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民法合伙制度总结

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也就是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都具有成为合伙人的资格。
法律对合伙人的禁止性规定:1、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需要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如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人需要具有法律从业资格。
4、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可以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承担《关于公司法人的合伙人资格研究》合伙人数量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外国民法中关于合伙人数量的规定合伙人出资种类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有限合伙企业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合伙财产的性质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债务承担比例分担,或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应考虑造成亏损合伙人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条文释义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管理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有独资、合伙和有限合伙三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营、财产分配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合伙企业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各自出资额;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办法等。
在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合伙人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企业的运营管理等进行具体规定,以确保合伙企业的顺利经营。
二、合伙企业的运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实行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人行使权利、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合伙企业经营的机构,合伙人会议应当制定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利润分配等重要事项,并加强对合伙企业的监督。
合伙企业还需设立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并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应当以合伙协议为准则,根据各自出资额、出资时间、劳动、技术和其他条件等进行合理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的分配应当按照合伙人的出资额或者其他约定进行分配,并且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财产的分配办法,以避免财产分配引发纠纷。
总结回顾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条文的逐条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运营管理和财产分配等方面的规定。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其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决策、利润分配等方面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为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个人观点与理解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和促进我国合伙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合伙企业法律规定解读

合伙企业法律规定解读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特的商业组织形式,在中国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为创业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灵活性,还在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逐渐得到完善,对其运作、管理及解散等方面也有了更加严格和清晰的要求。
本文将对合伙企业法律规定进行全面解读。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与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出资,依据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并共享利润、分担亏损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主要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任何一位合伙人的债务违约都可能导致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这种形式适用于希望限制个人风险的投资者。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1. 合伙协议的订立成立合伙企业首先需要制定一份详尽明确的《合伙协议》。
该协议是解决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合伙人的基本信息:姓名、地址、出资方式及金额。
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
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方式。
合伙人权利与义务。
退出机制及解散条款。
2. 注册登记在签署《合伙协议》后,需要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注册时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如《合伙协议》文本、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
经过审核后,将获得营业执照,方可合法营业。
3. 税务登记在获得营业执照后,还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税务登记,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确保法人资格的合法性。
三、合伙企业的权利与义务1. 合伙人的权利参与决策权:每位合伙人有权参与重大决策,具体按《合伙协议》约定。
利润分配权:按约定比例分享利润。
信息知情权:有权知晓和获取与经营相关的重要信息。
退伙权:在符合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有权提出退离该合伙关系。
认定合伙的认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合伙的定义与特征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 合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是合伙人之间基于共同目的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2. 合伙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是合伙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3. 合伙具有合伙人的责任限制。
合伙人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 合伙具有合伙期限。
合伙的期限由合伙人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自动终止。
二、认定合伙的法律规定(一)合伙的设立1. 合伙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伙人;(2)合伙人共同出资;(3)合伙人共同经营;(4)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5)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 合伙的设立程序:(1)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2)合伙人共同出资;(3)合伙人共同经营;(4)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5)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1. 合伙人的权利:(1)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簿;(2)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3)合伙人有权分享合伙企业的利润;(4)合伙人有权要求终止合伙关系。
2. 合伙人的义务:(1)合伙人应当遵守合伙协议;(2)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3)合伙人应当共同经营;(4)合伙人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5)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合伙的终止1. 合伙的终止原因:(1)合伙期限届满;(2)合伙人共同决定终止;(3)合伙人中的一方或者多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经营;(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2. 合伙的终止程序:(1)合伙人共同决定终止;(2)通知其他合伙人;(3)清算合伙企业的财产;(4)终止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

、
合伙 人资 格 问题 的 新 旧法 规 定对 比
( ) ( 一 原( 合伙 企业 法》 定 规
原 合伙 企业 法对 法人 及其 他组 织 参与 合伙 的资 格 问题 没有 伙 人 , 不得 成 为普通 合伙 人 。 而 明确 的规 定 。但 是从 很 多地 方我们 可 以看 出立 法对 此是持 否定 态度的。 比如 , 合伙 企业 法》 原《 要求 合伙 人应 当为 具有完全 民事
第 八条第 一项规 定 , 伙人必 须是 无 限责 任者 的要求也 将法人和 合 法 人合 伙即合 伙人 为法人 的合 伙 , 广义 上指 至少有 一个法 人
其 他组 织排 除在合 伙 企业 之外 。 此 , 现 实生活 中并无 法人企 的普通 合伙 以及 有 限合伙 。 由于原法 没有 正 面规定 是否 允许 法 因 在 0
设做 出 了巨大 的贡 献 。法人 及其 他组 织参 与 合伙可 以使公司 等
( ) 一 持否 定 态度 的学者认 为允许 法 人充 当合伙 人存 在较 大
首先 , 他们提 出法 人承担 的有限责 任与普 通合伙人 承担 的无
主体利 用合伙 企业形 式灵 活、 合作 简便 、 成本 较低等 优势 , 实现特 的 风 险 定 目的 。合伙 人 的责任 仅 限于无 限连 带 责任 大大 缩小 了合伙 适 用 的范 围, 使得合 伙企 业只 能局 限于 较 小规模 的营 业 , 大大 限制
业 参与 合伙 。 在 原 《 伙企业法 》 合 的规 制下 , 法人和 其他 组织被 排除在 了合
人充 当合伙 人 的 问题 , 以, 所 一直 以来 是 否允许 法人 参与 合伙 的
问题 意见 分歧 较 大 。其 中法 人作 为普通 合 伙 的人 资 格应 有所 限
14. 新《合伙企业法》的理解与适用

新《合伙企业法》的理解与适用王翔一、《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基本情况(一)《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原因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是1997年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同年8月1日起施行。
它同1993年的《公司法》和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一起构成了我国完整的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法》实施到今天大概有10年的时间,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同时国外的合伙企业立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
从1998年开始,每年两会期间就不停地有人大代表和证监委员提议案。
2003年以后,《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就列入立法规划。
修改《合伙企业法》的原因:1.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合伙企业的范围比较狭窄:(1)只规定了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即普通合伙,对当时的已经出现的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没作规范。
(2)规范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人,限制了法人企业采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的可能,没有起到促进合伙企业发展的效果。
2.20世纪60年代以后,出现了风险投资领域,采用了有限合伙的形式,而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没有关于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的规定,而且要求全体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实际上也限制了有限合伙的发展。
3.国外专业服务机构里有一种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合伙人只对自己负责的业务产生的合伙企业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其他合伙人负责的业务产生的合伙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只承担有限责任。
这种组织形式非常有利于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做大做强,但是我国也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制度。
新《合伙企业法》是2006年4月份由财经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一部法律一般要经过三审通过,而常委会基本每年的双月月底召开,4月份提交审议以后,6月份进行二审,8月份高票通过。
(二)《合伙企业法》修改的主要内容1.合伙人的范围我国1997年《合伙企业法》只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人,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最新年文档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合伙企业法》针对原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原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明确了法人是可以担任合伙人,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
其中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合伙人资格问题上所做的扩充。
一、合伙人资格问题的新旧法规定对比(一)原《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的资格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很多地方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
比如,原《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
因此,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再如,原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合伙人必须是无限责任者的要求也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合伙企业之外。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并无法人企业参与合伙。
在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制下,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了合伙企业之外,合伙的主体只限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而众所周知,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方便的投资形式,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主体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特定目的。
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无限连带责任大大缩小了合伙适用的范围,使得合伙企业只能局限于较小规模的营业,大大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的可能,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
这个弊端已经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中逐渐显露出来,并将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新《合伙企业法》修改鉴于以上,此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在合伙人资格问题上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具有资合性特征的公司不同,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
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当以书面方式签订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1)货币;(2)实物;(3)知识产权;(4)土地使用权;(5)其他财产权利;(6)劳务。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标志,合伙企业也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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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已于2006年8月27日完成并公布,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不是包罗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统一合伙法,而是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其任务的商事法律。
它规定的合伙不是仅有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采用企业形式。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闪烁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革新之光,充分体现在以下方面: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拓展了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一)扩大了合伙人的围,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
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仅限于自然人是无疑的。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法人等利用灵活的合伙企业形式提供了方便。
实际上,也为所有商事主体设立合伙企业提供了依据。
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非所有民商事主体都能作为各种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
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
1997年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
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
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三)增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基于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立法政策,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其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并且,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二、公平分配责任,平衡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合伙企业法涉及的容广泛,但合伙人的责任是调整合伙关系的核心容之一。
1.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该法人的出资人个人责任。
1997年合伙企业法之所以仅允许自然人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不允许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是因为当时的国有企业财产权利不清晰,许多人担心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引起财产的不稳定,影响企业健康发展。
当然,也有人担心企业法人的投资者继而引起连带责任问题。
现在,除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外,其他企业法人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在此情况下,会不会导致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肯定地说,不会。
因为,法律确认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均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其财产是与企业法人的财产分离的,他们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负责,不对法人(包括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而,不存在引发企业法人与出资人双层连带责任的问题。
2.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人认为,法律所表述的就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但是,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完全相同吗?否。
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有其特定涵:一是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股东仅在出资围承担责任,三是股东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其相比,只是“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是相同的,其余则是不同的,它突破了合伙企业的围,直接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就这一意义而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是承担个人责任的,只不过是限于出资围而已。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不同责任。
就本质而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企业形式,它仍属于普通合伙企业。
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仍是根本的。
在此前提下,才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合伙人给以有限责任保护。
反映在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采取了分类、分层确定合伙人的责任。
所谓“分类”,以是否对企业的债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企业债务是否发生于合伙人执业之中,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区别为三类:第一类是指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类是指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即合伙企业债务并非发生在执业中,譬如会计事务所租用办公设施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谓“分层”,即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之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表明:(1)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并不是合伙人总是受有限责任保护,而仅仅是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才受有限责任保护。
(2)非因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合伙企业债务或合伙企业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都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即使受有限责任保护,其责任承担围不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
(前明律师整理)租房合同签订后房价上涨房租能否上涨根林律师【案情】昆山市某银行(简称银行)与某于2002年4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容约定:银行因业务需要向某承租位于昆山市城北北门路15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2年4月至2012年3月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3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在第三年基础上每年5%递增,租金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某必须凭发票到银行收取租金;另外,该房屋在实际使用中,银行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装修用于开办分理处;三年后因昆山市该地段的门面房价格急速上涨,同样位置的租金价格也直线上涨,于是,某也要求银行提高租金,单方面提出自2005年开始租金必须在每年10万元的基础上以后每年上涨10%,否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就价格上涨的幅度,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协议,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无奈,银行方面首先提出诉讼,要求某持发票到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某则提出反诉认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价格在短短3年时间增长了三倍之多,这是某无法预知的,如仍按原合同履行对某极不公平。
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参照目前当地市场房租价格,适当调高租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解除该租赁合同。
因为银行擅自将该房用于开办分理处,不是银行本身在使用,以及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据此某可以依《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解除合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一、银行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银行是用于开办下属分理处使用,但该银行一开始就是用于开办分理处使用的,数年来某不可能不知,再说,分理处是银行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际民事责任均是有银行承担,分理处对外行为实际上就是银行的行为,因此实际使用人从法律上分析仍然是银行。
二、某以银行未经其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本案中,银行只是因为经营需要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没有拆改房屋结构,改变用途,银行的行为显然并不属于上述“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情形,所以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三、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某将其门面房出租获取一定经济收益的行为,显然属于商业行为,既然是商业行为就一定会存在商业风险,试想,某在一开始出租时就对将来风险已进行了充分的预测,约定了三年后租金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长5%,现再出尔反尔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稳定性,也是与《合同法》交易安全宗旨有悖!本案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银行意见,没有支付某的意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银行方面表示明确了责任,适当考虑了每年象征性递增了一万元,同时,调解书中还明确,到2012年租金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升,某表示感!房价一千元: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园玉律师【案情】1989年12月5日,原告在昆山市玉山镇集街自建房屋一幢,并领取了房产证,编号为009924号。
后来,原告的哥哥即被告从乡下回城,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借住原告的房屋,由于是亲兄弟,原告答应了把该幢房屋借给被告居住。
1993年3月,该房屋拆迁,某某房产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与借住者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该拆迁协议的备注中明确载明“房产证编号为009924号,原产权人为××(即原告)”。
拆迁后,被告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安置,并置换了一套房屋给被告,由于原产权证是原告的名字,被告始终无法办到他自己名字的房产证。
2005年10月13日,被告拿出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并欺骗说,签个名字没有关系的,要办房产证还要公证的,就这样,原告在被告设置的圈套之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名字。
但签合同时,该房屋早已拆迁,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价格为1000元。
后来,被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
得知此事后,原告则以双方2005年10月13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