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041001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041001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3月3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环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吸收外资、社会各类资本等相结合的多元投资方式,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参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对建设、养护维修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9月21日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2号)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13〕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完成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组由《邯郸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中涉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负总责。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根据实施方案中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系统综合、求真务实,坚持监督考核指标与监测评估指标考核相结合,重点用水监控单位考核与行业用水综合评价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内容分为监督考核指标和监测评估指标完成情况、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和重点用水监控单位情况三部分。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全文关于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镇排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本市城镇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工作,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城镇排水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根据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卫生健康、市场监督、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是指为确保城市排水的安全、有效和环保指导性的规章制度,旨在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促进城市排水系统的优化和协调发展,以保障城市公共卫生和环境质量的提高。

一、城市排水的问题城市的排水问题一直是个十分严重的问题。

由于城市的人口密度极高,排放的排水量非常大。

如果没有进行妥善的处理和管理,就会对城市的环境、水质产生严重的影响,甚至会的导致城市公共卫生危机。

其中,城市内部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站也是很容易发现的环境问题源头。

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意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旨在通过许可和审核环节,谨慎审核、规范管理,确保排水的质量和数量达标,同时执行实施监督和稽核,对违反排水规定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惩罚,减少排水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环境质量。

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具体内容1.许可范围:包括城市排水总体规划编制、工程建设、检查验收等。

2.许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法规标准,同时要给予考虑到当地的地形环境和天气因素,考虑到污水排放的影响和配套设施的建设需求。

3.许可申请:实施必须要申请许可,其中要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设备配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情况等资料。

4.审核与批准:审核要充分考虑到排水是否符合规范、地段是否适宜、排放的污水量是否符合现有的环保法规标准等;审核通过后才能给予许可。

5.监管和执法:要加强对企业的生产过程、排污过程、污水处理情况的跟踪监管,并对违犯规定的企业进行惩罚处理。

四、典型案例在中国,比较出名的城市排水管理案例是北京市。

北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人口极多,排水问题非常复杂,这样的一个大城市,只有不断优化和建设排水系统,才能提高城市生存环境的质量。

为此,需要建立完善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工程系统,实施科学、规范的排水管理制度。

五、结语总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意义十分重大,完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体系,是保证城市环境保护的根本保证。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发布《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发布《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发布《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发布《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相关技术要求,确保城市二次供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求,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要求(试行)》,业经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现予以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要求(试行)(业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前置审查邯规准字[2013]1号)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二次供水安全,提高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及监督管理水平,满足用户对水量、水质、水压的需求,特制定本技术要求。

第二条本技术要求适用于邯郸市中心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设施维护与安全运行管理。

第三条本技术要求发布后新建二次供水设施须按本技术要求执行,在建或已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本要求的应逐步改造到位。

第四条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与验收除应执行本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现行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依据城市供水管网条件,综合考虑小区或建筑物类别、高度、使用标准以及运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等因素,经技术经济及可靠性比较后确定供水方式。

第六条二次供水系统的设计应与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并应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系统与城市管网接入点应设置防倒流装置。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系统应与消防和再生水等供水系统分开,独立设置。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4•【字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7月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回建2014年7月14日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第五条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六条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有适当比例。

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照年度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和预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临街建筑的排水系统出口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侧方向。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含退红线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得设置用户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让原则和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在各类施工中,如遇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养护、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下列防护范围内不得埋设电杆、植树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敷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施工:(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再生水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开雨、污水井盖,确需实施上述作业的,应当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的车辆和机具进行管理或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第十九条 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一)排水户排水设施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验收合格的;(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四)己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对水量、水质进行在线检测的装置,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检测制度;(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己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不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城市污水处理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