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体系的意义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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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者:鲁丹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5期摘要:个人信息作为对特定人的识别数据,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是政府数据采集中不可避免的信息内容。

当前,政府在信息公开中对于个人信息的公开还存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不足,偶有比例原则缺位以及数据利用规范不完善等问题。

政府在处理好所公开数据中的个人信息内容时,应努力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的科学化立法,建立政府数据中个人信息的分级化标准,完善敏感个人信息的“去标识化”手段,健全常态化的个人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化。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97-03在执政过程中,利用平台收集行政对象的数据信息用于社会治理,以海量数据信息的分析作为决策辅助,已成为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共识。

2015年,我国政府颁布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政务“互联网+”时代正式开启,越来越多的大数据技术应用到政府治理的过程中,众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所采集或利用的数据,逐渐由曾经的“模糊”“概括”转变为“准确”“精细”,成为作出宏观调控和具体政策分析的重要辅助工具。

在这一背景下,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采集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社会治理过程,这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但当政府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公开时,对于这些糅杂了大量个人信息的政府治理数据,如何在保证政府信息透明化的前提下,同时对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加强保护,就成为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一)何为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伴随着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从原本的碎片化使用,经大数据技术处理后价值得到巨大提升。

越来越多的事务处理需要使用到个人信息数据,这种使用过程不仅仅局限于直接服务的信息主体。

合理利用的情况下,在商业领域除直接用于营销之外,还可用于用户画像、用户体验改善、市场策略调整等方面,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浅谈依申请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法律救济

浅谈依申请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法律救济

浅谈依申请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法律救济一、依申请信息公开诉讼案“诉因”分析(一)依申请信息公开案件立案受理环节的行政程序缺失是涉诉信息公开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性质不同,可以将申请答复分为程序性答复和实体性答复两大类。

所谓程序性答复,是指依申请公开案的行政主体在对申请立案审查的行政程序环节,就申请的形式、主管、管辖、收费等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答复。

尽管间接上,程序性答复同样会导致申请者知情权的实质性损害,但其直接法律效力是引发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与否。

实体性答复则是指,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后,行政主体就是否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度以及依据、理由等事项的答复。

其实,在模糊意义上,实体性答复可视为“公开”或“披露”同意词,也可以将实体性答复作为信息公开或披露的载体、方式和形式看待。

从严格程序层面上讲,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受理主体必须对申请者予以答复,那怕因申请者自身认识问题导致申请的公开主体错误,先期受理者也有责任告知其法定公开主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因为,答复首先是公开申请受理主体的程序性法律义务。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条例》却没有对答复作出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明确立法区分——这从《条例》第21条第3、4项关于管辖、申请形式瑕疵补正的规定与该条第1、2项有关实体性答复内容的规定同条列举的立法模式中,就能得到有力佐证。

如是,不管是积极答复(如当场表示拒绝公开)还是消极答复(如对于申请不做任何意思表示),也无论答复的内容是什么,只要受理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关于申请行为的意思表示,就仿佛满足了依申请信息公开程序受理后的第一道程序义务。

,可是,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信息公开不作为又不是从上述程序性答复的意义上理解的,而是从实体性答复即从知情权的满足与否的角度观察问题的。

这就必然会在认识上造成错觉,也会导致行政公开实践操作和司法审查模式选择上的混乱,同时,亦增加了信息公开案件调查、统计和评估的工作难度。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教科版)上册第六课《公共利益的维护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教科版)上册第六课《公共利益的维护
部分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度 不高,导致决策过程中民意难
以充分体现。
公共利益维护的对策
加强信息公开
政府应公开相关公共事 务信息,确保公众的知
情权。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和完善维护公共利益 的法律法规,为公共事务 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提高公众参与度
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公众 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度和
参与度。
建立反馈机制
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 使公众意见能够及时传
达给决策者。
05
公共利益维护的意义与价 值
公共利益维护的意义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公共利益维护有助于实现社会资 源的公平分配,减少贫富差距, 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促进社会
公平正义。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公共利益维护是保障公民基本权 利的重要手段,如生命权、健康 权、教育权等,通过维护公共利 益,可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
公共卫生管理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方 面之一,它包括疾病预防和控制、食品 安全、饮用水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公共卫生管理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包括医疗机构、企业、居民等各方力量 的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的公共卫生管理体 系,加强疾病监测和预警,提高应急 处置能力,保障居民的健康安全。
实现共同发展
公共利益维护是实现共同发展的重要途径,通过维护公共 利益,可以促进社会各界的共同发展,实现全体公民的福 祉。
THANKS
感谢观看
社会参与
公众参与
信息公开与透明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决 策和监督,提高公共利益决策的科学 性和民主性。
加强信息公开与透明度,让公众了解 涉及公共利益的决策和行为,提高公 众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社会组织参与

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权益保护

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权益保护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实质是行政行为第三人,应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相区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重申对第三方隐私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与民法典人文主义精神相契合。

在“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下,第三方权益为政府信息公开划定了底线。

此外,保护第三方权益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

应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权益的保护措施,不仅包括征求意见、说明理由等行政程序,还包括反信息公开诉讼等司法救济。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行政程序;司法救济[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20)06-0056-07我国2008年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正式确立信息公开制度。

在吸收司法实践和理论成果的基础上,2019年对《条例》作出修订,规定“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要求信息公开范围达到最大化,而与第三方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相关的政府信息,仍是不公开的底线。

表面上看,我国已经与世界潮流一致,制定法律规范保护第三方权益,《条例》通过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方式保护第三方权益,然而《条例》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对以下问题作答:我国行政法领域多采用“第三人”的表述,为何《条例》将其规定为“第三方”;《条例》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运用情况如何;第三方在信息公开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如何;第三方作为原告提起反信息公开诉讼的理论依据何在,等等。

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加深对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第三方的理解,反思我国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强化第三方权益保护,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断完善。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内涵的界定诉讼第三人的研究多集中于诉讼过程中,而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不仅出现在诉讼阶段,在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阶段也有重要意义,应与诉讼第三人相区别。

我国没有关于第三方的其他规定,参考我国学界有关行政第三人的探讨,有助于认识何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

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在保障民主、...

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在保障民主、...

摘要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在保障民主、防止腐败、保障知情权和社会公平等方面有巨大的积极作用。

这一制度是人民主权的政治理论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是行政权有无限扩大趋势的背景下提出的时代要求。

人们不管是监督政府行政还是直接参与政府的决策过程,都需要知悉政府的信息,因此,公民的知情权是维护主权地位,行使民主权利的基础。

欲知悉政府的财政支出信息就要求政府公开其财政支出信息,这是公民知情权的应有之意。

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有丰富的内涵,从公开的权利义务主体,公开制度的原则到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形成了一个有机的体系。

财政支出信息公开的主体不仅包括权利、义务主体还包括第三人。

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的原则包括公开原则、真实和及时原则、便民原则、平等原则、免费原则。

在公开范围上,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公开与豁免公开的边界问题。

笔者认为下列信息可以豁免公开:首先,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信息;其公开义务主体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第三,公开后明显损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第四,未成熟的信息。

在公开内容上,应当公开预算及预算调整计划、决定过程和结果以及各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公开方式上,应当采用各种方便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予以公开。

时代呼唤统一的信息公开立法,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才能完善,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人大制定的专门信息公开立法。

入世的紧迫感和“SARS”的警告,使得各地方政府纷纷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走在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前列,但这种没有宪法基础的、权利型的、分散的地方立法模式存在很多的弊端,其中对财政支出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监督、法律救济等规定过于简单,应当予以完善。

欲建立完善的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至少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1)修改宪法,确立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2)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律,使财政支出信息公开制度与其它制度协调成有机体;(3)完善预算制度;(4)建立并充分利用先进技术,为财政支出信息公开提供技术支持。

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新媒体时代的隐私权呈现出客体范围扩大、经济价值增强、虚拟性凸显等新的特征。

新媒体传播容易引发隐私信息被不当披露的问题,这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挑战。

我国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发挥着一定效用,同时存在诸多问题,如隐私权的含义不明确,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不合理,隐私权受侵犯的救济途径有限等。

为了适应新媒体时代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要完善相关立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对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处理侵犯隐私权的民事案件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等救济措施。

标签:新媒体;隐私权;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新媒体(new media)是相对于广播、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而言的传播媒介,主要指网络媒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微博、网络直播、手机终端等新媒体迅猛发展。

新媒体环境下信息传播与获取的随意性和匿名性,使个人隐私面临极大的被泄漏风险。

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中心和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联合发布的《网络隐私安全及网络欺诈行为研究分析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披露:966%的安卓系统APP和69.3%的IOS系统APP会获取手机用户的隐私。

隐私信息的泄露与传播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鉴于此,探讨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急需的。

一、新媒体传播给隐私权保护带来挑战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交互性、实时性、大众性等特点使隐私权的特性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也给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挑战。

1.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变化(1)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扩大。

传统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生理缺陷、身体残疾、婚恋经历、性取向、私人日记、财产状况等,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QQ号、微信号、网上购物踪迹、网上聊天记录、网上邮件等。

在传统媒体时代,许多个人信息和事务不属于隐私的范畴,公民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一般是公开的,空间上的距离使个人生活环境以外的人无法利用这些信息,从而避免了生活安宁被侵扰。

美、英、日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比较研究



美、 、 英 日信 息 公 开 的 法律 救 济概 况
目前, 英 、 美、 目三 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手段除了传统的行 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 , 还规定了信息裁判所, 议会督察专员, 门的 专 信息委员会或者信息专 员的救济 。 ( ) 门信 息委 员会 一 专
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 ( ) 二 均以法律 条文的形式予以确立
对低廉。 二、 、 、 美 英 日信 息公 开 的法 律 救 济 相 同之 处
( ) 现 了共 同 的价 值 理 念 一 体
首次在全 国范围内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 。
( ) g 5x 三 穷,4- 救济 的原则和 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  ̄
穷尽 内部行政救济能充分利用行政救济的便利、 经济和高效的优 势, 因此是司法救济 的必要 的前置程序 。 国是个高度重视司法审查 美 的 国家 ,信息 自由法》 《 《 、阳光下的政府法》 隐私权法》 和《 都明确规定 司法救济制度, 在认为知情权或个人的隐私受到行政机关侵 犯时, 在 穷尽 了行政救济后, 最终 申请人可以向其居住的联邦基层法 院、 文件 所在地的联邦基层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 司法 审查。英国和 日本也同样遵 循这两项原则。 三、 英、 美、 日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不同之处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 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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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0. 中 06
萎 、 日政府信息公开的莹律救济比较研究 . 英

摘 要

世 界 范 围内政府信 息公 开 的救 济制 度 中, 英 、 美、 日三 国 的法律救 济 具有代 表 性意 义 。 同时, 国根据 不 同的 国 这三

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完善

2011年12月山东社会科学SHANDONG SOCIAL SCIENCES·政治学与思想政治工作研究·收稿日期:2011-11-12作者简介:陈书全,男,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吴俊雅,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海洋大学青年教师科研专项基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EIA )公众参与程序保障与规范研究”(201013072)的阶段性成果。

①王少辉:《迈向阳光政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197页。

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完善陈书全吴俊雅(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071)[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成为各国保障公民知情权、建设公开、透明和民主、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但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救济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难以发挥其有效作用。

与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相比,我国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存在地位低、审理程序不完善等不足之处。

建议通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增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类型,建立信息公开委员会制度等途径,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1]专辑-0071-03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

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我国于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读 继续教育考试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读100分• 1.当不能确定某一政府信息可否公开时,信息发布部门应如何处理?()。

(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按照公开为主、保密例外的原则一律进行公开o B.为减小风险而一律不予公开o C.通过信息公告栏进行小范围的公开o D.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进行确定• 2.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是()。

(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人民法院o B.人民检察院o C.政府办公厅和地方财政部门o D.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3.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包括()。

(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行政机关o B.国有企业o C.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o D.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4.世界上第一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是()。

(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日本的《劳动基准法》o B.美国的《统一商法典》o C.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o D.瑞典的《出版自由法》• 5.关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基本原则,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主动公开o B.领导的批示、请示、报告等信息主动公开o C.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主动公开o D.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主动公开•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采取的方式是()。

(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列出需要公开信息的确定标准o B.列出需要公开的重点信息o C.列出不予公开的信息o D.同时包含A、B、C三种方式•7.下列政府信息中,应由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是()。

(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o B.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o C.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o D.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是()。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中 社 经 了 千 的 建 制 治落 的 建 国 会 历 几 年 封 专 统 ,后 封 残
多, 具体内容公开少;公众被动接受的多 、 主动参与的少。政 府信息公开不仅应当公开政府“ 正面” 信息 , 而且也应当公开 政府“ 负面” 信息, 特别是政府工作失误、 不足、 违法乃至腐败 的信息,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狭窄主要表现在“ 办事制 度公开” 以及“ 公开内容随意” 两个方面。这也是我国政府信 息公开不通畅的重要原因之一 。 4. 信息公开的渠道少 , 手段落后。 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手段仅局限为政府公报、红 头文 “ 件”党报、 、 党刊、 电视台、 电台、 墙报、 专栏、 布告、 标语等。这 些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比较单一,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局 限为政府机关“ 内部公开”外界民众一般很难了解 。而且, , 现在政府信息公开多侧重于乡镇基层政府机关的公开, 忽视 较高层次的政府信息公开, 其实较高层级的政府信息公开由 于其影响面更大 , 并且是下级政府机关据以执行的依据, 因 此较高层级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更应首先公开. 另外, 部分
统思想, 树立起现代的信息公开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 ( 1 树立法治理念。我国十五大提 出了依法治国 略, ) 因此 , 在建立我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时, 应当彻底清除“ 人 治” 观念, 转变过去片面的法治观念, 以实质法治的观念和理 论来指导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立.
公共管理
2 ( )树立服务与合作理念。建立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 度, 以及进行信息公开活动时, 都要树立服务与合作的理念, 不仅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以服务为本, 主动、 积极地公开 自己拥有的信息, 同时也要调动信息公开权利主体对信息公 开的参与和合作 , 共同实现信息公开的最大效用。 (3 权利义务理念。我国的信息公开实践缺少权利义务 ) 的规范, 公开形式化严重。因此, 要用权利义务观念来构建 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在规定公开义务主体的信息公开义 务时, 要赋予其相应 的信息权利。同样, 在赋予公开权利主 体公开请求权利时, 也要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从而实现主体之 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保障信息公开的顺利进行。 4 ( )树立信息理念。公共信息具有来源分散性、 内容广 泛性、 形式多样性、 传递性、 时效性、 时代性等特点。这些特 性不仅会影响公共信息的收集、 管理、 流动、 提供以及对公共 信息的需求, 也会影响人们对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等信息的认识, 从而影响信息公开的主体、 内容、 方式和手段 等。因此, 在建立我国信息公开制度时, 我们也要树立信息 观, 分析信息的功能和特征以及公众的信息需求 , 建立起符 合信息特征、 能最大发挥信息效用、 满足信息社会需要的信 息、 公开法律制度。 2. 制定系统而完善的《 政府信息公开法》 。 ( 1 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 )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的一切权力 属于人民, 政府机构是人民的办事机构, 政府机构的信息对 作为主人的人民, 大部分都应当是公开的, 同时人民有权了 解和监督国家机构的活动, 有权利用国家机构掌握的信息资 源。如果政府信息对人民过分保密, 就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相 违背; 同时人们不能知晓政府信息, 就不能很好地监督政府, 就不能有效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因此, 我国政府信息 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的范围应当比较宽泛。从整体讲 应当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所有各级政府机构和国有的企业、 事业单位对于政府机构中的警察机构、 国家安全机构和国防 机构 , 也是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 至于其所掌握的 确实不宜公开的信息, 可以用豁免公开的条款规定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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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体系的意义与价值一、行政权与行政救济概念是思维的起点。

一个事物的概念规定着事物的内涵与外延,表明着科学研究的纵深程度与范围。

因此科学研究的重要任务是探寻事物的概念。

在讨论行政救济体系的建立健全前,必须对“行政”、“行政权”予以认识上的界定,以方便论述,同时本文核心在于论述行政救济制度,对何谓“行政救济”学术界所述不一,则需较深入地进行探讨。

(一)行政与行政权“行政”一词在管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很多学科中都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各学科出于自身体系所需,对行政的界定并不一致。

例如行政管理学中对“行政”的定义是“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

”行政法学界多依马克思的观点给“行政”下定义,认为“行政就是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

”,二者相比,前者的范围明显宽于后者。

同时“行政”一词在现实社会实践中的所指更为宽泛,每个组织体的管理、决策、调控活动都可称作“行政”,为此法学界提出了“公行政”与“私行政”之分去进一步明确此概念。

甚为科学,综上,笔者认为行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活动。

行政权简言之就是指行政主体因依法行政而享有的权力。

“行政权萌芽于原始社会的管理权,是伴随着国家权力的产生而产生的”,其体系相当庞大,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活跃、最富有渗透性的权力,”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领域:民政、司法、公安、军事、民族、财政、税务、外资、海关、农林、水利、土地、城建、环保、交通、邮政、劳动人事、商标、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统计等等无一不会受到行政权力的支配。

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管理事务的多元化、科技化、专业化,行政权在一定程度上还拥有“准立法权”(quasi-lawmakingpower)和“准司法权”(quasi-judicialpower),“以至于在现代国家,行政机关实际上成了国家的主宰者”,所以有人戏说:行政权得了肥大症。

而规范各项行政权运行的法律法规则内容繁多、体系庞杂、效力不一。

此外,尽管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个人不能成为权力主体,而只能是权利主体,但因为几千年封建治国思维的影响,我国的行政权表现出了强烈的“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力的权利化”的特征,权力异化并且形成腐败的主要诱因。

所以行政失职、行政越权等各种行政违法现象层出不穷,行政权被一些行政主体和行政人不时地滥用和玷污,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侵害成为必然。

有权利受损就应有相应的救济,但目前我国的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受损权益的行政救济机制则有诸多问题存在,本文即拟对此制度的建立健全提出一些拙见,以就教于大方。

(二)行政救济对何谓行政救济,整个救济体系由哪些具体的制度、环节构成,近十年来学术界的说法几无差别。

1997年出版的相关书籍中说“对行政救济在理论和实际上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含义”。

;近一两年的专著、论文中依然认为“关于行政救济的概念,历来缺乏一个公认的定义”。

目前,“行政救济”依然是一个学理概念,学术界亦并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观点,有的认为“行政救济主要是在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权益侵害或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也有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权益造成损失的例外情形),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防止和排除其侵害,以保护和弥补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的认为“行政救济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予以消灭或变更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有的认为行行政救济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行政救济是指国家法律确定的、对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以及因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时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的总和。

在我国,广义的行政救济包括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揭发、检举和控告制度等。

狭义的行政救济则指从法律救济的本质特征角度予以确认的行政救济,包括了典型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还包括了出现较晚的行政补偿”。

笔者认为,揭示行政救济的概念,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为前提。

此处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职权行政主体,即有些概念中所说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作为而不合法,或作为且合法,总之已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了影响,均有可能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救济程序以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为主,以行政主体主动进行为辅。

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由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而对行政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就因自身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一并予以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是不完善的。

同时此特征也表明,行政救济如果只是“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予以消灭或变更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的话,范围就太窄了。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一方面行政救济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制度,而应是一个大的制度体系,主要是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

另一方面,既是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就应符合法律所应具有的基本要素,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

“救济“一词的中文本意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可见救济是有一个需救济的理由的,即有人生活困难;从法学角度看,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因此,目前的信访制度就不是典型的行政救济制度,因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从文字角度看,“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都尚无特定的行政行为存在,尚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需救济的影响,救济则无从谈起。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利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的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二、行政救济制度之选择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行政救济机制主要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以及集会、游行、示威五大制度组成。

其中尤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制度应用率最高,此三者为行政救济机制的基本制度。

”笔者认为将“集会、游行、示威”看作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不合适,如果说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权益救济手段的话,也是宪法层次的救济手段,而非单纯的行政救济。

此外,行政补偿作为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中外多数学者的已形成共识,从前文对行政救济概念的分析中,将行政补偿归入行政救济体系也是适宜的。

(一)我国目前的各项行政救济制度概况以前文所下定义为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机制主要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以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制度组成。

行政复议救济有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有待进一步加强。

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因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不高、政府的复议理念缺乏等,使行政复议运行环境不畅,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因是一种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

2、行政复议机构既不独立也不规范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多可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所以实践起来难以协调一致。

3、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这种现象亦未作出变革。

4、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只作极有限的监督《行政复议法》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限纳入了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

行政诉讼救济有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行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复议的案件。

3、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有失平衡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申请撤诉权、和解权和上诉权都有诸多限制,加上因为很多地方政府以行政机关是否当被告,是否败诉作为政绩考核的一个依据,这种理念和现实的可能,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原告胜诉率低,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发挥。

此外,有关行政诉讼的管辖、期限、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裁判方式等方面都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引起了学者的批评。

行政赔偿有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以违法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面对特点各异的行政侵权损害事实,仅以违法原则为归责原则显然太过单一,这使一些行政相对人受损的权益得不到任何救济,或者得到的是大打折扣的救济。

2、国家赔偿的范围有限。

公共公有设施致害、军事活动致害、一些层级较低的抽象行政行为大面积侵权等均不能提起国家赔偿,而且在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只字未提。

3、应该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数额。

我国的国家赔偿赔标准之低,以致被人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有些内容明显不合理,加上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观念和做法,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其所受的损害,也起不到足够的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

”4、部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不支持、不配合,存在抵触情绪。

这使本来已问题颇多的赔偿法,实践起来更显举步维艰。

信访有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作为依据。

但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从条例对信访的定位看,该制度是否是救济还值得商榷,如纳入行政救济体系,则此制度应符合救济的基本特征。

同时该制度的诸多的问题,学术界作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甚至学者们还进行着“信访制度存废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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