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可编辑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1—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五分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3—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4—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四编人格权—5—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6—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附则—7—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学》(第二版)下册参考教学课件05-05民法学-第五编 第五章

《民法学》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三、解除收养的法律后果
(三)解除收养的法律后果
第五编 第五章
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自然血亲关系恢复 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扩展阅读
王锦怀在解除收养关系十余年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诉葛宏霞经济帮助案等
《民法学》
第五编 第五章
“收养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1113条第2款
《民法学》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编 第五章
《民法学》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协议解除收养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原则上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8周岁以 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第五编 第五章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 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
《民法学》
第二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送养人的条件
第五编 第五章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子女的生父母
《民法学》
第二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诉讼解除
诉 讼 解 除 指收养关系当事人不能就解除收养达成合意, 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解除其收养关系。
具体来说,有如下两种情形,适用诉讼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自愿达成协议 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生活费的给付等发生了争议
第五编 第五章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优质资料
5
02久拖不判离得以解决
按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 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 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但离婚诉讼实践中,存在“久调不判”问题,为解决此问题现《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新增一款“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即如果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男女双方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的话,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这为那些被 故意拖延离婚,无法从不幸婚姻的泥潭中挣脱出来的人提供了一个路径。
优质资料
9
06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民法典》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劳务 报酬和工资、奖金的性质是相似的,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劳动所换取 的财产收入,而投资收益较为复杂,投资收益既指夫妻一方利用共同财产进行 投资所获的收益,也包含一方利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投资活动所获 得的收益,比如炒股、基金理财等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共同财产,虽然个人婚前 的本金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优质资料
7
04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
《民法典》修改了原本婚姻无效的事由,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不再是结婚的障碍,是否结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保障了当事人 的婚姻自主权。如果一方在婚前隐瞒了重大疾病的情况,另一方有权提出撤销 婚姻,恢复自由身,并且作为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一方在婚 前知道另一方重大疾病的情况,而自愿结婚的话,法律会保护双方的选择权, 婚姻不会被一刀切认定为无效。
优质资料
10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0.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现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8年8月,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2019年6月,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进行了二审。
经研究,建议10月份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进行三审。
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北京、山东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地方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明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学者提出,为了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建议增加有关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夫妻之间除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外,还应当互相关爱。
民法典各分编(目录))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目录)第一编物权•第十章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二十章占有第二编合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承揽合同•第十七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八章运输合同•第十九章技术合同•第二十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一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二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三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五章中介合同•第二十六章合伙合同•第二十七章无因管理•第二十八章不当得利第三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第四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五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六编侵权责任。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本案是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判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而XXX是以个人名义向喜鹊借款,XXX并没有参与签署借款合同,因此法院认定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XXX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这也说明了夫妻在债务形成时需要注意确立债务的归属和责任,避免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三、离婚财产分割更加公平合理离婚财产分割一直是夫妻离婚后的重要问题之一,而《民法典》对离婚财产分割作出了更加详细和科学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
在财产分割中,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财产来源、抚养子女等因素,合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离婚后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和继承问题,进一步保障了离婚后夫妻的合法权益。
四、收养关系更加明确收养是家庭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和维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一步明确了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和终止条件。
同时,根据社会实践和国际惯例,将“福利院等机构的收养”纳入法律范畴,进一步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出台,为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规范提供了更加科学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各项规定的实施,需要广大公民的共同遵守和落实,才能真正实现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的目标。
借款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取决于是否存在证据表明他们与借款有关。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借款方没有签署借条,也没有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证据,法院就不会判定其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最近,我国的离婚率连续16年上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离婚登记申请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都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意味着夫妻双方有长达六十天的“离婚冷静期”。
然而,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离婚纠纷也需要经过不少于30天的调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第五章:夫妻的义务和权利第一节:夫妻的共同义务第一条:夫妻双方要忠实、互助、和睦地履行夫妻的共同义务。
夫妻应该互相尊重,相互信任,保持良好的家庭关系。
夫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
第二条: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应由夫妻共同负担。
夫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能力负担家庭开支,包括食物、住宿、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
第三条:夫妻间遗留财产,夫妻应协商处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
如不能达成一致,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节:夫妻的个人义务和权利第四条: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利。
夫妻双方要相互尊重,不得侮辱、虐待对方。
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应得到理解和尊重。
第五条:夫妻双方享有家庭决策和管理权利。
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协商,共同决策关系家庭和子女的重要事务。
夫妻双方有权管理家庭财产和事务。
第六条:夫妻双方享有相互扶养的权利。
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养,互相照顾。
无论经济能力如何,夫妻之间应该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第七条:夫妻双方享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夫妻双方享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包括财产、劳动、身体健康等各项权益。
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离婚后的夫妻关系第八条:离婚后,夫妻仍然保持亲属关系。
无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夫妻双方仍然保持亲属关系。
夫妻双方应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保持相互关心和帮助。
第九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和探望权仍然保留。
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探望权仍然保留。
夫妻双方应共同照顾和抚养子女,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
第十条:夫妻离婚后可以重新结婚。
夫妻双方在合法离婚后,可以重新结婚。
重新结婚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四节:夫妻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违反夫妻共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夫妻双方有共同的义务,如有一方违反夫妻共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财产纠纷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民法典收养篇

民法典收养篇民法典收养篇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儿童保护,依法建立健全收养制度,本篇规定适用于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
第二条收养关系是建立在亲情基础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三条收养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合法、真实、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并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收养事业。
第二章收养的设立第五条未成年人在较大年龄被收养的,应当征得其同意,不得违反其真实意愿。
第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监护关系、丧失监护权,或者有抚养困难的,可以被收养。
第七条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第八条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应当居住在同一国家。
第九条收养关系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经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条收养人应当接受过法定收养专项知识和技能培训,或者具有一定的育儿能力。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十一条收养关系设立,自收养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由于不正当理由设立的收养关系,为无效。
第十三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消失,与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第十四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若有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两者的继承权平等。
第十五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不再继承其亲生父母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除非有遗赠或者生前赠与等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被收养人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收养人也应当尽到与亲生父母相同的抚育、学费、医疗等义务。
第四章收养的效果第十七条未成年人被收养后,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应当由其亲生父母承担抚养和教育义务。
第十九条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其与亲生父母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收养后发现因未能了解完全而造成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不正当理由之一的,可以自收养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收养的诉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范围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
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
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2、送养人的范围1094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儿童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①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1095条:(不是孤儿)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也就是说父母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监护人还不能送养)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
1096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父母均已死亡),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因此,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应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②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即便是父母已离婚的子女或非婚生子女)。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③1108条:(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是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3、收养人的条件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三十周岁。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继父母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收养子女的人数。
1100条1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五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抚养教育保护能力”要求收养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在经济条件、道德品质、身体素质上也应符合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
道德品质恶劣、好逸恶劳、自身不能维持生活的人,不能作为收养人。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的严重疾病,直接影响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
同时,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多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来源,难以为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特殊情况下,犯罪有人犯罪记录但可能是过失及其他显著轻微的犯罪,并无影响且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可以作为收养人。
年满三十周岁共同收养。
1101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夫妻双方均应达到年满30周岁。
理由在于:为稳定收养关系和便于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的考虑。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便于收养人尽到抚育被收养人的目的。
同时,收养人达到一定年龄时,也具备了足够的经济来源和精力,有利于抚育被收养人。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特殊规定。
1102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修改了男性收养女性的限制)(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收养三代以内的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1099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彼此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1103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收养子女的人数)规定的限制。
五、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
收养立法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
(一)办班收养登记的机关1105条:(收养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公告)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公证)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登记机关的确定: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关送养的未成年人,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
注意: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二)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1、申请。
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
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5、户口登记。
1106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六、其他特殊规定1、涉外收养1109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收养保密义务1110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合法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收养的效力。
1111条1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关系,主要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形成的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与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关系,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养兄弟姐妹关系等。
这些拟制血亲关系也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的规定,相互间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1111条2款: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与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不再承担抚养教育、扶助帮助和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2、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消灭,并不改变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们仍然有义务遵守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三)关于养子女的姓名问题1112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二、收养行为的无效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收养无效的原因1113条1款: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判断一收养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只能以第一编第六章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和本编有关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采用单一的无效制,不作无效和得撤销的区分。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