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中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
最高院6个典型判例:离婚时夫妻股权纷争常见5个难题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6个典型判例:离婚时夫妻股权纷争常见5个难题的裁判规则现在离婚率很高,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的公司股权纷争也非常普遍。
这类纷争常见问题有:1.离婚时,夫妻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什么情况下法院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2.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配偶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股东将股权质押,但是该质押未经配偶同意,是否有效?4.离婚时,一方能否分割另一方婚前获得的股权收益?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股权,一方可否主张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侵犯夫妻一方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以下精选最高法院6个典型案例,对上述实务问题进行回答。
1.离婚时,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什么情况下法院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股权分割,不仅要求夫妻协商一致,而且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体现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离婚时,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
若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法院可以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
典型案例: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最高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夫妻财产纠纷案例

夫妻财产纠纷案例夫妻财产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财产分割、债务纠纷、财产归属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夫妻财产纠纷案例丰富多样,下面列举了10个典型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问题。
1. A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婚前购买的房产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房产归A 个人所有。
2. B夫妻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在离婚时双方都希望获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汽车购买款项的贡献比例,将汽车所有权划分给B夫妻。
3. C夫妻在婚后共同开设了一家公司,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
在离婚时,双方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C夫妻按照公司股权比例对债务进行承担。
4. D夫妻在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产进行了装修。
在离婚时,双方对于房产装修费用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按照双方财产比例分配装修费用。
5. E夫妻在婚后共同经营一家饭店,但在离婚时双方对于饭店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按照饭店收入的贡献比例,将饭店归属给E夫妻。
6. F夫妻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并进行了装修。
在离婚时,双方对于房产和装修费用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房产和装修费用的贡献比例,将房产归属给F夫妻。
7. G夫妻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名贵轿车,并且将其作为家庭用车。
在离婚时,双方对于轿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按照轿车的购买款项支付比例,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划分给G夫妻。
8. H夫妻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商业房产,并出租给第三方。
在离婚时,双方对于商业房产的租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按照商业房产租金的贡献比例,将租金分配给H夫妻。
9. I夫妻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家公司的股权,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
在离婚时,双方对于公司股权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按照公司股权的购买比例,将股权划分给I夫妻。
10. J夫妻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处农田,并种植了农作物。
错综复杂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系一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某因个人原因需要退出公司,遂与李某某协商股权转让事宜。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李某某发现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如实披露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导致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股权。
李某某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张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张某某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并未欺诈,拒绝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 李某某的损失如何赔偿?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如实披露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2.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因欺诈而无效,但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即张某某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3.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由于张某某的欺诈行为导致李某某购买股权时遭受损失,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咨询案例及答案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
2021年,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在诉状中陈述,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几项:房产一套(价值300万元)、汽车一辆(价值30万元)、存款100万元、股票50万元。
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其对家庭的贡献。
二、法律问题咨询1.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 被告赵某在分割财产时是否可以主张对家庭的贡献?三、答案分析1.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分割方式。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汽车、存款和股票。
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具体分割方式如下:(1)房产:考虑到房产的价值较高,且双方子女尚未成年,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但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相应的折价款。
(2)汽车:鉴于汽车价值相对较低,且双方无特殊需求,法院可以判决汽车归原告李某所有。
(3)存款: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4)股票:股票的价值波动较大,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股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割。
2. 关于被告赵某主张对家庭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有共同责任。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可以考虑到双方对家庭的贡献。
在本案中,被告赵某主张其对家庭的贡献,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考虑。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被告赵某在家庭中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可以适当增加其分割财产的比例。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如何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将股权⽆偿转让给他⼈如何处理?(⼀)基本案情、案情回顾:黄某与张某于2005年2⽉1⽇登记结婚。
2008年,张某母亲陈某和另⼀投资⼈周某欲与某医院合1、案情回顾:作。
根据某医院的要求,在双⽅签署合作合同之前必须将公司设⽴完毕,故陈某和周某约定周某占股份总额75%,陈某占股份总额25%,因时间紧迫急需注册完毕,故周某的75%股份先落在办理⼯商注册的⼥⼉张某名下。
2008年11⽉17⽇,某公司依法设⽴,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的股东系张某和陈某,张某占75%的股份,陈某占25%的股份,注册资本已缴⾜。
黄某与张某婚后经常为琐事发⽣家庭纠纷。
2009年8⽉4⽇,张某与其⽗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75%的股权⽆偿转让给其⽗亲,并且公司变更了股东登记。
现黄某以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财产共有权利为由诉⾄法院。
2、裁判结果:本案主要争议是张某与其⽗亲于2009年8⽉4⽇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
判断该协议是否有效需考量该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75%的股权⽆偿转让给张某某某是否损害第三⼈的利益,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是否对原告权益构成损害,受让⼈张某某某是否善意受让。
⾸先,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包括⼀⽅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或妻⾮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
在本案中,张某投资公司的成本和收益应属于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偿处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并⾮是因⽇常⽣活需要,应与原告进⾏协商或经其同意,但没有证据显⽰张某已告知原告或经其同意。
其次,当事⼈在离婚案件中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分割,该股东的配偶还可以依法成为该公司股东,也就是说,如张某⽆偿转让其股权,则⽆疑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和成为股东的权益;如张某因其夫妻关系恶化⽽以⽆偿转让财产⽅式构成转移财产,也侵害了原告依据该规定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
民事案例分析: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离婚股权分割约定无效

[案情介绍]李某与詹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李某和詹某共同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持有80%股权,詹某持有20%股权。
2010年4月,詹某与韩某结婚,2010年11月,詹某与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但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
2011年2月,在韩某起诉詹某要求将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韩某注明价值3万元)的股权变更至韩某名下时,李某知悉该事实,后李某将詹某、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的约定无效。
[案情分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当然可以分割,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内容调整。
而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通知其他股东,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离婚纠纷案例及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离婚纠纷案例及解读案例一:张三与李四离婚纠纷案1. 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结婚已有十年,他们育有一个孩子。
然而,最近几年他们的婚姻关系恶化,经过多次争吵和冷战,最终两人决定离婚。
离婚的主要焦点是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权问题。
张三希望保留家中的房产和一部分婚后财产,同时要求共同抚养孩子。
李四则希望平分财产,并获得孩子的独立抚养权。
2.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双方都有权利提出离婚申请,并且离婚时应当协商解决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的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和李四需要先达成对于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的协议。
如果没有协议达成,他们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法院的裁决。
就财产分割而言,法院将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婚姻期间的努力、财产来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决定财产的归属。
对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法院将以孩子的最佳利益为依据,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情况,决定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支付。
3. 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我建议张三和李四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和经济损失。
双方可以考虑通过调解或者由律师代理协商来达成一份离婚协议。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就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问题进行妥协,以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可以提起诉讼,但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案例二:李四与王五劳动纠纷案1. 事实经过:李四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公司因业绩下滑需要缩减人员。
公司提出了解聘李四的意见,但李四认为自己被公司非法辞退,他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恢复原职。
2.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劳动法》,雇主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解聘员工,但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公司对李四的解聘程序合法,并且按照法定补偿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那么李四的主张可能是不成立的。
然而,如果公司没有按照程序解聘李四,或者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那么李四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要求恢复原职。
3. 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我建议李四首先与公司沟通,并要求了解公司对他的解聘程序和经济补偿的具体情况。
学习经典法律案例文案(3篇)

第1篇正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通过对经典法律案例的学习,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提高自身的法治素养。
本文将深入剖析几个经典法律案例,以期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经典法律案例一:张某某故意杀人案1. 案件背景张某某因与前女友李某某发生纠纷,怀恨在心。
一日,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杀害。
案发后,张某某被警方抓获。
2. 案件分析(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故意杀害李某某,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情节:张某某因个人恩怨,持刀杀害无辜,犯罪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严惩。
3. 案件启示(1)尊重生命:生命是宝贵的,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
我们要珍惜生命,尊重他人生命。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人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经典法律案例二:陈某交通肇事逃逸案1. 案件背景陈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过程中,将行人王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陈某慌忙逃离现场。
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 案件分析(1)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情节:陈某逃逸行为恶劣,给王某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应当依法严惩。
3. 案件启示(1)遵守交通规则: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责任,我们要时刻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2)关爱生命:生命至上,我们要关爱他人生命,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四、经典法律案例三:王某贪污案1. 案件背景王某担任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百万元。
案发后,王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 案件分析(1)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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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中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
【案情】
王先生与程小姐系再婚,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
双方在打离婚官司时,其所生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与程小姐再婚前,王先生与前妻生育一子王小林。
婚初两人关系非常融洽,但最终没能白头偕老。
2006年与2008年王先生先后两次向徐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离婚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莫过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
双方婚后除购置了大量的房产外,王先生还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A公司,经营服装贸易。
对于房子、存款这些很好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还好处理;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
A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程小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其离婚。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由于A公司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不予处理。
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生效后,程小姐便向B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期间,王先生私自与其前妻之子王小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A公司65%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王小林,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王先生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儿子王小林的行为,不仅给法院正在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制造了障碍,还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程小姐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小姐又以王先生和王小林为被告向B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先生于1988年3月结婚,2008年离婚,被告王先生于2002年注册成立,该公司股权为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先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王先生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唯一股东,王先生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被告王小林所持观点与被告王先生一致。
【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王先生持有股权的A公司是王先生于婚后注册成立的,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
无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王先生名下的A公司股权是与原告程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股权转让人即本案被告王先生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股权;其次,股权转让是否等价有偿;再次,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
本案中,王先生将属于与程小姐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先生在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股权受让人王小林是王先生与前妻之子,其有理由知道王先生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依然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善意;王小林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支付能力,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价。
所以涉案股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