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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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若有过错导致患者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责任包括支付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法律分析1、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拓展延伸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指在医疗纠纷中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操作的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纠纷责任一般由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共同承担。

具体责任分配原则包括医疗机构负有管理责任、医生负有医疗责任、患者负有自我保护责任等。

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的自我保护能力等因素,进行责任的判定。

此外,还需要考虑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性等因素。

因此,对医疗纠纷责任的分配需要综合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的因素,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结语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根据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自我保护能力等,进行责任的判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时,该法也规定了一些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主义原则。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过错推定将更多的责任施加在了
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使之成为一个科学的体系,能够更全面地 医疗机构身上,将医疗机构放在了一个不利的位置,这种规定可
解决现实的纠纷。《侵权责任法》在第 54、57条规定了医疗机构 能又会衍生出另外的问题。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在进行诊疗
作者简介:司文川,男,1993年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硕士,研究 至刑事责任,以防止医疗损害的发生。
方向:法理学。
3.2建立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多元归责体系

年第 期
河北
HEBEINONGJI
普法·交流
农机
摘 要:农业指数保险与传统农业保险相比,具有低成本、赔付标准客观且易行等优势,但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国家 已经出台相关政策,大力支持各类新型保险产品的积极探索。但农业指数保险的发展仍面临着许多挑战且相关法律规定不 完善,因此出现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农业保险;指数保险;法律问题
浅析农业指数保险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贾会娜
1农业指数保险国内外实践现状及意义
高。印度的国情与中国相似,同发达国家(如美国)农业形式相差
1.1国内外农业指数保险的实践现状
甚远,其小农经济模式占比高,人均耕地面积少,农业区域产量保
1.1.1国内
险形式是优选。
由于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少,小农经济模式占比高,根据农业
河北
普法·交流
HEBEINONGJI
农机
摘 要:《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新制度,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弥补了之前的不足,对实践起了很 好的指导作用。但是近几年来,该法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旧存在一些争议。本文通过一系列的研究及实际调研,找到现行制度 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围绕归责原则进行讨论,通过对现行的规定进行剖析,对我国关于归责原则的 规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指出其中的不足,也旨在处理现实问题中的争议之处。通过对这些不足的研究,找出其背后原因, 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便更好地解决我国日益频发的医患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成。

论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分配

论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分配

龙源期刊网 论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分配作者:尤佳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08期近年,医疗事故引起的医患纠纷大量诉诸法院。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同法院之间有着不同的适用,甚至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本文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分配提出笔者的意见。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医疗损害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据此,有人理解为该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只有一种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争议的过错推定只是一种证据认定规则。

具体而言就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过错推定既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也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而是一种证据认定规则。

从理论上讲,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性质,而仅仅将举证责任转到侵害人的身上,由他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因此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在因医疗纠纷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其实质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可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的情形。

首先,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

医学是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医学风险性和人体差异性,出现医疗事故,不能简单的用对和错回答。

因此,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是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其次,因患者的原因造成了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

第一,患者来就诊前的情况医生不掌握。

如特殊疾病的隐匿性。

第二,患者拒绝治疗和隐瞒病史产生的后果无法举证。

如患者不如实向医生陈述病情等导致医院很难举证。

第三,患者出院后的情况医生不掌握。

出院后病人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产生何种疾病又到何处就诊,医院无法监控,当然也就无法举证。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条文精义及案例解析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条文精义及案例解析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目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 (2)第五十五条【知情同意权与告知义务】 (5)第五十六条【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 (8)第五十七条【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责任】 (9)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12)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4)第六十条【免责事由】 (16)第六十一条【病历资料】 (19)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 (21)第六十三条【过度医疗】 (24)第六十四条【医疗秩序受法律保护】 (26)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29)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2 第二十二条【侵犯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34)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本章的名称,说明立法机关采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

本条即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一)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场合是医疗活动,在其他场合不能发生这种侵权责任。

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和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3(二)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1、过错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患者不需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3、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无论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

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为非法行医,就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XX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立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生了人身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医疗损害的原则包括哪些

医疗损害的原则包括哪些

医疗损害的原则包括哪些一、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哪些?一、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哪些?医疗损害的责任的类型包括四种,一种是完全责任,损害后果完全是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第二种的主要责任,损害后果是医疗过失部分行为造成的,第三种是次要责任,第四种是轻微的责任。

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二、医院感染引起医疗损害责任如何认定?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入院48小时后)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

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院内感染。

医院感染能够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包括丑陋的伤疤、截肢、神经损害乃至死亡。

由于医院感染的危险会威胁到所有在医院内的人员,包括病人、病人陪护家属及医院工作人员,从公共卫生的角度,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义务及义务违反的行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替代责任,其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而责任主体是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

就是说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这应该属于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具体化,或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直接适应本条。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摘要]我国法律对于医疗损害归责原则的规定较为简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确定归责原则一直是一个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笔者根据长期诉讼实践经验,对我国医疗损害行为进行了具体分类,并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损害行为的归责原则做了研究。

[关键词]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多的争论,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中的哪一种各执一词,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医疗损害的概念和医疗损害行为的分类认识不清。

一、医疗损害行为的分类常见的医疗损害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该条例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无论哪一级医疗事故,都要有主观上的过失才能构成,而且仅限于对患者的人身伤害。

(二)由医疗过失、故意引起的损害所谓“医疗过失”即医方必须有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医方的过失主要表现在过于自信、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情形等方面, 但也不排除有些医护人员违反行业及医院各种规章、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形存在。

(三)由诊断、手术、用药等引起的损害医学上许多诊断方法对人体都是有创伤和损害,由此带来的损害则不能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来推定, 但这种损害确确实实难以避免。

由于医学科学属经验科学,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要采取诊断检查、中西用药、外科手术等治疗方式, 因此这样的医疗损害不可避免。

(四)因非法行医诈骗、假冒伪劣医药产品引起的医疗损害所谓“非法行医”是指不具有执业医生资格或从医执照的机构所进行的医疗行为, 其主体是违法的, 其从事的医疗行为(客体) 理应也为非法。

根据其所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假冒伪劣医药产品”引起的医疗损害, 不管其主体是合法的医务人员、医疗单位, 还是非法行医人员、医疗单位,无论是否形成医疗损害后果, 则一律要承担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都有哪些方面呢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都有哪些方面呢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都有哪些方面呢当今社会医疗纠纷频发,国家为了使此方面的事情得到更好的解决,也制度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就是其中的一种。

但是很多人都不了解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都有哪些。

所以,今天小编就此问题,为大家搜索了以下内容,仅供参考。

一、医疗事故适用什么责任原则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免责原则,国内外都存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

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就是并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为只要存有侵害事实出现,就当官当事医生与否存有过失便轻易确认民事责任。

抱持这种观点的人将医疗服务投影高度危险作业,指出医疗服务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身心健康,由人的生命身心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同意,医疗服务就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同意了从业者应当应负特别注意义务。

因此,只要违反这项义务,给病员导致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

后者是实践中惯用的。

二、医疗事故谁去抗辩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就要提供证据论证自己确实享有该享权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就要用证据证明对方不应该享有该项权利。

可以说诉讼的过程,就是一方用证据“立论”,另一方用相反的证据“驳论”,循环往复,直到把事实弄清的过程。

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却并使主张权利的病员一方在抗辩上存有很大障碍。

首先,医疗服务具备专业性弱,技术性低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家属不可能将具有足够多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用药护理常规等也容易存有较窄介绍。

因此无法明确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用药护理中的过错犯罪行为。

其次,用药护理都存有病历记述,病历就是判定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

但是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员及家属无权调取病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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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摘要:医疗损害发生以后,如何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本文从医疗损害的内涵入手,通过分析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各学说之争,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立场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化规则体系。

并通过比较和分析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对我国医疗损害归责原则的体系建构提出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医疗技术医疗伦理医疗产品一.引言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确立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结束了行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分而治之的二元化结构,使医疗损害案件归于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的调整之下。

但是,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却并未因为新法的颁布而尘埃落定,民法学界对此问题仍然莫衷一是。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学习美国一些州和台湾的做法,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最大限度的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

杨立新教授则提出了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这四个类型,对每一个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

当今的主流观点是,建立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双重规则原则。

二.医疗损害及其责任概述1.医疗损害的概念界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在处理医疗纠纷时长期使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

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其进行了完善,《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上述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前者是以医务人员具有过失,同时造成严重损害作为标准,后者则排除了故意侵害的情形以及患者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

“医疗事故”这一概念使医疗纠纷的处理人为的分为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使患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不具有科学性。

《侵权责任法》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结束了之前的混乱局面。

医疗损害是决定医疗损害责任能否适用的前提。

损害在民法上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损害和事实上的损害。

此处所探讨的医疗损害是指法律上损害之侵权法上的损害。

它是指患者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遭受了医疗过错行为而导致其损失的客观事实。

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以下四个类型:第一,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患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的损失。

第二,财产损害。

这里的财产损害是指过度医疗导致不必要支出所造成的患者财产所有权的损失。

它是不同于侵害患者人身权益而产生的对财产的间接损害。

第三,精神损害。

它是患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第四,机会利益损失。

其典型是“存活机会丧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①关于医生违反说明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机会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机会利益损失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求偿。

2.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和性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要件。

狭义的医疗损害责任,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过失侵害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责任。

1广义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2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即究竟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处理相关纠纷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研究一切医疗损害责任的起点。

对此,国内外理论界争议较大,大致分为三种学说:一是违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医疗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医疗损害发生的,应当依照医疗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侵权责任说,持此观点学者认为医患双方虽然存在某种合同,但是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①《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合意不是通过“磋商”,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对于医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具有选择权。

我国学界主流采第三种学说,立法上也同样采纳之,这在我国《合同法》第122条②中有具体体现。

3.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法学家卡尔. 拉伦茨认为,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3归责是一个法律逻辑推理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造成损害之后,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4侵权包括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权离不开惩罚与救济并重的价值观;特殊侵权则重视补偿损害、提供救济的价值观。

5医疗侵权的双方主体分别是从事诊疗行为这种特殊活动的医方和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故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必然要体现出这类侵权责任特殊的价值取向。

我国《侵权责任法》用了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54条③的规定表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

第59条④规定,医疗产品侵权采无过错归责原则。

第58条⑤②《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④《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该条是否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尚存在争议。

二.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概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未使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尘埃落定,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存在不一样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过错责任原则说。

该学说认为,医疗侵权纠纷应当以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并且认为过错推定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

与无过错责任强调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同,过错责任强调的是加害人主观上的可非难性。

过错以道德为评价标准,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了道德上的非难。

因而,对过错行为的制裁,使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的工具。

6《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均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55条、58条和60条⑥是过错判断的具体法律规定。

7第二,过错推定原则说。

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损害是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的责任方式。

8该学说首先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独立的归责原则。

理由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的“过错”内涵不同,前者是实际发生的过错,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⑤《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⑥《侵权责任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后者是由法律推定的过错。

其次,由于医疗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医方和患者所拥有的知识能力极其不对称导致患者处于弱势,医方处于强势。

在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可以将举证责任进行转移,由优势方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实现公平价值。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这一学说旨在对不幸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

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下漫长而艰辛的诉讼,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要件中取消了“加害人过错”这一要件,只要加害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简化了诉讼程序。

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基础,最终通过责任保险机制将损害分散于社会大众,由社会共同分担医患遭受的损失。

第四,综合性归责原则体系说。

该学说认为,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归责原则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当是一个综合性的归责原则体系。

其中,二元归责原则论认为应当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三元归责原则论则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四种类型,其中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⑦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产品损害责任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伦理损害责任⑩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三.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⑦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方因管理上的过错造成患者的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⑧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方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违反了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方适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⑩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方由于主观上存在措施,违背医疗伦理的要求,不遵守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并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一)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法基础1.大陆法系之规定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在德国法上并不存在专门的民法制度来调整医疗损害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依据医疗合同或者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11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但为了平衡患者的举证责任,在程序法上采用“表见证据规则”,即以达到普通人不再怀疑的程度为证明成立的标准。

此外,若医方存在重大医疗瑕疵,则受害人就损害与医疗行为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可以减轻或转换,由医方反证该重大医疗瑕疵与受害人的损害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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