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期末论文法理学——从法律实用主义看洞穴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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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洞穴奇案》读后感1000字

《洞穴奇案》读后感1000字

《洞穴奇案》读后感1000字虽然事属虚构,但这却是一个基于真实事件改编的案例。

真实案例一,霍尔姆斯案中,一艘移民船在纽芬兰海岸撞到冰山后开始下沉,船上的救生艇有装载了42人,严重超载且船体裂了大洞,船长和水手为减轻负重,将所有乘客都抛出船外,最终几周后在法国海岸获救,当时这一事件举世瞩目。

最后美国法院判霍尔姆斯非预谋杀人罪成立,监禁六个月,罚金二十美元,这罚金最后也被泰勒总统赦免掉了。

真实案例二,杜德利案中,也是四个幸存者被困救生艇上,其中船员帕克年纪最小,很快就成了状况最差的。

在吃光所有食物后的第十九天,大家决定杀掉身体状况最差的帕克,并以他的尸体为食物。

又四天半后,他们被一艘法国帆船救起。

英国法院宣判三人有谋杀罪,驳回紧急避难抗议,处以绞刑,但最终被英女王赦免了。

在改编的洞穴探险案中,五名探险者被困山洞中,在耗尽一切食物且外部救援都无效后,他们通过掷骰子选出一人杀掉以果腹存活。

被杀者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掷骰子建议的人,但在开始前他又撤回了同意,想再等一个星期。

其他成员代替他掷了骰子,并最终不幸选中了他。

《洞穴奇案》这本书,就是就这一虚拟案件进行的讨论。

最终结果虽然正反持平,但依然维持原判,四人被判绞刑。

本书最初的作者是富勒,设定是只有五名探险者,作者萨博为了把新的法学思想写进这本书,虚构了五十年后发现了一位当年未被发现的逃脱者,于是这一案件又重新审理。

在五十年后的探险者案Ⅱ中,法官们的陈词更加全面,讨论也更激烈。

其中还有两位女法官参与审理,这在第一次审理中是没有的。

阅读这本书时,随着看过一个个法官的陈词,我对这案子的判决倾向也在不断来回倒戈。

尤其本书是翻译过来的,很多句子冗长繁杂,加之各种法律专业名词,更是让我在关键节点看很多次才能领略作者意图。

看完一遍后,我深切的体会到自己在遭遇严酷的法律思想的拷问和道德情感的历险,最终觉得法哲学流派之间的划分和争论并不重要,因为任何一个流派的思想立场未必就是不可动摇的。

规则主义视角下洞穴奇案论文

规则主义视角下洞穴奇案论文

规则主义视角下的洞穴奇案摘要:洞穴奇案是一个经典的案例,也为我们设下了一个永远无法解决的迷穴。

在法律的天空中,我们信仰法律,然而更多时候往往会面临法理与情理、法律与道德的交错,如何抉择,对于我们来说是一场艰难的考验与痛苦的选择。

关键词:洞穴奇案;利益;损失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9-02一、案例基本情况在2000多年以后的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因山崩而受困于山洞之中,且缺乏足够的食物补给,营救工作极其艰难,有十名营救人员在营救过程中死亡。

五名探险人的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根本无法支撑到营救工作完成的那一天。

后来,五名探险人之一的威特摩尔提议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其中一人以救活其他四人,但在抽签前他又反悔了,收回提议。

但另外四人仍坚持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之后,这四人因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依法判处绞刑。

二、法律、道德、人情的交错每个人在第一次读到这个案例时,可能会感到一种恐惧,因害怕这种绝望的境地而恐惧,如果有一天面临这样一种境地,不知道自己将会如何抉择。

同时,也深感无奈,在那样的绝境中,或许这四人的选择是没有办法的、最好的选择了,而且为了营救他们已经牺牲10个人,如果再判他们死刑,那所有的牺牲也就白费了。

况且,死刑一般只适用于那些十恶不赦之人,很显然,这些探险者都并非十恶不赦之人。

然而,除去这种朴素的情理,我们也坚信,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人最宝贵的是生命,一个人把自己的同类当成食物,即使是达成合意之后的选择,吃自己的同类来保全自己的行为仍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残忍的、违背人性的行为。

显然,面对这样的境况,法律、道德、人情的纵横交错把我们推向了一个难以抉择的艰难境地。

三、规则主义视角下的审视(一)历史上案例的启发富勒虚拟的洞穴奇案参考了历史上两个类似案例,即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两起海难事件。

洞穴奇案 分析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洞穴奇案:从极端伦理困境中展开的一场跨越百年的法哲学对话

洞穴奇案:从极端伦理困境中展开的一场跨越百年的法哲学对话

洞穴奇案:从极端伦理困境中展开的一场跨越百年的法哲学对话《洞穴奇案》始于一个令人揪心的案例——五名洞穴探险人因山体塌方被困洞穴,食材耗尽,陷入绝境,为了维持生存,决定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其余四人吃掉他的血肉以存活。

威特摩尔是这个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撤回同意,其余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他。

最终,四人获救,威特摩尔被“牺牲”。

获救后,四名幸存者被检察机关指控杀人罪。

这是20世纪法理学大家朗·富勒于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案件,他还虚构了最高法院5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该案件发表以后,引起轰动。

因涉及法律与道德的衡平、正义与情理的取舍等法哲学的基本命题,被誉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50年后,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法学家萨博延续了富勒的逻辑游戏,在这个案例的基础上,又虚构了9名大法官的思辨和探索,展开了一场长达半个世纪的两代大法官穿越时空的法哲学对话,并将20世纪下半叶法哲学主流思潮囊括其中,向读者展示了当代法哲学波澜壮阔又无限奥秘的历史长河,是法学院学生必读经典之一。

正如萨博在序言中所写,这个案例不是富勒抛出的“一个案例”,而是他抛出的“一个问题”,其最大的贡献是——将这个问题抛给读者,让一代代的读者不停地去思考和论证,不断去追寻自己的答案,在此过程中体会思辨的妙趣,培养多元的视角,拓宽思维的视野,掌握法律的奥妙。

读完这14份大法官的判决,读者仿佛也经历严酷的法律思想拷问和道德情感的历险,就如穿行在法哲学历史的长河中,并在不断的思索中,体悟着法律的幽微奥义。

作为法学院毕业生,我读罢全书,掩卷长思:如果我是法官,将会如何判决?又将如何“自圆其说”?在给出我的答案前,先带大家去赴一场20世纪法哲学的极致盛宴。

虚构的案例,一代代法律人的不懈思索,在法哲学历史长河里挖出了一个“永恒的洞穴”法学院的学生最早接触的逻辑推理游戏就是“三段论”,即大前提(法律)→小前提(事实)→结论。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之我见

洞穴奇案之我见

洞穴奇案之我见洞穴奇案确实是一个难以单从法律层面解决的案件,也确实令人纠结。

作为一个城环学生,专业背景对解决这个案件实在没有帮助,就以自己的理解谈谈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吧。

我认为如果单从法律层面,4名被告确实触犯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4名被告在同伴撤出约定,没有自己掷骰子的情况下,替他掷骰子,并将其杀害,事实准确无误,罪名成立。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4名被告有想法(希望同伴死亡以使自身存活),有行为(将其杀害),有结果(被害人确实死亡),符合动刑的所有条件,判被告人死刑似乎无可厚非。

但是,我一直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罪犯而设立的,法律说到底是一种规范,是一种以道德为基础,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更高级别,更严厉,更准确,更严格执行的一种社会规范。

说到底,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4名被害人其实从道德上来说,并没有受到谴责,因为他们只是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牺牲同伴,换来了自己的生存,唯一说不过去的地方,似乎只是他们没有在同伴同意的情况下替他掷骰子罢了。

从道德层面上,人们似乎更愿意接受这样的牺牲,虽然或许在选择的当时,会有很多人不同意这样的做法,可是当事情发生以后,人们设身处地的思考,“自己在那时候也会这么做吧,他不死,那么所有人都会死”,因此就不再纠结,就释怀了。

因此,在这种事情发生时,人们更多的是同情,不解,甚至觉得法律的无情,而不愿再去谴责那些杀人的人。

这或许可以这样理解:当一种环境强迫你去做某件事情的时候,你得到更多的是同情,因为环境是无法改变的,天意不可违,就似项羽在乌江边的呐喊吧,“天亡我,非战之罪!”很多时候,人们就是用这样一种违心的理论来解释环境使然。

这就造成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法律是很少去管你犯罪时的环境是怎样的,只管你是否犯了这个罪,这类似饿得快死了,却也不能去盗窃一样。

这时,社会舆论更多的倾向是同情,不希望判刑。

可能有人会疑惑,故意杀人不也是违背道德吗?记得上学期听过心理学的课程,老师的一句话仍然铭记在心:在心理学里,是没有道德的。

《洞穴奇案》读后感,法律思维具有多样性

《洞穴奇案》读后感,法律思维具有多样性

法律思维具有多样性--读《洞穴奇案》有感这本书所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但对严肃而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萨伯萨伯将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尤其是在法律深度、思辨灵敏度上是其他案例无法比拟的。

富勒虚构的案例是以几个真实案例为基础的。

其中最主要的两个案例,是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

在霍尔姆斯案中,杀人是为了让严重超载的救生艇减轻负荷。

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杀人是为了给即将饿死的幸存者果腹。

洞穴探险谋杀案主要经过是,五名探险协会的成员,其中威特莫尔是该协会会员。

五人受困于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来救活其他四个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他又宣布撤回约定,但是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最后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抽中,然后他就被同伴吃掉。

在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前五个观点为富勒所写,后九个观点为五十年后九位大法官对此案发表的自己的意见。

让我们分别捋顺一下这十四个观点。

一、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应判有罪。

但是建议各位法官加入首席行政长官的请愿,相信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可以实现正义同时又不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不鼓励漠视法律的行为。

二、福斯特:探究立法精神(无罪)批判特鲁派尼。

如果法律迫使我们做出令人羞耻的结论,而且只能借助行政长官才能摆脱,就等于承认我们的法律是不能实现正义的是犯罪的。

理由一: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所有实定法都不适用,只能适用自然法。

理由二:法律精神重于法律文字,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三、唐丁(不参加审判)法律道德的两难。

以自然法为依据是荒谬的,而且法律的目的难以确定。

饥饿不是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更难以构成杀人的理由,可是有罪判决难以接受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生命换来的应当不指控他们。

四、基恩:维持法治传统(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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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实用主义的主要思想
——从法律实用主义看“洞穴奇案”
【摘要】富勒在其旷世的假象公案中,创造了“汉迪”大法官这一形象。

作为典型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大法官认为如果用常识来判断洞穴奇案,则将轻而易举地做出判决,即判决被告谋杀威特摩尔罪名不成立。

法律不是束之高阁的佛经,必须运用在实践中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这也就要求了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来对法律进行不断地完善,并使其不断地发展。

在洞穴奇案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被告当时所处于的环境,汉迪法官认为,不得不根据案件的情况,对法律的适用进行一定的变通。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实用主义
前言
富勒对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誉为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除了引人入胜的故事情节,富勒还撰写了五份法官意见书,每一份都呈现了不同的观点。

50年后,萨伯延续了富勒的假象案例,在其著作《洞穴奇案》一书中,又增加了九份意见书,这十四份意见书,站在不同的法律学派的角度,对于“洞穴奇案”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在十四种分析中,笔者认为对于洞穴奇案,站在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所做的判决被告无罪才是最为合适的。

故本文拟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联系法律实用主义的一些基本思想,对洞穴奇案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当今的法制,并对于我国立法者提出一些在实践中所应当注意的问题。

1.从法律实用主义分析“洞穴奇案”
富勒在其旷世的假象公案中,创造了“汉迪”大法官这一形象。

作为典型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大法官认为如果用常识来判断洞穴奇案,则将轻而易举地做出判决,即判决被告谋杀威特摩尔罪名不成立。

简单将汉迪大法官的归纳如下:1)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

2)判决不应忽视的因素——民意。

1.1法律实用主义
法律实用主义强调法律的作用在于为实践提供指导。

实用主义强调法律的价值体现在它对实践的作用上,认为一个好的法律应该是可以给人们提供指导的,如果法律不能为实践服务,那么它就毫无价值。

实用主义从根本上说是反对理论的构建的(但不是反理论),因为在他们看来,通过概念构建一个抽象的理论体系是没有价值的。

1
1.2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
1载《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张芝梅著,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P179
霍姆斯在《普通法》的开篇就开宗明义地表达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这里的经验指的是法官根据不断变换的现实社会生活,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通过考虑一些政策理由,而赋予法律新的意义。

霍姆斯认为,法律绝对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永远处于发展之中,与时俱进的,不断被赋予新的生命。

就如同洞穴奇案汉迪法官在判词中所述一样:”政府是一项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的,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的。

”所以法律不是束之高阁的佛经,必须运用在实践中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这也就要求了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来对法律进行不断地完善,并使其不断地发展。

在洞穴奇案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被告当时所处于的环境,汉迪法官认为,不得不根据案件的情况,对法律的适用进行一定的变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判案遵循先例是一个传统的基本原则。

之所以要捍卫遵循先例原则的原因在于为了防止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存在偏好和偏见,专断和任性,法律必须是同一而且是无偏私的,这是最基本的社会利益。

为了实现这一最基本的社会利益,就必须强调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造法或运用法律的逻辑性、融贯性和前后一致性,这就应该坚守遵循先例原则。

但是遵循先例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美国社会法学家卡多佐认为,虽然应当坚决主张遵循先例,但在某种程度上亦应当放弃该规则。

即如果一个应当抛弃的规则不可能被合乎情理地认为会决定诉讼者的行为,特别是,如果该规则的来源是某些机构或条件,而这些机构和条件已经随事关的流逝获得了新的意义和发展,那么就更应准备放弃一个并不坚实的立场。

法官不应对于前辈错误解释他们世代的习俗而无所作为地表示屈从。

2而在本案中,如果按照法典所述“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判处被告死刑,则即是对于先例判决的屈服与妥协,没有将法律运用于实践之中,所以出于这一点,不应当判处被告死刑。

1.3法律预测论
霍姆斯的预测说是一种对法律的规范性提出质疑的观点。

根据这种观点,一项所谓的法律义务不是出自某种规范,而是指一个预测,即倘若某人作为或不作为某些事情,他将会遭受法庭判决的这种或者那种方式的制裁。

3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律并不是被定死的规范,而是一个包含着未知因素的体系,究竟将如何发展,虽然必须按照遵循先例原则,但存在着一定的变数。

霍姆斯认为,法律就是法官对于案件判决的预测,或是人们对法官将要如何判决的预测,在做出预测时,法官不仅要考虑按照遵循先例原则应如何判断、具体案件中有哪些因素需要法官重视、有哪些因素是法官服从过去的判决还应当考虑又有何新的因素使法官应
2载《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吕世伦主编、王振东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P287
3载《霍姆斯的适用主义法律思想评述》,作者黄凯,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4月,P19
当做出新的判决。

在“洞穴奇案”中,按照遵循先例原则,应当判处被告谋杀罪名成立,但本案着实存在诸多需要法官重视以及使得法官有做出新判决的必要。

譬如说汉迪法官所提到的民意,又或者是本案的作为疑难案件的案件事实本身的多重复杂性。

1.4“坏人”的角度
霍姆斯的“坏人”之视角理论是他在法理学领域最有名的贡献之一。

而霍姆斯提出“坏人”理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帮助划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只有站在坏人的角度,才能了解什么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应当能够让坏人根据法律知识作出预测的具体后果。

从这一点来看,对于弗兰克法官认为“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这一观点似乎很难成立,因为,弗兰克法官似乎将道德的标准作为衡量一部法律是否是好法的标准。

1.5法官的职责与定位
伯纳姆大法官认为,人们不允许法官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同样,基恩法官也赞同根据立法至上原则,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而不能参考个人的正义观念。

但是事实上,司法过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在制定法中可以直接找到适用的规则,案件的多样性和特殊性未必可以在制定法中找到,这时,法官的真正社会角色和职责是法律的制定、宣誓和解释者,这也是卡多佐司法哲学理论中的核心观点。

法官的职责究竟是墨守条文,还是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造法,无疑也是造成洞穴奇案中诸位大法官意见孑然相反的重要原因之一。

那么法官究竟是否应当创设法律呢?根据形式主义者的观点,法官很少创设法律,而且他们也不应当这么做。

但如果从法律实用主义来看,答案则完全相反。

如同前文所述,法律是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的,它的生命在于经验,而这种经验的累积以及运用,在笔者看来,就应当操控在法官的手中,当然这也就提高了对于法官具有高度责任感和正确的价值判断的要求。

2.实用主义带来的启迪
实用主义不为你提供答案,而是希望根据各种具体的情况去把握对问题的解答。

这是实用主义难得的品德,但也是实用主义最容易招致批评的地方,或者说是实用主义的软肋。

4对
4载《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张芝梅著,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P185
于这样类似于实用主义没有核心或固定的理念、缺乏对于某种理论的忠诚的批评,法律实用主义者不削一顾,因为法律实用主义虽然缺乏对于某种理论的忠诚,但是忠诚如果是愚忠,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小的伤害;虽然没有固定的理念,不能够直接为疑难案件提供问题,但是,法律实用主义可以为这样的案件,在其背景下,提供适合其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法律实用主义是一种注重经验性的方法论,因而实用主义在中国这样的文化背景、政治环境和法律制度的土壤下,着实有滋生增长的空间。

在美国,司法的主角是法官,而中国,可能更重要的是立法者。

法律实用主义对于我国立法者的启示在于:首先,立法不能仅仅看动机或者初衷,虽然,这也很重要,还应当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后果。

一旦反复产生结果与初衷相背离的情况,立法者就应当对此进行反思,而不是坚持所谓的正义价值论。

其次,法律只有真正行之有效地适用和运行,才能起到它原本的作用,所以,如果法律所定的标准过高,并不能有效的运行,则法律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和意义了。

在我国借鉴国外制度的时候,不应当生搬硬套,应当适当的结合我国国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结论
法律实用主义将法律与社会紧密联系,强调经验以及实践的重要性,这是法律实用主义基本思想中的闪光点,但法律实用主义不像其他主义存在一个客观稳定、明确的法律的真理诉求或者说价值和目标,没有一个明确的理论基础作为依靠,这也是法律实用主义的不足之处,这也是汉迪法官没有能够说服他的另13位同事支持他的判决的原因。

【参考文献】
1.《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吕世伦主编、王振东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霍姆斯的适用主义法律思想评述》,作者黄凯,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4月
3.《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张芝梅著,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
4.《洞穴奇案》,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三联书店出版2012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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