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海危险驾驶案】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9.01.08•【文号】公通字〔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反响强烈。
为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6.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7.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危险驾驶罪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当驾驶人因饮酒、吸毒、过度疲劳或者其他原因令其行驶机动车时,因危害安全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多,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危险驾驶而导致的。
因此,如何更好地利用司法大数据来打击危险驾驶行为,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成为了当前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要内容包括:(1)酒后驾驶。
驾驶人饮酒后驾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2)吸毒后驾驶。
驾驶人吸食毒品后驾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3)疲劳驾驶。
驾驶人连续驾驶时间过长、疲劳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和管理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十分显著。
首先,危险驾驶会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
其次,危险驾驶会导致其他人的恐惧和不安,破坏社会和谐和安定。
最后,危险驾驶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社会成本。
为了应对危险驾驶罪的挑战,司法部门需要采用各种手段加强管理。
首先,加大道路巡逻力度,及时发现危险驾驶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次,应当利用科技手段,比如利用智能监控摄像头和全息扫描仪来进行监控,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实时监测和判断。
同时,司法部门应当持续加强对道路参与者的宣传教育,提高公共意识,让公众认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自己应尽的道德责任。
三、司法大数据在危险驾驶罪中的应用司法大数据在危险驾驶罪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体现:(1)司法大数据可以为司法部门提供决策支持。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河南某某轮胎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G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0.71mg / 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全国醉驾不起诉案例

全国醉驾不起诉案例
醉驾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还违反了
交通法规。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会对醉驾行为不予起诉,这给人们带来了一些疑惑和困惑。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全国范围内的醉驾不起诉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在广东省,曾发生过一起醉驾不起诉案例。
当时,驾驶员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但在接受调查时,他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同时,他还积极赔偿了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并表示愿意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考虑到他的悔过态度和积极赔偿行为,决定不对其进行起诉,而是给予了行政处罚。
在江苏省,也曾有一起类似的案例。
一名醉酒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
向受害人道歉,并积极协商赔偿事故损失。
在警方调查后,法院最终决定不对其进行起诉,而是给予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在北京市,一名醉驾司机因为及时自首和积极赔偿,最终也获得了不起诉的结果。
他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警方投案自首,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同时,他还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故损失,最终得到了谅解。
在法院的判决下,他接受了行政处罚,并接受了交通安全教育。
以上案例表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醉驾司机能够通过自首、悔过、积极赔偿
等方式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这也提醒广大驾驶员,一旦发生醉驾行为,应该及时认错悔过,并积极赔偿,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大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能够引起更多人对醉驾行为的警惕,让我们共同努力,为交通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
醉驾案件办理实务指引(全面)

醉驾案件办理实务指引(全面)1、醉酒的标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
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酒后驾驶(罚款、扣分的处罚)。
2、酒精含量的实务认定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
呼气检测是大致的排查是否有醉酒嫌疑,便于野外执法,通过呼气检测到有明显酒精值的会进一步进行抽血检测。
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下,一般以该值作为处罚依据,呼气检测作为辅助参考。
由于呼气测试是通过口腔采集挥发出来的酒精而检测,受外界的影响较大,在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或者该证据被排除的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难以用呼气值和其他证据证实其达到了醉酒标准。
但有一种情况另外规定,详见第3点。
3、呼气测试后血检前逃脱的情况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4、遇到检查时,临时故意再饮酒或者逃脱后又饮酒的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理论依据是,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类似的指导案例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5、血液提取、检测过程中注意的事项(1)抽血时忌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一定影响,污染证据。
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从审。
(2)血样储存忌用促凝管,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浙江省各级法院典型案例

目录浙江首例危险驾驶定罪免刑案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险驾驶犯罪典型案件 (4)康小建、叶凤婵、许振纯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6)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10)吴顺陆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14)邹晓霞诈骗案 (20)韩雪兴妨害作证钱锡荣帮助伪造证据案 (25)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妨害作证、沈建明帮助伪造证据案 (31)王小林诈骗案 (38)邱国华、蔡骥荣强奸案 (46)浙江首例危险驾驶定罪免刑案一、案情2011年11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轿车送突然昏厥的亲属前往医院,途经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与北沙西路交叉路口,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
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
二、审判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3款、第37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宣告被告人陆某某有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评析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对此普遍不存在异议。
但本案在量刑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这是司法实践中大家所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这一疑问,应从刑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本案被告人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本案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入手加以解答。
(一)我国刑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第37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处罚方法作为刑罚的必要替代加以独立规定。
作文素材之时事热评:醉驾代表的特权错觉从何而来

作文素材之时事热评:醉驾代表的特权错觉从何而来正文:“我是人大代表,你们无权处置我!”2019-08-15 11:24澎湃新闻王选辉“我是人大代表,你们无权处置我!”福建霞浦县人大代表苏某辉酒驾将车子违停在闹市道路中央,之后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掏出了自己的人大代表证叫嚣,这一系列行为经警方通报后引发社会关注。
8月15日,记者从霞浦县交警大队了解到,经司法鉴定,苏某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达到醉驾标准,该大队已对苏某辉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调查。
据霞浦县交警大队介绍,7月17日20:37,苏某辉饮酒后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山路发现自己的闽JD***8号小车因违规停车被交警贴告知单,遂心怀不满,故意将车行驶至霞浦县太康路正中,以南北朝向将车辆停在太康路中心达23分钟之久,其时正值该路段通行高峰期,苏某辉的行为导致太康路通行不畅直至堵塞。
巡特警大队出警后,苏某辉自称为县人大代表,拒不将车移开。
后霞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霞浦交警协助,苏某辉仍不配合。
交警大队民警将苏某辉带回队部进行调查,到队部后苏某辉酒劲上头仍不配合调查。
随后,交警将其带往医院,苏某辉在其子女的劝解下,才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和抽血检测,现场呼气值达163 mg/100ml。
7月19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苏某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l,霞浦县交警大队对苏某辉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调查。
霞浦县交警大队相关负责人介绍,经查,苏某辉确系霞浦县人大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据海峡都市报报道,苏某辉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治安处罚法》涉嫌危险驾驶和寻衅滋事。
目前,霞浦县公安局正在向霞浦县人大提请对苏某辉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的许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9.10.08•【字号】浙高法〔2019〕151 号•【施行日期】2019.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 号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一、关于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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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海危险驾驶案】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文徐振华朱荩黄辛▍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作者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林海,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捕前在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林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林海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城苑20号501室章月方家中吃晚饭。
当晚20时许,孙林海驾驶牌号为苏BV2363的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程德林驾驶的牌号为苏JCH42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JCH423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
20时23分许,无锡市公安局1 10指挥中心接到程德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车嫌疑。
21时40分许,民警将孙林海带回交警中队,对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
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
21时54分许,孙林海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并于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取样。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林海血样被送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
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 61毫克/毫升。
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孙林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 57毫克/毫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林海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林海不服,提出上诉。
孙林海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书确认的多名证人关于其饮酒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相关书证相矛盾: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后所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实际提取过程有矛盾,因此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孙林海无罪。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认定孙林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理化检验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能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在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到交巡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孙林海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未及时对孙林海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系其本人的阻挠行为所致。
(3)原审法院业经审查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材记录上存在的瑕疵,并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及补充调查,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该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孙林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1.如何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状态?2.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3.瑕疵证据应当如何采信?三、裁判理由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争议案件,所涉问题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认定依据;第二,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第三,瑕疵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关于前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有规定。
本案二审虽于2013年12月9日宣判,当时《意见》并未出台,但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与《意见》的规定却完全契合,即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司法认定时应当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瑕疵证据的处理,应当通过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实现瑕疵证据向合法证据的转换。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利于促进司法部门统一对醉驾问题的认定标准,从而真正实现醉驾入刑的预期功能。
(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
《意见》第一条沿用了这一数值标准。
从刑法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不需要司法人员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系认定醉驾最关键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孙林海申请了多名事发当晚与其一同吃饭的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当晚未曾饮酒。
由于这些证人均系当晚与孙林海一同吃饭的人,部分证人与孙林海系朋友关系,部分证人当庭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存在矛盾,使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
值得强调的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证明行为人在何时、何地饮酒,以及具体每次饮酒的数量,而只要借助科学的检验、鉴定来证明行为人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并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验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该条规定包含三点含义:1.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的基础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在通常情形下,未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不能定罪。
《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明确为行为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表明实践中只有经过该鉴定,并且鉴定的数值达到醉驾的标准,方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能仅仅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
实践中,交警部门通常会对行为人抽取两管血样标本用作检材,当行为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中,孙林海即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相关鉴定部门经重新鉴定,检出孙林海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 57毫克/毫升,已经达到入罪标准。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实体、程序均应合法有效。
若因存在非法内容而被法院排除,不能定罪。
实践中,鉴定意见被认定为非法的情形主要包括:(1)鉴定人资格或者条件的缺失。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鉴定机构需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所接收的鉴定业务不能超越该业务范围。
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与鉴定能力相适的相关资格和条件。
(2)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方法错误。
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违背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的程序,或者使用了错误的方法,则可能导致鉴定意见被视为非法证据。
(3)送检材料真实性存疑。
检材来源不明或者受到污染,会导致鉴定意见的非法。
存在问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如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则不能退而求其次,再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定罪依据,而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无罪。
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由于两种检验形式在方法上、时间上的差别,因此实践中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相冲突的情况。
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2)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3)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达到了醉酒的程度。
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以上三种情形,均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准。
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主要是因为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再按照1:2 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且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的程序要求更严格,具有可复查性,故证据效力更高。
相比而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仅是一种侦查手段,测定的结果更多具有参考和辅助作用,通常无法仅凭其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对孙林海先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血液酒精含量,也应孙林海的申请而进行了重新鉴定。
因此,只要该鉴定意见合法,就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醉驾人刑以来,执法、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打击力度极大地增加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心存侥幸而酒后驾车之人对于被查的后果也往往心知肚明。
因此,实践中为逃避处罚,常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拒绝配合甚至阻挠交警正常执法的行为。
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逃避酒精含量检测,如将自己锁在车内、弃车逃跑等;二是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时不配合,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验;三是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之后通过逃跑等方式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四是在进行相应酒精含量检测时通过故意饮酒等方式破坏检测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孙林海也多次阻挠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在交通事故现场不配合交警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当被带至交警中队之后,仍然采取多种手段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又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完毕之后逃离;在被抓获之后,当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明确其已经达到醉驾标准时,一方面要求重新鉴定,另一方面还辩称曾在逃离交警中队的途中喝酒御寒,提出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其自身的行为,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1)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分析,当侦查机关掌握了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初步证据后,行为人即具有配合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取证的义务,若此时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2)从社会导向的角度分析,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呼气酒精含量超标的行为人免除了配合侦查的义务,则可能诱导当事人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如此将不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