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太棣 XX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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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当事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当事人-个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春燕何皛舟张育宝张立立【代理律所】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该三份调解书涉及的张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三人借款500000元与张某甲提供的案外三人当天打款485000元(按照月息3%、扣砍头息15000元)并同时由张某甲转给崔某的转款时间、数额均吻合,可以确认崔某出具的2016年8月23日借条上的500000元就是来源于案外三人转的485000元;关于聊天记录未明确反映借款的具体情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本金9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本金9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某甲与崔某、张某某系亲戚关系,从2014年至出具案涉借条之时,张某甲与崔某、张某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往来款项,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甲通过自己账户和妻子冯玲账户多次向二上诉人转账共计2066515元,期间二上诉人也向张某甲转款2125660元,对此,一审查明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乌格初伍诈骗案

乌格初伍诈骗案

乌格初伍诈骗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乌格初伍(原名UgochukwuNriezedi,英文名:AmaraDabo,曾用名:KEN、KCN)。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乌格初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乌格初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康泽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乌格初伍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惠玲,东莞市翻译服务中心翻译员龚琰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初,被告人乌格初伍伙同丹尼尔(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洽谈纸巾生意。

同年11月16日,乌格初伍伙同丹尼尔来到XX公司,称有一笔98598.41美元(约62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到了XX公司的账上,XX公司核对后与丹尼尔签订了98608.41美元的销售合同。

当日,丹尼尔称其所在的美国公司因采购急需用钱,要求减少订单,其余的先退款。

XX公司经考虑双方可能有长期合作,于当日将5万元人民币退给丹尼尔,于同年11月19日、20日、28日先后退还5万元、30万元和3万元人民币给乌格初伍。

同年11月29日,山东省东营市荣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告知XX公司,XX公司收到的汇款是荣邦公司客户原本汇给荣邦公司的货款,XX公司才得知被骗。

同年12月12日,乌格初伍前来收取退货款时,XX公司报警,警察到场将乌格初伍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总经理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乌格初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新01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峰宋仁伟朱虹【审理法官】张峰宋仁伟朱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体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当事人】王体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当事人-个人】王体引【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体引【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本院观点】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不予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据此,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王体引作出的训诫,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水区公安分局作为信访人王体引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移交的案件材料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体引违反治安管理的信访行为,依法具有治安处罚管辖权。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惠;常宁市公安局【当事人】刘小惠常宁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小惠【当事人-公司】常宁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刘国初【代理律所】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小惠【被告】常宁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019年8月23日常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干警周某与辅警身着制服与刘小惠居住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刘小惠家向其丈夫送达传唤证且在刘小惠拿出手机对居委会公安干警进行拍摄时,周某向刘小惠出示工作证,刘小惠在被公安干警要求删除非法拍摄的视频时拒不配合执行,并撕扯传唤证、抢夺公安干警的工作证置于内裤中的事实清楚,刘小慧的该行为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刘小惠称其系因不知晓周某等人的公安人员身份而进行的拍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常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湘12行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谌蔚王立志李容容【审理法官】谌蔚王立志李容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化市公安局;彭某1;马某1;林某【当事人】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彭某1马某1林某【当事人-个人】刘某1彭某1马某1林某【当事人-公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化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生龙【代理律所】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本院观点】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因彭某1在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作出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因案发时彭某1未满十六岁且系在校学生,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而作出怀公复决字[2020]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因彭某1在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作出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因案发时彭某1未满十六岁且系在校学生,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而作出怀公复决字[2020]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处行政拘留的各种情形,同时该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某罗某某彭某某【代理律所】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为聊天片段截取,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的录音,其内容为王某在事发后与相关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其中谈及医保报销等事宜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秦州区水务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缺责任主体。

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王某认可前两段系其通话内容,第三段系其哥哥的通话内容,该谈话录音显示上诉人王某均认可系由王某包的水池工程,一个3000元,两个6000元,同时一审证人苏某的证言亦可以印证王某承包水池工程的事实。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来让【当事人-公司】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来让【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2:08:45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8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让,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海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端,男,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某某法定代表人鲁文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玮,男,焦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来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卢贵友案件法律审判结果(3篇)

卢贵友案件法律审判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卢贵友,男,1963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18年,卢贵友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调查,卢贵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阶段2019年3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卢贵友涉嫌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列举了卢贵友受贿的详细事实和证据。

2. 开庭审理阶段2019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卢贵友受贿案。

庭审中,卢贵友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

3. 庭审辩论阶段在庭审辩论阶段,辩护律师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卢贵友在受贿过程中,部分财物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4. 宣判阶段2019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贵友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

三、法律审判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贵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辩护律师关于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部分财物确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但部分财物已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

综合考虑卢贵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人卢贵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 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判决后的情况1. 上诉情况一审判决后,卢贵友不服,提出上诉。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2. 二审结果2020年3月,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卢贵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影响卢贵友案件的发生,暴露出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权力面前丧失党性原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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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万,男,36岁,XX省XX县,汉族,无业,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被告人刘X利,男,32岁,汉族,XX省XX县人,原为XX省XX烟厂工人,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被告人吴X全,男,30岁,XX省XX县人,汉族,原为XX公司职员,住XX省XX市XX街XX号。

指定辩护人张XX,成都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犯贩卖毒品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XX、证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于1992年X 月,由被告人张X万主谋贩卖毒品并出资2万元,到我国云南边境XX镇,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千克,分装在20个塑料袋中,混在自带的行李中。

于1992年XX月XX日乘成昆路XX次火车运往四川成都。

其中被告人吴X全,于中途重庆下车,携5包海洛因,在贩卖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审讯无X全供述被告张、刘XX系本案同犯,并起获毒品十袋(已卖出五袋),联同赃款5万元,一并收缴。

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事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刘X利、吴X全系累犯,还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X全、刘X 利对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但张X万辩称:此案贩卖毒品罪,由其出资,所得账款,自己分得三分之一,对此拒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贩卖毒品案中,主犯张X
万出资2万元,到我国云南边境XX镇,购得海洛因两千克,并于1992年X月X 日乘坐成昆路XX次列车运往四川成都进行贩卖,在贩卖时被我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当场缴获的毒品、收缴的贩卖所得赃款、证人李X等三名吸毒者的供词。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全贩卖海洛因,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死刑。

刘X利、吴X全系本案从犯,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张X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张X万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
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 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诉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万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X利从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X全从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查获的毒品以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路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罗XX
XXXX年X月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XX
班级:法律事务五区队
姓名:彭太棣
学号:X132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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