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案例全word版
司法考试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张某,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乙):李某,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张某需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张某有权优先续租。
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9年6月1日向李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
此后,张某按月支付租金,但李某却未按时向张某交付房屋。
经多次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违约金是否合理?四、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调查在庭审中,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租金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张某已按月支付租金;(3)短信记录若干条,证明张某曾多次与李某协商交付房屋事宜。
李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交付房屋的原因是房屋装修尚未完成,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2. 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违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李某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提供证据证明。
3.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本案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张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要求李某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向张某交付房屋;2. 李某支付张某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民法法律案例及解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赁李某位于某市的房屋,月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维修责任由李某承担,租赁期满后,张某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房屋。
租赁期间,张某按时支付租金,但李某未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导致房屋出现多处损坏。
2013年12月,张某发现房屋严重漏水,多次与李某协商维修事宜,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某无奈之下,自行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并向李某出具了发票。
2014年11月,租赁期满,张某提出以原租金继续租赁该房屋,并愿意支付同等租金。
李某同意继续租赁,但要求张某支付相当于两年租金的押金。
张某认为李某的要求不合理,遂拒绝支付押金。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还押金,并赔偿其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合理使用和居住安全。
李某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房屋损坏,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自行支付维修费用,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李某应予以认可。
关于押金问题,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押金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李某要求张某支付相当于两年租金的押金,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退还张某押金,并赔偿张某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损失。
法律解析:1.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房屋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
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合理使用和居住安全,未履行维修义务,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民事法律典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某(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甲方应在每月1日前将租金支付给乙方。
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或转卖。
2019年12月,乙方因个人原因需要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经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转租房屋。
2019年12月15日,乙方与王某(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租合同,约定丙方承租甲方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9000元。
2020年4月,甲方发现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乙方是否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 甲方是否有权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合同?三、法院判决1. 关于乙方是否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在租赁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因此,法院判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8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2. 关于甲方是否有权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事法律案例分析范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
合同签订后,乙向甲支付了租金及押金,甲将房屋交付给乙使用。
2012年5月,乙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
经多次与甲协商,甲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
2013年3月,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赔偿因其房屋质量问题给乙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2. 甲是否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乙的损失是否与甲的房屋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三、案例分析1. 甲、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甲、乙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 甲是否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甲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房屋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案中,乙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
因此,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给乙造成的损失。
3. 乙的损失是否与甲的房屋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乙无法正常居住,乙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甲的房屋质量问题与乙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上民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40岁,某市某区居民。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事实与证据1.事实2018年8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李某也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了张某。
然而,在房屋过户后不久,张某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原来李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并未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产权仍属于李某的前妻。
张某得知此事后,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李某拒绝赔偿。
2.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张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张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
(3)房屋过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
(4)李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李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并未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违约责任。
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或者拆除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五、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1.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李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并未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导致房屋过户过程中出现产权纠纷,李某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3.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李某应赔偿张某因房屋产权纠纷所遭受的损失。
4.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李某应赔偿张某购房款10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李某赔偿张某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律经典案例民事主体(3篇)

第1篇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名为“天地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甲、乙、丙三人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份。
在公司成立初期,三人共同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职务。
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因经营理念、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公司经营困难。
为了解决矛盾,三人决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乙,乙将其所持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丙,丙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甲。
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丙三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反而进一步加剧。
甲认为乙、丙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乙、丙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乙、丙是否构成违约。
三、法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相互转让其股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内容明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2. 乙、丙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乙将其所持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丙,丙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甲。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丙三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反而进一步加剧。
甲认为乙、丙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甲、乙、丙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相互的,即甲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乙,乙将其所持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丙,丙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甲。
民事权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甲,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履行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及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其名下涉案房产出售给甲,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定金20万元。
3. 2018年3月1日,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4.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乙始终拒绝履行合同。
5. 2018年5月1日,甲将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履行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及赔偿损失。
三、争议焦点1. 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 甲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法院判决1. 乙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在签订合同后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2. 甲的损失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甲因乙的违约行为,无法购买涉案房产,导致其遭受了购房款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甲的购房款为1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甲的损失为8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乙在签订合同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的损失。
1. 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性。
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人系邻居,甲在乙的房屋后面修建了一座小楼。
由于甲的小楼距离乙的房屋较近,且甲的小楼在修建过程中,部分施工材料堆放在乙的房屋周围,导致乙的房屋出现了裂缝。
乙发现后,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采取措施修复裂缝,但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修复房屋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应当承担修复房屋的民事责任。
三、案件分析1. 甲、乙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甲、乙两人属于邻居关系,甲在乙的房屋后面修建小楼,涉及相邻关系,因此甲、乙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2. 甲是否应当承担修复房屋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种植、养殖、晾晒等活动,影响另一方相邻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在本案中,甲在修建小楼过程中,施工材料堆放在乙的房屋周围,导致乙的房屋出现裂缝,侵犯了乙的相邻权。
根据法律规定,甲应当承担修复房屋的民事责任。
3. 修复房屋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在本案中,甲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承担修复房屋的责任:(1)停止侵害:甲应立即停止施工,避免对乙的房屋造成进一步损害。
(2)排除妨碍:甲应将施工材料移至安全位置,消除对乙房屋的妨碍。
(3)消除危险:甲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乙的房屋不再出现裂缝。
(4)恢复原状:甲应负责修复乙的房屋裂缝,恢复原状。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在修建小楼过程中,施工材料堆放在乙的房屋周围,导致乙的房屋出现裂缝,侵犯了乙的相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应当承担修复房屋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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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绍:公民陈某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
1992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某提供担保。
陈某找到自己小学时同学王某,说是因四海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因资金不足向吕国栋临时借5万元,7月份就可还钱,请求王某为借款作担保。
王某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充裕,吕国栋见王某是保证人,遂同意借款。
吕国栋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四海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
在保证人一栏,王某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陈某拿到款后,即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
现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国栋要求保证人王某还款,王某则认为自己是因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问:在借款合同中,陈某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谁应承担有关责任?分析方法:在回答法人方面的案例时,要针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结合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分立、合并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活动、联营法人的债务承担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回答。
如上述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案情介绍: 1985年1月23日,被告饶阳县靳庄村委会与被告饶阳县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签订了饶阳县靳庄砖厂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承包期为4年,自1985年2月1日至1989年2月1日止。
承包期间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负责生产经营,进庄砖厂3年内分6次向靳庄村委会交付承包费6万元。
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
承包期间,靳庄砖厂分2次向靳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万元。
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3次向原告靳某、侯某借款,共计9000元整。
其中 1986年9月26日所借6000元,系原告靳某、侯某以靳庄砖厂名义,用靳庄砖厂的砖机作抵押在乡信用社贷的款。
后因靳庄砖厂张某等5个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纠纷,张某等3人被迫出走,剩下的言某、杨某二人将砖厂转让给饶阳县靳庄村的孙某等人。
原告靳某、侯某多次找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及靳庄村委会催讨欠款及利息。
至起诉时止,以受偿3000元本金;尚欠3000原借款的利息及6000元本息。
审理结果:本案由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二审。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2日法(经)法[1986]13号文《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进庄村委会作为靳庄砖厂的发包方,应付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虽然没有过错,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法[1986]13号文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108条的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所欠原告之款6000元及利息(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000元之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算),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靳庄砖厂按原合伙承包人张某口头说要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
被告靳庄村委会不服,以与靳庄砖厂系土地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有经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且靳庄村委会向外发包砖厂是经群众议定的,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经民主议定的原则,承包关系明确、合法。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否认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
张某等5 个合伙人在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借靳某、侯某的款,未按期归还,也与法相悖,应予归还。
靳庄砖厂原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承包经营,现已该由他人经营,再将砖厂列为本案当事人欠妥,应更正为张某等5个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按份清偿。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系砖厂的发包方,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原判决判令上诉人靳转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且判决书主文仅令被告偿还欠款,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不明确,应予更正。
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1、2款、第84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232条,变更原判为:张某等5个合伙人按份归还所欠金某、侯某之款6000 元本息(自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简要分析:本案中借款债务纠纷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某等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无疑义。
问题的关键在与靳庄村委会对砖厂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涉及靳庄砖厂的法律性质及砖厂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
如果靳庄砖厂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合伙承包人与砖厂的法律人格是一致的,二审法院将张某等合伙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由靳庄村委会作为砖厂所有者的代表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正确的。
相反,如果靳庄砖厂是企业法人,那么承包人只能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其人格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的法律人格,承包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企业的独立人格,这样一来,砖厂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只需以现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所以,在靳庄砖厂为企业法人的条件下,本案中的债务人就仅仅是靳庄砖厂,砖厂清偿债务后如何追究张某等经营者的责任以及新的承包经营者与砖厂原先所负债务的关系,则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应根据承包合同进行处理,而靳庄村委会也就无须为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分公司资不抵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案情介绍: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部设在H市,并在H市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10月,公司欲在G省开拓业务,便在G省的N市设立了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N市分公司,并在N市办理了营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在N市分公司的章程中载明了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上自负盈亏。
1995年5月,N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未经总公司同意,与N市建行签订贷款合同,借入资金150万元。
分公司将在该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以将来建成的“火炬大厦”为担保,期限为1年。
1996年3月,“火炬大厦”建成,但由于建材涨价,造价大增,同时,当地房地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至1996年5月,N市分公司仅售出少数房产,分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而贷款合同已经到期了。
N市建行数次追讨,均无下落,1997年1月,N市建行起诉到法院,但是以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被告。
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出:合同是分公司与建行所签,又未征得总公司同意,与总公司无关;且分公司已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应当以分公司为被告;此外,分公司设立章程时已注明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当然不负责任。
〔法律分析〕首先需要明确分公司有没有资格作被告?分公司是总公司为了业务需要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以完成总公司部分职能为内容并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主体只有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并不是民事主体。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指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
因此,本案中,N市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
在本案中,总公司认为它只对分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即总公司在分公司设立之初已投入一笔资本金,对分公司的债务,它只以这笔投资来承担责任,而不承担此外的责任。
总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则规定只有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取得法人资格。
本案中,分公司仅领取了营业执照,办理了营业登记,所以,不能认为它已取得了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即总公司)不能只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此也可以认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分公司设立章程已注明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此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规章,其他相对人并没有了解它的义务,它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企业不能以其内部规定来约束、对抗其他人。
而且,这一内部约定,实际上是改变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了其法人资格,从而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还要指出的是,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未经总公司同意,合同应宣告无效,分公司应返还贷款本金,其不能返还的部分,应由总公司负责返还。
建行明知分公司无权独立签订此类合同,却还与之签订,也具有过错,因此不得主张返还利息。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悬赏分:50 |解决时间:2009-2-23 21:16 |提问者:my_dreamslink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
(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
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
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
(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
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
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
(3)赵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于2001年4月独自聘任田某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蓝海公司提供担保。
(4)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
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