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广丰县水利局

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治理、环境管理”的总体工作要求,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全城动手、整洁市容”的城市创建活动和我县实际情况,为了顺利实现“一年起变化、两年创品牌”的城市创建工作目标,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我县各镇、村区域内的山塘、水库等供水和生产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镇、村区域内对供水水源水质有影响的河流、塘库水体和地下水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镇、村范围内的山塘、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和备用水源是本县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广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规划至xx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为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办法实施保护。

第四条对各镇、村区域内水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塘、水库等供水

水源和备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拥有对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按照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要求,供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库、山塘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输水渠道两侧向外各延伸10米的地域;以现有供水水源取水口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库、山塘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取水口并上溯xx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供水备用水源以取水点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辖区内所有水库、山塘流域;供水地下水源取水点10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三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县山塘、水库、备用水源等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

第八条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依法加强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

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

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辖区内的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第九条县水利局主要职责:

(一)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负责审批保护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制定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五)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塘、库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第十条各镇水利水管所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受理水体污染事件的举报,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县、镇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四章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三)禁止在水域滞留住家、停泊(渔)船等。第十三条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取水点1公里范围内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放,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

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

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四条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县环保局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加强水库、山塘水源和备用水源的水质保护管理,依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现状管理主体对水库、山塘进行管理。民营(私营)的蓄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责任。各镇、各单位负责主管的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由各镇、各单位负责,实行党、政领导负总责,各宗水库、山塘的行政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在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禽畜牧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练油、石棉加工等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第十八条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该区域。

第十九条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在水库、山塘的取水、引用水的建设项目,县水务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核,加强监督和管理,避免出现污染水源水质问题。

第二十一条水库、山塘的主管单位应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护水库山塘的合理水位。同时推广供水水库富营养化与蓝藻水华生物综合控制技术,改善蓄水工程的水质。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山塘的区域内,通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构筑“生态修复、生态治理、生态保护”三道防线,避免水库、山塘的水质受水土流失的影响。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农、林、畜牧、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