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序言(通则的目的)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管辖时,可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通则。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其协议受《通则》管辖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并加上任何希望的例外或调整:“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适用某一特定的辖区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必要时由【X管辖区】的法律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1.1条(缔约自由)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
第1.2条(无形式要求)通则不要求合同、声明或其他任何行为必须以特定形式作出或以特定形式证明。
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第1.3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的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4条(强制性规则)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限制根据国际私法有关规则导致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且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于国内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第1.5条(当事人的排除或修改)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6条(通则的解释和补充)(1)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通则的国际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一般基本原则来处理。
第1.7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1)在国际贸易中,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2)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合同编号,[合同编号]
1. 合同目的。
本合同旨在规定双方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交
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合同主体。
甲方,[甲方名称]
乙方,[乙方名称]
3. 合同内容。
3.1 交易内容,双方确认本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服务及交易细节。
3.2 交付方式,双方确认货物/服务的交付方式和时间。
3.3 价格条款,双方确认货物/服务的价格和支付方式。
3.4 质量标准,双方确认货物/服务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
3.5 违约责任,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和补偿方式。
3.6 争议解决,双方确认在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可以选择仲裁或法院诉讼。
4. 合同有效性。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结束。
5. 法律适用。
本合同适用[法律适用国家]法律,对于未尽事宜,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和通则。
6. 其他条款。
6.1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2 本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
6.3 本合同附件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以上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范本,如有需要,请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修改和补充,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_1994年5月_

立法文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5月)前 言[通则的目的]本通则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本通则管辖时,本通则应当予以适用。
当事人同意他们之间的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概念时,本通则可以适用。
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相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本通则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机关的立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第1.1条[契约自由]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的内容。
第1.2条[无形式要求]本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
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
第1.3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商或本通则另有规定时按照这些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4条[强制性规定]本通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依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自国内的、国际的或超国家的规定。
第1.5条[当事人对本通则的排除或修改]・97・ 本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于1994年5月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本通则的正式公布文本仅有英文本和法文本。
本译稿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布的英文本译出,英文本载《国际法律资料》(In-ternational Legal M aterials )1995年第4期。
《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除非本通则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通则,或者部分适用本通则的任何条款的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1.6条[本通则的解释及补充](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到本通则的国际特性和通则的目的,包括促进其适用的统一性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但本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根据本通则规定的一般原则来解决。
第1.7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1)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功能2024年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功能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概述1.1 通则的目的与功能1.2 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1.3 与其他法律规则的协调第二章:合同的订立2.1 要约的构成与生效2.2 承诺的规则与效力2.3 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第三章:合同的效力3.1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3.2 合同条款的解释3.3 合同的效力期限第四章:合同的履行4.1 履行的义务与标准4.2 履行障碍的处理4.3 第三方履行的规则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5.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效力5.2 合同权利的转让5.3 合同义务的转让第六章:合同的终止6.1 终止的原因与条件6.2 终止的法律后果6.3 合同解除的程序第七章:违约责任7.1 违约的类型与认定7.2 违约责任的承担7.3 违约补救的措施第八章: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8.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与证明8.2 艰难情形的适用8.3 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形下的合同调整第九章: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的方式9.2 协商与调解程序9.3 仲裁与诉讼程序第十章:特殊合同类型10.1 国际销售合同的特殊规则10.2 国际服务合同的特殊规则10.3 国际许可合同的特殊规则第十一章:合同的解释与适用11.1 合同解释的原则11.2 合同适用的法律选择11.3 法律冲突的解决第十二章:签字盖章12.1 甲方签字盖章12.2 乙方签字盖章12.3 签订日期与地点以上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功能2024年》的合同目录。
合同编号:________第一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概述1.1 通则的目的与功能本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统一的法律规范,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可预测性。
1.2 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本通则适用于所有国际商事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1.3 与其他法律规则的协调本通则与国际公约、各国法律以及其他相关规则相互协调,以解决可能的法律冲突。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2.1 要约的构成与生效要约需具备明确的内容和意图,一旦发出即生效,除非撤回。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模板)通则》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 引言国际贸易是指跨越国界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交换活动。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国际贸易在国家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而国际商事合同则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应运而生。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概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通则”)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制的国际法规文件,于1980年通过并于1988年生效。
通则旨在协调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国际商事合同,并提供一套普遍适用的规则来解决合同方之间的争议。
通则规定了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成立的方式、合同履行的义务、风险分担、合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通则的出现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种可行的、高效的解决争议的框架,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通则适用于所有涉及国际商事合同的情况,不论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家法律的适用、所处地点等。
通则适用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等各种类型的国际商事合同。
通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的成立、解释、履行、补救以及合同的终止等各个方面。
通则强调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原则,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法律的主权,同时提供了一些基本的、不可排除的规则以保护较弱的合同方的利益。
4.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优势和挑战4.1 优势•统一性:通则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了一套普遍适用的规则,避免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合同冲突和争议,方便当事人的合作和交流。
•灵活性:通则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同的个性化设置,同时提供了一些基本的、不可排除的规则以保护较弱方的利益。
•可预见性:通则明确了合同的基本规则和当事人的权益,提高了合同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
4.2 挑战•适用法律的选择:通则允许合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法律的主权,但选择过程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不同法律制度的差异:通则虽然努力协调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合同规则,但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差异和冲突,可能给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带来困难。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指适用于跨国商事合同的一系列规定和原则。
它旨在统一并规范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的程序,以便减少合同纠纷和风险。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详细介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首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要求。
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的条款、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等。
合同的要求包括合同的自愿性、真实性、平等性、诚实信用原则等。
这些要素和要求是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基础。
其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和方式。
合同的履行义务包括付款、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
合同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单方履行、互不抵消履行、相互抵消履行等。
合同的履行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确定。
再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了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
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
同时,被违约方也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如暂停履行、要求修改合同等。
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涉及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问题。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可以是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商达成的。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可能会涉及到赔偿、违约金等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最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谈判、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来解决。
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考虑到效率、公正和经济实用性等因素。
总的来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套综合性的规定和原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提供指导。
通过遵守和执行这些通则,能够增加商事活动的预见性和可靠性,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第一章总则第1.1条(本通则的目的及范围)本通则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第1.2条(本通则的适用)(1)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本通则。
(2)以下情况可以适用本通则:(a)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b)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
(3)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4)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第1.3条(缔约自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
第1.4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本通则另有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5条(强制性规则)本通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依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种强制性规则是国内的、国际的或是超国家的。
第1.6条(当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则)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本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7条(本通则的解释及补充)(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其国际特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内但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尽可能根据本通则依据的思想来解决。
第1.8条(诚信和公平交易)(1)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
(2)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该义务。
第1.9条(惯例和习惯做法)(1)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及双方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在国际贸易中为有关特定贸易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为其惯常遵守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
第1.10条(通知)(1)凡需要通知时,通知可以适合于该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英对照)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英对照)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一章总则第1.1条 (缔约自由)第1.2条 (无形式要求第1.3条 (合同的约束性)第1.4条 (强制性规则)第1.5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通则)第1.6条 (《通则》的解释和补充)第1.7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第1.8条 (不一致的行为)第1.9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第1.10条 (通知)第1.11条 (定义)第1.12条 (当事人规定的时间的计算)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第一节合同的订立第2.1.1条 (订立的形式)第2.1.2条 (要约的定义)第2.1.3条 (要约的撤回)第2.1.4条 (要约的撤销)第2.1.5条 (要约的拒绝)第2.1.6条 (承诺的方式)第2.1.7条 (承诺的时间)第2.1.8条 (规定期限内的承诺)第2.1.9条 (逾期承诺与传递延迟)第2.1.10条 (承诺的撤回)第2.1.11条 (变更的承诺)第2.1.12条 (书面确认)第2.1.13条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第2.1.14条 (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第2.1.15条 (恶意谈判)第2.1.16条 (保密义务)第2.1.17条 (合并条款)第2.1.18条 (书面变更条款)第2.1.19条 (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第2.1.20条 (意外条款)第2.1.21条 (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第2.1.22条 (格式合同之争)第二节代理人的权限第2.2.1条 (本节的范围)第2.2.2条 (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第2.2.3条 (显名代理)1第2.2.4条 (隐名代理)第2.2.5条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第2.2.6条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责任)第2.2.7条 (利益冲突)第2.2.8条 (转委托)第2.2.9条 (追认)第2.2.10条 (代理权限的终止)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3.1条 (未涉及的事项)第3.2条 (协议的效力)第3.3条 (自始不能)第3.4条(“错误”的定义)第3.5条 (相关错误)第3.6条 (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第3.7条 (对不履行的救济)第3.8条 (欺诈)第3.9条 (胁迫)第3.10条 (重大失衡)第3.11条 (第三人)第3.12条 (确认)第3.13条 (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3.14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第3.15条 (时间期限)第3.16条 (部分无效)第3.17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 第3.18条 (损害赔偿)第3.19条 (本章规定的强制性)第3.20条 (单方声明)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4.1条 (当事人的意图)第4.2条 (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第4.3条 (相关情况)第4.4条 (依合同或陈述的整体考虑)第4.5条 (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第4.6条 (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第4.7条 (语言差异)第4.8条 (补充空缺条款)第五章合同的内容第一节合同的内容第5.1.1条 (明示和默示的义务)第5.1.2条 (默示的义务)2第5.1.3条 (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第5.1.4条 (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第5.1.5条 (确定所涉义务种类)第5.1.6条 (确定履行的质量)第5.1.7条 (价格的确定)第5.1.8条 (未定期限的合同)第5.1.9条 (合意免除)第二节第三人权利第5.2.1条 (有利于第三方的合同)第5.2.2条 (可以确定的第三人)第5.2.3条 (排除和限制条款)第5.2.4条 (抗辩)第5.2.5条 (撤销)第5.2.6条 (弃权)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一般履行第6.1.1条 (履行时间)第6.1.2条 (一次或分期履行)第6.1.3条 (部分履行)第6.1.4条 (履行顺序)第6.1.5条 (提前履行)第6.1.6条 (履行地)第6.1.7条 (以支票或其他票据付款) 第6.1.8条 (转帐付款)第6.1.9条 (付款货币)第6.1.10条 (未规定货币)第6.1.11条 (履行的费用)第6.1.12条 (指定清偿)第6.1.13条 (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 第6.1.14条 (申请公共许可)第6.1.15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第6.1.16条 (既未批准又未拒绝许可) 第6.1.17条 (拒绝许可)第二节艰难情形第6.2.1条 (遵守合同)第6.2.2条 (艰难的定义)第6.2.3条 (艰难的效果)第七章不履行第一节总则第7.1.1条 (不履行的定义)第7.1.2条 (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3第7.1.3条 (拒绝履行)第7.1.4条 (不履行方的补救)第7.1.5条 (履行的额外期限)第7.1.6条 (免责条款)第7.1.7条 (不可抗力)第二节要求履行的权利第7.2.1条 (金钱债务的履行)第7.2.2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第7.2.3条 (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代)第7.2.4条 (法庭判决的罚金)第7.2.5条 (救济的变更)第三节合同的终止第7.3.1条 (终止合同的权利)第7.3.2条 (终止通知)第7.3.3条 (预期不履行)第7.3.4条 (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第7.3.5条 (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第7.3.6条 (恢复原状)第四节损害赔偿第7.4.1条 (损害赔偿的权利)第7.4.2条 (完全赔偿)第7.4.3条 (损害的肯定性)第7.4.4条 (损害的可预见性)第7.4.5条 (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第7.4.6条 (依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第7.4.7条 (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 第7.4.8条 (损害的减轻)第7.4.9条 (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第7.4.10条 (损害赔偿的利息)第7.4.11条 (金钱赔偿的方式)第7.4.12条 (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第7.4.13条 (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第八章抵销第8.1条 (抵销的条件)第8.2条 (外国货币的抵销)第8.3条 (以通知方式抵销)第8.4条 (通知的内容)第8.5条 (抵销的效力)第九章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第一节权利的转让第9.1.1条 (定义)第9.1.2条 (排除适用)第9.1.3条 (非金钱债权的可转让性)4第9.1.4条 (部分转让)第9.1.5条 (未来权利)第9.1.6条 (不经个别指定被转让的权利) 第9.1.7条 (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协议足够) 第9.1.8条 (债务人的额外费用)第9.1.9条 (不转让条款)第9.1.10条 (对债务人的通知)第9.1.11条 (连续转让)第9.1.12条 (转让的充分证据)第9.1.13条 (抗辩权和抵销权)第9.1.14条 (与被转让权利相关的权利) 第9.1.15条 (转让人的保证)第二节义务的转移第9.2.1条 (转移的方式)第9.2.2条 (排除适用)第9.2.3条 (债权人同意转让的要求)第9.2.4条 (债权人的预先同意)第9.2.5条 (原债务人的义务免除)第9.2.6条 (第三方履行)第9.2.7条 (抗辩和抵销权)第9.2.8条 (与被转移义务相关的权利)第三节合同的转让第9.3.1条 (定义)第9.3.2条 (排除适用)第9.3.3条 (另一方的同意要求)第9.3.4条 (另一方的预先同意)第9.3.5条 (转让人的义务免除)第9.3.6条 (抗辩权与抵销权)第9.3.7条 (随合同转让的权利)第十章时效期间第10.1条 (本章范围)第10.2条 (时效期间)第10.3条 (合同当事方对时效期间的更改)第10.4条 (因承认而使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第10.5条 (司法程序引起的时效中止)第10.6条 (仲裁程序引起的中止)第10.7条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第10.8条 (不可抗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引起的中止) 第10.9条 (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第10.10条 (时效期问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第10.11条 (恢复原状)5序言PREAMBLE(通则的目的)(Purpose of the Principles)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第一章总则第1.1条(本通则的目的及范围)本通则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第1.2条(本通则的适用)(1)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本通则。
(2)以下情况可以适用本通则:(a)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b)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
(3)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4)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第1.3条(缔约自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
第1.4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本通则另有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5条(强制性规则)本通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依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种强制性规则是国内的、国际的或是超国家的。
第1.6条(当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则)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本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7条(本通则的解释及补充)(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其国际特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内但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尽可能根据本通则依据的思想来解决。
第1.8条(诚信和公平交易)(1)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
(2)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该义务。
第1.9条(惯例和习惯做法)(1)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及双方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在国际贸易中为有关特定贸易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为其惯常遵守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
第1.10条(通知)(1)凡需要通知时,通知可以适合于该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如第(2)款的目的,通知于口头发给被通知人或寄给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到达”被通知人。
(4)为本条的目的,“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它意图的告知。
第1.11条(定义)在本通则中,-“法院”包括仲裁庭;-“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营业地是指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在确定该营业地时)应考虑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考虑到的情况。
[编辑]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1条(要约的定义)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第2.2条(要约的撤回)(1)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约人。
第2.3条(要约的撤销)(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第2.4条(要约的拒绝)一项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2.5条(承诺的方式)(1)受约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承诺。
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接受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或者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
第2.6条(承诺的时间)对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如果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应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第2.7条(在规定的时间内承诺)(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
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约人时起算。
(2)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承诺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约人地址,因为该日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2.8条(逾期承诺、传递迟延)(1)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约人,(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时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第2.9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2.10条(更改要约的承诺)(1)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仍构成承诺。
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异议,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第2.11条(书面确认)如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除非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构成合同的部分。
第2.12条(合同的订立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的形式达成的协议订立合同,则在该事项或该形式达成协议前,合同没有订立。
第2.13条(条款待定的合同)(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
第2.14条(以非诚信进行谈判)(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第2.15条(保密的义务)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应保密的信息,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该信息,不论其后合同是否订立。
如果适当,违反本条的救济可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来给予赔偿。
第2.16条(合同的形式)(1)本通则不要求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
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2)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当事人所同意的条件,不得以先前的声明或协议来与之冲突或对之进行补充。
但此声明或协议可用来解释合同文字。
(3)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规定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不得以其它方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
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已使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该当事人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2.17条(根据标准条款订立合同)(1)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依本章18条至20条的规定,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
(2)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
第2.18条(合同形式的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
第2.19条(意外条款)若标准条款的内容、语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的特点,则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第2.20条(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的冲突)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编辑]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3.1条(协议的效力)如无任何进一步要求,合同可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
第3.2条(错误的定义)对有关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假设即为错误。
第3.3条(相关错误)(1)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因错误无效,如果订立合同时错误如此重大,一个处于相同情况下的通情达理的人若了解事实真相后只会就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制造此错误或导致此错误,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而使误解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是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或(b)另一方当事人在宣告合同无效时没有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2)但是,一方当事人不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c)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d)错误与某事实相联,而关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应由误解方承担。
第3.4条(表述或转达错误)在表述或转达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发出声明人的错误。
第3.5条(对不履行的救济)若一方当事人所依赖行事的情况为不履行合同提供或已能提供救济措施,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因错误无效。
第3.6条(欺诈)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他订立合同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导致,包括语言、做法或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他应予披露的事项的欺诈性隐瞒。
第3.7条(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其订立合同是因另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的胁迫,且在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后,胁迫已急迫、严重到足以使其无其他合理选择。
特别地,如使承诺人受到威胁的行为或不作为本身是非法的,或以此来获取承诺是非法的,则为不正当的胁迫。
第3.8条(重大悬殊)(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个别条款不合理地使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一方当事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
在此,其中应考虑到:(a)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目的。
(2)经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3)经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合同或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
本章第12条(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3.9条(自始不能)(1)仅是合同订立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