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公约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198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
核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近日,我国政府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不受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
日前,该撤回已正式生效。
至此,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及适用趋于统一。
[1]本公约各缔约国编辑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第一章适用范围编辑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及其异同点。
作为国际商事领域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及国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类法律文件的共性和差异,本文旨在了解它们的发展趋势以及未来的前景。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进行阐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文章的背景和目的。
其次,在第二部分将重点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包括其背景、原则与适用范围以及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并介绍其制定背景、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以及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点。
接下来,在第四部分中我们将详细对比分析这两个法律文件,探讨它们在规定上的共性和差异,并探讨影响这些差异的因素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前景进行展望。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对本文进行总结回顾,并提出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探讨它们在内容上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目前国际商事领域中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的发展趋势。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为未来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进一步完善和促进国际贸易交易在解除合同方面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2.1 背景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CISG是为了规范跨国货物买卖合同而制定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
该公约的目标是促进全球贸易并增加交易各方的预见性与稳定性。
2.2 原则与适用范围CISG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例如契约自由、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

2006.11法制与社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庄银菊(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摘要违约补救和违约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本文从违约补救(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个角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违约补救违约责任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95-01一、违约补救与违约责任违约补救与违约责任都是违约的直接法律后果,只有当合同有效存在且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发生违约补救或违约责任的问题。
但是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首先违约补救一词来源于英美法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采用此概念。
违约责任属大陆法系概念,我国《合同法》采用此概念,但在许多条文中也采纳了“补救”一词,并且将补救与责任的概念等同对待。
其次从补救包含的内涵来看,其主要包括三种措施: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
一般认为前两种方式属于责任形式。
《公约》在第三章货物销售中规定的违约补救形式有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和宣告合同无效。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可见,《公约》的违约补救方式和《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两者都把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方须承担的一种责任或者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但是《公约》还规定了非违约方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合同法》则增加了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和支付违约金制度。
以下主要从《公约》和《合同法》都规定的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
二、《公约》和《合同法》中的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比较(一)《公约》和《合同法》对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法律地位规定的比较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手段的地位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把实际履行放在救济的首要位置,而英美法系则认为损害赔偿是其最普遍、最有效的补救措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国际贸易的广阔天地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像是个老实巴交的好朋友,帮大家解决买卖之间的小争执。
而我国的合同法,就像是那位在路边卖凉茶的阿姨,既贴心又实用,给你提供各种帮助,保证大家的交易顺利进行。
这两者呢,虽然都是在讲合同的事儿,但风格和用法可真是不一样哦。
想象一下,CISG就像个国际舞会上的明星,穿着闪闪发光的西装,语言得体,举手投足间透露出几分优雅。
在这个公约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描绘得清清楚楚,像是给大家立了一本通用的规则书。
买家要付钱,卖家得交货,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这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约定,不成文的契约,大家心知肚明。
而这公约特别酷的是,它能跨越国界,适用于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交易,真是个“国际通用”的好东西。
再来看看咱们中国的合同法,这玩意儿同样重要,真是给国人带来了不少便利。
合同法就像是家里的大厨,给你做饭时把食材和调料都备齐了。
签合同的时候,大家明确了责任、权益,避免了日后可能的争吵,真是“未雨绸缪”的聪明选择。
咱们的合同法还有个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公平。
你说,做生意不就是要讲究公平交易吗?所以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中,法律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让谁占了便宜。
不过,CISG和我国合同法也不是没有区别。
CISG在一些细节上就比较宽松,给人一种“我行我素”的感觉。
比如,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CISG允许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迅速解除合同,这就像在比赛中被对手犯规了,裁判一声哨响,比赛立马停止。
而我国合同法就显得比较“稳重”,在解除合同时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这个时候就像是在强调“和气生财”,宁可少争执,多合作。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究竟哪个更好呢?这就好比你问我喜欢哪种水果一样,苹果和香蕉各有各的好处,不能一概而论。
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CISG的优势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减少了法律障碍,增强了信任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通过的一项国际法律文书,旨在统一和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各种法律规则。
自1988年1月1日生效以来,《公约》已被广泛应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贸易活动中。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对于《公约》的适用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具体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并对其实施进行详细分析。
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我国及其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根据我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于1988年10月以此形式正式加入《公约》。
《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国际合同适用在《公约》的规范范围之内,我国商人与来自其他缔约国的商人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公约》的规定。
2. 《公约》适用的条件我国签署《公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
根据《办法》规定,《公约》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合同交易双方至少有一方是缔约国的居民、合同的适用法律选择的是缔约国的3. 《公约》的排除性条款由于《公约》是一项国际条约,它的规定对于各成员国来说具有排除性。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点。
如果在《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院不得再据此法规管合同。
4. 通知存储条款的适用《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在使用电报等通讯进行国际商务时,接受通知的时间应当将该电报等存储下来,并按照《公约》规定的方法发送。
我国适用电子通讯的时间计算方法,又符合《公约》的规定。
三、《公约》在我国境内的实施《公约》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境内的实施效果如何?实际上,《公约》在我国境内的实施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
主要包括法律、实际操作、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等方面。
1. 与我国国内法的衔接《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如何衔接是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有其特殊程序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比较
作者: 林定坤[1];张晗[2]
作者机构: [1]深圳大学法学院;[2]深圳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党政干部论坛
页码: 112-113页
主题词: 合同法 受要约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价人 另一方当事人 合同履行 数据电文 意思表示 承诺
摘要: 一、前言我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其于1988年对我国正式生效,即对我国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由于《合同法》从根本上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4-1-12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修改模式,合同示范法内容提要: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其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非具有“软法”性质的示范法。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中大量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
公约虽然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法律,但由于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因而其无法有效地应对当下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也无法适用于服务贸易。
公约亦回避了合同的撤销和无效等基本法律规则,这导致公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如何修改公约成为目前争论的焦点,有人提出了修改模式、示范法模式以及新法模式,然而这几种模式各有利弊,事实上,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公约修改模式更为科学。
公约对我国两岸四地合同法制的统一具有启示作用,在现阶段,制定一部共同适用的合同示范法有必要提上历史的日程。
自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以下简称公约)制定以来,截至2010年,已有近80个国家批准或加人,公约自颁行以来,促进了许多缔约国的法律改革,构建了世界范围内买卖法的统一规则,并有力地推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因此,该公约曾被认为是所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性法律。
[1]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发展,对该公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中国是公约最早缔约国之一,公约促进了我国合同法的改革,也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因此未来公约的完善也将会影响到我国法治的未来走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4-1-12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修改模式,合同示范法内容提要: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其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非具有“软法”性质的示范法。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中大量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
公约虽然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法律,但由于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因而其无法有效地应对当下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也无法适用于服务贸易。
公约亦回避了合同的撤销和无效等基本法律规则,这导致公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如何修改公约成为目前争论的焦点,有人提出了修改模式、示范法模式以及新法模式,然而这几种模式各有利弊,事实上,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公约修改模式更为科学。
公约对我国两岸四地合同法制的统一具有启示作用,在现阶段,制定一部共同适用的合同示范法有必要提上历史的日程。
自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以下简称公约)制定以来,截至2010年,已有近80个国家批准或加人,公约自颁行以来,促进了许多缔约国的法律改革,构建了世界范围内买卖法的统一规则,并有力地推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因此,该公约曾被认为是所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性法律。
[1]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发展,对该公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中国是公约最早缔约国之一,公约促进了我国合同法的改革,也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因此未来公约的完善也将会影响到我国法治的未来走向。
一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的起草始于“二战”以后。
1951年,荷兰政府曾在海牙召开了一次有21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会上讨论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准备的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
其后完成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个公约在1964年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一起获得通过,它们构成了公约的雏形。
由于种种原因,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极少,并未产生广泛的影响。
[2]1966年,联合国贸法会成立后,经过多年的努力,对上述两个公约进行了修订,在1978年贸法会第10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上述两个公约合并为一个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
1980年,联合国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并将该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共有62个国家以及8个国际组织出席了该会议,最后正式通过了公约。
[3]中国在1986年签订了该公约,并且成为该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
公约是迄今为止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它已拥有近80个缔约国,其影响力超过任何地区性公约。
[4]二是,它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规则。
公约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国际货物买卖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律规则的统一。
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在该条中,公约采用“统一(unifica-tion)”的概念,统一的含义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应适用单一的规则,这表明公约的制定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体法规则。
换言之,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缔约国则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
[5]三是,为促进买卖规则的统一,它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实体法规则。
公约是在广泛吸纳两大法系有关买卖法乃至合同法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才最终形成的文本。
可以说,它是世界范围内成熟立法经验的结晶。
四是,从公约的制定过程来看,公约不仅考虑了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考虑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6]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反复谈判磋商并寻求最大范围内的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它在买卖合同法律领域是全球范围内达成的最广泛的共识,这也使得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五是,公约的制定极大地减少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障碍,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引导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订立更加完善的合同规则,减少磋商和交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公约已经取得了世界范围内的成功。
[7]公约对缔约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或者说,对缔约国而言,公约具有强行性。
因为公约对缔约国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因此,其与示范法不同。
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全球层面的公共治理的兴起,以及国家在公共治理中控制者角色的淡化,形成了所谓的“软法”,如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UNIDROIT)所制定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及欧洲兰度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所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
这些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8]“软法”的出现也给具有严格体系性的法典带来影响,甚至有学者认为其代表了未来法律发展的方向。
[9]示范法无须各国认可和加人,它仅仅只是作为各国立法的参考,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在排除公约适用之后,也可以选择适用示范法,但是在没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则不能直接适用示范法。
在这一点上,显然与公约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
不过,公约对以后制定的相关示范法也产生了先导作用。
正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起草人欧利·兰度(Ole Lando)指出,公约为世界性的国际合同法和欧洲合同法作了积极准备并发挥了倡导性的作用,公约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指导教材”,当然,后两个法律文件反过来也会影响对公约的解释。
[10]公约的上述性质和特点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公约未来的走向。
由于公约是统一法而非“软法”性质的示范法,这也说明公约本身即便存在缺陷,也难以通过示范法的制定而加以弥补。
但正因为公约是长时间艰苦谈判的产物,且缔约国较多,因而一旦要开启对公约的修改,势必面临着重新寻求共识并达成一致的困难。
尤其应当看到,在缔约国加入公约之后,公约推进了国内实体法的发展,深刻地影响了国内实体法的改革。
公约为国内法的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参照,这些影响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公约制定时的预期。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推动了我国《合同法》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且有助于消除我国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公约对我国《合同法》制定的重大影响我国在加入该公约以后,在司法实践和仲裁中认真执行该公约,从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有关中国适用公约的报告来看,公约在我国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得到了执行。
[11]这也说明,我国在加入公约后已经践行了缔约国所负有的义务。
尤其需要指出,公约对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严格地说,尽管公约具有强行性,但缔约国加入公约,并非当然负有修改国内法的义务,而只是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就应当适用该公约。
但我国在加入公约前后,就已经借鉴公约的规定,推进了我国有关合同立法的改革。
上世纪80年代初期,在公约完成了最初的草案时,我国就已经表达了对公约的支持态度,在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充分考虑到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予以充分借鉴。
[12]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外经济合同基本上适用于国际贸易,而公约是两大法系协调的产物,代表了法律发展的趋势,应该在此领域与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相接轨。
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借鉴了公约的经验,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也反映了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国际贸易中违约责任规则的发展趋势。
[13]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
这一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虽然表述上与公约存在一些区别,但基本上借鉴了公约的规定,也吸收了最新的立法经验。
在1986年加入公约之后,恰逢我国开始启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合同法》之所以在起草中要大量借鉴公约的经验,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公约所秉持的私法自治、诚信原则、鼓励合同成立等精神,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
而我国制定《合同法》,就是为了构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
因此,有必要借鉴公约进行合同法立法。
另一方面,公约体现了最新的立法经验,代表了合同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而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也要吸收最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出与国际立法经验相接轨的面向未来的合同法律。
此外,为了保持国内合同立法的开放性,促进经济贸易规则与国际接轨,我国《合同法》也需要大量借鉴公约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在如下几个方面,《合同法》借鉴了公约的经验:(一)合同的订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在合同成立规则方面,公约在要约承诺制度方面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合同订立的规则,这些规则也大量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
具体表现在:第一,在要约规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做法。
大陆法采到达主义生效的规则,英美法采发信主义规则。
《公约》第15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显然这是对大陆法立法经验的总结。
[14]该规则被我国《合同法》第16条所采纳。
第二,由于大陆法采到达主义,所以,要约可以撤回。
但英美法采发信主义,所以,要约不可能撤回。
[15]《公约》第15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我国《合同法》第17条采纳了该规则所确定的要约撤回制度。
第三,根据两大法系传统理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
但美国法为鼓励交易,逐渐适当修改了传统英美法的镜像规则(Mirror Image Rule),而承认了承诺可以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16]这一规则被公约所确认。
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根据公约起草秘书处的评论,公约并不要求承诺与要约使用完全相同的语言,只要承诺字面上的差异没有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