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11.22•【字号】京国税[1995]208号•【施行日期】1995.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国税[1995]208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召开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会议和199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议,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对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了工作要求。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中央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领导。
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税收制度的主体税种之一、是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重要税种之一,因此加强对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对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区县国税局和直属分局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领导,象抓增值税、消费税一样,抓好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查研究解决。
二、理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通知》精神以及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国税二[1994]194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京国税[1995]115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和入库级次管理,把应纳的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金库。
要进一步强化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征管制度和基础工作制度,使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工作,逐步做到法规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严格执行政策法规,加强企业所得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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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服务支付费用服务支付费用,关联方及其交易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8﹞471号
【发文日期】2008-09-09
【实施时间】2008-09-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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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4.04.08
•【字号】京税二[1994]213号
•【施行日期】1994.04.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4]213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27号《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企业集团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55家企业集团。
地方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不属于本《通知》规定范围。
二、《通知》所称“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的紧密层企业“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的具体名单,由企业申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另行下发。
1994年4月8日。
财税实务母子公司间支付的服务费能否税前扣除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母子公司间支付的服务费能否税前扣除【问题】
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的费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延伸阅读————
一、母子公司的商业信息服务费是否在税前扣除?
问:国外母公司给中国境内子公司定期提供行业状况、发展动态等商业信息,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可否在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京国税[1999]9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1999.06.16【实施日期】1999.06.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94号1999年6月16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65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凡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在京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行业协会、总会、基金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为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自觉履行自核自缴,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的办法。
即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于需退税额较小的纳税人,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也可在下一纳税年度内抵缴,抵缴仍有结余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税。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4.27•【字号】京税二[1994]268号•【施行日期】1994.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二[1994]268号1994年4月27日)根据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批示,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为了有利于新旧税制衔接和过渡,《通知》中涉及新旧税制衔接,需要请示市政府确定的有关政策规定问题,以及原已批准减免税尚未到期的企业政策衔接问题,市局已明文请示市政府,俟市政府明确后按市政府明确的意见贯彻执行。
对1994年以来新办并能够享受《通知》中有关减免税条款的企业以及其他可以办理的减免税事项,应按《通知》中有关条款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一、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按规定已认定但尚未办理减免税手续的高新技术企业,先按《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市政府及中央明确有关衔接政策规定后,再按明确的政策规定调整。
二、《通知》第一条第(二)款1.第三产业具体范围第3项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法律、会计、审计、税务”四类咨询业的减免税,应持有省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司法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同时又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方可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2.第4项和第5项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范围,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明确的范围掌握。
对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暂按以下范围掌握: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而兴办的各种公共服务事业,包括公共交通、自来水、热水、电、冷热气、可燃性气体等的供应。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11.22
•【字号】京国税[1995]209号
•【施行日期】1995.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5]20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转发给你们。
汇总纳税企业包括由总局直接负责征收的各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交通银行等金融保险单位,以及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铁道部、电力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各汇总在京纳税的企业和向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纳税的大型企业集团、招商银行等企业。
各区县国税局要严格按照总局《通知》和京税二[1994]213号文转发总局27号《通知》的规定和要求,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切实做好汇总缴纳税工作。
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5年11月22日lar_1691716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11.13•【字号】京国税[1998]221号•【施行日期】199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 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221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我市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下简称“汇总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定额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办法。
即:纳税人依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按月定额申报预缴所得税,年终后四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并按期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汇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汇总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核。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处理,并上报市局备案。
三、汇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信息反馈制度。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二个月内,对符合纳税申报程序,并按规定已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开具“反馈单”。
反馈单一式三份。
一份由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留存。
二份交汇总企业,其中一份由汇总企业交成员企业报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外埠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实行“定期申报,年终审核,统一审查”的监督办法。
即:成员企业依照其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和所得税款予缴办法按期向我市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
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对成员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并按规定留存和返回成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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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
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8]471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2008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成文日期:2008-08-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
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
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
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
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
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