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案例分析结课论文
法律毕业论文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合并已成为企业扩张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
本文以A公司合并B公司为例,从法律视角分析公司合并中的股权激励问题,探讨股权激励在公司合并中的实施与监管,以期为我国公司合并中的股权激励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借鉴。
关键词:公司合并;股权激励;法律分析;A公司;B公司一、引言近年来,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活动日益活跃,公司合并成为企业发展的新趋势。
在公司合并过程中,股权激励作为一种重要的激励手段,对于调动员工积极性、促进企业整合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股权激励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以A公司合并B公司为例,从法律视角分析公司合并中的股权激励问题,以期为我国公司合并中的股权激励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例背景A公司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
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A公司决定收购B公司,B公司是一家具有丰富市场经验的企业。
在合并过程中,A公司为了稳定B公司员工,提高员工积极性,决定对B公司员工实施股权激励。
三、案例分析1. 股权激励方案设计A公司针对B公司员工设计了以下股权激励方案:(1)股权激励对象:B公司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一线员工。
(2)激励方式:以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两种形式进行激励。
(3)激励条件:员工在公司合并后,需满足一定的工作年限、业绩考核等条件。
2. 股权激励实施过程(1)签署股权激励协议:A公司与B公司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设立激励基金:A公司设立激励基金,用于支付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行权费用。
(3)行权条件:员工在满足工作年限、业绩考核等条件后,可按约定价格行使股票期权或购买限制性股票。
3. 股权激励法律风险分析(1)法律合规性风险:股权激励方案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信息披露风险:股权激励方案的披露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要求,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等行为。
分析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为例,从案件背景、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案件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0年,甲公司招聘了张某担任技术研发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的月薪为1万元,年终奖根据公司业绩进行评定。
2013年12月,张某因家庭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甲公司以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拒绝支付张某的年终奖。
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年终奖?2. 张某是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3.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理?三、法律适用1. 关于年终奖的支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劳动报酬。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的约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此规定,甲公司应支付张某年终奖。
2. 关于张某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根据此规定,甲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存在问题,张某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3. 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公开地处理劳动争议。
根据此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和及时性。
四、裁判结果经过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要求甲公司支付张某年终奖。
法律案例分析型毕业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合同违约作为合同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案为例,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探讨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旨在为我国合同违约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关键词:合同违约;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案例分析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形式,合同违约行为不仅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正确认定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案为例,分析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
二、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王某。
然而,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王某无法入住。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的承担(1)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其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王某可以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即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其采取补救措施。
关于法律案例分析的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判决的评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首先对盗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概述,然后结合具体案例,分析盗窃罪的认定标准、量刑问题,最后对判决进行评析,以期对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案例分析一、引言盗窃罪是刑法中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案件频发,如何正确认定盗窃罪、合理量刑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盗窃罪概述(一)概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盗窃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仍故意为之。
三、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因生活困难,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10月15日,张某窜至某居民小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一住户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问题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如果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三)分析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2. 确定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数额较大: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2)数额巨大: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3)数额特别巨大:人民币10万元以上。
评析法律案例的毕业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商业贿赂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和评析,探讨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本文首先介绍了案件的背景和主要事实,然后从法律角度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提出了对商业贿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商业贿赂;法律案例;评析;犯罪构成;法律适用一、引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主体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商业活动中的其他相关人员行贿的行为。
近年来,商业贿赂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某商业贿赂案为例,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评析。
二、案件背景及事实(一)案件背景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了在招标过程中获得某政府部门的合同项目,向该部门负责人李某行贿。
李某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为科技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案件事实1.科技公司向李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2.李某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科技公司中标某政府部门的合同项目。
3.科技公司中标后,按照约定支付了李某的行贿款。
三、法律评析(一)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犯罪构成1.主体:科技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
2.主观方面:科技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向李某行贿;李某明知科技公司行贿,仍故意收受贿赂。
3.客观方面:科技公司向李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李某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为科技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小案例及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分析案件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探讨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
通过对该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提高人们对交通事故法律问题的认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在市区某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张某和李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因赔偿问题与李某协商不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轿车车速约为60公里/小时,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车速约为20公里/小时。
2. 张某驾驶的轿车在通过路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闯红灯。
3. 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4. 事故发生后,张某和李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定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驾驶的轿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闯红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应赔偿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
五、案例分析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张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闯红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律分析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甲乙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为切入点,通过对合同违约责任的探讨,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并对本案中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详细的法律分析。
旨在为类似股权转让纠纷提供法律参考,促进我国合同法的完善与发展。
一、引言股权转让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融资、并购等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股权转让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以甲乙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分析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5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乙方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但甲方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乙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一)违约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乙方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已构成违约行为。
(二)违约责任承担1. 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
因此,乙方不能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2. 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给乙方造成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甲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股权转让手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乙方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法律典型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张三遗弃案”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背景、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分析,探讨遗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旨在为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张三与李四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张。
2015年,张三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与李四、小张的居住地相隔较远。
在此期间,张三对家庭生活投入不足,对李四、小张的生活照顾和关爱极度缺乏。
2017年,李四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离婚后,小张由李四抚养。
2018年,张三因家庭矛盾与李四发生争执,遂将小张遗弃于街头。
后被路人发现,报警处理。
法院审理后,以遗弃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2. 遗弃罪的量刑标准如何确定?3. 如何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法律适用分析1. 张三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三作为小张的父亲,有抚养义务,却因家庭矛盾将小张遗弃于街头,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2. 遗弃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三将小张遗弃于街头,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量刑标准。
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
3. 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需要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张三的行为对小张身心造成严重伤害,需对其进行法律制裁;(2)考虑到张三家庭矛盾的原因,法院在量刑时给予适当宽大处理;(3)判决后,法院积极协助李四抚养小张,保障小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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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何苦为难人民
----观《12年的轮回》有感
姓名:XX 学院:XX学院班级:XX
学号:2X 手机:XXX
12年前,河北沧州泊头市的高福才与妹妹高爱萍为合伙盖房产生了纠纷,一桩简单的民事纠纷案,却从泊头打到了沧州,再由沧州到了省高院,再从高院发回重审,又由沧州上诉到了省高院,历时12年多,兄妹俩反目亲人变陌路,经过了六个回合的较量各有胜负却难以盖棺定论,第七回合又即将开始,此案却依旧不清不楚。
十多年间,三级法院来回审理,十五份各种裁定文书,案子居然又从零开始。
《十二年的轮回》透出的不仅仅是利益与亲情之间人事纠葛的角逐,更透出十二年来法治的艰难进程,最让人感触颇深的却是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毫无体恤的无情。
对于此,我有以下几点思考与感悟。
一、案件判决为何不能真正的终审?
从节目中看到兄妹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并讲到哥哥出地,妹妹出钱(妹妹为盖房卖了自住房),房子建好后一人一半。
同时,从节目中还能看到的是,妹妹并没有出钱行为,生效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后被判决解除。
违约行为的预期利益是建立在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的基础之上,该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应以哥哥出地,妹妹出钱为标准,从案件事实看,妹妹并未出
钱,那么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合同解除是有法可依的,那么在这样的解除下妹妹是否能够得到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舍得商榷!
这样的事实又应该如何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我认为:1、预期利益必须是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可得的,而不是以后市场变化“涨价”才能得到的。
否则,就是超出了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法律不能保护;2、预期利益应该是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己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使其损失了应该得到的利益,该案件并不是这样。
从这一点上来说,案件的案情有其复杂性。
如果是由于案件复杂,事实没有查清,发回重审,给当事人一个新的举证机会及判决后上诉的权利也难说不是妥当的处理方式之一。
然而,对于此案却又并非复杂到需要多达十二年的裁判。
本案的当事人高爱萍从38岁为此案奔波,如今到了50岁,案件就跟儿戏一般,循环往复。
看到此,使人不禁想到了踢皮球,踢来踢去,轻松一脚,当事人便奔波于三级法院之间。
他们急于法院的判决,而法官们却不急,闲着也是闲着,细细翻着案卷,如果精工出细活也就算了,最后却只是给出一个不尽人意的答案,下个判决书,如不服本院判决限几日内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应付差事般地为当事人结束了此回合的较量,当事人再重新整理材料,奔波在上级法院的征程上。
不知此案有多么的复杂,又有多么的难审,令法官们不厌其烦,发来送去,就是没有一个最终结果,人们不禁要问,法官们如此判案是对当事人负责任,还是真的让案件搞得不知所云,无法应用到法律的尺度?显而易见,这明明是在折腾当事人,拿百姓的事没当回事,敷衍了事,推来推去,耽误的不是自己,严格地讲,这是玩忽职守。
这最终导致多达十五份的裁定书的出现,而这其中诸多裁定更是朝令夕改,前后矛盾,明显无视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
这只能让当事人双方都难以满意,最终来回奔波,不断奔走求诉,而这一切才是真正导致该案不能终审的根源。
三级法院的胡乱作为让兄妹两人蒙受不该有的过多苦难。
这一切是难以接受和容忍的。
法院该是扪心自问,倘若这是自己的事会这样循环地审吗?一件纠纷的小事,真的要需十几年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吗?关键是没有谁真正把此案当回事。
按程序审理后,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交代,将马拉松式的诉讼划个句号,让人当事人别在为此事纠结,不再奔波于法院之间劳民伤财,浪费时间,熬耗精力,使自己的生活回到平静之中。
人民法院该是通过此案悟出点为群众办实事的责任,真正的为群众排忧解难,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让老百姓口服心服,这本是法官应尽的天职。
二、人民法院为何一再知法犯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规定,两次作出违法错误的指令再审裁定指令沧州中院再审
高福才不服沧州中院终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2008年12月1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裁定指令沧州中院再审。
河北省高院作出的指令再审裁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三款直接规定“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是不得指令再审的。
高福才不服沧州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是经过了沧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是不得指
令再审的情形。
而河北省高院却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规定于不顾,作出了违法错误的指令再审裁定指令沧州中院再审,中院再审审理后2010年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高福才申诉维持原判。
高福才不服再审判决再次向河北省高院申诉再审,河北省高院却再次违反最高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6日再次作出违法错误的指令再审裁定指令沧州中院再审,沧州中院再审再次经过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2011年5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高福才申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作出违法错误的指令再审裁定后再一次作出提审裁定,明显是违反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让人匪夷所思。
作为一个手拿法律天平,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一言一行都应该有法可依并且应该必依。
这不仅代表着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更直接关系到人民对于法院和法律乃至国家政府的信任和认同。
而河北省高院却接连两次明知故犯,公然违反法律规定。
从性质上体现出的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对人民所赋予权利的不负责,甚至视其为儿戏。
从结果上更直接对当事人造成无穷无尽的困扰,毫不客气的说,兄妹俩本来简单的人事纠葛却因为法院的屡次的不负责而使案情一波三折,人民法院没有为人民排忧解难,反而加深了人民的痛苦。
与此同时,高爱萍说:“2010年12月,我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章文忠反映张俊玲、李宗哲、于长江收受贿赂、不重证据、故意枉法裁判问题,沧州中院院长章文忠2011年5月5日却安排了沧州中院纪检监察室主任路国臣和崔法官找到我家里来劝我,劝我别追究了让我放过他们,说‘他们都是快退休的人了’。
沧州中院如此荒唐地行为明显是在袒护包庇三法官。
沧州中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一纸结论只承认二审判决确实存在‘瑕
疵’,说对办案人员进行了批评和教育。
但结论对三法官不重证据问题及判决违背事实、违背法律问题却避而不谈避而不答。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不重证据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
本案三法官对高爱萍提供的十二份书证及证人证言于不顾,作出的判决违背了事实违背了法律,并且是在泊头市人民法院卞玉虎庭长的抵制下再次进行枉法裁判的,三法官的行为显然是主观故意枉法裁判其性质极为恶劣情节也极为严重。
依据上述条例之规定沧州中院应对三法官枉法裁判的行为给予开除处分,而沧州中院作出的结论显然与此是背道而驰的。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法官作为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知法犯法,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
这样践踏法律尊严的行为,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堂而皇之。
三、法治进程该如何推进?
正如“今日说法”节目经典花絮一样――如何推进法治进程?我想要
说的是案件背后看不到的,并可能存在的,又直接影响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东西。
一个案件产生《十二年的轮回》,另一个案件会不会有“十五年的轮回”,抑或是更多年的“轮回”。
无休无止的审判,不光是当事人受困其中,也同样占用着紧缺的司法资源。
从客观上,这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畸形现象----以维稳保和谐而阻碍法律实践。
尽管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在实际中,客观来说,对
于人民法院自身,人民法院独立的审判权并没有落到实处!有敢“上访”的,有“控告”大门的,有能力找“媒体”的,敢“闹腾的”无一不在“稳定”的幌子下,直接影响着法院的终审!另外,法院终审判决了,检察院可以抗诉。
抗诉了法院必须要立案再审,一个再审可能就是几年;政法委、人大还有督办案件,可能也会导致再审!事实法律以外如此更多的因素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法院如何做出终审判决?有时因此还会无中生有地招致枉法、腐败调查,上访汇报,维稳汇报等各式各样的麻烦。
这些,在没有司法独立保障的机制下,很难要求有关人员没有顾虑,这些顾虑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在个别案件上出现“轮回”。
在立审分离的机制下,申诉总是给予立案再审,再审的总是不给予改判。
立案的不改判不公,应该立案;审判的认为,改判了就会招致贪赃枉法的控告,就会招致更多的麻烦。
为难了!这个为难,为难的不是案件复杂!为难的就是健全的审判保障机制。
但是,和谐与法制并不矛盾,不能因噎废食,停滞不前。
这要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增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支持和督促他们严格按照法律的权限办事。
一切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于人民。
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让人民法院真正为人民服务。
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通过对此案的体悟,我不仅感受到中国法制进程的艰难且任重道远,更深思人事之间情义理应永远大于权财,真情至上,如若各退一步,方能海阔天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