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着一些困境,限制了其准确性和可靠性。
本文将探讨这些困境,并提出对策以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效果。
缺乏标准化的评估工具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一个主要困境。
由于没有一套统一的评估标准,不同的鉴定人员往往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鉴定,导致结果的不一致性和不可比性。
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明确鉴定人员应该采用的方法和标准是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效果的重要对策。
缺乏专业的鉴定人员也是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一个困境。
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具备精神病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临床经验的鉴定人员才能进行准确鉴定。
由于专业鉴定人员的数量有限,并且他们通常需要面对大量的案件,导致鉴定质量无法得到保证。
培养更多的专业鉴定人员,并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条件,以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的能力是一个重要对策。
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不足也限制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效果。
精神病鉴定需要综合考虑医学和法律两个层面的因素,需要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之间的紧密合作。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导致信息共享不畅,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建立起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工作是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效果的重要对策。
公众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认识和理解不足也是一个困境。
由于对精神病的认知存在误区和偏见,公众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结果常常存在怀疑和不信任。
这种情况不仅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公正的对待,也可能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面临很大的压力。
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宣传教育,消除公众对精神病的偏见和误解,提高社会对司法鉴定结果的接受度是一个重要对策。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着一些困境,但是通过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培养更多的专业鉴定人员、加强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宣传教育等对策,可以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效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司法机关提供准确可靠的鉴定结果。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刑事案件等需要确认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犯罪时的精神状况等问题时,由专业医务人员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评估、诊断和鉴定的过程。
在实践中,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加强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但是,由于法医专业人员的素质、综合判断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很大的困境。
本文意在分析这些困境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困境1. 司法和医学知识不够全面由于司法人员在司法鉴定中缺乏完全的医学知识,医生也可能不了解司法程序,导致鉴定结果有误,严重伤害了公民的利益和司法公正。
2. 人才短缺目前,我国有能力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业人才数量不足。
尤其是在医药和司法交叉的领域中,要求高的综合能力和责任感,而且每年做出更多的鉴定需要更多的专业人才,这个瓶颈问题亟待解决。
3. 缺乏统一的管理机制鉴定单位目前实行的是由各部门或机构独立开展的模式。
导致了鉴定结果不统一,鉴定标准不一,鉴定内容不同,商业利益的干扰等问题。
这给司法公正的实现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对策为了解决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全国范围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才库成立一个全国性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才库,集中管理人员,通过选拔供职、培训、评估等方式,提高作为鉴定人审查被告人完全或部分能力的综合能力和责任感,增加人才储备,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
2. 优化鉴定流程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采用标准流程来鉴定精神问题,避免出现成果不一致或无法比较的情况,制定规程和方法,明确鉴定标准和结果参数,推动标准化鉴定,并检查鉴定结果,提高鉴定质量。
3. 增加技术支持精神病诊断是当今精神病学的核心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医学科技的发展,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精神病诊断工具和方法。
在司法鉴定方面也应该使用适应性更高和可靠性更强的诊断方法。
特别是现代成像技术和分子遗传技术等技术的广泛使用,对提高鉴定准确性和可靠性发挥了积极作用。
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之若干问题研究

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之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我国尚未建立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因此存在的争议和问题频发,未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就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几个问题进行了阐述,并针对体制建立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立法问题,司法精神鉴定提起问题和精神病患者的处置问题进行了简要探究。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提起主体精神病患者处置精神病患者,这一原本被视为社会弱势的群体,近年来频频活跃于人们的视线中,再加上最近发生的诸如2004年“云南马加爵故意杀人案”、2006年“上海奥迪车连撞9人案”、2006年“山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2010年“3.23福建南平郑民生砍杀儿童案”等,精神病患者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件和各方对于该问题的看法阐述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几个问题的思考1.在此,我们可以简单地将精神病患者作案分为两类。
一类是明显的精神病患者,即为社会公众或周边熟人所公认的,长期具有明显精神病特征的人。
对于这类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社会公众的容忍力似乎更强,若是因为精神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判处不承担刑事责任,民众不会有过于激烈的反对之声。
另一类是不明显的精神病患者,即平日言行举止正常,患有不为人所知的精神疾病,或者尽在作案时某种精神疾病发作的人。
那么对于这类精神病患者,若是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被判处刑罚或判处刑罚较轻,不能符合民众对案件的预先料想,社会公众的反响就会很大。
甚至是否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都会引发一阵激论。
2.有学者参照“疑罪从无”原则提出了在刑事案件中的“疑病从无”,也就是说,当鉴定人诊断作案人精神病的把握不大时不能有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结论。
医生出庭作证时,法官最好向其了解清楚有病诊断的概率有多高,如果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医生的技术证言便不能被采信。
但是笔者认为疑病不能单单作从无处理,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中写明患者症状和存在的疑问,法官可以依据鉴定人所作的意见结合案情进行推理和判断。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犯罪案件中,对嫌疑人或被告的精神病状进行鉴定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着诸多困境和挑战,例如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过程缺乏专业性、鉴定结果可能受到质疑等问题。
本文将就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困境分析1. 鉴定标准不统一在中国,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标准和程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各地鉴定标准不统一。
这意味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给司法公正性带来质疑,也给被告和其家属带来了困扰。
2. 鉴定过程缺乏专业性由于缺乏专业精神科医生和心理学家参与,一些地方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过程缺乏专业性。
鉴定人员对嫌疑人或被告的精神病状评估不够准确,有可能会导致不当的判决。
3. 鉴定结果可能受到质疑由于鉴定程序不透明、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结果常常受到质疑。
一些被告及其家属对鉴定结果表示异议,甚至上访维权,加重了司法程序的矛盾和复杂性。
二、对策研究为了解决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标准和程序。
需要建立统一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确保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鉴定结果的公正性。
2. 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为了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业性,需要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可以建立专门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人才队伍,由专业精神科医生和心理学家组成,提供专业的精神病状评估和鉴定服务。
3. 加强鉴定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为了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透明性和公正性,需要建立完善的程序和监督机制。
可以加强对鉴定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充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4. 加强宣传和教育为了提升社会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理解和支持,需要加强相关宣传和教育工作。
可以组织各类宣传活动和专题讲座,向社会大众介绍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社会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信任和支持。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摘要】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面临着诸多困境。
其中包括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过程缺乏专业性和法律法规不明晰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困境,建议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加强鉴定人员的培训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措施加以改进。
未来,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更加科学、规范,确保司法公正与公平。
本篇研究旨在探讨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推动司法科学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全。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 鉴定标准, 鉴定人员培训, 法律法规, 困境, 对策, 统一标准, 专业性, 完善, 展望未来1. 引言1.1 研究背景精神病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领域的重要一环,涉及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随着精神病患者数量的增加和司法程序的不断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困境。
为了有效应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困境及对策进行深入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存在着多种困境,如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过程缺乏专业性、法律法规不明晰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容易导致误判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我们有必要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面临的困境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期能够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科学化发展。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向更加规范和科学的方向发展。
1.2 研究意义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涉案人员的精神状况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更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安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面临的挑战也日益增加。
对于这些困境的研究和解决,将有助于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有效防止误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尊严。
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进行研究及提出有效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意义。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为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病患者的鉴定工作。
由于精神病患者的心智状况不稳定,他们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能力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对患者心理状况的判断、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研究者需要进行细致入微的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对于精神病患者心理状况的判断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精神病患者的病情可能会有时好时坏,同时存在不同的症状。
鉴定人员需要仔细观察患者的病史、症状以及病情发展趋势,进行全面的评估。
鉴定人员应该借助专业的心理学工具和方法来收集和分析患者的心理数据,以便更准确地判断患者心理状况。
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问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方,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和公众等。
鉴定人员需要保持独立客观的态度,确保鉴定结果不受任何利益干扰。
为了提高鉴定结果的可信度,可以采用多种评估工具和方法进行鉴定,同时还可以引入其他专家的观点进行评估和验证。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是民众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关注点之一。
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对患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鉴定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人员还应当尽量保持与患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沟通,确保鉴定结果的可视性和透明度。
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面临着多方面的困境,需要研究者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通过更加细致入微的心理评估和分析,确保判断精神病患者心理状况的准确性;维护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避免利益干扰的影响;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保护患者的权益和鉴定结果的合法性。
这些对策将有助于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法律机关根据精神病学和法医学原则对被认定有精神障碍或精神疾病的人进行的司法鉴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于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维护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着许多困境,如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方法不够科学、鉴定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
首先,应确立严格的鉴定标准。
精神病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能力,并据此进行司法推断。
这一过程需要严谨的科学方法和标准。
建议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明确的鉴定标准,来规范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提高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其次,应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
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鉴定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如精神病学、法医学等。
因此,要求相关部门在招募鉴定人员时,对应聘者的专业水平进行认真审核和考核。
同时,鼓励鉴定人员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以确保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再次,应完善鉴定方法和设备。
现代科技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先进的鉴定方法和设备,例如脑电图、磁共振成像等。
可以使用这些技术手段来帮助鉴定人员更准确地判断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能力。
建议相关部门加大精神病司法鉴定技术设备的投入,并对鉴定人员进行相关技术培训。
最后,应强化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执行机制,就难以维护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全。
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的鉴定行为,提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可信度。
总之,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全和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面对当前存在的一些困境,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监督和管理,提高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保障社会安全和司法公正。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在司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它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进行评估,从而为法庭提供客观的鉴定结论。
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境和挑战。
本文将对精神病司法鉴定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探讨相应的对策。
**一、困境分析**1. 法律规定不明确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的制约,目前相关法律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
对于鉴定程序、标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这给司法鉴定工作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2. 专业人才不足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进行精准的心理评估和精神状态分析,相关的专业人才却相对匮乏。
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精神病鉴定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这导致了鉴定工作的滞后和不足。
3. 鉴定质量参差不齐由于专业人才不足、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因素的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质量参差不齐。
一些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甚至存在主观片面的情况,这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对策研究**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规定的完善,明确鉴定的程序、标准、责任分工等方面的内容,使之符合实际工作,同时防止程序性问题对鉴定结论的影响。
加大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相关的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更多的心理学、精神病医学等相关专业毕业生参与到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中来,提升鉴定工作的专业水平和质量。
3. 加强鉴定结果的审定程序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鉴定结果的审定程序,建立起多级审查机制,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防止主观片面因素的介入。
4. 加强鉴定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监督和考核机制,加强对鉴定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指导,确保鉴定工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提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5. 健全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配套措施为了进一步提升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水平,有必要建立起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鉴定结果的应用、对被鉴定者的康复与救助等方面的工作,以保障鉴定工作的有效性和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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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内容摘要: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点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来说也不例外,本文在基于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的考察上,结合对其它过或地区的相关制度的分析,对我国司法精神逼供内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鉴定人鉴定机构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我国公安和司法机关办案中的一大难题,一直困扰着案件承办人,其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本文在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改革的建议。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概述在维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免于受危险精神病患者之危害间,存在了相当大的矛盾与冲突。
司法精神病学致力的就是要解决因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种种社会与法律法律问题,而司法精神病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上,事实上司法精神病学也将因精神疾患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事件而导致与法律发生之关联之精神医学纳入其研究领域。
简单的讲,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
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理论界还有人称其为法精神病学鉴定即“利用法精神病学学科专业知识对一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进行的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以前的理论界看来是有区别的。
其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所解决的问题的不同,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解决法律上的有关问题。
当所要解决的是法律上的问题时,写出的鉴定结论就叫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如果所要解决的不是法律上的问题,一般的就叫做精神病医学鉴定。
在我国的刑诉法明确使用“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后,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没有区别的。
对此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指对司法活动中的特定的人是否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的程度运用一定的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当然对精神病的鉴定中还有一种情况游离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之外,区别这一点主要从其鉴定的直接目的上来看,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碰到的情况的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二、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现状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进行简单的评析。
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
“司法坚定的管理体制类型通常于一国的行政权利作用领域、社会权利发育程度以及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等方面紧密相连。
”作为司法鉴定的一部分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不例外。
从管理主题的权利类型上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属于行政权利管理型体制,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社会准入与推出等有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第二,鉴定人制度。
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主要包含鉴定人的类型、地位、资格、能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内容。
从我国的相关规定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是由一定的组织来承担的。
个人基本上没有可能直接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工作,个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资格主要是由其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政府制定医院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获得。
当然作为鉴定者其本身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
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而司法鉴定的实质开始始于鉴定人的选任。
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
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
这一点在《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第四.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的公正和效率的目标。
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活动的启动权实际上由法院掌握,加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因此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
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必须出具《委托鉴定书》并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五,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根据《暂行规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民事案件中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此外在对待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的情况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三、其它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简介综观世界上其它国家或地区有关鉴定制度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
美国对司法活动的涉及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病的状况是由专家证人制度解决的,由专家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意见供法庭采纳,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专家证人,但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权利在于法庭。
俄罗斯《联邦喜果那时素法》中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只有一条,即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鉴定,这两种情况为:其一是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讼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是否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和加以控制的能力而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必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二是当对证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正确理解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和对这种情况作正确陈述的能力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或生理状态时必须进行鉴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它适当的场所。
”;“前款的留置,应当签发鉴定留置证”;“第一款的留置,早未决羁押日数的计算上,视为羁押。
”且本条其它款还规定了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基于医院或其他收容被告人的场所管理人的申请命令司法警察看守被留置者,另外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延长或缩短留置的期间。
联邦德国的诉讼法中也没有对精神病的鉴定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适用于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一般规定,但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有这样的规定,“为了准备对被指控人作精神状态鉴定,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公立精神病院,在那里对他进行观察”,而且规定只有在被指控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才可以作出这样的命令,且期限不超过6周,被告对这个命令有提起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推延效力。
本条还规定对侦查中这样的情况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在英国,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有一名经批准的执业医师出具证明,证明有理由怀疑被告人患有四种明确规定的精神失常状况之一,并且说明如该被告人被关押在狱中,则检查报告很难完成。
第36条要求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证明该被告患有较严重的精神失常,只有还押医院接受治疗才对其适用。
(该报告的效力在于使得被告可还押医院候审等候治疗或接受治疗)。
此外,第48条规定只要有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报告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严重的精神缺陷而必须接受入院治疗,则内政部有权指示将该人移送到医院。
此外英国的刑事法庭法第3条规定如果有一名医生当庭作出陈述认为犯罪人的精神状况需要接受,在此情况下法庭可以指定缓刑令。
此外在英国法庭发布的入院令以及在因为精神不正常而提出的辩护中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可以看出,在英国对于司法进行中精神病的状况的判定是采纳的医生的证明,实际上医生在此活动中的作用是作为证人即专家证人出现的。
就笔者能够查阅的资料来看,我国澳门地区与我国相似,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作出了单独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