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人发[199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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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9.09施行日期1998.09.09文号苏人发[1998]73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人发[1998]73号)各市、县(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实际执行。
各地各部门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联系。
江苏省人事厅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建立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督的机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现有在职人员及新进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2023单位临聘人员管理规定

2023单位临聘人员管理规定2023单位临聘人员管理规定篇1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确保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以及《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本市各类机关、事业单位,根据一定时期工作任务及业务延伸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核定的编制内,聘用6个月以上,大专以下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政策性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工勤人员。
二、聘用原则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事务原则上实行社会化管理,部分尚未实行后勤事务社会化管理的单位,要逐步过渡。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坚持总量控制与调整结构相结合的原则,在单位职位空缺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每年有计划地组织招聘。
坚持回避制度的原则,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以及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在招录和聘用过程应当回避。
三、聘用条件和方式机关、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人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应聘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三)身体健康;(四)应聘行政管理、工勤岗位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五)岗位聘用人员原则上在市内户籍居民中招聘;市内人才紧缺的职位,可面向市外招聘,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因职位特殊,需放宽学历招聘的,须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岗位聘用人员的招聘工作由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共同负责。
市人事局主要负责增人计划的下达,招聘方案的审批,招聘对象资格的审查,综合基础知识的考试,招聘人员结果的审定,聘用合同的审核备案、人事代理,并对招聘全过程进行指导,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搞好监督;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招聘方案的制订、报名、专业知识的考试、考核、体检和招聘人员的初审。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2.10•【文号】国人部发[2003]61号•【施行日期】2003.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
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1)现役军人的配偶;(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3)残疾人员;(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苏人社发〔2013〕326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326号各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09月29日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苏办发〔2011〕46 号)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范围和对象1 、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上级任命人员和涉密岗位人员如何界定?《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以下简称《招聘办法》)规定“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其中,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系指中央和我省文件明确需要安置的人员;上级任命人员,系指上级任命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人员;涉密岗位,系指事业单位中经设区市或省直管县(以下统称“设区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经岗位设置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的岗位。
2 、《招聘办法》规定的“面向社会”如何理解?公开招聘的“面向社会”,主要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招聘公告必须向社会发布,使公众知晓招聘信息;二是应聘对象不受单位、部门、行业等限制,符合招聘条件的社会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员聘用合同制是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全员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聘用关系,明确相互责、权、利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第三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范围为市、区(县)所属和中央部属在宁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象是为原有的国家正式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五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在做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聘用合同书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书应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三)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四)工作纪律;(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六)违反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七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全体职工均应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的法人代表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他的上级部门签订,其他职工均由其本人与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单位的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签订了全员聘用合同.第八条全员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又分为短期合同(1-5年)、中期合同(6-10年)和长期合同(1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具体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按国家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单位应当与之订立.全员聘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九条订立全员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第十条不愿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职工,可在三个月内申请调离或申请辞职,限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签订全员聘用合同又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者,单位有权予以辞退.第十一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实行管理人员的逐级聘任制,职工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职工调出或退休时仍按原身份办理.第十二条在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单位与职工应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岗位,双方可根据各自的特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并作为全员聘用合同的附件,岗位聘任合同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对单位内部优化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本着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积极通过岗位培训,开辟第三产业等多种渠道进行妥善安置.第十三条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工保护待遇、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及离退休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聘用合同期内,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之辞退条件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用人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撤销或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3、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按规定支付报酬,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4、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定居的;5、经单位同意正常调动或应征入伍的;6、经单位同意或经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办理辞职手续的.第十八条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本办法第十五条(1)(2)(3)、第十七条(1),第十八条规定除外.第二十条聘用合同期满或签约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双方对已期满的合同履行无异议的,原则上应续订聘用合同.第二十一条全员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全员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法律监督管理制度.各单位的全员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或区(县)人事部门鉴证.单位与职工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第二十二条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具体负责全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并有权对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人事仲裁机构对全员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收取适当的鉴证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第二十三条全员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第二十四条职工系单位出资培训的,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第二十五条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全员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的市或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六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若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均以国家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5月8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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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
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人才选拔机制,提高事业单位人员队伍素质和能力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对聘用管理活动的规范,特别是对象为招收在编、不在编和临时人员等多种聘用形式的事业单位人员。
第三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应遵循社会公认的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并依据人员需要、工作任务、职位要求和岗位特点确定相应的录用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应该以德才兼备、业务精通、遵纪守法、品德优良等为基本标准,选聘符合条件、能够胜任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不得限制应聘者的户籍、身份、宗教信仰、种族、性别等,公开招聘应当保证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章聘用方式第六条招聘方式包括公开招聘、内部推荐和猎头引进。
第七条公开招聘是指由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发布聘用人员的信息,接受符合条件的应聘者申请并进行竞争选拔的聘用方式。
公开招聘应当择优录用,不得有任何不公正行为。
第八条内部推荐是指对本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进行推荐,不需要进行公开竞争选拔的聘用方式。
内部推荐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并满足相关的资格条件和工作能力要求。
第九条猎头引进是指委托猎头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搜索、筛选、邀约高端人才,聘用目标人才完成特别需要或紧缺岗位任务的一种聘用方式。
猎头引进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人选符合聘用条件,不得有任何不公正行为。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岗位的需要和相关工作特点,确定相应的招聘方式和聘用对象,并公开发布聘用信息。
第三章聘用程序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程序一般包括申请人员报名、初审、资格审查、面试、考察、体检、聘用决定等环节。
第十二条申请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条件和资格,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和申请材料。
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

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篇:正式、规范风格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事业单位中的人员分为年度聘用人员和长期聘用人员。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
第二章年度聘用人员第五条年度聘用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年满18周岁;2.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3.身体健康;4.无不良行为记录;5.其他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年度聘用人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招聘:1.组织开展公开招聘,公平公正,择优录用;2.经过资格审查和面试,确定拟聘用人员;3.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4.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年度聘用人员的聘期为一年,可按程序续聘。
续聘合同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与聘用人员商讨,如无其他约定,续聘合同自动终止。
第八条年度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益:1.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依法参与职业资格考试,获得相应资格;3.加入工会,行使工会组织和活动的权利;4.享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年度聘用人员在聘期外,享有同样的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长期聘用人员第十条长期聘用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相关职业资格;2.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3.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4.身体健康;5.其他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长期聘用人员的聘期为三年,可按程序续聘。
续聘合同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与聘用人员商讨,如无其他约定,续聘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长期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益:1.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享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长期聘用人员在聘期外,享有同样的权益和义务。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职务的任命、解聘、考核、奖励、纪律、工资待遇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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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
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一)现役军人的配偶;(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残疾人员;(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
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
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