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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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国税法函[199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国税法函[199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国税法函[1998]26号1998年7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做好税收执法检查的总结评比工作,特制定《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一、考核内容与要求(一)检查组织工作。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执法检查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检查工作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并由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有关工作机构积极配合。

2.及时向基层传达总局通知精神和要求,把执法检查同组织收入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检查促进组织收入,从组织收入中检验执法情况。

3.在总局统一安排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精心布置检查工作,做到有部署、有措施、职责明确。

(二)自查和重点检查工作。

1.检查工作深入、细致,不走过场。

检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

2.各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对其执法情况应进行全面自查。

对直属机构的自查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其组织进行抽查,抽查的执法行为数不得少于其全部执法行为数的10%。

3.上级税务机关组成检查组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

根据情况需要,各地可以在其辖区内组织地区间的交互检查,组织单位应当派人参加检查组。

4.检查组开展检查必须实地进行,应在听取被检查单位汇报的基础上,调阅被检查单位发XXX收到的涉税文件,查阅执法文书档案和纳税人纳税资料,必要时可以延伸检查纳税人纳税情况,或者到国库、银行等部门就检查事项调查取证。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3.20•【字号】大国税发[2003]55号•【施行日期】2003.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地税局:现将《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税种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所有税种(不包括代征的基金和规费等)。

第四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履行纳税义务及社会诚信情况,按设定的评定标准,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设置为A 、B、C三个信誉等级并在A级设立 A A 、AAA两个附加信誉等级,并实行分等级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税务机关按标准实行定量、定性考核的考评方法对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评定。

第七条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间进行。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年度。

对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于次年1月份开始,于4月底前完成。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评估和分类管理制度。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辽国税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

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

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

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3•【文号】财行[2009]557号•【施行日期】2009.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

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4•【文号】国税发[2009]15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25•【字号】•【施行日期】2009.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鉴证类中介机构征收方式确定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对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造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关于个人取得销售电信卡佣金征税问题纳税人从事电话卡、充值卡、彩铃卡等各种电信卡销售业务取得的佣金收入,对个人(自然人)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涉税问题企业留存收益或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的(除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转增股本外),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因企业追加投资而从其他股东支付的溢价中取得个人收益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取得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因个人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不包括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股权变化的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东因其他股东追加投资仅发生股权比例变更,没有取得收益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个人(含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收益性补偿金征税问题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2.10.29•【文号】国税发[1992]242号•【施行日期】1992.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2年10月29日国税发〔1992〕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问题税务机关在接到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在对企业进销商品价格、销售或劳务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等方面与本企业历史情况和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选择确定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

其选择原则是:(1)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2)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3)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是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4)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5)集团公司内部进行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户数的30%。

二、调查审计问题调查对象确定后,要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不同项目进行详细调查、审计工作。

(一)案头审计案头审计就是将企业申报资料、调查取证资料,按照税务审计的规则,进行分析审核,找出疑问点,并提出处理意见。

1.企业举证。

调查对象确定后,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格式见附表一),要求企业在接到通知的60日内,提供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其具体内容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的情况资料,包括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劳务或服务、资金的拆借、其他交易等;(2)价格因素构成的资料,包括交易的数量、地点、条件、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标准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11.11•【字号】大地税发[2002]123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大地税发[2002]123号2002年11月11日)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关于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对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现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区市县和先导区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大政办发(2002)110号)规定,将下放给基层局涉税事项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一、下放的涉税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区市县和先导区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规定,此次下放给区市县和先导区(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地方税务局的涉税审批事项为:(一)财政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中规定的属地方税务局的审批事项。

(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规定的审批事项。

(三)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审批办法的通知》(大地税(2001)21号)中涉及财产损失核销和弥补亏损的审批权限。

(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审批办法的通知》(大地税(2001)21号)中规定的审批事项。

上述(一)、(二)、(三)款涉税审批事项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的地方税务局均有权审批,第四款所述的涉税审批事项仅先导区地方税务局有权审批。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二、几点要求(一)各基层局应严格实行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集体合议审批的制度,落实各项涉税事项的审批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下放的权力用好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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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大国税发[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6]70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车购税征稽处: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规范我市各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保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是指应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国税机关履行法定的涉税调查接待义务,协助有关单位查阅其特定调查对象在特定时间内的国税业务资料,或出具有关其特定调查对象在特定时间内的涉税证明。

但针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涉税事项调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开具与其自身有关的涉税证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非特定调查对象的税收统计数据的调查以及各地税务机关依法对我市纳税人的国税纳税情况实施的调查不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申请调查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适用本规定。

调查取证不得超越本机关主管局长审批的范围。

第四条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涉税事项调查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接待处理。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国税机关书面申请开具与其自身有关的涉税证明,按照新征管流程《纳税证明》中的规定审核开具。

各地税务机关依法对我市纳税人的国税纳税情况实施的调查统一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接待。

第五条国税机关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时,调查对象必须是在本机关或处室职权管辖范围之内,并且调查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征管范围。

国际情报交换得到的资料和信息在未得到对方国家税务机关许可其他单位使用之前,不得作为调查资料提供。

第六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是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局机关接待、指定涉税调查取证和对基层国税机关此项工作的指导,解答基层国税机关提出的疑难问题。

基层国税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待涉及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其内部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基层国税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时,如果发现其调查对象为非涉税事项或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口头告知被接待人员有权接待的部门和联系人;如果法制工作机构的经办人员不能确定有权的部门,可当场电话咨询市局政策法规处,并及时告知被接待人员。

第八条如果是来人调查取证的,国税机关必须要求被接待人员持公章与调查单位名称一致的介绍信。

介绍信应当注明被接待人员姓名、人数和本次调查取证的详细要求。

如果调查要求不明确,国税机关的经办人员应当告知被接待人员在介绍信上明确填写本次调查取证的对象、时限、项目内容和具体要求,否则,国税机关可以在告知理由后拒绝。

调查取证的来人至少为两名,且为被接待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法官证、警官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外地的被接待人员还需要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如果经审核发现被接待人员人数不符或人证不符或不是介绍信上注明的机关经办人员或身份证明不全等,国税机关应当告知不予受理。

如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政府特定决策来函调取有关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资料,政策法规处必须审查函件的印章与来函单位是否一致,并指定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或信息中心处理。

如果是司法机关来函调查取证的,税务机关经办人员应电话联系该机关取得至少两名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并在来函上加以注明。

国税机关一律不得受理电话调查。

第九条政策法规处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在审核介绍信内容和调查取证人员的身份后,保留所审核的材料并登记《接待涉税调查取证台帐》(见附件1)。

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以《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的形式(见附件2)明确本次调查的对象、时间、项目、要求和使用目的,指定基层国税机关或市局相关处室,在其职责内协助调查取证。

受指定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允许被接待人员记录或复印有关资料。

复印件作为原件使用的,受指定单位需要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经核对无误后加注复核说明并加盖其机关的印章。

需要调取证据原件的,统一由政策法规处接待。

各基层国税机关应当告知被接待人员,并不得受理。

被接待人员需要持《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换取原件的文书。

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的内容及调查取证人员的身份后,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书面告知被接待人员调取资料的返还期限,以《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的形式指定基层国税机关或市局相关处室处理,受指定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提供。

政策法规处指定基层国税机关接待涉税调查取证,应将《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随同调查取证的介绍信原件或《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交给调查取证人员,由其转交给指定的基层国税机关办理调查手续并归档。

第十条需要市局出证的,政策法规处将《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送达到受指定协助涉税调查取证的处室后,该处室的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上注明的调查要求,填写《外来涉税调查事项审批表》(见附件3)或《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见附件4)报主管局长审批。

在主管局长审批的范围内,为被接待人员提供资料或出具证明。

被接待人员可以记录或复印有关资料。

调查取证完成后,受指定协助调查的处室必须在每月末将《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审批文书原件和《涉税证明》(见附件5)的复印件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的资料分案交还给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转交档案室分案立档。

市局相关处室在出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出证手续,并将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直接交给被接待人员。

需要由市局几个处室共同出证的,各处室分别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将主管局长已审批的《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一起交回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以各处出具的材料为依据,统一对外开具《涉税证明》并复印归档。

第十一条基层国税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待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应登记《接待涉税调查取证台帐》,指定专人负责涉税调查取证的介绍信和身份审核、报批和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的经办人员在明确本次调查取证要求之后,根据介绍信或《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注明的调查对象、时限、项目和要求填写《外来涉税调查事项审批表》或《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在主管局长审批的范围内,协助被接待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和交付原件的工作,交付《涉税证明》前需要复印一份归档。

被接待人员可以记录或复印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实施调查取证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核实被接待人员人数,至少两名;2.核实被接待人员身份,核实介绍信、身份证件与被接待人员本人是否相符。

被接待人员需持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法官证、警官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外地的被接待人员还需要出示本人的身份证;3.查验介绍信是否符合填写规范,调查要求是否表述完整准确,印章与调查单位名称是否一致,然后登记《接待涉税调查取证台帐》。

被接待人员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原件;4.如果是指定调查的,还需出示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原件;5.需要调阅、出证的,由经办人填写各类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6.在主管局长审批范围内协助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交付所出具的证明。

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需要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调查取证的,基层国税机关应当电话通知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指定处理,指定即时处理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程序即时处理,作好电话请示记录(见附件6)。

第十三条除以上单位以外,任何单位、个人(包括律师个人单独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要求涉税调查取证的,各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出具的《涉税证明》与《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的审批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得超出介绍信要求的调查范围。

格式要统一,要按照标准简称填写字轨并依序编号,用词要严谨,表述要简练,数字要准确,不作任何主观评价,客观反映事实,限定主送单位,齐头填写,在证明的结尾要括号加注“以下无记录”的字样,在出证的日期处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市局处室出具《涉税证明》的,各处室应将“大国税(处简称)外证字(年度)(号码)”作为字轨,依序编号。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纳税人以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身份请求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时,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纳税人的涉税调查申请原件和有关复印件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纳税人依法请求有权的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的情况时,应该提供以下材料:当纳税人是单位的:1.有纳税人单位公章和法人或负责人亲笔签名的请求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申请书;2.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3.法人或负责人委托他人调查的,需要出具有法人或负责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经办人和具体办理的事项;4.法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它有类似证明效力的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5.与被调查人之间签定的抵押、质押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6.有关的其它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当纳税人是个人的:1.纳税人亲笔签名的请求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申请书;2.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它有类似证明效力的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3.纳税人委托律师调查的,需要出具纳税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具体办理的事项;4.受委托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5.与被调查人之间签定的抵押、质押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6.有关的其它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基层国税机关在完成协助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后,分案装订归档所有的涉税调查资料,于次月初5日内通过FTP向政策法规处上传《接待涉税调查取证台帐》。

归档排列顺序如下:1.单位介绍信原件;2.被接待人员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包括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法官证、警官证、身份证等);3.相关审批手续(包括《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外来涉税调查事项审批表》);4.《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5.《涉税证明》的复印件;6.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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