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导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后,公司相关法律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和变革。
本文将深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及其含义,以及对公司法的影响和意义。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1. 定义和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中的一些关键条款和实施细则进行了详细阐释和解读,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公司法和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具体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益、公司治理、清算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和解释,内容全面、具体,为公司相关事务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3. 重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填补了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法律空白,为公司及其相关方的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公司治理和权责划分等方面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明确规定。
二、解读与影响1. 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和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对公司章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2. 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机制方面增加了一系列规定,如对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程序的规定,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等,充分体现了对各类股东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公司治理的科学完善。
3. 责任和清算:在公司清算和责任追究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清算责任的界定和清算时效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公司破产和清算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程序和依据。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公司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保障和指引,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公司法实施过程中,我们要充分理解和遵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加强对公司治理和合规经营的重视,为中国企业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
这是基于什么考虑?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
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
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什么不是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其基础还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诉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本质。
判决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必将进入清算阶段,最终因清算完毕而终结,该判决当然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职工等均有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GS 法司法解释二,2008 年5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S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S 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
法院审理GS 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GS 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GS 诉讼,并符合GS 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GS 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GS 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GS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GS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GS 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GS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GS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GS 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GS 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GS 后,依据GS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
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

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是指我国公司法颁布和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用以解释和明确公司法的具体适用问题。
下面将详细介绍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
一、公司司法解释一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补充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股东会议、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的程序与权力,以及公司内部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它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相关职能的划分做了明确规定,为公司内部管理与决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公司司法解释二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收益分配、企业破产和清算、股东追索等问题。
解释二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和程序,明确了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与责任,规范了股东的追索权利。
三、公司司法解释三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治理、公司资本的设立与变更、公司债权的保障等方面。
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行使程序,规定了公司股本的变更程序,加强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四、公司司法解释四的区别公司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收购、公司监管等内容。
解释四在处理公司合并与分立的程序与要求上更加明确,规定了收购案件的审理程序,提高了监管力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的适用规定。
总结:以上便是公司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区别。
公司司法解释一主要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与决策,解释二主要规范了利润分配和破产清算等问题,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和股本变更等方面的规定,解释四主要涉及公司合并与分立、收购和监管等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详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3〕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202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具体修改内容:1.将第二条修改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引言公司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与适用的文件。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中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规定,为企业和个人在实践中的公司法纠纷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的设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解释,设立公司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包括股东达到法定数量、注册资本到位、出资方式合法等。
对于虚假设立公司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解释还对公司设立手续、登记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也作出了一些重要解释。
其中包括对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的职权、职责的明确规定。
解释还对于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公司行为与责任解释对于公司行为与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公司代理、合同订立和履行等方面的规定。
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司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股东权益保护一直是公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保护股东权益的一些措施。
其中包括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股东知情权、审查权等方面的规定,为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合并与分立问题也进行了一些规定。
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司合并与分立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合并与分立中的股东利益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为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六、关于公司破产与清算对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进行了一些相关规定。
解释明确了公司破产程序和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一些明确规定。
此外,解释还规定了破产法院对于公司破产案件的审判权限和程序。
结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法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为企业和个人在实践中的公司法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的选择和任职程序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进行深入解读。
1. 董事的选择和任命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决议选举董事。
而在选举董事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公司还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愿,确保董事的选举和任命程序合法合规。
2. 董事的资格和条件除了在选择和任命程序上需要遵守规定外,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还应当考虑董事的资格和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资格、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等。
公司在进行董事的选择和任命时,应当对董事的资格和条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董事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品行。
3. 董事的角色和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还规定了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董事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
董事还应当对股东负责,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履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
公司应当对董事的角色和责任进行明确说明,并对董事的表现进行监督和评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董事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该条规定,加强对董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司的良好运作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于董事的选拔和委任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程序。
董事的选定对于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在进行董事的选择和任命时必须慎重对待,确保董事的合法性、资格和能力。
在董事的选拔和委任中,公司应当确保程序的公平公正。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董事的选举和任命。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下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成立的,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由公司补偿。
可能承担高昂的案件诉讼费是股东代表诉讼顺利推进的一个重要障碍,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果要求原告按照诉讼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诉讼费,会大大影响原告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积极性。
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后顾之忧。
为防止恶意诉讼,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业内人士介绍,这款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其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为便于审理,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进行了界定,指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点与证券民事赔偿案的管辖权略有不同。
征求意见稿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不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其他人比如与公司有商业交易往来的第三方——供应商或关联交易人也会使公司利益受损。
因此,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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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
这是基于什么考虑?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
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
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什么不是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其基础还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诉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本质。
判决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必将进入清算阶段,最终因清算完毕而终结,该判决当然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职工等均有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同一事实和理由”系指“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非“同类”事实和理由。
第二,之所以将“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列举表述,意在强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约束力,即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后,不仅该原告股东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他公司股东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问:公司解散和公司终止是什么关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公司还是清算组?公司解散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和诉讼地位是什么?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
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应当停止积极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进入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
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体。
对此,公司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因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成立清算组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则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这类案件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理?答: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
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类似于我们熟悉的破产案件,只不过由于启动的原因和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
因强制清算受理的理论前提还是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在这种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对于破产清算而言非常有限。
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成员就审结了,而是需要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完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一是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两种情形均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事实上系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二是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
问:司法解释中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了一个协商机制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这是基于什么考虑?是仅局限于强制清算吗?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则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但我们考虑,追求效率是公司清算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一方面,可以将其给各方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竞争中不再具有活力的公司,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也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尽快消灭既成法律关系,打破旧的公司形式,将原公司名下集合的各种生产要素和其他有效的社会资源解放出来,通过资本市场的优化组合,重归生产要素市场,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充分利用,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因此,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能够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则无必要当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如果当然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由于破产程序的费时、费力、费钱,其所获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时协商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在公司强制清算中设置协商机制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这个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清算效率的追求,即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债务的清偿以尽快了结清算程序,节约经济成本,同时实现破产程序下解决的公平受偿问题。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有类似的制度。
问:实践中,公司解散不依法进行清算的现象非常突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中对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规定了其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否就是针对的这一现象?答: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这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我们对清算义务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明确规定。
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
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
这条在制定过程中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赞成方认为必须加大对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责任,以规范目前不诚信的市场环境;反对方强调法人制度,担心这样规定将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
我们认为,一是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为了遏制目前这种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规范市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其积极意义;二是在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承担上述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享有有限责任庇护)中进行利益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
问:清算组作为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一个重要机关,其履行清算义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如何借助司法力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答:清算组负责整个清算工作,因此,其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决定着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义非常重大。
因我国公司法下尚无清算人的概念,因此,当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其民事责任落实到清算组成员身上。
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
因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实质上为清算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现类似公司正常存续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时,因其自身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不可能主动以公司名义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情形。
因此,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间的特殊体现。
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终止后,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不当造成其损失的(无剩余财产分配或者数额不足),亦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