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09.26•【字号】京劳社农发[2002]124号•【施行日期】200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2]124号)郊区县劳动保障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管理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政府的形象。
只有规范管理,才能确保这项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近年来,本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工作方针,加强规范管理,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内外监督,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适应城乡社会保障新的需求,我们在巩固原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管理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对原规范化管理规程作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各项制度。
现将《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政策、技术问题,及时与市局农村社会保险处联系。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管理规范化,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要坚持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我市的相关业务操作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原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规程相矛盾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条区县级设立隶属劳动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管理中心),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
内设流程操作、财务、计算机操作、稽核、档案等相应专业工作岗位,根据需要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保障农民工的养老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目标是为在北京市经常居住并有合法稳定工作的农民工提供基本养老保障,确保其老有所养。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地区或农村家庭出身,以临时性、非固定性工作为主的城市劳动者。
第四条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按照统筹,共济,逐级补充的原则,确保基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是市级社保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六条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年满18周岁的农民工,且具有合法稳定的工作。
第七条农民工参保的方式包括个人参保和单位代缴,个人参保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单位应当为其雇用的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10%。
第九条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缴费和单位代缴费组成,按照一定比例划归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农民工参保后,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待遇发放第十一条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市级社保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状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农民工领取养老金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收益最大化的原则,确保基金的增值和保值。
第十六条市级社保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参保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市级社保管理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滥用养老保险资金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市级社保管理机构有权追究其责任,并依法追回资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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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根底养老金的上下取决于两个条件: 1、缴费水平的上下: Z实指数的上下 2、缴费年限的长短: N实+同的长短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Z实指数的计算
Z实指数的计算公式为:〔Xn/Cn1+……+X1993/C1992
金;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4〕C平 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保存两位小数〕;
〔5〕Z同指数为: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1; 〔6〕N同为:视同缴费年限,即实行个人缴费前符
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7〕C平×Z实指数 为:按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
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8〕N实98 为:被保险人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
+X1992/C1991〕/N应缴费年度; 〔计算结果保存四位小数〕
Xn , ……,X1993,X1992为:被保险人退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计算Z实指数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缴费起始点的问题 Z实指数是反映平均缴费水平上下的参数,全部
缴费基数都要参与计算。公式列出的是从1992年10 月开始的〔1992年10月是北京市实行个人缴费的起 始时间〕,在统筹范围内,有很多单位〔原行业等〕 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是不同的。涉及应缴费年限 〔N应缴〕的,统一以1992年10月作为应缴费年限的 起始时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本市根本养老保 险时间晚于1992年10月的,以批准确定的参保时间 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2、关于中断缴费的问题 被保险人有中断缴费的情形时,计算Z实指数要区分 两种情况处理:
北京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年

北京市农民工上保险的规定01年————————————————————————————————作者:————————————————————————————————日期: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_《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2020年劳动争议会议纪要_会议纪要_

2020年劳动争议会议纪要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劳动争议会议纪要,欢迎阅读!20xx年劳动争议会议纪要篇一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
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xx]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二、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1、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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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颁布日期:20010827实施日期:20010901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
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
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an ×(1÷x )×∑bx
其中:a1 = 1,a2 = 1.1,a3=1.2……an = 1+(n-1)×0.1
∑an = n×(a1 + an )÷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 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为第一年至第n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 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