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参考Word)

附件一: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员第三章融资与挂牌第四章定向增资第五章股份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第三节申报第四节成交第五节结算第六节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第七节暂停和恢复转让第八节终止挂牌第六章代理买卖机构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八章其他事项第九章违规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进行股权融资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融资转让业务,是指本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股权融资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
第三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本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业务。
第五条本中心根据浙江省政府的授权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挂牌公司应按照本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八条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本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投资者或自然人投资者:(一)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伙企业等;法人企业实缴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合伙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净资产总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二)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三)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四)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六)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浙政[1997]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
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浙工商企[2010]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27
【实施日期】2010.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工商企〔2010〕4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行为,进一步明确非货币出资范围,为公司开辟更广阔的投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债权出资承诺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行为,进一步明确非货币出资范围,为公司开辟更广阔的投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境内债权人以其对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辖的内资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持有的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转换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的行为。
第三条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符合以下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附件一,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权权权行管理权法目权第一章权权第二章会权第三章融权牌与挂第四章定向增权第五章股权权份第一权一般权定第二权委托第三权申权第四权成交第五权权算第六权权价和成交信息权布第七权权停和恢权权权第八权权止牌挂第六章代理权权机构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八章其他事权第九章权权权理第十章附权第一章权权第一条权权范股有限公司;以下权“公司”,权入浙江股权交份称易中心;以下权“本中心”,权行股权融权权权工作~依据《中权人民共称和公司法》;以下权《公司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股权国称交易中心管理权法》等有权法律法权及政策性权定~制定本权法。
第二条本权法所称股权融权权权权权~是指本中心及符合件的中介条机权公司提供股权融权权权服权受其委托代权其股权权的权权构并份。
第三条股权权权权的各方权以权权的方式权定各自的权利、权权参与份与权任。
第四条股权权权权的中介机权先申权成权本中心的权~参与份构会并以权的身权展权权。
会份第五条本中心根据浙江省政府的授权权股权权权权权行自律管理。
份第六条股权权权权的公司、中介机、投权者等权遵循平等参与份构、自愿、权权信用原权~遵守本权法及相权权权权权的权定。
第七条牌公司权按照本中心的权定履行信息披露权权。
可照挂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权行更权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八条中介机在权展股权权权权权权勤勉权地履行权权。
构份尽第九条参与挂份牌公司股权权的投权者~权具权相权的权权权权和承能担力~可以是权本中心权定的下列机投权者或自然人投权者,构;一,机投权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企权等~法人企权构伙权权注权金不得低于册100万人民权~合企权及其他权权权权自有权权权伙权权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权~;二, 公司牌前的自然人股权~挂;三, 通权定向增权或股权激持有公司股的自然人股权励份~;四, 因权承或司法裁等原因持有公司股的自然人股权决份~;五,具有完全民事行权能力~且权有人民权50万元以上金融权权的自然人~;六, 本中心权定的其他投权者。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附件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进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工作质量,保护挂牌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仅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
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三条挂牌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推荐商会员负责指导和持续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本中心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及挂牌公司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条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在本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七条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向本中心咨询。
第八条挂牌公司应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九条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会秘书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条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份转让价格。
一旦出现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份转让价格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本中心和推荐商会员并立即公告。
第十一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挂牌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挂牌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挂牌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十: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进行发行承销。
推荐商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本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本中心。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融资挂牌业务规则(重点)

附件四: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融资挂牌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推荐商会员推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进行融资及股份挂牌转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挂牌业务”),明确公司、推荐商会员及相关各方职责,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在本中心进行融资挂牌的,在融资挂牌前应当向本中心备案。
本中心接受备案并不对公司股份的投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三条本规则所述的推荐商会员是指在本中心从事股份推荐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
第四条公司进入本中心融资挂牌,需委托一家推荐商会员作为推荐人,签订融资挂牌协议。
同时聘请本中心专业服务商会员为其融资挂牌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五条公司应当保证备案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六条推荐商会员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公司进行认真尽职调查,同意其融资挂牌的,应出具推荐挂牌报告,并向本中心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条为业务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服务商会员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商会员及相关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在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司在融资挂牌时,可采用存量发行与增量发行相结合的模式,存量发行的金额不得超过本次融资金额的50%,同时原股东存量发行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东持股数量的50%。
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存量发行。
第九条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直接挂牌。
第二章挂牌条件第十条公司申请在本中心融资挂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12个月;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主营业务突出;(三)治理结构健全;(四)股东大会通过申请融资挂牌的决议,同意公司到本中心融资挂牌、登记存管并接受监管,承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附件二: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依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规则是为了规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简称“本中心”)和挂牌公司、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交易结算业务,处理各方的清算交收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三条本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权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股份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权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股权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账户内,但依据相关规定,股权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有关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本中心账户管理操作细则执行。
第七条本中心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行使账户管理职责。
第三章股权登记第八条本中心股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一)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股权确认。
(二)为股份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股东账户以及为投资者办理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予及企业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东间持有的股权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质押股权锁定、司法裁决股权冻结锁定。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第九条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主要是规范公司的股权管理,确认股权权属,提高股东名册的公信力和公示性,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权安全、顺畅流动。
第十条股份公司应确认本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是公司股权状况的最直接证明,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应与登记后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股份公司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权在本中心的集中登记。
第十二条股份公司应确保所提交全部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股份公司股权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公司股权登记申请表及其附表;(二)本中心与公司签署的登记协议书;(三)公司同意股权登记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四)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五)公司章程;(六)股东名册文本及电子文档;(包括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七)工商信息查询单,包含股东及高管人员登记信息;(八)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如有)(九)会员推荐文件;(如有)(十)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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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员第三章融资与挂牌第四章定向增资第五章股份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第三节申报第四节成交第五节结算第六节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第七节暂停和恢复转让第八节终止挂牌第六章代理买卖机构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八章其他事项第九章违规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进行股权融资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融资转让业务,是指本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股权融资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
第三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本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业务。
第五条本中心根据浙江省政府的授权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挂牌公司应按照本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八条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本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投资者或自然人投资者:(一)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伙企业等;法人企业实缴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合伙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净资产总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二)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三)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四)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六)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二章会员第十条本中心会员分为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商会员和战略会员。
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三)认可并遵照执行本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四)最近二十四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五)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会员申请从事业务还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具体条件由本中心会员管理规则予以规定。
本中心推荐商会员可以申请的业务包括:股份推荐承销、股份报价、私募债券承销、代理买卖等业务。
第十一条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后方可成为会员。
第十二条推荐商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本中心公司改制承销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私募债承销、代理买卖、股份报价等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专业服务商会员可为公司进入本中心改制承销挂牌、定向增资、私募债发行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并对其出具的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推荐商会员在推荐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备案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推荐商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
第十六条推荐商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本中心。
第十七条推荐商会员应按照本中心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本中心。
第三章融资与挂牌第十八条公司申请在本中心融资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12个月;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主营业务明确;(三)治理机制健全;(四)股东大会通过申请股权融资挂牌交易的决议,同意公司到本中心挂牌、登记存管并接受监管,承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在条件成熟时,本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挂牌公司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公司申请在本中心挂牌,可以在挂牌前进行一轮融资。
申请融资与挂牌的公司应与推荐商会员签订融资挂牌协议。
第二十一条推荐商会员应对申请融资挂牌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本中心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本中心对推荐挂牌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融资挂牌备案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在公司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备案的通知后,推荐商会员应督促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本中心的集中登记。
第二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二批进入本中心转让,每批解禁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二分之一。
解禁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
第二十七条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本中心提出申请,经本中心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本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中心审核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四章定向增资第三十条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商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不存在挂牌公司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四)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六)挂牌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七)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
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三条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新增股份。
第三十四条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商会员实施。
推荐商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商会员将申请文件报本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中心对定向增资申请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在挂牌公司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商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
第三十八条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本中心。
第三十九条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本中心登记之日起即可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本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本中心进行转让。
第四十条如定向增资的对象投资者少于7人(包括7人)的,增资流程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一条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
第五章股权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二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四十三条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
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第四十四条挂牌公司在本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历史遗留问题及退市公司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
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
第二节委托第四十六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
第四十七条挂牌公司大股东可委托具有股份报价业务资格的推荐商会员进行股份报价委托。
第四十八条投资者委托分为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委托当日有效。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四十九条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条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权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权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
每笔最小委托数量根据挂牌公司要求可适当调整。
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股份余额不足最小数量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
股份数量最小变动单位为:1000股。
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三节申报第五十一条代理买卖机构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五十二条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五十三条代理买卖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四节成交第五十四条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五十五条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五节结算第五十六条由本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负责办理股份转让双方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服务。
第五十七条本中心在每个工作日终根据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投资者之间股份和资金的清算。
第五十八条本中心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通过代理买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