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导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后,公司相关法律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和变革。
本文将深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及其含义,以及对公司法的影响和意义。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1. 定义和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中的一些关键条款和实施细则进行了详细阐释和解读,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公司法和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具体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益、公司治理、清算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和解释,内容全面、具体,为公司相关事务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3. 重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填补了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法律空白,为公司及其相关方的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公司治理和权责划分等方面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明确规定。
二、解读与影响1. 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和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对公司章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2. 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机制方面增加了一系列规定,如对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程序的规定,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等,充分体现了对各类股东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公司治理的科学完善。
3. 责任和清算:在公司清算和责任追究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清算责任的界定和清算时效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公司破产和清算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程序和依据。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公司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保障和指引,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公司法实施过程中,我们要充分理解和遵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加强对公司治理和合规经营的重视,为中国企业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
这是基于什么考虑?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
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
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什么不是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其基础还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诉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本质。
判决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必将进入清算阶段,最终因清算完毕而终结,该判决当然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职工等均有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GS 法司法解释二,2008 年5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S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S 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
法院审理GS 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GS 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GS 诉讼,并符合GS 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GS 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GS 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GS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GS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GS 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GS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GS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GS 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GS 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GS 后,依据GS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关于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两种类型案件如何法律作出的一些规定。
这两类官司怎么打?一、公司解散案件1、诉讼的主体: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公司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不得将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起诉,否则法院将告知原告变更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若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将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2、诉讼事由或者说是解散事由(几种引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他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诉讼保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股东须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
4、解散诉讼中的调解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则应及时判决。
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若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5、解散公司诉讼与清算公司诉讼的关系不能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同时提起清算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详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3〕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202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具体修改内容:1.将第二条修改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引言公司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与适用的文件。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中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规定,为企业和个人在实践中的公司法纠纷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的设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解释,设立公司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包括股东达到法定数量、注册资本到位、出资方式合法等。
对于虚假设立公司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解释还对公司设立手续、登记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也作出了一些重要解释。
其中包括对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的职权、职责的明确规定。
解释还对于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公司行为与责任解释对于公司行为与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公司代理、合同订立和履行等方面的规定。
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司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股东权益保护一直是公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保护股东权益的一些措施。
其中包括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股东知情权、审查权等方面的规定,为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合并与分立问题也进行了一些规定。
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司合并与分立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合并与分立中的股东利益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为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六、关于公司破产与清算对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进行了一些相关规定。
解释明确了公司破产程序和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一些明确规定。
此外,解释还规定了破产法院对于公司破产案件的审判权限和程序。
结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法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为企业和个人在实践中的公司法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的选择和任职程序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进行深入解读。
1. 董事的选择和任命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决议选举董事。
而在选举董事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公司还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愿,确保董事的选举和任命程序合法合规。
2. 董事的资格和条件除了在选择和任命程序上需要遵守规定外,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还应当考虑董事的资格和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资格、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等。
公司在进行董事的选择和任命时,应当对董事的资格和条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董事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品行。
3. 董事的角色和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还规定了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董事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
董事还应当对股东负责,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履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
公司应当对董事的角色和责任进行明确说明,并对董事的表现进行监督和评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董事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该条规定,加强对董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司的良好运作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于董事的选拔和委任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程序。
董事的选定对于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在进行董事的选择和任命时必须慎重对待,确保董事的合法性、资格和能力。
在董事的选拔和委任中,公司应当确保程序的公平公正。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董事的选举和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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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下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成立的,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由公司补偿。
可能承担高昂的案件诉讼费是股东代表诉讼顺利推进的一个重要障碍,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果要求原告按照诉讼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诉讼费,会大大影响原告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积极性。
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后顾之忧。
为防止恶意诉讼,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业内人士介绍,这款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其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为便于审理,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进行了界定,指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点与证券民事赔偿案的管辖权略有不同。
征求意见稿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不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其他人比如与公司有商业交易往来的第三方——供应商或关联交易人也会使公司利益受损。
因此,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撤诉与调解作出了具体说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为其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
业内人士分析,之所以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是因为涉及公司损失能否合理弥补关系到全体股东的利益。
股东可起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征求意见稿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上述规定体现了两点新意,当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时,第一,股东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二,董事、监事亦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这些决议无效。
此前,《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时,被告要求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此前,《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提起上述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 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未要求公司说明正当理由等。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征求意见稿降低了股东提起上述诉讼的难度。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公司担保和投资”作出了规定,公司以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其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前,证券市场曾发生过上市公司起诉高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例。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主张担保合同或者投资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但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不过,对于“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这一规定,有学者建议取消。
上市公司拒不分红小股民可起诉“上市公司有钱多年不分红,小股民干着急”的历史,有望在2007年翻过。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意味着,对于有利润而不分红的上市公司,小股民可以诉至法院, 要求法院判令上市公司分红。
这是中国第一次尝试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颇为普遍的现实问题。
不过,小股民虽有此诉权,但能否胜诉,却还要看是否符合更进一步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公司抗辩小股民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决议分配利润、决议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被依法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规定意味着,只要出现以上三种情形,小股民将无法打赢要求上市公司分红的官司。
但是,征求意见稿同时列出了另外一种不同意见,“股东因为公司被大股东控制,长期不分配利润,其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数额应当依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
”这种观点若被立法者采纳,将直接导致小股民起诉上市公司分红成为现实,小股民只需向法院证明两个事实,其一,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其二,上市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
针对上述问题,在此前召开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的研讨会上,有关学者进行了激烈争论。
有学者指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未对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甚至根本未依法或依章程召开股东会,包括多年未召开股东会,。
这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
但又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更不能裁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利润,而只能裁判股东会应当依法就是否分配股利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议。
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目前,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尚在征求意见中,关于“上市公司有钱多年不分红”这一焦点问题究竟如何解决,谜底尚待揭开。
股东可查公司高管公款吃饭发票征求意见稿对股东的知情权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不仅可以查阅会计账簿, 还可以查阅原始凭证。
形象地说,只要目的正当,股东甚至可以查看公司高管公款吃饭的发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耍求公司提供查阅。
那么,股东查账要求被公司拒绝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作出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在确定的地点和时间供股东查阅。
对比两者,可以发现三大值得注意的地方。
第一是《公司法》只提到“股东可以耍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征求意见稿则规定,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杳阅“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
对于一家公司而言,几乎全部的经济业务事项都必须有原始凭证,原始凭证追溯到了企业财务的最前端,造假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显然,征求意见稿比《公司法》更进一步,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了充分体现。
只要股东目的正当,就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比如发票。
但由于解释征求意见稿此条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法院“起诉”,所以未起诉至法院的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还没有明确。
第二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即使在法庭上,证明股东查阅目的是否正当,其举证责任仍然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自己。
这点与《公司法》规定前后一致,即都适用了“举证倒置”。
《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公司如能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就可拒绝,而这次的解释更进一步,公司如证明不了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就应该允许査阅。
第三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防范商业风险,征求意见稿特意规定了股东查阅的方式——“在确定的地点和时间供股东查阅”。
股权受让后无法过户可起诉公司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均可依法转让, 股权转让后要履行股权变更手续。
但在现实的情况下,有些公司故意不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让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受损。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法院对此类情形的判决方向。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向公司提出修改记载和变更登记的申请,公司不予办理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此款明确了此类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出让方,也可以是受让方,更明确了此类诉讼的被告应为公司。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但公司不进行股权变更,受让方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公司法》则没有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过户, 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出让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股权强制拍卖股东可以评估价购买为充分保障股东权利,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可以以评估价购买法院强制拍卖的公司股权。
征求意见稿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公司股权的, 应当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
业内人士认为,这款规定是为了防止拍卖中的串谋行为,杜绝潜在购买方通过违规手段低价获得拍卖股权的情况,同时赋予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获得公司股权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出卖股权。
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参加。
拍卖成交后,公司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优先购买股权。
该条款即使在征求意见稿中也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即其他股东可以在拍卖成交之日起20日内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这一观点源于《公司法》规定,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拍卖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法院发布拍卖通知20 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才视为放弃。
国资若遭贱卖股东可狙击对股权转让公允性的保护,在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