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三十年——刑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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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一般分为前30年和后30年。

前30年特别是文革十年,如果说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有影响的话,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为什么十年动乱之后,作为国家颁布的七部法律里,最重要的刑法和刑诉法,为什么这么快能够出来,就是文革的前30年的基础。

二是我们前30年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给人们留下了惨痛的教训。

小平同志提出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新中国的法治史上有一个重要的领导人,那就是彭真同志。

刑法和刑诉法都是在他直接领导下起草的,现行的基本思想都是他最后敲定的。

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一些时代的烙印,有一些中国的特色,这一直影响着我们现在的制度,也影响着这次正在进行的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活动。

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决定了我们现在诉讼制度就是和别人不一样:第一就特征,是借鉴了十年动乱之后,为什么第一批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制定出来的经验,重要的原因是统治阶级的需要。

第二个特征,是如何看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第三个特征,在国家公权力行使方面,我们有一个中国特色,就是办案机制,公安司法机关实行分工配合,互相制约。

第四个特征,是如何看待被告人,如何看待辩护人。

第五个特征,主要反映在我们对客观案件事实查明的要求上,或者说是在我们证据的标准上。

第二阶段是96年对刑事诉讼法做了比较大的修改。

修改可以从两方面来描述,一个是立法取得的辉煌成就,这是我们引以自豪的,健全了我们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增加了三个重要原则;一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检察权,有点独立行使职权的意思。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

第三个成就,是强化了辩护制。

除此之外,我们还改革了刑事审判程序,特别是把审判的程序吸收进来了。

我们的起诉制度也做了一些调整。

针对公检法和侦查起诉阶段,各自解决了一个96年不得不解决的问题,而且为此立法付出了很大的代价。

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回避理 由
期间
回 避 决 定
行政诉讼法 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 审判人员、“书翻鉴”、 检侦人员
刑事诉讼法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案件的诉 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5 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不是向上级)
回避的 复议
回避效 果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对于不属于法定情形,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近亲属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做的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司法机关的现职人员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其他法院的可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两年后离任后不得在原单位担任配偶子女不得在本单位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能作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的人注意
讼人、第三人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刑诉法第三十条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刑诉法第三十条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刑诉法第三十条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机关规定办理案件。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回避制度,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如果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回避。

而回避决定则会由相关负责人决定,这在我国刑诉法第三十条中作了具体规定。

那刑诉法第三十条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一起来看看吧。

▲一、刑诉法第三十条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二、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公安司法人员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或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法院的正职院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各级检察院的正职检察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各级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有权决定本机关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的回避。

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新

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新



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是要正确地理解“程序法定”。这一原则基本 含义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程序只能由国家的立法加以 规定;二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司法机 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 规定的诉讼程序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另一方面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脱 离法定程序去调查、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其结果轻则形成瑕疵证据,重则形成非法证据,非法 证据必须受到程序的制裁,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对 于运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诉讼价值 1、无罪推定是一个程序法原则,而不是实体法原则, 即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 2、无罪推定确定了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 3、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 则——诉讼法理的“疑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无罪 推定原则中表现为“罪疑从无、刑(量刑或者处以刑 罚)疑从轻”。 4、无罪推定的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与 2004年6月29日一受贿罪判处刘方仁 无期徒刑,同年8月4日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四个字概括:贪财 好色



可简称“辩护原则”。 此原则的含义 可简称“辩护原则”。此原则的含义 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 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1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 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 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特定被告人、之特定犯罪事实,只应受到国家“一 次性”的追诉、处罚,所以国家不得重复追诉、处罚 相同被告相同的犯罪事实,一般称为“一事不再理” (Ne bis in idem)或“禁止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从程序面而言,一事不再理的表现便是同一案件之禁 止再诉,包括判决确定前禁止再诉之“重复起诉之禁 止”,以及实体判决确定后禁止再诉之“实体确定力” (既判力);从实体面而言,一事不再理的用意在于 同一案件之“禁止双重处罚”,亦即,特定被告就其 所犯特定犯罪事实,最多只受一次处罚,因此也称为 “一罪不二罚”。

刑诉法修改法律规定(3篇)

刑诉法修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基本的法律之一,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1996年、2012年两次修订,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推进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的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以下是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详细阐述。

二、修改背景1. 社会发展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日益增长,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2. 法治建设需要:新时代法治建设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以适应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3. 司法实践需要: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人权保障不足等,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修改内容1. 保障人权(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

(2)加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提高司法效率(1)完善诉讼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进行了优化,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2)明确审查起诉期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个月。

3. 完善证据制度(1)明确证据种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进行了细化,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2)强化证据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汉——汉承秦律 该“法”为“律”、增设三篇成《九章律》
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 厩律
前六篇大体与秦律相同,后三篇新增关于户口、赋 役、兴造、畜产、仓库等项的规定。
、南北朝、隋
、唐——《唐律》,中华法系的代表
《武德律》《贞观律》《开元律》《永徽律》(仅存, 我国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律,篇条,斗讼律:如何 控告犯罪;捕亡律:追捕罪人;断狱律:审讯决断)
、清:承明,刑部权力扩张,负责在京案件审理和京 外案件复核。宗人府。
二、地方司法机构 行政级别划分(比如:秦为郡、县;清为省、道、
府、县) 三、总体特征 、司法、行政不分 、审级:汉唐为三级、宋后为四级 、最高司法权——皇权
(三)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
一、起诉方式 、被害人或其亲属之告诉 、其他一般人之告诉 、官吏举发 、审判机关纠问(注意:中国古代审判机关与行政机
()死刑复核。死刑案件,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核 准。死刑——立决、监侯。秋审、朝审。
五、审判责任 《周礼·吕刑》“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
惟货、惟来,其罪惟均。”
(五)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一、证据种类 、被告人口供 、证人证言 、物证 、书证 、检验结果 二、调查取证——刑讯 《唐律》对刑讯有细致的规定 时间、官员、工具、强度
大家好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一、禹舜——《尚书》: “皋陶”(刑官)
与尧、舜、禹同为“上 古四圣”
舜帝执政时期的士师, 相当于国家司法长官。
辅佐夏禹理政、治水。
唐玄宗于天宝二年(公 元年)追封其为“德明 皇帝”。
上古时期伟大的政治家、 思想家、教育家,被史学 界和司法界公认为“司法 鼻祖”。

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里程碑——代表委员热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里程碑——代表委员热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材料判 明其真 实性 。 ”对 于 刑诉法 草 案规 定监视 居
手 脚 ,现 在 一个 诊 断 书 可 以卖 到8 块钱 ,还 有 的 万 地 方甚至 明码标价 :假 释 一年2 ,假释 三年6 。 万 万 法 律 方 面 无 小 事 ,一 定 要 慎 重 。 ”农 工 党 中 央 常 委 、文 化 部 文 化 市场 司副 司长 张新 建 委 员语 重 心
从侦 查阶 段到 审判 阶段 ,严格 依照 刑诉 法修 改 的精 神 ,一直 坚 持对人权 的尊 重保 障 ;二是 物质 准备 ,
“ 证 为王 ”需要相应 提高 技术 条件 和基层 基础 设 物
前 进 论 21. 坛/ 02 4 0
3 7
全 国政 协委 员 、南开 大学 法学 院副 院长侯 欣 一接 受 记 者采 访 时指 出,这 次刑 诉草 案修 改变 动很 大 ,也
§ 。
“ 重 ”一词 删 除 ,不 能 给法 律 留 下松 动 ; 1 2 严 4 条 中 “ 冻结 犯罪 嫌疑 人 的存 款 、汇 款 、债券 、股 票 、 基金 份额 等财产 ,有关 单位 或个人 应 配合 ”这 句则

' ' =
保修 改后 的刑 诉法 有效 实施 ,建 立社 会上 人人 遵法
守法 的 良好氛 围 。
工 作 中做 出贡 献 的 党 员 所 在 单 位 通 报 其 取 得 的成 绩 ; 向参 政议 政研 究成 果被 采用 的成 员颁 发荣
誉证 书 。
责 任 编 辑 丁 灿 辉
研 读则 更为 细致 ,他表 示 ,刑诉 法第 5条 , “ 4 违反 法 律规 定 收集物 证 、书证 ,可 能严 重影 响司 法公 正
的应 该 予 以补 正或 者 做 出 合 理解 释 ”这 句 应 该将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如下: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制定背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26条,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作了修改,同时新增了18个条文,主要涉及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为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作的修改等四方面内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丰富,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重大。

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向院内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修改意见,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十七家高院、八家中院和三家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调研,确保司法解释起草坚持问题导向,汇集司法实践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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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三十年——刑事诉讼法篇阅读次数:585 2009-6-17 11:44:00作者:卞建林改革开放至今的三十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民主法治建设取得巨大进步的三十年,也是刑事诉讼法学逐渐复苏、迅速发展并走向繁荣的三十年。

三十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规定陆续颁布实施,一系列优秀的教材、专著和论文如雨后春笋般脱颖而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不断深入和拓展。

这些研究不仅立足于对刑事诉讼法典基本内容的详尽阐释,更是逐步冲破一些固有“禁区”的束缚,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度剖析,积极探索刑事诉讼法的独立品格与价值。

本文将全面回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系统总结研究成果,努力揭示发展规律,并对未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进行理性展望与构想,以期更好地推动本学科研究在新时期、新阶段能够不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繁荣发展。

一、历程之回顾:三十载硕果累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顺利召开,这一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生活进入崭新时代的重大历史事件,亦为我国法学研究的复兴和发展创造了珍贵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

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至此,我国法治建设终得以重新起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亦掀开新的篇章。

(一)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成就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鉴于文化大革命中公民基本权利遭受普遍践踏的惨痛教训,对关乎公民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成为改革开放后国家立法的重点之一。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先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直接关涉公民基本自由与权利的逮捕拘留措施予以了规制。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其颁布与实施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法可依的状况,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初步走上法治轨道。

虽然全文只有164条,许多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但其于当时所具有的进步意义和实践价值显而易见,其对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程序以及主要证据规则等所做出的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此后,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指示》的第364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坚决保证两法的实施并决定废止党委批案,这一决定进一步强化了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权威与效力,对刑事诉讼法治的重建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全国人大相继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律师暂行条例》,为刑事诉讼法典的顺利实施创造了更为良好的条件。

2.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主、法治的进步,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潮流,滞后性日益凸显,实施过程中问题频出。

因此,自80年代中后期起,学界有关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呼声逐渐强烈。

进入90年代,随着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人权保障、正当程序、诉讼构造等方面的研究成果迫切需要被反映到立法中去,从而最终促成了1996年对刑诉法的重大修改。

1996年3月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顺利通过。

该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大修改,条文增至225条,其指导思想为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实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在刑事诉讼的任务部分增加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部分增加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将被追诉者按其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将公诉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等予以补充或修正;取消免予起诉而代之以酌定不起诉,增加证据不足不起诉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改革审判方式,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因素,将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取消审判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死刑的执行方式在单一的枪决方式的基础上增加注射方式,以更好地体现人道精神等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联合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于1998年12月予以修订,公安部于1998年5月发布施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细化、补充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顺利、有效、良性实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总体而言,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民主性与科学性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囿于当时历史条件,亦存在一些不周密、不协调之处,如未能充分体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有关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准则。

其后十年,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得以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台实施,所有这些,都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性与人权保障功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促使着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订,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为律师的使命,改善了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环境(如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扩大了律师对委托人保密义务的范围;同时,确立了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将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改善和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困境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成就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以部分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拨乱反正”阶段。

在这一阶段,学者们的研究主要围绕一些过去因政治原因而遭受非理性批判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展开,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律师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尚未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整体构建。

但是,这一时期的拨乱反正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重新回到了正确的起点,为日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阶段为以法典体例为模式的“注释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阶段。

在这一阶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学者编写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和专著,逐渐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并不断地予以发展和完善。

需要指出,这一阶段的教材和专著基本上都以保障对刑事诉讼法的正确理解与实施为目的,因而其基本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注释,其基本体例是以刑事诉讼法的体例为模式,由此所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是一种“注释法学”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后来愈发为学者们所诟病。

第三阶段为走出“注释法学”藩篱进而致力于构建更为成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探索阶段。

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来讲,都要比刑事诉讼法典体系具有更大的容量和更多的内容。

陈光中先生在其《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一文中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与法典的体系具有重大的区别,前者的构建要服从于理论本身的内在规律,后者在编排上则应着眼于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指导。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超越刑事诉讼教科书的水平,走出…注释法学‟的藩篱;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也应超越法典的体系,而服从于理论研究的内在规律。

为此就必须确立一系列基础理论范畴,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

这是繁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必由之路。

”然而,关于科学、成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究竟应当如何构建,理论界仍处于探索阶段,有待今后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未来之展望:新征程任重道远回首过去,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力合作之下,在几代刑诉人研习探究之下,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非凡成就:刑事诉讼的立法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已具科学雏形,改革开放之初蹒跚起步的刑事诉讼法学如今终于阔步迈向成熟。

但同时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国际环境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处于关键阶段,在这样一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期,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飞跃需要依靠观念的更新和维度的转换,需要不断注入生机与活力,唯有此方能稳步前进、接续繁荣。

(一)更新刑事诉讼观念,接轨国际司法准则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和指南,刑事法治的有效推进、刑事程序的合理建构都依赖于科学、文明的诉讼观念的形成。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进入一个关键期,是实现飞跃、巩固繁荣还是固步自封、彷徨不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观念能否得到及时、有效更新。

在观念革新的过程中,必须解放思想,敢于突破,以人权保障意识为指引,实现诉讼观念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顺利、全面接轨。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共同努力的重大成果,是全人类法律文化的宝贵财产。

是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亦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民主、进步与否的国际标准。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其产生伊始就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和支持,对世界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长期以来,我国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和重视,相继批准或加入了一些旨在保护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国际人权条约。

但总体看来,这种关注始终显得有限和局促,远未达到全面接轨的程度。

在当前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背景下,如何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更新刑事诉讼观念、贯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并发扬该准则所确立的基本精神自然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项紧要任务。

(二)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完善程序制裁措施程序法在现代法治国家无可争议地具有重要地位。

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公权力的运作纳入到既定轨道,使其保持理性与适度,进而使得公民对于权力运作能够进行合理预期与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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