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4•【字号】黑政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加快推进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发展环境,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设立时间和年检年审事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列入《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许可审批事项,在其作为行政许可的性质未改变前,工商部门在向市场主体发放营业执照时,要在经营范围栏中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字样。
保留的审批项目要依法依规,只审一次,不能以初审等名义在省、市、县级多次审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前置审批和年检年审项目。
二、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建立本级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公示涉及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信息,实行集中汇总、有序共享和综合利用。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衔接,根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对需要行政审批和涉及公共安全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管。
三、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细化工作配套措施,特别是对涉及民生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监管,努力建立依法、有效、规范的监管机制,防止监管缺位和力度减弱。
要建立职能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实施有针对性和预见性的重点监管,提高监管和执法效率,实现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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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7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银投资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等有关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01•【文号】银监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1号)各银监局(西藏、青海、宁夏、宁波、厦门银监局除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资产公司商业化业务运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明确资产公司和属地银监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报送工作,现就资产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一)资产公司总公司向银监会报送内容及频率。
1.基本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发生的重大变动事项,包括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公司、部门、办事处、全资及控股公司负责人变动等事项。
按年度报送公司在岗总人数以及总公司和办事处各自的在岗人数。
2.业务情况。
按季度分别报送政策性处置和商业化业务中再贷款、债券及其他融资的还本付息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政策性债转股情况统计表》(含军工及有色金属债转股情况)。
除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项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66号)要求报送统计报表外,按季度报送商业化收购、委托资产处置、追加投资、托管清算、资本金和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情况分析报告。
按季度报送资产公司重大业务事项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重大资产项目的收购、处置情况,委托资产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委托代理及单笔业务收入在人民币等值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中间业务明细情况,以及出资金额在人民币等值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活动明细情况等。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31•【文号】银保监办发〔2022〕62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2〕62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银保监局:为进一步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在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中发挥积极作用,经银保监会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与原则(一)提高政治站位。
资产管理公司要深刻认识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新时代新形势新要求,坚守主责主业,坚持守正创新,主动担当作为,坚定不移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
(二)坚守功能定位。
资产管理公司要坚持回归本源、聚焦主业的经营理念,找准自身在国家经济金融体系中的定位,切实发挥逆周期的救助性功能。
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协同配合,为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金融业转型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做出新的积极贡献。
(三)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资产管理公司要在夯实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全面评估风险,自主决定是否通过市场化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参与改革重组方案设计等方式,参与有关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
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不搞“拉郎配”,不摊派任务,不干预不良资产市场定价。
(四)依法量力而行。
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和监管规定,在压实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主体责任、股东责任、地方属地责任和监管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合规参与改革化险。
要结合自身财务状况、综合业务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论证可行性。
严禁通过结构设计隐匿真实风险和不良资产“假出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14•【文号】银监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4〕41号各银监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各保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商业化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4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
“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资产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项目风险有所暴露等问题。
为规范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836f90e7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87.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法律、规则和准则,是指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商业银行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合规管理职能的部门、团队或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