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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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四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四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354章废物处置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及处置(包括处理、再加工、循环再造),对任何有关该等活动的地方及人士的发牌及登记,以及对涉及任何该等活动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予以管制及规管,并对由此而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354章第15B条检取禽畜的补偿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如任何禽畜─(a)因与指称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规定有关而被检取,其后却无任何人因该等禽畜而就该条的罪行被定罪;或 (由1994年第28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b)在违反第15E(1)条的情况下而被检取,则不论该等禽畜其后是否在裁判官的命令下或在其他情况下交还其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该拥有人或合法管有该等禽畜的人均可在禽畜被检取起计的6个月内或在以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有的话),就因该项检取而出现的损失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补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偿;该等损失可作为政府欠下的民事债项而追讨,而该项申请则可以动议方式展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根据第(1)款裁定的补偿,其款额(如有的话)须为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包括考虑下列的人的行为及各相对的应受责备程度后,属于公正及公平的─(a)禽畜的拥有人;(b)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c)禽畜被检取时,饲养该等禽畜的禽畜饲养场的负责人;及(d)署长及任何有关的获授权人员。

第354章第15C条禽畜的没收(1)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法庭除可作出任何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没收与犯有该罪行有关的任何禽畜。

(2)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而与该罪行有关的禽畜已根据第15D(2)条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则法庭若于其后裁定任何该等禽畜的拥有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a)(在已根据第15D(2)条出售禽畜的情况下)法庭可命令没收一笔相等于第15D(3)条所提述余款的款项;及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法庭可命令没收一笔相等于处置该等禽畜时该等禽畜的价值的款项。

废物处置的安全规章制度

废物处置的安全规章制度

废物处置的安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废物处理的行为,保障环境和人类健康,制定本安全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从事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废物处置包括废弃物、废水等废弃物质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理、利用和处置等活动。

第四条废物处置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的原则,加强源头减量,实行分类收集和科学处理。

第五条废物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处置活动。

第二章废物收集与运输第六条废物产生单位应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废弃物,并定期清理和清运。

第七条废物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和设施,保证废物安全、高效的收集和运输。

第八条废物收集和运输单位应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熟悉废物处理操作规程。

第九条废物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定期检查车辆、设备的安全性,确保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泄漏或污染事件。

第十条废物收集和运输单位应保证废物的正确装载、固定,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倾倒或溢出现象。

第三章废物储存第十一条废物储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废物储存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物外泄。

第十二条废物储存单位应对废物进行分类、标识,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废物储存单位应做好火灾、爆炸等事故预防工作,设立危险警示标识,做好危险废物的封存和管理。

第十四条废物储存单位应加强监控,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进入储存区域,保障储存安全。

第四章废物处理与利用第十五条废物处理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和设施,遵循国家相关标准和法规进行废物处理活动。

第十六条废物处理单位应制定废物处理方案,并建立废物处理档案,确保废物处置全程可追溯。

第十七条废物处理单位应加强废物处理设备的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八条废物处理单位应加强环境监测,确保废物处理活动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废物处理单位应加强对废物利用的研究和开发,尽量减少废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第五章废物处置的责任与管理第二十条废物处置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废物处理工作,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
章:
354I 《1993年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 规例(第4条及第III、 宪报编号 IV、V及VI部适用范围)公告》
版本日期
赋权条文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第5条)
30/06/1997
(本为1993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根据《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第5条,本人指定1993年5月3日为─ (a) 该规例第4条适用于下述化学废物或就下述化学废物而适用的日期︰其本身乃是或含有 附表A部指明或说明的任何物质的化学废物;及 (b) 该规例第III、IV、V及VI部适用于下述化学废物或就下述化学废物而适用的日期︰其 本身乃是或含有附表A或B部指明或说明的任何物质的化学废物。 (1993年制定)
第 354I 章 - 《1993 年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 规例(第 4 条及第 III、IV、V 及 VI 部适用范围)公告》
2
磷酸,以重量计超过5% 双氧水,以重量计超过8% 盐酸,54I 章 - 《1993 年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 规例(第 4 条及第 III、IV、V 及 VI 部适用范围)公告》
附表:
附表
A部
30/06/1997
二氧葸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界定的危险药物 《抗生素条例》(第137章)适用的任何物质 其他未指明的第2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6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9类危险品 氧芴 《除害剂条例》(第133章)第4(b)条提述的登记册内所界定的除害剂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界定的毒药(第I部) (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B部
引擎润滑用矿物油 有机汞化合物 有机铅化合物 有机锡化合物 汞及其化合物 其他未指明的第3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4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5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7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8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10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铬及其化合物

废弃物处置的管理条例

废弃物处置的管理条例

废弃物处置的管理条例1. 总则为了加强废弃物处置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废弃物处置是指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处理,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废弃物的分类与收集废弃物应当按照其性质、危害程度、处理难度等因素进行分类。

废弃物的收集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别处理。

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收集、运输。

3. 废弃物的运输运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保证运输安全;(2)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废弃物污染环境;(3)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运输;(4)将废弃物运输到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4. 废弃物的利用与处置废弃物的利用与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废弃物的利用与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2)废弃物的利用与处置场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3)废弃物的利用与处置过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4)废弃物的利用与处置后,应当对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和生态修复。

5. 监督管理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执法检查,确保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环保、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废弃物。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废弃物处置的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废弃物处置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通过本条例的实施,废弃物处置将更加规范、安全、环保,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二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二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354章废物处置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及处置(包括处理、再加工、循环再造),对任何有关该等活动的地方及人士的发牌及登记,以及对涉及任何该等活动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予以管制及规管,并对由此而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

“禽畜废物处理装置”(livestock waste treatment plant) 指按照根据第33条而订立的规例用生物、化学、物理或其他方法,或用其中的任何混合方法,处理禽畜废物的废物处理装置;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废物禁制区”(livestock waste prohibition area) 指藉附表1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禁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禽畜废物管制区”(livestock waste control area) 指藉附表2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管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署长”(Director) 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饲养”(keep) 包括繁育、收留、照料、照顾或管理;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废物”(waste) 指任何扔弃的物质或物品,并且包括动物废物、化学废物、住户废物、禽畜废物、街道废物及行业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废物收集牌照”(wast e collection licence) 指根据第10条发出的牌照;“废物收集当局”(collection authority)─(a)就化学废物而言,指署长;(b)就其他废物而言,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及署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模版

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模版

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废弃物处置工作,保护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废弃物处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资源循环利用和经济效益为原则,确保处置的安全、合法、环保。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所有与废弃物处置相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废弃物处置管理应当做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减量、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废弃物处置工作必须得到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废弃物处置工作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不得违反环保、安全和卫生的要求。

第七条废弃物处置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证书。

第八条废弃物处置工作必须定期进行检查、验收和评估,确保处置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对于违反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章废弃物分类管理第十条废弃物分类管理应当根据废弃物的特性和性质进行有序分类、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和分类处置。

第十一条废弃物处置工作必须对其属性、来源、性质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分类。

第十二条废弃物应当尽可能进行减量处理,避免无序的产生和大量的积累。

第十三条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储存。

第十四条废弃物分类收集站点和设备必须符合环保和安全的要求,并经过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废弃物分类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环保、安全和卫生的要求。

第十六条废弃物分类处置工作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或单位进行,不得由未经授权的个人或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废弃物分类处置过程中应当做到物尽其用、资源化利用和环境友好。

第三章废弃物处理流程管理第十八条废弃物处置必须按照规定的处理流程进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九条废弃物处理流程必须包括源头采集、中转运输、处理和最终处置等环节。

第二十条废弃物处理流程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确保每个环节的监管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废弃物处理流程必须有专门的设备和工具,确保处理的安全和高效。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五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五

第354章废物处置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及处置(包括处理、再加工、循环再造),对任何有关该等活动的地方及人士的发牌及登记,以及对涉及任何该等活动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予以管制及规管,并对由此而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354章第15G条禽畜废物污染通知第IIIB部禽畜废物引起污染的通知(1)凡署长认为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禽畜废物已对或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署长可将此项已对或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情以书面通知该禽畜饲养场的禽畜饲养人。

(2)署长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中指示禽畜饲养人在某段指明期间内─(a)遵从任何有关工作守则所载的任何标准或限制;(b)停止使用或移去任何被署长认为是以不适当方式使用的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或任何被署长认为是对于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并非适当的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并且实行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补救措施;(c)使任何装置、机械、车辆、设备或工序按通知所指明的适当方式,恢复在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方面的适当操作,或按通知所指明的适当方式保养此等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d)取得并使用通知内指明用于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的适当及足够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e)停止通知内任何指明用于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的程序;及(f)采取通知内为防止或减轻污染而指明的其他适当措施。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一段合理期间,以便禽畜饲养人遵从该通知的指示。

(4)署长可发出任何必需的补充通知,以更改或补充上次通知的指示。

(5)通知如属面交送达禽畜饲养人或其雇员,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禽畜饲养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留给禽畜饲养场内超过18岁的占用人,即属妥为送达。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内的指示,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或每不足一天另处罚款$10000。

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范文

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范文

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废物的处置行为,保护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产生的废物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废物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

第四条废物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环保、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第五条废物处置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和操作技能,促进员工主动参与废物分类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废物处置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工作。

第七条本制度由环保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相关部门协同落实。

第二章废物分类和收集第八条废物分类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将废物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废物、湿垃圾、干垃圾等类别。

第九条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等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物品,应当进行专门收集和处理。

第十条有害废物包括废电池、废灯泡、废荧光管、废油漆、废农药等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专门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湿垃圾包括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物质,应当进行专门收集和处理。

第十二条干垃圾包括砖瓦陶瓷、废纸塑料、废纺织物、废旧家电等不可回收的废弃物,应当进行专门收集和处理。

第十三条废物的收集应当按照不同类别进行,设立相应的收集容器和专门的收集点。

第十四条废物收集点应当设立在离员工活动区较近的位置,卫生条件要求好,每天保持清洁,并定期清理和消毒。

第十五条废物收集容器应当设有标识,明确标注收集物的类别和名称,便于识别和分类。

第十六条废物收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不得堆放超过容器容量,及时清运,防止产生恶臭和扩散病菌。

第十七条废物收集工作应当与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协调,保持废物的及时清理和处理。

第十八条废物收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包括收集时间、类别、数量等内容,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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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章废物处置条例三
摘要:本条例旨在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及处置(包括处理、再加工、循环再造),对任何有关该等活动的地方及人士的发牌及登记,以及对涉及任何该等活动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予以管制及规管,并对由此而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354章第8条废物收集当局及废物处置当局须顾及废物处置计划
废物收集当局及废物处置当局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责及职能时,须顾及各废物处置计划。

第354章第9条收集及清扫服务的提供
第III部
废物收集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废物收集当局可为以下事项提供服务─
(a)移去及处置住户废物、街道废物、行业废物、禽畜废物及动物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b)清洗及清倒粪桶;
(c)清除水厕及化粪池的沉积物;及
(d)移去及处置在该等粪桶、水厕及化粪池内的排泄物。

第354章第10条废物收集及清扫服务方面的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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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管第9条已有规定,废物收集当局可发出牌照,准许任何人就该条提述的全部或任何事项提供服务。

(2)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可指明处置的地点及方法,亦可规定将任何待处置的废物或物体,送交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所提供的设施。

(3)-(4)(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5)署长在作为废物收集当局时,可发出牌照,准许任何人就收集或移去化学废物提供服务。

(由1991年第86号第4条增补)
(6)第(1)或(5)款所提述的牌照费用(该项费用是由署长作为废物收集当局而收取的),乃为订明的费用。

(由1991年第86号第4条增补)
第354章第11条禁止擅自收集废物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地区内,废物收集当局已根据第9条提供任何服务,或已根据第10条发出牌照准许任何其他人提供第9条所指明的或第10(5)条所提述的任何服务,任何人如非第10条所指的牌照的持有人,却提供任何该等服务,亦即是说,提供由废物收集当局根据第9条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或提供由任何其他人根据第10条所指的牌照而提供的任何服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1991年第86号第5条修订)
第354章第12条在若干情况下建筑物占用人可移去住户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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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管第11条已有规定,但任何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任何负责管理建筑物的人,如在下列情况下从建筑物移去住户废物,并不属于犯该条所订的罪行─
(a)废物收集当局或持有废物收集牌照的人疏忽或没有将任何建筑物的住户废物移去达48小时,而该项服务是当局或该人根据第9或10条须为该建筑物提供的;或
(b)废物收集当局或持有废物收集牌照的人没有提供移去住户废物的服务。

(2)任何根据第(1)款移去的废物,可按法律准许的任何方法处置。

(3)本条并不减损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5条所订的任何规例。

(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第354章第13条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的收集及禽畜废物和动物废物的移去
(1)如任何建筑物或土地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要求废物收集当局移去任何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则废物收集当局可将该等废物移去,并可向要求移去废物的人征收为数不超过移去和处置该等废物所需的费用。

(2)废物收集当局可向马、牛舍、猪栏、狗房、家禽农场或类似场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送达通知书,规定将该等处所内的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移去。

(3)如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规定任何人将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处所移去,但该人没有按规定办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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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章第14条收集的废物等的财产权
住户废物、街道废物、行业废物、禽畜废物、动物废物,以及任何来自清洗及清倒粪桶及清除水厕及化粪池的沉积物而得到的物体,如是由废物收集当局在根据第9条或第13条所提供的服务的运作中收集的,或是由领有废物收集当局根据第10条发出的牌照的人收集的,即属政府财产,并可由废物收集当局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或处置。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87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第15条禁止禽畜
第IIIA部
禽畜废物的管制
(1)任何人(获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1第3栏所指明的有关日期后,在该附表第2栏与该日期相对的所指明的禽畜废物禁制区内任何处所饲养禽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a)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或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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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第354章第15A条禽畜废物管制
(1)任何人(获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2第3栏指明的有关日期后,在该附表第2栏与该日期相对的所指明的禽畜废物管制区内任何处所饲养禽畜,除非该人遵从根据第33条订立的关于收集、贮存、处理及处置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禽畜废物的规例。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第354章第15AA条禽畜废物限制区
(1)任何人(获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5第3栏所指明的有关日期后,在该附表第2栏与该日期相对的所指明的禽畜废物限制区内任何处所饲养禽畜,除非─
(a)他获署长书面授权如此饲养;或
(b)他持有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公众生(动物及禽鸟)条例》(第139章)所发的有效牌照而如此饲养, (由1997年第19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且他遵从根据第33条订立的关于收集、贮存、处理及处置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禽畜废物的规例。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由1994年第28号第7条增补)
第354章第15B条检取禽畜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禽畜─
(a)因与指称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规定有关而被检取,其后却无任何人因该等禽畜而就该条的罪行被定罪;或 (由1994年第28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b)在违反第15E(1)条的情况下而被检取,则不论该等禽畜其后是否在裁判官的命令下或在其他情况下交还其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该拥有人或合法管有该等禽畜的人均可在禽畜被检取起计的6个月内或在以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有的话),就因该项检取而出现的损失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补偿;该等损失可作为政府欠下的民事债项而追讨,而该项申请则可以动议方式展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裁定的补偿,其款额(如有的话)须为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包括考虑下列的人的行为及各相对的应受责备程度后,属于公正及公平的─
(a)禽畜的拥有人;
(b)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
(c)禽畜被检取时,饲养该等禽畜的禽畜饲养场的负责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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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署长及任何有关的获授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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