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
精神损失费赔偿最高多少

精神损失费赔偿的上限引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通常会赋予受害方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除了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也被认可为可以获得赔偿的一种损失。
然而,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精神损失费赔偿的上限问题,并介绍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此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精神损失费赔偿的定义精神损失是指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使个人产生焦虑、恐惧、痛苦等负面情绪和心理压力所导致的心理损失。
精神损失费赔偿是对受害者因精神损失而遭受的痛苦和烦恼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
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美国,精神损失费赔偿的上限没有明确规定。
各州法律普遍认可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要根据受害者所经历的痛苦和烦恼程度来决定。
一些州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设定了上限,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最高赔偿额为25万美元。
而其他州则没有设定明确的上限,赔偿额度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往往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1.受害者的证词:法院会听取受害者的陈述,了解他们所经历的痛苦和烦恼的程度。
2.专家证词:法院可能还会聘请心理学专家或精神科医生来评估受害者的心理状况和损失情况。
3.其他证据:法院会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证人证词等。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精神损失费的合理数额。
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英国,精神损失费赔偿的上限没有明确规定。
法院通常将精神损失费视为特殊损害部分,其赔偿数额也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决定。
英国法院在判断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时,会考虑以下因素:1.痛苦和烦恼的严重程度:法院将根据受害者经历的痛苦和烦恼的程度来决定赔偿数额。
2.类似案件判例:法院会参考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3.公正和合理原则:法院将根据公正和合理原则来审慎决定赔偿数额,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
尽管英国没有设定明确的上限,但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一般较为保守,很少出现过高的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某种行为而造成精神损害所拥有的法律权利,即支付给受损害者财产损失的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精神健康,确保受害者得到公正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在美国,大多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相同的,即受害者可以获得以下三种赔偿:
一是财产损失赔偿,是指受害者可以获得报酬以补偿其由于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收入损失、治疗费用支出等。
二是惩罚性赔偿,是指要求责任人就其所犯行为向受害者支付一定赔偿金,以此来惩罚责任人,同时也为受害者提供补偿。
最后一种是抚慰金赔偿,是指根据法律,责任人应向受害者支付一定赔偿金,以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情绪损失,即使受害者没有实际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立,既可以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可以防止类似行为发生,从而有效地保护人民的利益。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该不断完善,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美国合同法案例损害赔偿——沙利文诉奥康纳

一、损害赔偿沙利文诉奥康纳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73年)卡普兰法官:原告病人基于被告外科医生对其鼻子实施的整容手术,以违反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13500美元的陪审团裁决。
随后的上诉状对初审法官对赔偿事项的指示的正确性提出了异议。
原告的诉求基于两项理由。
其一,原告声称其作为一个病人,与被告医生签订了一项合同,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在原告鼻子中植入塑料从而改善她的外表,使她变得更漂亮;被告实施了这个手术,但是却没有达到他承诺的结果,反而使原告的鼻子产生变形,导致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以及其他损失和费用。
第二项理由是基于此手术,原告认为此种对原告身体的损害构成医疗事故,声称被告医生在实施手术的过程中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对原告的诉求表示否认。
原告主张此案由陪审团审理。
在举证结束后,法官把以上两条诉求提及的责任问题作为特殊问题提交陪审团,并相应地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陪审团的裁决是,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成立,而侵权法上的疏忽则不成立。
作为法官的指示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的背景,必须提到以下事实以便陪审团清楚明了。
原告是一个专业演员,被告也得知这一情况。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的主张中提到的相符。
尤其从证物来判断,原告的鼻子术前很端正,只是过高和过长;被告实施了两个手术来压平和削短原告的鼻子,以期它能与原告其他五官更相称。
但是事实上原告不得不又被实施了第三次手术,容貌被破坏了。
她的鼻子现在正中呈球状,旁边还有一条凹线;从正面看鼻梁到鼻尖变得又扁又宽,而且鼻翼两边不对称。
这样的外貌很明显不能通过进一步的手术加以改善了。
但原告并没有说明她外貌的变丑导致了她的失业。
原告给医生的手术费和医院的其他费用共计622.65美元。
法官指示陪审团,首先,原告有权对手术花费的费用得到赔偿。
其次,她可以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直接、当然的、近因和可预见的损失获得赔偿。
这些是为原告的鼻子的变形的损害赔偿—即任何使鼻子变得更坏的改变—包括原告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在此点上陪审团还应该考虑到原告的职业性质。
解读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

解读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及其解读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Law)是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法律。
本文将对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进行全面解读,包括其概念、适用范围、赔偿标准及程序等方面内容。
一、概念解析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是一项法律制度,旨在保护个人因他人过失或故意行为所导致的身体伤害或心理受损,通过给予受害者相应的经济或非经济补偿来实现赔偿公正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一) 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身体损害(如创伤、疾病等)和心理损害(如精神病、应激障碍等)。
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适用于这些损害情况下的赔偿。
(二) 行为主体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适用于任何主体,包括个人、企业或政府机构等。
(三) 其他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应当出具相关医疗证明和证据,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三、赔偿标准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实际损失和受害者所遭受的痛苦程度来确定的。
具体而言,赔偿将分为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两方面。
(一) 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收入损失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赔偿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符。
(二) 非经济损失非经济损失包括痛苦和苦恼、心理痛苦、身体痛苦等无法直接用金钱来衡量的损失。
赔偿金额将根据受害者所经历的痛苦程度和影响来确定。
四、赔偿程序(一) 报案和调查受害人应当立即向警方报案,并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
(二) 选择律师和起诉受害人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代理自己的利益,律师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协助起草诉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 审判和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将提交证据并陈述辩护意见。
法官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作出判决,并确定赔偿金额。
(四) 实施赔偿被判决方需要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进行赔偿。
如被判决方无力支付,可以采取财产查封、强制执行等措施来保证受害人的赔偿。
五、尚存的问题和展望尽管美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在保护受害人权益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美国雇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美国雇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作者:王春菲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11期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处于“较弱”状态,且现阶段我国仍然践行着精神损害寄生性的观念。
美国雇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美国故意致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雇员关系领域的发展,通过美国侵权法第一次、第二次重述细化和完善形成了完整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制度,对我国雇员关系领域产生的精神损害问题的解决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雇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故意致人精神损害工伤赔偿体系;行为极端恶劣;惩罚性赔偿机制;雇员精神损害;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一、美国雇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对人的精神权益的侵扰,是在一种纯粹的精神损害(pure emotional distress)。
在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类:故意致人精神损害(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IIED)和过失致人精神损害(negligent infliction emotional distress,NIED),本文探讨的雇员精神损害(employment-related IIED )主要是指在工作过程中由雇主、管理者(supervisor)故意实施极端恶劣行为引起的雇员精神权益伤害。
(一)故意致人精神损害的起源在当代美国侵权法中,故意侵权诉讼包括五种诉因,故意致人精神损害(IIED)单独成为诉因,最早出现在1948年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一次)》增订中的第46条,但此时,仍要求IIED造成身体损害。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对该条进行了修订,要求IIED在符合下列条件:(1)被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2)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轻率(3)被告行为极端和恶劣,可以被承认为一项单独的诉因。
《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也完整地引用了该条。
自此,IIED因其具有明确而特定的特征而有资格被视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
论中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同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失 ; 一般性 赔偿 是 指精 神损 害赔偿 , 而 是对 非经 济损 失 的赔偿 。
一
侵 害他 人隐私 权既可 以造 成受害 人精 神损 害 , 能引起受 害 也
隐私权 的行 为均适 于 金钱赔 偿 的方 式 。赔 偿 的方面 包括 隐私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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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中 美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范 ⑤ 酌
刘 晓 雪
摘 要 精 神损 害赔偿 范 围的确 定 关 系到 民事 主体 的哪 些民 事权 利遭 侵 害可适 用精 神损 害赔偿 的问题 。本 文将 阐明 中 国 民 法通 则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00 -6- 10-522 1)92 5叭
我 国《 民法通 则》 9 第 8条规 定 , 民享 有生 命健康 权 : 9 将 其纳 入 了名誉 权或 隐私权 的保护 范 围。而 我 国 《 公 第 9 民法 通则》 在
条规定 , 民享 有姓 名权 , 权 决定 、 用和依 照规定 改变 自己的 公 有 使
姓名 , 禁止 他人 干涉 、 盗用 、 冒; 10条 规定 , 民享有 肖像 假 第 0 公
我 国法 律将 营利 目的作 为公 民 肖像权 之责 任构成 要件 , 到 遭
了众 多学 者 的批评 。 《 民法通 则》 1 0条关 于 “ 第 0 营利 目的” 的规
和 美 国精 神损 害赔 偿 的具体 范 围 , 比较其 不 同最终 得 出我 国可借 鉴 的部 分 。 并
关键 词 精 神损 害 赔 偿制 度 中图分 类号 : 904 D 2.
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

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合同法是一门研究合同缔约、履行和解除等问题的法律学科。
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下文将探讨美国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以及其适用情景。
一、损害赔偿原则在美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包括合同履行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两个方面。
1. 合同履行损害赔偿合同履行损害赔偿是指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在美国,根据《合同法典》第二章第74节,“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造成直接损失和可能损失的不应付的现金合理费用”。
2. 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当一方违背合同约定,致使对方遭受损失时,受损失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美国合同法,当一方违约时,受损方有权以多种方式要求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可能损失和继续履行的成本等。
二、损害赔偿的适用情景在美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适用情景相当广泛,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阐述。
1. 合同违约当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例如,甲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但未按时付款,乙方因此未能按时采购原材料而导致生产中断,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可能损失。
2. 故意欺诈如果一方在合同中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以欺骗对方,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合同法中有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该原则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故意欺诈。
例如,甲方在销售合同中故意隐瞒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乙方购买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3. 无过失责任美国合同法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无过失责任。
当一方在合同中明确免除了对方的过失责任时,造成的损害由免责方自行承担。
例如,甲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对方因使用租赁物而发生的任何损失,当乙方因使用租赁物而遭受损失时,甲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

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合同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常见的约定形式,而合同法是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并规范交易活动的法律体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合同法对损害赔偿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探讨美国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并对其特点和适用范围进行分析。
一、损害赔偿的基本概念损害赔偿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当事人的利益,使其处于没有违约行为发生的地位。
因此,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损害赔偿的分类在美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可分为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形式。
1.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因合同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一般易于计算并有明确的证据证明。
例如,当货物交付延误导致买方无法按时生产产品并导致损失,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的生产成本、人力资源浪费等。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因合同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或无法直接证明。
例如,当供应商延迟交货导致买方错失市场机会,买方可以要求供应商赔偿间接损失,如失去的商机、声誉损失等。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在美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包括以下几种:1.直接损失计算对于实际损失,一般使用直接计算方法进行确定。
当合同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具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时,可以通过计算实际损失的金额来确定赔偿金额。
2.预见性损失计算预见性损失是指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
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某种损失可能会发生,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预见性损失。
3.公正赔偿计算当事人可以根据公正原则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如果经济损失无法明确计算,造成的损失超出预见范围,但又实际发生了,可以根据损害性原则进行公正赔偿计算。
四、损害赔偿的限制和免除在美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并非无限制的。
合同法中设有一些限制和免除损害赔偿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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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期 法学论坛 No.6 2001年11月5日Legal Forum Nov.5,2001[文章编号]1009-8003(2001)06-0038-07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姜作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传统的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扩展到违约责任中。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美国法学界和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这一传统原则,允许受害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要求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合同具有个人因素,合同条款无法为受害方提供适当金钱赔偿,违约方在订约时已经或应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导致的精神损害等。
笔者在对此进行仔细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有效违约;期望利益;可预见性[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从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精神损害追究民事责任已成为一个客观趋势,我国的 民法通则 顺应了这一客观趋势,在借鉴和总结国外民事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最高法院新近公布施行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为法院判案提供了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不少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之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不能予以适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些国家近年来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开始尝试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并且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果。
其中,美国法学界和法院的一些有益的探索引起了人们的注目。
因此,围绕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填补我国在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方面的空白,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的有关规定两次合同法重述是由美国法学会 一个私人学术团体,将美国法院对合同判例法中的原理、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归纳和总结,以条文的形式发表出来的汇编,它本身不是法律,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但是当以往的先例没有对法官所面临的问题[收稿日期]2001-09-28[作者简介]姜作利,男,山东蓬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商法和罗马法。
作明确的回答时,法官一般情况下要援引或参考其中的规定。
可见,两次合同法重述是美国合同法的重要渊源。
1933年发表的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 第341条规定: 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除非该违约行为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并且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在订约时有理由预知这种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失外的精神损失。
显然,该规定基本上采纳了当时多数法院在判例中形成的大原则:在合同诉讼中,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对违约所致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
1981年发表的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第353条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合同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
从字面上看,本条似乎推翻了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支持创立一条新的原则。
其实则不然。
1981年发表的针对该条的解释认为: 合同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通常的例子是运送旅客合同、旅馆接待客人合同、运送遗体合同和传送噩耗合同。
违反这些合同特别可能造成精神损害。
在违反其他种类合同的情况下,如违约结果导致受害人一贫如洗或突然破产,也可能碰巧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这种合同并未使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风险,这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1]显然,该解释并未象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 第341条那样将违约行为加以分类,而是强调了合同的性质,指出只有违反了上述几类合同,法院才可能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这显然是一个进步,减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法官准确判案。
实际上,该条及其解释继续采纳了传统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并未构成实质上的差别。
美国法学界对此也持相同看法。
二、美国法院的判案众所周知,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的发展是美国合同法发展的核心环节,也是美国合同法的主要渊源。
在美国,象两次合同法重述那样的学者著述虽然能影响抑或指导判例法的发展,但著述毕竟不是法律,它对法院的审判实践仅具有参考作用。
所以,在美国法律中,法官造法制度仍是主流,具有创造性的原则或法理几乎都是法官在判案中创立的,而学者的著述总摆脱不了滞后的局面。
可见,要了解美国合同法的最新发展,就必须对美国法院五花八门的判例进行研究,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美国法院组织复杂,数量众多,判例自然形形色色,笔者只能从中选择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加以研究。
(一)密执安州法院1984年的Valentine v.General Am.Credit,Inc.判案[2]在该案中,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法院又一次确认了一个大原则:违反合同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合同中包含个人因素,并且受害人依据合同条款不能得到适当的金钱赔偿,法院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该法院在1980年的一个案例中还提出过一个规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保护个人利益的话,违反该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合理的。
这显然是法院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结果。
不难看出,密执安州法院采纳了两次合同法重述的基本原则:违反合同所致的精神损39 第6期 姜作利: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40 法学论坛 2001年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
但密执安州法院在解释中并未使用两次合同法重述中的方法,而是从合同的内容及受害人所获得赔偿等方面给予了规定。
美国法学界共认这是一个创新,代表着英美法中的一种变化。
(二)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1988年的Foly v.Interative Data Corp.判案[1](P979)这是一个劳动合同纠纷案。
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后,除了使原告遭受了金钱损失,还使原告蒙受焦虑、痛苦、窘迫等损害。
该法院初审后认为情况属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
然而,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
该院认为,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是基本的合同关系,在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金钱赔偿在劳动合同中仍作为抚慰受害人唯一的损失赔偿 劳动合同对商业稳定性至关重要。
为了维持这种稳定性,不应该不适当地剥夺雇主解雇雇员的权利 将侵权损害赔偿扩展到劳动合同纠纷中,会给国家的商业稳定性带来潜在的巨大影响。
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法学界关于将侵权赔偿扩展到违约中的争议中,该法院一向被公认为最富创造性,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在该案中撤销其下级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在美国法学界曾引起很大反响。
(三)科罗拉多州法院1984年的Adams v.Frontier Airlines Fed.Credit Union判例[3]科罗拉多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确立了一条大原则:违反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但有两个例外:(1)看合同的种类,即合同具有个人或特别性质以致于订约时精神损害赔偿就已经预见到了;(2)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违约行为是故意的和极不负责的。
显然,该法院所遵循的大原则与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所表达的基本吻合。
(四)亚拉巴马州法院1979年的B&M Homes,Inc.v.Hogan等判案[2](P157)这是一个民房建筑合同纠纷案。
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与合同不符,原告提出金钱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亚拉巴马州法院给予支持。
另外,夏威夷州法院在1972年的Dold v.Outrigger Hotel判案中[1](P985),首次在商务合同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大意是:被告同意将自己商业街中的一块地方租给原告开一家 中国餐 快餐店,后来被告违约将该地租给了第三人。
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一面向原告保证将地租给他,同时却与第三人暗地里商谈。
法院认为,被告阳奉阴违,违约行为是 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的 ,判赔5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少,恕不一一例举。
总的来说,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主要是运送旅客合同、旅馆接待客人合同、运送遗体合同、建筑合同、房屋重建合同、劳动合同等等。
与两次合同法重述相比,美国法院的判案的确各具特色。
有的法院遵循了合同法重述所规定的原则,有的法院则创立了不同的规则。
总的来看,法院的判案远远走在前面,已经确立了不少新的规则,更真实地反映了美国合同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最新发展。
三、关于违反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近年来,美国法学界围绕将侵权民事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违约中的问题进行了多次争论,至今战火仍酣。
这期间,法官、学者等提出了众多的理论。
总的来看,大多数法官比较保守,固守传统的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的观点,而大多数学者较激进,赞成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违反合同责任中。
(一)支持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论1.有效违约说有效违约说是9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将经济学中的 有效 、 无效 、 最优化 等理论适用到法学中的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中的学说,主要代表人物是著名的经济学家RichardA.Posner.等。
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Holmes 法官早在1897年为祝贺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礼堂竣工所作的献词,被认为开了该学说的先河: 普通法中的履约责任就是得预见:你不守约就得赔偿损失 仅此而已。
如果你侵权了,你就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如果你违反合同,你也得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除非所许诺的事出现了,这就是两者的区别。
[1](P1009)Posner 认为,Holmes 法官的演讲表明,违约方可以在履约和赔偿损失两者中挑选,而不必一定要承担履约责任,所以该观点具有特别重要的经济学意义。
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认为,交易在自愿分配商品、人力及其他资源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人们只有高效率地使用商品和资源时,经济才能高效益地运行。
经济学家设想的理想是:每件商品都由最需要它的人消费,每个生产要素必须以能生产最高价值量的方式来使用。
然而,由于某些人并不需要财产却拥有财产,财富的分配就达不到最优化。
这样,只有通过人们自愿达成协议交换财产,财产才能流通到最需要的地方,社会就能向高经济效率的目标发展。
经济学理论还假定人人都有理智,愿意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所以,任何合同当事人都有理由设想该合同有利可图。
一旦一方计算错误,或情况发生变化,原认为有利可图的合同可能变得无利可图了,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必须履约呢?假定他终止了合同,他因不必继续履约而节省了成本,有了效益,而另一方因该违约行为会蒙受损失。
这时,如果违约方所获利益大于受害方蒙受的损失,在他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后还有剩余,这在经济学上称之为高效益。
这种违约是合理的资源分配方式所需要的,经济学理论不仅不责备,还要予以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