供真 正是 “ 据之 王” 证 。这 就使我 们 收集 和确 认证 据的 工作始 终 紧紧 围绕人 及其供 述或者 证 言进行 , 限定 了工作 方 向和工作方
在我 国 , 证据 能 力是通 过证据 的合 法性来 对证据 材料成 为证 式 , 从而 形成 证据 的一 对一 局面 。
据加 以限制 的, 种 限制 并非十 分 的严格 。《 这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 ) 合 性 二 对
事诉讼 法》 第一 编第 五章 对诉 讼证 据进 行 了定 义和分 类 , 明确 了
任何一种贿赂犯罪的完成, 起码要包括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和
证据 的法律 性 , 要表现 为证 据必 须是 由法定 的人 员按法 定的程 受 贿人 的受 贿行 为 。 主 贿赂犯 罪行 为本 身 的这 一特 点 , 决定 了贿赂
按照我 国有 关法律 规定 : 刑法 意义 上的证据 是 指证 明案件真
实行 自由心 证主 义 , 即法 官对 证据价 值 实情 况的 一切 事实 。 据必 须 具备 如下特 征 : 证 一是 客观 存在 的事 证 明意 义 。主 要特 征有 :
法律 一般 不加 以 限制 , 法律 仅 在少 数情 况下对 法 实: 二是 与案 件所 涉及 的 问题 具有 关联 性 : 是证 据的 收集 必须 可 以 自由判 断: 三 合法 ; 四是 证据 的 目的在 于证 明 案件 的事 实真相 。 众 所周 知, 贿赂 犯罪 腐蚀 国家肌 体 , 摇社会 根基 , 动 具有极 其
、
证 据能 力与 证据 的证 明 力
( ) 据 能 力 一 证
证 据能 力又称 证据 资格 , 指法 律对证 据 资料 成为 诉讼证 据 是 在 资格 上 的限制 ,也是 证据 资料 在 法律 上允 许其 作 为证据 的 资
浅述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翻供的原因及对策

浅述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翻供的原因及对策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已经交代的犯罪事实作部分或全部推翻,或者改变其原来的供述,重新作不实供述的行为。
贿赂案件因作案手段相当隐蔽、案情相对复杂、证据较为单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受环境、情绪、心理等因素的影响,极易出现翻供的情况。
近年来,由于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日趋隐蔽,手法更为高明,心理准备更加充分,反侦查能力日渐提高,出现翻供的案件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翻供的面更广、程度加深。
遏制和制服翻供成为当前反贪查案工作的难点。
因此,全面分析掌握翻供原因,做好预防工作,采取有效对策,对制服犯罪嫌疑人,全面查明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出现翻供的内在因素所谓内在因素,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查时所产生的各种心理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翻供的主要有:1、自救心理。
自救是一种通过主观努力想方设法摆脱困境的过程。
自救心理是犯罪嫌疑人在向检察机关暴露自己的犯罪行为,企求从宽处理,而仍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与外界隔绝之后,较普遍具有的心态。
向检察机关交代罪行是犯罪嫌疑人畏罪、悔罪心理作用的结果,有相当一部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想通过交代问题,以求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从轻发落的心理要求。
一旦交代问题之后仍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变得低落,后悔全盘招供,有的则庆幸自己的问题尚未被检察机关全部掌握或掌握甚少,在关押场所整天盘算如何翻供,如何扰乱侦查人员的视线,一有机会就力图通过翻供挽救自己的命运。
2、畏罪心理。
畏罪心理是犯罪嫌疑人自知罪孽深重,恐惧法律惩罚的心理状态。
这种心理状态一般出现在逮捕之后,犯罪嫌疑人自知官司难逃,将要“坐牢”。
畏罪心理促使其推翻原来的交代,否认作案以逃避惩罚。
如把受贿说成是礼尚往来,劳务收入,或干脆全盘推翻等。
在畏罪心理作用下,犯罪嫌疑人抱着“搏一博”的念头,企图通过翻供侥幸逃脱法律追究。
3、松散心理。
一些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被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放回社会,约束力的相对不足导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认识不深,进而放松要求和改造。
关于贪污贿赂案件中侦查审讯谋略的运用

关于贪污贿赂案件中侦查审讯谋略的运用论文关键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审讯谋略论文摘要: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份特殊或涉案金额较大,反侦查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等特点,一般都会拒不供认以企图逃避处罚。
他们在接受审讯时的心理变化要经历四个阶段,即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和供述认罪阶段。
每个阶段都有其特点,侦查人员必须在审讯前先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要善于利用其复杂矛盾的心情,灵活采取攻心型、震慑型、迷惑型、利用刑等的审讯谋略,攻其要害,迫使其在心理上认罪伏法。
侦查审讯谋略,是谋略中的特定类型,是矛盾对抗双方一种特殊的斗智斗谋艺术。
审讯是侦查人员同犯罪嫌疑人攻心斗智,利用调查材料和政策教育罪犯、制服罪犯的短兵相接式战斗。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达,侦查审讯谋略在反贪侦查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特别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方面充分显示了其成功的必然性,取得了很好的办案效果。
传统陈旧的“由供到证”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发展和新形势下反贪侦查工作发展的需要,建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已成为当前反贪侦查工作的主流。
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份特殊或涉案金额较大,反侦查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等特点,一般都会拒不供认以企图逃避处罚。
他们在接受审讯时的心理变化要经历四个阶段,即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和供述认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点,侦查人员必须善于抓住各个阶段的关键时刻,正确施压,审讯前先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善于利用其复杂矛盾的心情,灵活采取不同的审讯谋略,攻其要害,迫使其在心理上认罪伏法。
下面是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总结、探讨出审讯中可采用的四大策略:一、攻心型谋略侦查审讯的攻心,是运用真理和正义的力量去施加影响,即用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客观事实以及法律和政策进行说服教育,通过触动犯罪嫌疑人的根本利害关系来施加影响,进行分化瓦解,从而制服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嫌疑人不想、不能、不敢对抗审讯,以取得“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
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

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
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较难查证的犯罪。
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来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突破案件至关重要。
通常的办案方式是: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
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面对面的调查成为讯问,讯问所得口供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一般……。
贿赂案件侦查工作中的审讯谋略 Microsoft Word 文档

论贿赂案件侦查工作中的审讯谋略【摘要】:本文根据贿赂犯罪行为隐蔽,侦查突破难的特点,结合办案实践,对侦查审讯中如何巧妙运用心理谋略、语言谋略和证据谋略,以智取胜突破案件、扩大战果,取得反贪效果进行了阐述。
查办贿赂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反贪工作的重点,1999年至2004年,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案87件,其中贿赂案61件,占立案数的70%。
由于贿赂犯罪固有的隐蔽性,决定了审讯工作在反贪侦查工作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审讯往往是突破案件、扩大战果的关键。
岳塘反贪干警在侦查审讯中注意研究、设计和使用谋略,提高了工作效率,保证了案件质量。
立案查处的61件贿赂案中,目前除7件未结、不诉或正在审查审理外,其他54案起诉后,法院都作了有罪判决。
实践证明,贿赂案件侦查工作中的审讯实质上就是打心理战,审讯过程更主要的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智慧较量的过程,简单的强攻硬取往往很难奏效,只有巧妙灵活地运用心理谋略、语言谋略和证据谋略,以智取胜,才能为侦查增添活力,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审讯中的心理谋略可以说,审讯是一门集语言艺术、行为艺术、心理战术为一体的学问,而心理战术,又是审讯工作中心须把握的重点。
针对不同的对象,必须采用不同的心理谋略。
(一)对行贿人宜以“攻心为上”行贿人出于侥幸、感恩、怕失去既得利益或受到法律追究,怕遭打击报复,影响自身形象、业务,在社会上不好立足等不同心理,往往不愿交代问题,而采取沉默、狡辩、抵赖等手段对付侦查人员。
他们的心理防线,有的比受贿人还要坚固。
为此,要针对他们各自不同的特点,坚持攻心为上,取得突破。
1、对行贿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在审讯中既要对其形成心理威慑,又要打消其畏惧情绪。
如今年4月,在传唤行贿人叶某某到案后,她开始自认为行贿行为隐蔽,受贿人不会主动交代,高估自己的反侦查能力而低估检察机关的破案取证能力,幻想通过拒供逃避罪责。
针对其侥幸心理,审讯一开始,办案人员始终表情严肃,充满自信,给叶某某以成竹有胸的印象,形成心理威慑,仅相持了个把小时,她的防范心理就出现动摇,但又怕自己行贿数额较大,交待后要受到法律追究,便一直吞吞吐吐,犹豫不决。
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和补强证据规则探析

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和补强证据规则探析作者:刘艳潘昌辉来源:《资治文摘》2017年第06期【摘要】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重点,如何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正确运用口供,并体现作为自由心证制度重要内容的口供补强规则,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关键词】口供;证据补强;贪污贿赂一、明确证据补强规则确保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口供进行证据补强是对实质犯罪人“出罪”风险的调控。
虽然规则本身就决定了“出罪”的或然性,但是规则如何进行明确,却会从不同程度上影响“出罪”的概率。
同时应当强调,更为合理、更为完善的规则设置,即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枉”的概率,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为此,笔者认为,贪贿案件中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置,要有技术层面的考虑,明确需要补强的口供范围、对象以及程度,并落实到操作层面,确保贪贿案件口供的有效运用。
二、正确执行规则首先,全面、客观收集用于补强的证据。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导致贪贿案件“出罪”率高或者从轻处罚的原因,主要是取证不细致、不全面,对口供的依赖性大所造成的。
而要规避这一非必要性的代价就需要侦查人员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加以避免。
因此,要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现代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证据的收集要着力防止只重视收集口供、忽视“外围”证据的收集,只重视收集口供涉及的结果要件事实或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据、忽视收集行为要件事实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性事实的证据,或者只重视收集言词性证据、忽视收集实物证据。
其次要提高审查判断补强证据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实物证据、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等关乎整个案件的发展和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罪”与“非罪”、量刑幅度的确定,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因此,侦查过程中,我们应以《新刑诉法》确立的标准对用于补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包括审查犯罪人口供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进行印证;分析各补强证据之间,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补强证据、口供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以及如何排除怀疑才属合理;根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审查各个证据与口供之间是否具有重合度以及重合程度如何;综合全案审查判断待诉的被告人是否系最终实质犯罪人等等。
非法获取口供与讯问谋略若干问题探讨——以贿赂案件为例

认为 , 侦 查人 员用 威 胁 、 引诱 、 欺 骗等 方 法获 取 口供 , 如果 是 已严 重 地侵 犯 了犯 罪 嫌 疑人 的权 利 , 严重 影
中图分 类号 : D 9 0 0 7 —9 0 5 X( 2 0 1 3 ) 0 9—0 0 1 6 —0 4 民法 院 、 人 民检 察 院 和公 安 机 关 应 当保 障犯 罪 嫌 疑
一
、
以欺骗 等方 法获取 的 口供 是否应 排 除
2 0 1 2 年修 改后 的《 刑 事诉 讼法 》 最 大 的亮 点就 是 人 、 被告 人 和其 他 诉 讼参 与人 依 法 享 有 的辩 护 权 和 确 立 了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 《 刑事诉讼法》 第 五 十 四 其 他 诉 讼 权 利 。诉 讼 参 与 人对 于 审判 人 员 、 检 察 人 条规 定 : “ 采用 刑讯 逼 供等 非法 方 法收 集 的犯 罪嫌 疑 员 和 侦查 人 员 侵 犯 公 民诉 讼 权 利 和人 身 侮 辱 的行 人、 被告 人 供述 和 采用 暴力 、 威 胁 等非 法方 法 收集 的
( 一) 尊重和 保 障人 权 的需要
果 。1 9 7 9 年制定的《 刑事诉讼法 》 和1 9 9 6 年 修 改 的 《 刑事诉讼法 》 都规定 “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威 胁 、 引
欺 骗 以及 其 他 非法 方法 收 集 证 据 ” , 这 次刑 诉 法 修 改 后 的《 刑事诉讼 法》 把“ 尊 重 和保 障 人 权 ” 诱、 作为刑事诉讼 的任务之一 , 并在第 十四条规定“ 人 修 改草 案 第一 稿 中删 掉 了其 中 “ 威胁 、 引诱 、 欺骗 ” 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口供及其适用摘要:贿赂犯罪侦查中对口供的依赖比较严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再次将“口供可采性”证据规则纳入视野。
突破口供中心主义,加强口供补强将成为今后取证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贿赂犯罪口供可采性口供补强
2010年6月24日,两高和三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该规定与时俱进,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伟大创新,象征着法制建设的文明与进步。
它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笔者拟从反贪侦查实践出发,结合新出台的这一规定,围绕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口供问题进行探讨。
一、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口供中心主义”倾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为七种证据之一。
而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很明显,第42条证据种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第46条中“口供”并没有形成对应。
那么,二者之间是怎样的关系,是否等同?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人持“等同说”,也有人持“有罪供述说”,还有人持“口头陈述说”。
笔者从我国司法传统及侦查实践出发,赞同“有罪供述说”,
即口供仅指被告人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关于自己犯罪的陈述,不包括被告人为自己辩解,更不包括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
在我国目前仍然是“口供中心型”的侦查格局下,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口供依赖症”很明显,一些大案要案的破获往往无法逾越必须突破受贿人口供的壁垒,办案人员在想方设法取得口供后,案件似乎才会由扑朔迷离变得柳暗花明。
这种现象固然令人不解,但理性思考下,其背后却有着深层次的制度诱因,主要体现在反贪部门侦查手段单一、侦查措施匮乏、侦查装备落后;司法体制不顺、侦查机制不健全。
另外,就贿赂犯罪本身而言,社会转型时期的贿赂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如集中于权力热点,但亦向多行业渗透;犯罪方式多样化、隐蔽性高;犯罪人主体多元化,反侦查能力强等等。
在这些错综复杂、欲理还乱的诱因下,办案人员如果从外围入手,收集到犯罪嫌疑人受贿的实物证据犹如大海捞针,困难极大。
这就迫使办案人员不得不遵从获取口供(包括行贿人证言)——顺藤摸瓜、调取其他证据——对比并完善口供,以形成证据锁链这样一个办案流程。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惟口供至上”是不得已而为之,但长此以往,反贪部门的办案风格也会陷于“口供中心主义”之桎梏。
“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这是一种勇气,更是一种无奈和悲哀。
我们翘首以盼,在反腐浪潮的波涛汹涌中,反腐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或许将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
促使整个反贪机构整合,建立独立的特殊反贪侦查及强制措施体系与证据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届时,随着职能及司法能力的提升,反贪侦查机关运用其强势侦查权,必能走出阴霾,义正言辞的震慑犯罪。
二、由“口供可采性”引发的困扰
正所谓“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
反腐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必将是一个路漫漫其修远兮的历程。
而眼下,反贪部门在“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流程中获取的口供,却时常在“口供可采性”的质疑中受到困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是从立法层面对口供作为证据运用的一种禁止性规定,即口供必须和其它证据一起相互佐证、形成链条才能定案。
而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条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其二是再次强调了口供的重要性。
那么,既然口供很重要,而犯罪嫌疑人又偏偏沉默不语怎么办?以“零口供”收集外围及其他证据?还是“想办法”突破?显然,前者很难办。
虽然第46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拒不张口而取得其它外围证据的难度和工作量都很大;没有口供而直接对受贿人定案的案例也不多,因为很难证明《刑法》第385条“受贿罪”
构成要件中受贿人“出于故意”的主观意图;另外,如果没有口供,以当前反贪部门的侦查能力,“其它证据”也很难收集齐全。
而选择后者又很危险,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下如何理解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手段又包括哪些?这些新问题无疑将是反贪侦查人员在
侦讯中面临的新挑战。
就刑讯逼供判断标准而言,国际通行标准是暴力取证、精神折磨取证、侮辱人格取证和注射药物取证等四条。
目前我国的实践标准集中在“暴力威胁”上,然而,在新语境范畴,传统讯问中的连续长时间突审(不让睡觉)算不算暴力?“后果警醒法”、“亲情击破法”等心里控制侦讯技巧算不算威胁?如果这些都算,再加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那侦查人员将完全陷于由“口供可采性”所引发的困境,左右为难。
一方面要最大可能的获取口供以寻求案件突破口;另一方面,获取口供的“能力”被无限压缩,好不容易获取的口供弄不好还因不具可采性而被排除。
三、对口供补强规则的重申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
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对此可以这样理解,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意味着不批捕、不起诉,“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指‘经过确认的非法证据’不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作出是否批捕和是否起诉的决定”。
这意味着,随着对口供可采性要求的拔高,言词证据的“中心主义”作用将逐渐式微,而运用其它证据对其进行补强的要求将更加严格;对侦查人员而言,口供固然重要,但通过口供线索获取其它证据的实效性也逐渐增强,即口供补强及其规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再次显现。
在功能上,贿赂犯罪侦查中口供补强的偏重点恰恰和侦查中的“重心”背道而驰;口供补强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因偏执口供而引发的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贿赂犯罪侦查的重点在于优先突破口供上,两者看似矛盾甚至相冲突,但实质上是互相弥补、相辅相成的。
因为在取得口供的过程中始终贯穿口供补强意识,包括“单独口供不能定罪”意识和瑕疵证据排除意识,既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对口供的无限依赖,也可以督促侦查人员遵守口供获取规则及其他办案规程。
强调侦查层面的口供补强,首先应从拓展法律文本上的限制入手,即将口供补强的阶段延伸到庭外。
其次,鉴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在补强范围上应着重把握客观方面的行为证据,即由便利要素、收受财物要素和谋利要素构成的行为证据。
其中,在谋利要素证据上,应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承诺表示”,受贿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着手、实施、实现等行为事实等方面补强,对为他人谋取利
益尚未实现的,除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外,还应注意收集反映谋取利益方面行、受贿双方的心里状态、意思表示等证据材料。
如为了长远利益而行贿,且双方不言自明、心领神会“感情投资”、“长期经营”、“伺机而行”等心理暗示方面的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只要补强证据能佐证受贿人供述的内容并非虚构并能保障供述内容真实性即可。
最后,必须厘清共同被告人和口供补强之间关联。
在贿赂犯罪语境,共同被告人即指具有对合性质的行贿人和受贿人。
行贿人和受贿人供述能否互证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的犯罪事实也是各自独立的,只是呈一种对合的关系。
因此,他们的供述可以互为证言。
在认定受贿方的犯罪时,行贿方的陈述是证人证言;在认定行贿方的犯罪时,受贿方的陈述是证人证言。
这样,“如果案件中仅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认定他们的犯罪都不是仅凭被告人口供,所以并不违反补强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1][2]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刑事法学大辞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
[3]陈光中.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4],正义网-检察日报, 2010年8月11日.
[5]吴明磊.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犯罪中的适用[j].人民检察,
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