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传统公司法从董事与公司之间信托或委任关系出发, 认为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并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信义义务, 因此, 董事对于职务行为中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仅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利, 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 现代公司法通过创设了包括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一系列新理论, 提出公司董事也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也应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 现代公司法还进一步提出,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还负有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职务行为中违反注意义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也应同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西方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或法律规定确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仍然阙如。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文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理论和制度, 对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理根据、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类型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并提出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上述法律制度, 建立起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企业社会责任影响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信义义务研究

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信义义务的研究摘要:受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公司债权人作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的地位日益重要,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否向其赋予董事信义义务的保护?则需要依照公司破产之前和公司破产之后两个不同阶段进行分析。
关键字:董事信义义务公司债权人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一、企业社会责任对传统董事义务的冲击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传统的董事义务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它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进行了修正,重新衡量股东最大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传统公司法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认为最大限度的实现股东利益是董事行为的唯一目标同时也是最高目标。
但企业社会责任就以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认为公司除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外,还应尽可能的维护、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这意味着董事在做出公司商业决策时,就需要考虑包括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多方利益。
那么董事究竟应对谁的利益负责?如果董事的行为对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都产生积极促进的效果,在这种双赢或者多赢的局面下,自然不存在上述问题。
但在现实中,董事在做出某项决策时面临的往往是一个”你死我活”的局面,包括股东、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无法实现共赢,注定要牺牲某一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应如何选择?是继续贯彻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将股东利益放在第一位,还是因顾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放弃一项对股东有利的决策?换句话说,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何种义务,是否与其向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相同或相似?二、公司破产之前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对直接义务说的讨论直接义务说认为董事从公司设立起即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直接的信义义务。
笔者该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在公司破产之前即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之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信义义务。
原因如下:(一)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首先,信义义务是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由董事向公司承担的义务。
最高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债权⼈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缴出资的⾏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持续,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366号】争议焦点: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意见最⾼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的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或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者和事务管理者。
股东全⾯履⾏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规定的义务⽽使出资未缴⾜的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的是赋予董事、⾼级管理⼈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保证股东全⾯履⾏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级管理⼈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公司法中的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

公司法中的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和代表,承担着巨大的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公平,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的责任和相应的追责机制。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中的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并对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董事责任的种类与特点1.1 内部责任董事的内部责任主要是指在公司内部行使职权时应承担的责任。
董事在公司内部应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并负有忠实、勤勉、谨慎的义务。
同时,董事还需履行对公司及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公司的合法运营和公开透明。
1.2 外部责任董事的外部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外部相关方的责任。
董事在处理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董事还需履行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义务,确保公司不因其行为而伤害他人利益。
二、董事责任追责机制的运作方式2.1 内部追责机制内部追责机制是指公司内部对董事责任的追究和裁决机制。
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系统,实施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如果发现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起内部追责程序,对董事进行惩罚或解除其职务。
2.2 外部追责机制外部追责机制是指公司外部对董事责任的追究和裁决机制。
外部追责机制主要包括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
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机关等,可以对董事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构如法院可以受理相关案件,根据法律裁决对董事进行民事或刑事追责。
三、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的问题与反思3.1 董事责任界定的不明确性由于公司法对于董事责任的界定比较宽泛,缺乏具体细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董事责任的界定,加强监管和指导,有助于提高董事的责任意识和行为规范。
3.2 董事追责机制的有效性尽管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的追责机制,但在实际执行中,追责成本较高,程序繁琐,效果有限。
因此,应加强对董事追责机制的运作监管,提高追责效率,并加强司法审判对董事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20世纪初,随着董事会步入真正独立的发展轨道,公司治理层面呈现出明显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
在此影响下,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由于董事滥用权利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屡屡发生。
董事责任越来越多地得到社会各界和学者们的广泛关注。
一些学者经研究提出了强化董事责任的观点,此观点一经提出就得到了很多专家和学者的支持和认可。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很多国家公司法董事责任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我国对董事责任的探讨主要是围绕董事对股东与公司的责任。
笔者期望通过本文对该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为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略尽绵力。
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就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阐述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对于促进公司董事权利、义务、责任的配置平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意义。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董事与股东身份重合的情形下,董事履行职务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第三人利益,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对此常束手无策。
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对于拓宽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法律救济渠道,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十分必要。
再次,明确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促进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充分发挥监督董事依法且谨慎行使职权、弥补公司内部监管机制的不足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为第三人与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途径。
第二部分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相关机制。
从立法者对该制度可能导致的董事责任盲目扩大化的担忧引入,介绍了董事责任保险等机制。
第三部分对中外一些国家及地区在该制度方面的立法现状进行简要概括,并重点对中日两国在该责任方面的立法情况进行了比较。
第四部分为立法建议,结合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完善其责任构成要件、增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笔者期望本文能够为我国在该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参考。
董事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

董事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上市公司董事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规定董事的义务是以诚实信用、服务和义务本位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其在第57-63、118、212条及第214-216条等条款原则上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一系列义务和责任。
1、董事对公司的受信托义务。
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受信托义务。
受信托义务的基本含义是:一个负有受托人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已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概而言之,受信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要求董事象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地、克尽勤勉地管理公司事务。
所谓“合理的注意”是依董事个人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公司的性质和内部分工、公司章程等因素而言。
或言之,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上所应给予的注意程度只需要相当于一个同样有其学识及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上的同样注意程度,对于注意的程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透过司法实践而定。
例如,香港某公司起诉分管公司财务的三位董事,其中一位是执行董事,另外两位是非执行董事。
三位董事都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和实际执业经验。
公司起诉执行董事亏空公款以及另两位非执行董事的失职和疏忽。
法庭调查发现,两位非执行董事经常不出席董事会,将公司的财务管理事务全部委托执行董事负责,并签发空白支票交由执行董事加签处理。
法庭认为,虽然两位非执行董事并非出于恶意所为,但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他们并没有象一个与他们有同样学识及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一样来处理公司事务,尤其是签发空白支票一事,给执行董事胡作非为大开方便之门。
正由于两位非执行董事没有谨慎地、勤勉尽责地注意并利用自己的学识来完成作为董事的职责,法院判定其违反了董事的合理注意义务,须赔偿公司的损失。
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相关案例法

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相关案例法在英澳判例中,有关董事有义务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可以追溯到1976年的沃克案。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澳大利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法院已经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当公司处于某种形式的财务困难时,董事有责任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何时产生。
法院没有具体说明在债务触发之前如何定性公司正经历财务困难。
董事要么对债权人负有直接和独立的责任,要么对债权人负有间接的责任,因为董事必须将债权人的利益视为其对公司责任的一部分。
在Walker案中,Mason法官没有说明董事是否有义务对其公司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说明董事是否对债权人负有明确的义务。
这被解读为两种主张。
少数人(如Razeen Sappideen教授)的观点是,这一判决支持董事对债权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观点;其他人则认为Mason法官只是声明,作为对公司责任的一部分,董事必须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Nicholson 诉Permakraft (NZ) Ltd 案是继Walker 案之后的第一个上诉法院判决,该案得到了明确的赞同。
在Permakraft 一案中,新西兰上诉法院(New Zealand Court of Appeal)的库克法官似乎表明,这种对于债权人的义务源于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义务。
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而言,这可能要求董事除其他外还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 库克法官阁下后来在判决书中确实谈到了“对债权人的义务”,但他在这里只是不严格地使用了“义务”的提法,就像过去许多作家和法官所做的那样。
Permakraft之后不久,在Kinsela诉Russell Kinsela 一案中,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被要求考虑这个问题。
在作出主要判决时,Street法官根本没有提到“对债权人的义务”。
相反,他似乎肯定了间接义务的概念。
Street法官说,当一家公司资不抵债时就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但他并没有暗示董事对债权人负有责任。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摘要:近年来随着董事地位的提高,董事掌握的权力范围越来越大,也频繁出现了董事利用职权侵犯债权人的事件。
由于我国并未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仅依靠破产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定并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所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主要讨论了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债权人责任公司曾被誉为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它解决了资本与运营之间的矛盾。
起初公司的规模较小,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集中在出资人即股东手中。
从理论上讲,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承担着公司的风险责任,因而享受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股东分散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若公司事务都由股东来管理,势必会产生巨额的经营成本和谈判成本。
现代公司必然会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在公司里,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干预董事的经营行为。
各国公司法中都赋予了股东大会任命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权力。
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股东大会的直接干预来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约束和监督。
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股东大会一年召开一次,股东高度分散,股东的权力越来越弱化,由公司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运营。
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关系到公司的兴衰。
伯特兰·罗素曾说,董事会对于股东所拥有的权力,较之政治上的寡头统治集团对于个别的寡头政治执政者所拥有的权力,通常要大的多。
并且董事会人数有限,不一定拥有公司股份,这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拿多数人的财产进行冒险的状况。
屡屡出现的董事会成员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提醒我们,这种状况应该得到约束。
近年来各国也注意到这种情况,纷纷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在破产法或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的个人责任。
当前理论界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只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承担对象并不扩大到债权人,所以在公司法中没有必要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而只需在破产法中涉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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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在公司治理结构由传统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公司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立法背景下,董事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凸现其重要性。
因此,各国纷纷强化董事的责任。
在公司制度中,公司债权人利益同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一样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本文围绕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进行研究。
首先,从法理基础、经济学角度和现实需要来阐述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证成,解释董事为什么应该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其次,进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本体部分,分析这一责任的性质和构成以及排除,认为这一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从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分析这一责任的构成;并阐明在两种情形下董事这一责任的排除。
再次,由于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董事责任与公司责任有密切的联系,本文具体阐述了何种情况下由公司承担责任,何时由董事与公司连带承担责任,何时由董事单独承担责任。
最后,针对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与我国的现实,提出对完善我国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责任的立法建议与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