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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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

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机构编制工作,提高机构编制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江苏省辖区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务的原则,严禁有偿调整机构编制。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编、超职数。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配置机构编制,健全组织架构。

第二章机构编制审核管理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由单位提出,并报所属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应包括机构改革的理由、目标、、调整范围、调整时限等内容。

第八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经所属主管部门审核允许后,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九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实施后,应及时向所属主管部门报告调整情况。

第三章机构编制人员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制定岗位设置,并根据岗位需要配置专业技术职务和普通岗位。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应按照法定职责和职位要求进行招聘和选拔,任职资格、程序等应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的选聘、任用和调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机构编制经费管理第十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经费使用应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得超支、挪用。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对超编、超职数的事业单位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减少编制、撤销职数的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业单位,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赋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申请表2.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审批表3.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实施情况报告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的,从事非营利性活动,依法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3•【字号】苏政办发[2000]146号•【施行日期】2000.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4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00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69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00]16号),保留省人事厅,列入省政府组成部门序列。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职能划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将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派遣职能和非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职能划给省教育厅。

(二)划入的职能综合管理全省引进国外智力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1.不再下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年度人员计划,重点调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2.专家和博士后的有关服务工作,职称考试方面的考务工作以及各类培训教材的编写、发行等事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全省人事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和政策;建立和推行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全省人事人才工作;研究拟定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和分流的政策规定。

(二)拟定全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结构调整的宏观政策,编制下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

(三)综合管理全省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工作。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20•【字号】苏办发[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8〕23号2008年9月20日)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做好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实施范围1.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列入事业编制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进行岗位设置,建立和完善岗位管理制度。

2.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苏政办发[2009]138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3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设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1.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1.将制定全省人员出境就业管理政策,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2.将全省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加强的职责1.加强统筹全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全省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全省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22•【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领导体制第三章动议第四章论证第五章审议决定第六章组织实施第七章监督问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和规范全省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走在前列为目标,以推进全省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效率效能,为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机构编制、优化协同高效、机构编制刚性约束、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领导体制第五条在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党委领导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党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作为党委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党委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管理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本地区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是党委的工作机关,为编委的办事机构,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苏政办发[2009]161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设立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负责省级行政机关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取消负责省政府各部门和民主党派机关等单位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的职责。

(三)增加负责省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职责。

(四)加强省级机关事务的管理、保障和服务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省级机关事务的管理、保障、服务工作。

拟订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指导全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负责省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更新、处置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制定省级机关行政经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提出加强行政运行经费、机关服务经费、住房改革支出经费管理的建议。

按规定指导省级机关会计事务工作。

(四)负责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一、引言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优化机构设置,提高单位工作效率而制定的。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原则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合理性原则:机构编制设置应合理,具备必要性、经济性和公平性。

同时,应统筹考虑人员数量和单位职能,确保编制人员适应单位的工作需要。

2. 统一性原则:机构编制管理应统一、规范,确保各个事业单位之间的编制设置具有可比性。

特殊情况下的编制管理需要经过合理的程序,确保公平公正。

3. 引导性原则:机构编制管理应以推动单位职能转变和提高工作效率为导向,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

三、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要求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编管理:各级事业单位应按照编制管理规定,确定编制数量,并在编制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和备案。

对于超编的情况,应及时调整。

2. 配备管理:事业单位应根据编制设置情况,合理配置人员,并确保编制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符合单位工作需要。

3. 机构调整:事业单位在变革和发展中,若需要进行机构调整,应经过合理的程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同时,应注重单位职能转变和工作效率提升。

4. 编制信息管理: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编制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更新编制数据,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5. 编制审批:事业单位的编制审批程序应严格执行,确保公平公正。

审批过程应规范化,审批结果应及时反馈给相关单位。

四、机构编制管理的实施步骤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实施步骤如下:1. 编制计划制定:各级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编制计划,明确编制数量和配置要求。

2. 组织编制调整:根据编制计划,事业单位应组织编制调整工作,包括人员的转岗、合并、撤岗等。

3. 编制调查核实:事业单位应对编制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编制使用情况和配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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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

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一)现役军人的配偶;(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残疾人员;(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

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

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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