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机动车维修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维修企业管理1.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开展维修工作。
2.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3.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4.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维修过程和细节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维修设备和工具1.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适用的维修设备和工具,确保进行各类维修工作的需要。
2. 维修设备和工具应当经过定期维护和检修,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校准。
第四章: 维修服务质量1.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维修工作,确保维修服务的质量。
2. 维修期间,应当保护车辆的原有结构和装配品,避免损坏或丢失。
3. 维修过程中,应当确保维修技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避免给车辆和人员带来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维修费用和付款方式1. 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合理收取维修费用,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无关产品或服务。
2. 维修费用应当与实际维修工作相符合,不得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
3. 维修费用的付款方式应当便捷、安全,并提供相应的和收据。
第六章: 维修投诉处理1.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2.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专门的投诉处理人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给投诉消费者。
3. 对于存在过错的维修企业,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和纠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维修企业若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如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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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辆维修管理,维护交通安全,保障行车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辆的维修管理,包括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车主及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机动车辆维修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车主应选择合法合规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五条机动车辆维修时应优先考虑使用原厂配件,确保车辆的质量和安全可靠性。
第六条机动车辆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经验,且定期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维修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管理体系,制定维修操作规程,确保维修作业按照标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维修单位应对维修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其技能水平,提高维修质量。
第九条维修单位应定期对维修设备和工具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条维修单位应完善维修记录和档案管理,保存维修记录和相关凭证,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车主应定期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同时,车主还应配合维修单位的工作,提供准确的车辆使用情况和维修历史信息。
第十二条车主有权要求维修单位提供维修结果和费用明细,同时有权对维修质量和服务进行评价。
第三章维修项目和标准第十三条机动车辆维修应按照汽车制造厂商的规定进行,维修单位不得私自修改维修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维修单位应对维修过程中使用的零部件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零部件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维修单位应进行维修项目的全面检查,确保修复的问题彻底解决。
第十六条维修单位应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全面测试和检验,确保车辆的性能恢复正常。
第四章维修费用管理第十七条维修单位应明码标价,公示维修费用,防止乱收费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维修单位应结合车辆维修项目和工时费用等因素,依法合理计算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车主在付款前有权查看维修费用明细,对费用进行核实。
如发现问题,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
第二十条维修单位应及时向车主提供维修费用的发票和证明,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三篇)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障机动车安全运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维修人员和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行为,适用于机动车维修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等规定。
第二章维修企业的条件和管理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维修设施和维修设备;(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措施。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障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技术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技能培训、考核评价等内容,提高维修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示维修项目、费用、期限等信息,不得违规收费、拖延交车等。
第三章维修人员的管理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人员的档案,记录其培训、考核、职称等情况。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关技术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二)了解机动车维修技术、维修工艺和相关法律法规;(三)具备维修故障诊断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维修技能。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收受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维修管理机构和监督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行整改或关闭。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整个维修行业的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消费者对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有权利进行投诉,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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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范维修服务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行业维修活动,包括机动车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维修过程中必须保障用户和维修人员的人身安全,遵循相关安全操作规范。
2. 公平公正:维修企业应对用户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维修服务,并充分尊重用户权益。
3. 诚实守信: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应真实记录维修情况,不得故意隐瞒或欺骗用户。
第二章维修企业管理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登记: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手续。
2. 经营场所:拥有正规的经营场所,符合卫生、环境等相关要求。
3. 设备设施:配备必要的维修设备和工具,保证维修质量。
4. 维修人员:拥有一定数量和业务能力的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建立维修档案,记录每台车辆的维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维修项目、费用、材料和零部件更换情况等。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制定和实施维修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维修标准、质量监控、售后服务等。
第七条维修企业应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和安全隐患的检查,确保正常运行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或违规使用。
第三章维修人员管理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专业技术资格:持有相关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 健康状况:身体健康,不患传染性疾病。
3. 岗位培训:经过专业的机动车维修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维修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积极完成维修任务,并提供专业、高效的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服装和个人防护用品,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维修人员不得向用户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违规索要或变相索要费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三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保障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维修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维修技能。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维权问题。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虚假填报维修信息。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保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诚信经营,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维修费用,不得强行增加维修费用。
第二章维修设施和设备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维修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三条维修设备应当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升维修水平。
第三章维修管理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每辆维修车辆进行检测与评估,制定合理的维修方案。
第十七条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操作流程进行维修工作,采用规范的维修工艺和材料。
第十八条维修单位应当使用正规渠道的原厂配件或合格的替代配件,不得使用伪劣配件。
第十九条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所用配件和材料的质量,并开具相应的维修记录。
第二十条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车辆进行维修记录保存,并按规定形式提供给车主。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提高维修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以及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业务经营,提供合规、质量可靠的维修服务。
第六条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证书。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注册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资格;(二)具备符合维修业务需要的场地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必要的质量检测和管理体系。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保持维修设备的正常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维修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业务保障机制,确保按时完成维修任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提供维修服务和相关费用的明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要求的维修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维修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记录的填写和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维修技术水平。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护和修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机动车行业维护和修理工作,提高维护和修理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维护和修理服务的全部企业和个人。
第二章维护和修理管理标准第一节维护和修理项目规定1.维护和修理企业应订立维护和修理项目清单,明确列明可承接的维护和修理项目,并将其在场所显著位置向消费者公示。
2.维护和修理企业应对全部可承接的维护和修理项目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并保证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
3.维护和修理企业应使用合格的维护和修理设备和工具,维护设备和工具的完好状态,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修理和校准。
4.维护和修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法律法规,确保维护和修理现场的安全和正常秩序。
第二节维护和修理流程规定1.维护和修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维护和修理流程,并在显著位置向消费者公示。
2.维护和修理流程应涵盖接待、诊断、报价、维护和修理、验收等环节,确保每个环节的质量掌控和耗时要求。
3.维护和修理企业应适时向消费者报告车辆维护和修理情况和维护和修理费用,并在维护和修理前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第三节材料和配件管理规定1.维护和修理企业应确保所使用的维护和修理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使用伪劣或假冒产品。
2.维护和修理企业应建立材料和配件的进销存管理制度,确保材料和配件的来源可追溯,避开显现窃取、替换等行为。
3.维护和修理企业应保证车辆维护和修理过程中所更换的零部件与消费者的车辆匹配,并将原零部件交还给消费者。
第四节人员管理规定1.维护和修理企业应对维护和修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升其维护和修理技能和服务意识。
2.维护和修理企业应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维护和修理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3.维护和修理企业应保障维护和修理人员的劳动权益,供给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保险。
第三章维护和修理考核标准第一节维护和修理质量考核标准1.维护和修理企业应建立维护和修理质量评估体系,对每次维护和修理进行质量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进行绩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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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
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