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3
【摘要】<正>济建发[2016]2号各县(市)区、高新区建委(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我市确定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
现将《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20日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
【总页数】3页(P3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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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管理第三章房地产租赁管理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管理第五章房地产交易监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
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五、违约责任5.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比例存入预售房监管资金的;(2)擅自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的;(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预售房监管资金的;(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2 监管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审核预售房监管资金使用申请的;(2)未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专款专用的;(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模板】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地产领域易发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负责指导、监督平阴县、商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重点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止。
第二章监管银行及账户第六条本市范围内,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并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监管银行名录可以动态调整。
第七条预售人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5﹞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取得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为止。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专用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将贷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_办法_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欢迎大家阅读。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xx﹞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xx﹞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xx﹞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及信息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及信息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08•【字号】济建开字[2010]5号•【施行日期】2010.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及信息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建开字[2010]5号)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高新区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遏制“投机性炒房”、“假退房真转让”等变相炒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规范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的撤销及信息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商品房网签合同严肃性。
网签合同应严格执行购房实名制,商品房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擅自将购买的商品房再行转让。
二、已在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以下情形外,原则上不得撤销或变更合同信息:(一)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人员失误,将购房人信息录入错误,需要更正合同信息的(提交错误内容及更改说明);(二)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之间,变更合同买受人信息的(提交户口本、身份证);(三)开发企业与购房者之间因某方违约而发生纠纷,经仲裁机构、法院裁定或判决需要解除合同的(提交裁定或判决的有效证明);(四)房屋交付公告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购房者所购房屋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有关部门认定,需解除合同的(提交由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五)购房者办理贷款手续未获批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解除合同的(提交不能受理贷款的有效证明);(六)购房者(或者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急需资金等原因,需要解除合同的(提交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相关证明);(七)商品房交付后,实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误差超过±3%,合同中已约定解除的(提交测绘机构的房屋测绘报告);(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写明具体内容并提交相关证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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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5﹞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取得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为止。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专用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将贷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根据建安造价和施工进度确定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
重点监管额度以基础(正负零)以上平均建安造价1800元/平方米乘以开发项目申请预售面积计算值为基数,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核减。
济南市房地产企业信用评定为AAA级企业按照重点监管额度50%计算,AA级企业按照重点监管额度70%计算。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根据上年度企业诚信情况控制开发企业网签面积,首次放开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的30%;预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前,按照预售资金需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核算,放开对应的网签面积;预售资金存入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放开全部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逐步核减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
按照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内外装饰、竣工验收备案三个节点,分别核减到重点监管额度的50%、30%、10%。
其中,总楼层12层(含12层)以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时,核减到重点监管额度的70%。
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企业不得擅自使用;超出部分企业可以自行使用,但应优先用于本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部门申请降低重点监管额度时,需到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降低重点监管额度手续。
除提交申请和授权委托书,还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完成主体结构的,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二)完成内外装饰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章)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已完成设计要求的门窗安装、楼体外立面施工的彩色照片;
(三) 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
(四)12层(含12层)以上建筑,完成主体结构的二分之一,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章)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楼体外立面施工的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资料,经核实符合条件的,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资金降低重点监管额度通知书》。
监管银行收到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降低重点监管额度通知书》后,三日内调整重点监管资金的额度。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时,开发企业可持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签合同注销证明文
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购房款;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已达到重点监管额度的,开发企业及时退回相应购房款。
第十四条预售项目已取得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开发企业持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到主管部门办理解除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企业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解除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到监管银行终止专用账户监管协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预售资金不及时存入专用账户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降低重点监管额度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骗取降低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调整济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监管方式的通知》(济建开字〔200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