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领导小组•【公布日期】2008.08.19•【字号】财资[2008]892号•【施行日期】2008.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08]892号)省属各企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二ΟΟ八年八月十九日附件: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依据《公司法》、《预算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皖政〔2007〕1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
具体包括省国资委和省直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分别所监管(或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获得的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分享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及省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137号)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第一篇: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 皖国资产权〔2011〕8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9日第13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属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各项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切实增强风险防控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各省属企业要对本办法实施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1-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风险防控。
三、今后,各省属企业要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严格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2-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合法合规原则;(三)防范风险原则;(四)自愿公平原则;(五)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省属企业可以为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3-他省属企业提供担保。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6.29•【字号】皖国资评价[2006]109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资评价〔2006〕109号)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的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15•【字号】皖财金〔2020〕1462号•【施行日期】2020.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省直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属金融企业:为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更好地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财政厅2020年12月15日附件: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属金融企业指由省政府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国家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调整的原则,省财政厅对省属金融企业名录进行管理。
第四条列入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的金融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省委管理领导人员的金融企业。
(二)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由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纳入国有企业经营预算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金融企业自然列入省属金融企业名录。
符合第四条第二款条件的金融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省财政厅提出列入名录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9•【字号】皖政[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七年一月九日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国资委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资产权〔2016〕144号)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国资委(办、局)、财政局,各省属企业:《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2016年12月28日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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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资产权〔2011〕8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9日第13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属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各项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切实增强风险防控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各省属企业要对本办法实施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1-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风险防控。
三、今后,各省属企业要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严格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2-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合法合规原则;(三)防范风险原则;(四)自愿公平原则;(五)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省属企业可以为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3-他省属企业提供担保。
省属企业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按参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不得超过参股比例进行担保。
省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全资、控股企业之间的担保,规范程序,严格管理。
第六条省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不得为其他省属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无产权关系或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机构、个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省属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被担保人不提供反担保的,省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省属企业不得为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
经营状况非正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二)资不抵债的;(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五)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六)省国资委认为经营状况非正常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省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被担保人为其他省属企业的,对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被担保人为非省属企业的,对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4-第三章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条件第十条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十一条被担保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五)无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六)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担保形式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以一般保证为主。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三)依法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5-的国有资产;(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省属企业以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担保程序第十六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根据省国资委及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批准权限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批准。
省属企业全资、控股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属企业批准;省属企业为其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由省属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除上述情形外,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十七条省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一)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6-(二)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四)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大)会根据省国资委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决议批准。
第十八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须报国资委批准的,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提供担保的请示文件;(二)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作出的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三)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和被担保人近两年审计报告;(五)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六)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七)被担保人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八)被担保人负债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的说明;(九)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权属凭证(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和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出具的评估报告等材料;-7-(十)被担保人拟提供反担保的书面说明(载明反担保的形式、期限、财产状况),反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交涉及财产的权属凭证;(十一)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重点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
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掌握下列原则:(一)对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担保,被担保人须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二)对一年以上的担保,被担保人须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二十条省国资委对担保事项批复后,省属企业应与反担保人及时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反担保必需的登记手续。
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属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第六章担保管理第二十一条省属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
对被担保人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8-及时处理;(三)建立备案制度。
省属企业决定的担保事项,应及时向省国资委备案;每年年初,省属企业应结合年度决算工作,汇总上年度提供担保情况(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反担保措施等)和担保诉讼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省属企业在提供担保活动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或对所提供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直至终身不得担任省属企业及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等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省属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担保工作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9-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担保工作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省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不再选择其从事相关业务。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省属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办法,具体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省属企业担保工作的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企业担保办法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办公室2011年5月19日印发共印90份-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