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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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是指为跨境电商提供仓储、配送、报关、退税、技术服务等一系列贸易增值服务的综合物流区域,是跨境电商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税物流中心的管理,海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制度》)。

一、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和审批申请条件:申请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开展保税物流中心业务的条件和能力。

申请单位应当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保税物流中心的开业批准文件;2. 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布局图;3. 保税物流中心的实施方案,包括物流流程、数据流程、合规流程、风控流程等;4. 保税物流中心的相关管理制度及人员配备情况;5. 其他海关要求提交的材料。

审批程序: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予以批准。

审批期限届满后,若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即视为通过审批。

二、保税物流中心运营开展经营活动前,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向海关备案并进行业务试点。

试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应当向海关提交业务试点报告。

海关应当在受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业务试点验收工作。

业务试点验收合格后,保税物流中心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物流管理、报关管理、退税管理、合规审核等一系列运营管理制度,明确企业运营职责分工,规定员工的操作规程和流程,保障运营安全和业务准确性。

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规范数据采集、传递、储存和处理,避免数据误报、遗漏和篡改。

在经营过程中,保税物流中心应当遵守海关监管要求,保障海关的监管权益。

同时,应当积极配合海关开展审核、辅导、督导等工作,确保保税物流中心的正常运营和合规管理。

三、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根据《暂行管理制度》,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实施监管,包括以下方面:1. 经营过程监管:海关有权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实地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货物入库、出库、装拆箱等环节,以及物流、数据、合规等流程是否按规定执行。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区别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区别

3、由总署或委托直属海关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证 请示》文件完成 9 部委会签后,正式上报国务院。
书并颁发标牌。
5、国务院批复请示。国务院研究同意后作出《关于同意设立××综合保税区的批复》。
6、综合保税区获批设立后,进入规划与建设方案实施阶段。
7、综合保税区建成后,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委组成国务院联合验收组对综合保
8、 供瞧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
8、经海关批准的其她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9、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设立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 10 万平方米, 尚未出台设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审批标准的相关文件。基本同出口加工区,在申
中西部地区不低于 5 万平方米;
请面积上有所区别,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面积为 3-10 平方公里,出口加工区面积不
3、外商暂存货物;
4、 外商暂存货物;
4、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5、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与航空器的物料、燃料、维修用零配件;
5、供应国际航行船舶与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6、 进口寄售货物;
6、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7、 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
7、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与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的区别
税区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验收。 8、联合验收组与省政府签署验收纪要,海关总署将向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颁发验收合格 证书。
综合综合保保税税区区保税与港区保与税保税物物流流中心中B 心型的的区别区别
项目
保税物流中心(B 型)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
依据 《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的暂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保税仓库变更、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 理变更手续。
文件通知
文件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0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2023年
为贯彻落实党的精神,支持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高质量发展,完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有关要求,海关 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 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海关总 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修改为“下列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 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接受海关培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保税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保税 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规定全文
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 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海关设立的一个特殊税务区域内专门从事货物保税仓储、加工、分拣、分销、跨境贸易等业务,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环节。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是我国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定的一套完备的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保税物流中心运作过程的监管,规范保税物流中心的经营行为,提高保税物流中心的管理水平,保障国家税收及经济安全。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工作职责和监管机构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一种特殊的税收筹划商务模式,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货物的进出口、仓储、配送、加工、委托销售、归类、分类、再加工等。

为了规范和规划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经营行为,我国海关设置了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监管。

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监管机构一般是海关,海关将根据协议、法律和规章制度,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运营进行监管。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入区程序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入区程序是指保税物流中心(B型)向海关申请进入特殊保税区的程序。

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区的程序过程和包括如下几个环节:1.填写申请表申请人要先向海关提出入区申请,申请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特区。

同时,需要填写申请表。

2.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及真实性申请人要将有关申请材料准备充分、齐备,并做到真实有效,确保所填写的申请信息真实可靠。

3.海关审批海关对入区入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材料进行审批,通过后,会给予准许进入特殊保税区的批件。

4.入区申请人在持有合法的手续、批件的情况下,可以将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特区,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三、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管理和监管为了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经营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及经济安全,海关会采取多项管理和监管措施:1.签订协议海关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申报备案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特殊保税区后,需要根据海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备案,包括物品、仓库、操作人员等。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
心(B型)验收程序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署加发[2016]241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12.15
【实施日期】2016.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程序的通知
(2016年12月15日署加发[2016]24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监督二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部署,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决定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保税物流中心”)验收程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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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国内出口货物;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 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 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 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 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 经海关批准能够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 东部地区不低于10 万平方米, 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 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 交通便利, 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 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 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 经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 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 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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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的暂行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第六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章程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

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二节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十一条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五)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3);(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合作企业)和投资主体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八)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九)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及承租协议;(十)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对经批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4)。

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五条中心内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六条中心内企业不得在物流中心内开展下列业务:(一)商业零售;(二)生产和加工制造;(三)维修、翻新和拆解;(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监管第十八条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条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由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

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

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第二十七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中心内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三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第三十四条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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