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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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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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案例1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 (2009)武知初字第543 一、诉辩双方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

公司。

被告:代少春。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一)原告诉称: 2007 日,

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 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

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2008 日,武汉海尔公司与

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 元,被告代少

春于2008 日离开该公司。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

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

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

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个

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

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该改进

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

代少春完成。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 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 2008 年12 月10 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5744.1。2008 年11 日,原告武汉海尔公

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

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

2008 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09 原告

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

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第

zl200820065744.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二)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是其个人发明,不是职务发明创造,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一)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 日,被告代少春以专家身份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

动合同》,并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进行了签证登记,

合同期限自2007 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没

有对被告代少春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

于2007 秋季分到证人吴焱当时担任主管的研发中心工作,被告代少

春主要从事焊接工作,提高焊接质量、培训焊接人员。

在被告代少春进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前,该中心已经提出

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该项目由时任该中心总管的吴

焱负责。项目提出后,该中心以团队共同合作的形式进行研发,在

项目任务布置上,采取全员开会的形式进行,由参会人员讨论、提

出方案、论证。被告代少春作为中心一员,参与了该项目的会议,

在2007 月左右,被告代少春在公司率先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

链改进方案,绘制了草图,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给了吴焱。2008

26日,被告代少春以个人名义将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相同的图纸、技

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8 年12 月10 日

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权人署名为代少春。

2008 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支付被告代少春经济补偿金

1,300 被告代少春于当日离开公司,并向其主管吴焱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单中,包括涉案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

2008 年11 日,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

代少春就专利的性质进行了谈话,当时公司指出该技术方案属于职

务成果,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并愿意给予

团队激励。被告代少春当时表示接受。

2008 10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和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少春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

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据

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代少春在向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没有参加该技

术方案的论证、模拟实验及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工作,该后续工

作全部由公司研发中心、开发部完成。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涉案专利是

否为职务发明。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在现行专利法之前,只能适用当时的

法律规定。

根据 2000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在

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

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

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临时工作单位也属于本单位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

期限自 2007 日止,合同并未对被告代少春具体岗位、工作职责进行

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也

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虽然在具体工作中其主要从事焊接及其改进工作,但这并非其工作的全部,其参与了研发中心的其他项目、包括

涉案对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可以认定被告代少春在原

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任务都属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交付

的工作任务。涉案技术方案于2007 月左右完成,在其与原告武汉海

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代少春在离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际

在其向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中明确有涉案技术方案这项内容,足

以说明涉案技术方案是被告代少春完成工作任务的成果。

其次,被告代少春作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质量改进

和研发中心工作。该中心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

被告代少春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以专家的身份,

公司将其作为专家引进的目的就是提供技术支持。

再者,被告代少春提出的涉案技术方案及草图的提出全部是其在原

告武汉海尔公司质量改进及产品研发中心作出,该技术方案的提出

与其在中心工作的工作环境是分不开的。该技术方案提出后的后期

论证、模拟实验等工作均由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完成。

最后,原、被告在谈话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中,

分别明确了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因

此无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专利

职务发明性质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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