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规范的价值内涵
浅论经济法的观点、评价及内容

浅论经济法的观点、评价及内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标志,对发展和健全经济法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以经济法基本原则为研究对象,阐述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标准”、“普通标准”和“特色标准”三个标准,分析了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对经济法理论研究不断走向深入。
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要意义,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等,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部门法,不同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各不相同,至今未确立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1.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法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此即法的调整原则,简称法的原则。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法律的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者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种经济法律规范,其基本原则,应该是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法的实施等一切经济法制工作都必须遵循的指导方针。
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法的原则是为实现法的调整任务服务的。
不同法的调整对象,以及调整对象的特点和功能决定了法的原则的差异。
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及其引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需要而产生的,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中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的标准,张守文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
他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一定高度,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它应同时体现经济法律规则和经济法的价值,任何经济法的具体规则,不能与经济法原则相抵触;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环节普遍遵循;最后,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而不应是各举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
浅论法律信仰在我国的作用

善, 捍卫法 的正 义性等价值。 法律理性本身就含有信仰 因素, 因为法 律理性 的一个重要内涵 , 即坚信法律之治 的 价值优越性 , 其背后隐含有对于 法律的确定
性 、 效性 、 一性 的先验 预 设 。 有 统 早在 古 罗 马
时 期 , 马 法 学 家 们 就 褒 扬 和 赞 许 “ 是 善 罗 法
行政 与法 ◇
浅 论 法律 信 仰 在 我 国 的作 用
◎文/ 萌苗 庞
对 于信 仰 者 来说 是 万 能 的 ,在 信 仰 体 系 中 ,
人 们绝 对 不 能对 信 仰有 任何 怀 疑 。
( )法 律信 仰 ” 真正 含 义 三 “ 的
综上 , 者认 为, 笔 我国法律信 仰的真正
伯尔曼也认为 “ 法律不仅是社会功利 问题 ,
而 且 也 是 生 活 目的和 终极 意 义 的~ 部 分 ” 。
阵营 的根 本 分歧 , 认 为主 要 在 于 对法 律 笔者
信 仰 的含 义 的理 解上 。
公民信仰法律 , 实际上信仰的是法律文本背
( 法律信仰之“ 一) 信仰” 的含义
一
、
法律信仰 的含义
理 想 性是 法理 学 应 有 的品 格 之一 , 律 法 上 的那 个 马 克 思 主 义 法 学 经 典 定 义 , 法 信 仰理 论 对 于 当代 中 国而 言 , 一种 明显 具 即 是
律 是 由国家 强制 力保 证 实施 的现行 的具 有 理 想性 的理论 , 这 并 不是 说 它是 现 实 的 但
现。法律信仰就是这样一种积极信仰、 理性
信仰。
两个 方面 的特点 : 一是理想性 , 它是对理想
之法 的信仰 。 二是 理 性 , 对 法 的一 种 理 它是 性信 仰 。 法律 信仰 的这 两个 特 点正 表 明 了它 作 为一 种理 论 的应 然 作用 。
浅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问题和反思

浅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问题和反思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价值问题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核心问题,其中价值中立论又是在西方影响较大的一种社会科学的方法。
本文追溯了价值中立的由来,阐释了价值中立问题形成的阶段,概括了价值中立问题的内涵,讨论了价值中立问题的应用范围和限度,认为价值中立原则仍然值得今天的中国社会科学所借鉴。
关于科学的价值中立的观点,在西方哲学思想中在较长时期内影响了占主导地位的科学观和认识论。
一般认为马克思·韦伯引入了现代的事实—价值两分的观点。
他在《社会学与经济学中“价值中立”的意义》这一经典论文论述了两方面的观点。
第一点他吸取了休谟的思想,认为在规范与描述之间、在断言某物实际上是什么与理想上应当是什么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
因为我们加于事物的价值不属于这些事物的真理性,科学关心的是描述实际发生了什么,并且解释为什么。
自然,科学能够而且必须注意个人和团体在事实上怎样做出评价,但他们却不能从根本上真实地记录这个或那个事物是内在地有价值的,因而是在范畴上应当被评价的。
韦伯的第二个论点是有规定性的。
他从不认为价值是无足轻重的,也从不宣称每个人,特别是社会科学家应当总是避免价值判断。
与此相反,他坚持提出指认与评价的区别,二者不容混淆。
一个人在表达价值判断时,不应当自称这种判断是得到科学地确认的;因为事实上这是做不到的。
当社会科学家推崇某种行动时,他们应当尽力地说明自己所说内容中哪些是科学的发现,哪些是具有很不同地位的政策建议。
这是知识分子的真诚品质与尊重真理的原则所必然要求的。
一、“价值中立”问题的由来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原则的提出,和实证主义与人本主义的极端争执有关。
实证主义的开山祖师、社会学的创始人孔德就强调社会学要仿效自然科学,主张像物理学研究自然现象那样客观的对社会现象进行研究,不带价值判断地揭示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的规律。
因此,在孔德那里社会学应该是和自然科学一样完全“价值中立”的,根本不应该有价值的因素,尽管他没有使用“价值中立”这一术语。
浅论法的价值的划分标准

三、 笔者 的标 准
如前所述, 法的价值的划分标准, 指的是对法的价值内容的
选 择 是遵 从什 么样 的标准 。法 的价值 具有主 观与 客观 相统 一 的
评 价标准 , 即在法 律上 评价各 种事物 的好坏优 劣是所 遵循 的标准 法 的价值 的“ 准 入 门槛” 的问题 。 和 准则 。 通过上 述对有 关法 的价值 的划 分理 论的分 析我们可 以看 出,
对 于“ 法 的价值 的划分标 准” 这一 概念 , 可 以有两 种不 同的理 当前学界对法的价值 的划分标准的研究,基本都还停 留在对于 解: 一 是将 其 理解 为对 于法 的具 体价值 的分类 的标 准 。 二是将 其 “ 对 于法 的具体 价值 的分类 的标 准” 的理 解之上 , 并没有 从 “ 对法
理解 为对 法 的价值 内容 的选择 是遵 从什么 样 的标准 。第一种 理 的价值内容的选择是遵从什么样的标准” 的角度去分析法的价值
解, 本 质上 是对 已经处于 法的价值 体系 内的各种 价值通 过 引入一 的划 分标 准 的问题 。这也 表 明 了当前法 学 界对于 法 的价值 相关 个具体 的评价 标准 而将其 进行 归类的活 动 , 是一 种对 已有价值 进 问题 的研 究, 其广 度和 深度仍 有 待加 强。 行“ 整 理” 的标 准 ; 而 第二 种理解 , 则是试 图确 定一个“ 准 入 门槛” , 用来 解 决判 断某种 处 于社 会价 值体 系中 的价值 是否 能够 进入 法
从而 明确 中国法学 在全球 法学 界中 的 自我定位 , 进而建 构起 具有 分 类而 分类 ” 的研 究 , 并不 是我 们想要 解决 的确定 “ 准 入 门槛” 的
浅论中国法治的价值选择——从法的契约论基础上来阐明

由于 市场经济 本质上 是 一种权 力多元 、 决策分 散 、 个人 自治 的
经济 , 即允许、 励 和 保护人们 在法 定范 围 内自由抉 择 自己的 行 为、 鼓 追求
自己极 大化 的合法 利益 , 因此市场 经济 是一种 个人本位 经济, 导致 社会 会 结 构 的重大变 化 , 种变 化表 现在 我国就 是 : 这 市民社 会的逐 步形成 , 法律 制 度 从 公法主 治 走 向了私法 主 治。 约是 私 法 的核心 , 契 没有 契 约就 没有 私 法进 而也 就没 有法 治, 因为 私法 所具 有的 主体 平等 、 意思 自治 、 个人本 位 以及 自己责任 , 些基 本内容 恰恰 是法 治 的核心 内容。 这 契约 不仅是 个人
的 根本性 转 变 然而 , 法治 的价 值选 择 , 也就 是 民主 、 人权 、 等、自由等 平 法 治的应 然价 值在 中国法制改 革实 践中如 何准确 定位并 使之 法律 化尚属
一
因此 , 最 能获 得 社会 全体 成 员的尊 重和 一 体遵守。除外 , 也 从人性 的 角度 上 看, 历史上存 在性 恶论 ( 况等) 和 性善 论( 苟 孟子 等) 的争论 。 过法 律 通
失衡 性 。 建设 社会主 义法治 国家, 首先应 该消 除现 行 法 的价 值偏 失现 象, 而阐释 契约论 , 进 从中建 立起 中立性 的价值 规 范体 系。
【 关键 词】: 法治 价值偏 失 契约论 价值 选择
中国的法制改 革历经 二十 余年 , 了从 “ 强法制 ” “ 治国家” 实现 加 到 法
也非 性 “ 善”, 而是 “ 好利恶 害 或 “ 利避 害” “ 两利 相权 取其大 , 趋 , 两害
浅论法律内化

永
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 主体条 件,二是社会环境条件。
( 一 ) 主 体 条 件 —— “ 良民 ”
庞德在 《 通过法律 的社会控制 》 中尤为重要 的对人 类本身 的内在控制进行 了重点 的 阐述 ,他认 为 ,人作 为社会控 制 的最 为关键因素 ,其对社会 活动所施 加 的影 响是进行 社会控 制 的内 在动力。亚里士多德也意识 到了公 民意识与公 民教育 的重要 性。 他 认 为 :“ 少 年 的教 育 应 该是 立法 家最 关 心 的 事 业 ,如 果 邦 国忽 视教育 ,其政制必将毁 损 ,一个 城邦应 常常教导 公 民们 使能适 应本邦的政治 体 系。 ” 不 只是青 少 年 ,而是 我 国公 民的整 个教 育 ,特别是我 国公 民 的法 律意 识 ,要与 国民教育 同步 。即,每 个 公 民都 应 该 接受 法律 教 化 。 美 国 的 精 神分 析 医 生埃 里 克 森 ,将 人 的 一 生 分 为 八 个 阶 段 , 每 个 阶 段 都 有 其 独 特 的发 展 任 务 ,亦 面 临相 应 的发 展 危 机 , 只 有将之化解 ,才能顺 利地 进入下 一阶段 ,发 展健康人 格 ,否则 将产生适应 困难。他认 为发展是 内在本 能与外 部文化 和社会要 求的相互作用 的结 果 ,人格 的发展并 非止 于青春期 ,而是终其 生 。根据埃里克 森的观 点 ,笔者认 为 ,在 对公 民进行法 律教 化 的时 候 应 当 遵 循 这 样 的 思 路 :因 为 人 在 不 同 的 阶 段 所 面 临 的 发展任务不一样 ,并且每个 阶段所 表现出来的智力 和接 纳能力 , 以及 他 和 社 会 的 互 动 程 度 都 存 在 着 明 显 的 差 异 ;因 此 ,对 于 不 同年 龄 段 的 人 应 当 接 受 不 一 样 的 法 律 教 化 ,对 公 民 进 行 法 律 角 色 的 培 养 ,以 适 应 其 变 化 了 的社 会 环 境 而 更 好 适应 法治 社 会 。
浅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浅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行政法是以国家行政权力的行驶为研究对象,并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体系,是现代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在现代化进程中,行政法的功能不断得到强调和加强,对于我们了解行政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方面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的重要意义1. 制约政府权力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程序和行为等方面的条款,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政府的权力不能过度地滥用。
行政法本身也不断地在完善自己,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从而保障了公民的权益和利益。
2. 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法不仅可以制约政府权力,还可以确保合理利益的保护,保障公民群体的利益。
行政法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为标准,包括服务质量、人民索权、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保证了人民群体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并且保证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行政权利的合理行使是确保社会变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行政法规范了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性和稳定性,确保公共安全和治理的稳定性,防止行政权利的滥用和实本办法的干扰事项,从而保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的法源主要包括:1.裁判、案例和先例法;2.行政法规;3.部门规章;4. 地方性法规(包括地方条例、地方规定等);这些法源体现出行政规范性的实质性。
三、行政法的适用范围行政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同时它也适用于与行政机关性质相近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行政法与民间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它以国家法权为前提,为实现国家法权的平衡、公正和合理提供了规范性基础。
四、行政法的实践价值行政法的价值在于实际的运用和实践。
1. 保障每一个公民享有机会平等,维护利益和权益的公正性。
2. 相对于制定合理的支付税收,行政法可以通过规定税收的征收、调整、评估等方面的条款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通过规范的方式保障每一个守法公民享有平等的竞争条件和合理的税收支付水平。
中国古代法的法律价值思想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102浅论中国古代法的法律价值思想 暴 城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摘 要:中国古代追求的“无讼”是一种美好的状态,为了达至“和谐”的社会状态,无讼必须是一种法律追求的价值,这是一种从“定分止争”到“无纷无争”的状态。
关键词:正直;公平;善;惩罚;无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102-2 一、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在价值 (一)正直善也并非十足的善,其不过只是挂着“善”名的“不作恶”而已。
统治者用法律劝人不作恶,因为劝人向善的规则或作者简介:暴城(1987.9-),男,江苏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史专业。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30221.0824.056.html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03印本,第202页。
[7] 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8] 《荀子•正论》。
[9]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10] 《尚书•吕刑》。
[11] 《尔雅•释诂》。
[12] 【宋】杨万里:《诚斋集》卷八十三《刑法论》。
[13] 陈会林:《现代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传统根源》,载于《中西法律传统》(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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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规范的价值内涵
前言
在学界,有关法的价值(即法规范之于人类社会的价值)的论著浩如星瀚,“法规范有何价值”、“法规范因何有价值”等问题常常得到不同的回答,这充分地体现了人们对法的价值的不断深思。
然而,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问题却没有引起更广泛的注意,那就是法规范的价值内涵问题——也可以理解为“价值之于法规范有何价值”的问题。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根据一些价值哲学的研究成果,对这个被忽略的问题进行探究。
一、法规范是由一定价值标准串联起来的规范体系
法规范是社会生活中一项重要的规范,它和风俗习惯与道德共同规范着人类的社会生活。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规范的认识离不开成文法。
在成文法当中,不仅具有调整不同对象的部门法,而且在部门法中又有纷繁复杂、描述各异的法条。
但是,众所周知,法规范的规范功能几乎不能通过单独的一条法条体现,它必须通过若干法律规定表现出来的。
法规范是一个由以法律规定作为最基本规范单元而组成的规范体系,业已成为共识。
在成文法当中,我们也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虽然并不矛盾,但也不是关联地并列在一起的。
例如,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与刑法中关于“累犯”的法律规定就没有明显的关联性。
同样地,统一的价值标准牵连着不同的法律规定。
即便不同的法律规定间各自具有比较高的独立性,但它们必须受到法规范体系及法规范的价值标准的制约,达到互相协调的效果,否则其不具有存在的意义。
综上所述,若干法条组成法律规定,若干法律规定再进一步组成法规范体系。
而连接各法条、各法律规定的正是价值标准。
并且这些作为连接点的价值标准都受到整个法规范的价值标准的约束。
二、法规范是由若干价值判断组成的规范体系
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行为人们都会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例如对于“A举枪射击B的头部”这个行为,第一种说法是“A杀害B”,第二种说法是“A是杀人犯”f 意即“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
没有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人们,往往会把第一种说法作为第二种说法的依据,即听到“A杀害B”就会直接联系到“A是杀人犯”。
然而,当人们被问及为什么法规范要将“A杀害B”的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或有期徒刑等刑罚时,他们都会沉默不语。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这问题已经不能用司法裁判的“三段论”推理方式进行回答,即不能将法规范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已然规定作为得出“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大前提,而必须对立法进行追问,也就是问这么一个问题——“为什么A杀害B,A
就是‘杀人犯’,要被处以死刑或有期徒刑等刑罚”。
而进一步问及立法者能否给出立该法律规定的大前提时,他也会感到困惑,或许他只会回答“如果允许别人杀人,那么每个人都会有死亡的危险”。
但这已不是逻辑学上的大前提了,因为在逻辑推理中,结论是必然蕴含在前提之中的,然而“故意杀人罪”一词却不曾出现在所谓的前提之中。
当运用逻辑上的方法,无法解答上述的问题时,那么尝试从认识的方法去解答又是否可能呢?即是否存在一条实然规则使得“A举枪射击B的头部”就必然得出“A是杀人犯”的结论。
遗憾的是,认识的方法同样不能解答。
因为,从法规范当中考察,“A举枪射击B的头部”还有可能出现第三种说法,“当A是执行死刑的人员,B是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那么A就不是杀人犯”(即此种情况下,A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
实然规则总是能辨别真假的,那为什么对于“A举枪射击B的头部”的行为,法律规定竟然会得出“既是故意杀人罪,又不是故意杀人罪”两种不同的结论呢?或许有人会说,存在另一条实然规则导致这种矛盾结果的产生。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来就没有人对“‘A举枪射击B的头部’,那么‘A是杀人犯”’进行证成,这从认识论的角度看。
充其量只是一种假设罢了。
从上述可知,“‘A举枪射击B的头部’,那么‘A是杀人犯”’的结论既不能通过逻辑推理得出,也不能通过认识论的方法得出。
那么,是什么促使该结论的形成呢々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规定并不是自在之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其制定者是人类。
因此,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必须联系人的主体性。
“A举枪射击B的头部”之所以会出现“既是故意杀人罪、又不是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是受到作为主体的人的评价所影响和左右的。
“在‘犯罪’一词所表达的概念背后,永远逻辑地存在一个活生生的、具有鲜明价值标准的主体,时刻表明和反映着使用‘犯罪’词语者的价值立场。
而由于犯罪概念背后的主体不同,会带来犯罪概念内涵、外延的不同”①。
因此,法律规定不是一种实然规则,而是一种应然规范,要回答的不是“行为是怎样”的问题,而是“行为应当怎样”的问题。
简而言之,法律规定是主体的价值判断。
由于法律规定是法规范的基本组成单元,因而法规范便是由若干价值判断组成的规范体系。
三、法规范是有其独特价值词的规范体系
法规范的规范功能,是通过评价行为的价值实现的。
当行为的价值与法规范的价值一致时,法规范便予以赞许:当行为的价值与法规范的价值不一致时,法规范便予以谴责。
法规范的规范功能是通过特殊的价值判断方式实现的,它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而“权利”、“义务”、“责任”则是其独特的价值词,具有不同的评价力量(即指引主体行为的作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而责任则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结语
总所周知,司法的过程是一个价值推理的过程,因而我们有必要考查作为大前提的法规范的价值内涵。
通过探寻连结各个法律规定的价值标准以及各个法律规定制定的价值依据,我们可以更好地司法,进而才有得出使人们更为心悦诚服的裁判结果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